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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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节戒毒药品的分类与管理
第二条戒毒药品分为甲、乙、丙类,按照其毒性及成瘾性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甲类戒毒药品具有极高的毒性和成瘾性,应经特定权限机构批准后才能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四条乙类戒毒药品具有较高的毒性和成瘾性,需获得医生处方后购买和使用。

第五条丙类戒毒药品具有一定的毒性和成瘾性,在特定处方条件下可购买使用。

第三节戒毒药品的销售与使用
第六条药品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范围经营,禁止无证销售戒毒药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详细的记录系统,对开具戒毒药品处方做好记录,并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条个人不得擅自超量购买戒毒药品,如有特殊需要需经医生建议并遵循规定购买。

第四节戒毒药品的监管与检查
第九条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戒毒药品的监管体系,对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条检查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依法对各类戒毒药品进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第五节处罚与责任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相关企业进行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

第十二条对于因戒毒药品管理不善导致的社会不良后果,相关责任机构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节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是《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有效管理戒毒药品,确保社会公共安全。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司法部令第127号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正文:---------------------------------------------------------------------------------------------------------------------------------------------------- 司法部令(第127号)《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已经2013年3月2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二○一三年四月三日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教育和挽救吸毒成瘾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经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在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三个月至六个月后,或者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执行方案送交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依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四条从事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公正、廉洁、文明执法,尊重戒毒人员人格,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场所设置第六条设置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符合司法部的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单独设置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收治未成年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其所在地地名加“强制隔离戒毒所”命名,同一地域有多个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命名。

专门收治女性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专门收治未成年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地名后加“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7号《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康复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实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康复多样化、帮教社会化、建设标准化。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警务公开制度,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设置第五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

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机关提出设置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分别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强制隔离戒毒所。

同级人民政府设置有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县、区、旗)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二至四人,必要时可设置政治委员或教导员。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管教、监控、巡视、医护、技术、财会等民警和工勤人员,落实岗位责任。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女民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参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治疗、劳动技能培训、法制教育等非执法工作,可以聘用工勤人员从事勤杂工作。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医务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业保险。

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

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

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7•【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四川省禁毒条例(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推动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和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第九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一章遵规守纪方面第一条不能正确认识强制隔离戒毒,不承认吸毒违法,拒不承认自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的,扣1-3。

第二条煽动他人违反戒毒场所规章制度或散布不良言论,消极抵抗戒毒管理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扣1-3 分,第三条擅自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情节轻微的,扣0.5-3 分。

第四条违反队列、集会、讲评等集体活动纪律的,扣0.5-2 分。

第五条擅自与外来人员接触,收受或索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六条携带、私藏、传递违禁物品的,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1-2 分。

第七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使用明火或在禁烟区吸烟,情节或后果较轻的,扣0.5-2 分。

第八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的,扣1-2 分。

第九条违反违反探访、通讯、通信、就医、购物规定的,扣0.5-1 分。

第十条不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胸牌的,扣0.5-1 分。

第十一条进入工作人员办公室不喊报告,擅自进入的,扣0.5-1 分。

第十二条辱骂、戏弄他人或无事生非,情节轻微的,扣0.5-2 分。

第十三条遇有来宾、领导、工作人员到来时不讲究礼节礼貌或路上遇见不主动靠边让路的,扣0.5-1分。

第十四条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扣1-3 分。

第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__违规违纪行为,且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可以给予1-9 分的罚分。

第二章教育矫治方面第十六条不按规定参加各种学习,或迟到、早退的,扣1-2.5 分。

第十七条违反课堂纪律,不尊重老师,影响课堂秩序,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扣1-2.5 分。

第十八条不按时完成作业,加学习训练不认真的,扣1-2 分。

第十九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试考核的,扣1-2.5 分。

第二十条考试作弊或者故意交白卷、考试不及格的;扣1-2.5 分。

第二十一条未按时完成作业或其它学习任务的,扣0.5-2 分。

第二十二条传阅、阅读、收藏淫秽物品,传抄非法宣传品或传播封建迷信、淫-乱思想的,扣0.5-2.5分。

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戒毒人员的帮扶与管理工作,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促进他们的康复和社会融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戒毒人员指因吸毒成瘾而被司法机关裁定强制隔离戒毒,并在戒毒康复机构进行戒毒康复治疗和相关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戒毒人员帮扶管理工作应遵循“教育、帮扶、恢复、监管”的原则,充分尊重戒毒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

第四条所有涉及戒毒人员帮扶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侵犯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戒毒人员的帮扶工作,为他们的康复和社会融入提供支持与帮助。

第二章帮扶服务机构第六条戒毒人员应当在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戒毒康复机构接受戒毒康复治疗和相关服务。

第七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医疗、心理、社会工作等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全方位的帮扶服务。

第八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时记录戒毒人员的康复情况,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第九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各类康复活动,提高戒毒人员的自我管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离院帮扶机制,对康复后的戒毒人员进行跟踪服务和心理支持,帮助他们稳定社会生活。

第三章帮扶服务内容第十一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全面的戒毒康复治疗和社会支持服务,包括戒毒药物治疗、心理疏导、职业培训等。

第十二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个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康复方案,指导他们制定康复目标和计划。

第十三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开展各类康复教育活动,帮助戒毒人员树立戒毒信念,提高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戒毒人员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提升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归属感。

第十五条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社会工作服务制度,为他们提供就业、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协助和支持。

第四章帮扶管理措施第十六条对于不遵守戒毒康复机构规定、有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况的戒毒人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帮扶管理措施。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正文:----------------------------------------------------------------------------------------------------------------------------------------------------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14]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你厅《关于对<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规定执行问题的请示》(新公办[2013]227号)收悉。

经商司法部,现批复如下: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移交相关部门,并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同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给予必要的治疗,并按照公安部、司法部、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公通字[2013]32号)的规定,对其开展诊断评估。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提前七天通知原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报上级主管部门。

监狱或者看守所距离原强制隔离戒毒所较远、不便转送的,可以依照《戒毒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就近送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执行。

必要时,羁押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本系统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监狱或者看守所转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应当移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公安部2014年5月23日——结束——。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10•【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施行日期】1997.10.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动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戒毒场所的设置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

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禁毒条例(草案代拟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保障第三章禁毒宣传教育第四章毒品管制第五章特殊人群管控第六章戒毒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毒品定义)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 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责任及适用范围)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在凉山彝族自治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禁毒方针、原则)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禁毒机构设立)禁毒工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实行政府统一主导。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加强县(市)、乡镇(街道)禁毒办实体化建设,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根据禁毒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工作站或者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六条(考评、责任追究)州禁毒委牵头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强化责任落实。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当地政府规定落实责任。

第七条(重点地区整治)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与相关单位建立联合打击整治外流人员贩毒活动工作机制,限期改变面貌。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限期完成整治工作目标。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1.01.25•【文号】国卫医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关于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医发〔20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禁毒法》、《戒毒条例》,进一步加强戒毒治疗服务管理,规范戒毒治疗服务行为,保证戒毒治疗质量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对《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戒毒治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2021年1月25日戒毒治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治疗行为,依法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戒毒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戒毒治疗,是指经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医学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治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治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五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治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

戒毒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9.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施行日期】2018.09.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戒毒管理正文戒毒条例(2011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公布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局令第11号)【废止】(说明: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局令第8号废止)《戒毒药品管理办法》于1999年4月1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戒毒药品的管理,保证戒毒药品质量,对毒品滥用者实施有效的治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戒毒药品系指控制并消除滥用阿片类药物成瘾者的急剧戒断症状与体征的戒毒治疗药品,和能减轻消除稽延性症状的戒毒治疗辅助药品。

第三条国家严格管理戒毒药品的研究、生产、供应和使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戒毒药品的研制、临床研究和审批第六条凡研制戒毒药品,应填写《戒毒药品研制立项申请表》(附件一)连同有关资料(附件二)送经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研制工作。

第七条戒毒药品新药按《新药审批办法》的分类原则分五类:(一)首创的或国外已有戒毒研究报道尚未获得主管当局批准上市的戒毒有效单体和复方制剂的有效单体。

(二)已在国外获准上市,但尚未载入国外药典且未进口的戒毒药品和戒毒中药复方制剂的有效部位。

(三)不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复方制剂。

(四)已收入国外药典或批准进口的戒毒药品,及改变剂型或改变给药途径的戒毒药品。

(五)已上市药品增加戒毒适应症。

戒毒药品新药申报的技术资料参照新药申报资料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戒毒药品在进行临床实验或者验证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技术资料及样品,经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在指定的戒毒机构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分Ⅳ期进行(附件三)。

第九条戒毒药品临床试验或验证工作按《抗阿片类戒断症状药物临床试验指导原则》执行。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确保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第二条强制戒毒所是指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戒毒和教育的机构,旨在帮助他们戒除毒瘾、重返社会。

第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的原则,保护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戒毒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确保戒毒所内部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戒毒人员的入所和管理第五条戒毒人员入所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能非法拘禁或任意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六条入所的戒毒人员应当接受身体检查和必要的心理评估,以便制定科学合理的戒毒方案。

第七条戒毒人员入所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体育锻炼、教育培训和心理辅导,以提高他们的身心素质。

第八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戒毒人员档案和信息管理制度,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和安全。

第三章强制戒毒所内部管理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对戒毒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行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并进行必要的教育和警示。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对戒毒人员进行常规体检,并及时处理突发疾病和意外事件。

第十二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确保戒毒所内部的安全与秩序。

第四章强制戒毒所外部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报告工作情况,并主动接受检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与社会各方力量的沟通和合作机制,充分调动社会资源,提供更好的戒毒服务。

第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外宣传和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戒毒工作的认识和支持。

第五章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的要求和管理第十六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养和道德品质,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或侵犯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确保戒毒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戒毒场所,包括戒毒所、社区康复中心等相关机构。

第三条戒毒场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戒毒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歧视或侵犯。

第四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分工,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戒毒场所应当定期对安全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修改,及时掌握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章安全管理责任第六条戒毒场所的安全管理责任由场所管理员全面负责,各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戒毒场所管理员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具体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专门机构,设立安全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安全管理专门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

第十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做好安全事件的记录和报告工作,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第三章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安全门禁系统、监控摄像系统等设备的安装和使用。

第十二条戒毒场所应当划定安全隔离区域,对戒毒人员的出入进行严格管理,确保戒毒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戒毒场所应当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加强对戒毒场所的巡逻和监控工作,确保场所的安全。

第十四条戒毒场所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戒毒人员和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五条戒毒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紧急处理。

第十六条戒毒场所应当建立应急联络机制,与公安、医院等相关部门建立紧密联系,能够及时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戒毒场所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确保事件不扩大影响。

四川省禁毒条例

四川省禁毒条例
(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
(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三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或者私放违法犯罪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依法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三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毒品违法犯罪的其他工具,依法予以全部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已经自动铲除的,可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散存民间的鸦片、海洛因或其他毒品,任何人都必须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小,向公安机关或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交出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

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四川省禁毒条例(修正)四川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以及国家管制的盐酸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要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卫生、医药、民政、工商、化工、轻工、商业、海关、民航、铁路、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负其责,切实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都要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二章处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四)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这些物品的;(五)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或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或者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抗拒铲除的;(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七)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八)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指因吸毒成瘾或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司法部门等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戒毒所和相关单位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并接受相关管理制度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程序第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在接受强制戒毒治疗前进行身体检查,确定健康状况和吸毒成瘾程度。

第七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接受戒毒所安排的戒毒治疗,包括心理咨询、药物治疗、康复训练等。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接受医学观察和治疗期间,应当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安排。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家属应当积极配合戒毒所的工作,鼓励和支持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工作。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治疗期满后,应当接受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逐步恢复社会生活。

第三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接受戒毒治疗的权利,有向管理人员提出诉求的权利,有接受社会帮助和支持的权利。

第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服从戒毒所的管理和安排,遵守戒毒所的规章制度,参加戒毒治疗并接受管理。

第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接受心理咨询和康复训练的义务,有向社会展示自身改变和进步的义务。

第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积极参加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逐步恢复社会生活,走上正常工作和生活轨道。

第四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监督制度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应当建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管。

第十六条教育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社会矫正和康复教育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支持。

2024四川省禁毒知识答题题库及答案

2024四川省禁毒知识答题题库及答案

2024四川省禁毒知识答题题库及答案学校:________班级:________姓名:________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30题)1.中学生应该怎样做才能远离毒品、拒绝毒品?A.了解毒品的特征B.认识到毒品的危害C.能够辨别毒品D.以上选项都是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A.十B.二十C.五十D.一百3.吸毒成瘾一般具有哪些特征?A.药物耐受性B.生理依赖性C.心理依赖性D.以上三项均正确4.我国近代史上著名的“虎门销烟”中销毁的是哪种烟?A.鸦片烟B.卷烟C.大麻烟5.合成毒品直接作用于人的()。

A.大脑B.心脏C.中枢神经D.肌肉6.身边的亲戚或者朋友与同学家里家长都吸烟,他们递烟给你,你不要,亲戚说偶尔体验一下没关系,你最好的应对方式应该是()。

A.坚决拒绝B.从危害健康的角度建议大家戒烟C.婉言谢绝D.以上方式都可以7.“国际禁毒日”是每年的()。

A.7月9日B.6月26日C.12月1日D.5月17日8.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A.公安部B.国家禁毒委C.国务院D.卫生部9.《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制度。

A.审批B.审核和检查C.许可和查验D.以上答案都不正确10.海洛因的滥用方式有()。

A.口吸B.鼻吸C.注射D.以上均正确11.到民国时期,()已经取代英国成为向中国输入毒品最多的国家。

A.美国B.荷兰C.日本D.意大利12.美沙酮替代维持治疗主要适用于吸食、注射()的吸毒人员。

A.冰毒B.可卡因C.大麻D.海洛因13.()俗名“可可精”,是从古柯叶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最主要的生物碱,属中枢神经兴奋剂,呈白色晶体状,无气味,味略苦而麻,兴奋作用强。

高中禁毒教案精编版

高中禁毒教案精编版

印江民族中学2014—2015学年度第二学期禁毒教案班级:高一(13)班班主任:吴运江时间:2015年6月23日一、禁毒工作方针:我国的禁毒工作方针:“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二、禁毒工作的任务禁毒工作的任务就是要坚持“四禁并举、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禁毒方针,贯彻“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既要看到根除毒品问题的长期性、艰巨性,作持久不懈的努力,又要有紧迫感,真抓实干,全面实行打击、防治、宣传、教育多管齐下,发动社会各个方面,广泛组织群众参与,大张旗鼓地开展禁毒人民战争,力争尽快把毒品蔓延势头压下去。

三、禁毒的法律法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集中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毒瘾较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戒毒。

吸食、注射毒品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期限为一年至三年。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的不同,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禁毒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了有关毒品犯罪的十条罪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三、《四川省禁毒条例》四、《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五、《四川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资料:6.26国际禁毒日的由来:1987年6月根据联合国秘书长的建议,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了“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的问题国际会议”,这是部长级禁毒国际会议,有138个国家的3000多名代表参加,讨论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问题,这是历史上一次大规模的禁毒国际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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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禁毒
【发文字号】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7.10.10
【实施日期】1997.10.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日
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开展戒毒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和《四川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动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重视戒毒工作,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戒毒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各项戒毒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主管戒毒工作,负责对戒毒场所、戒毒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医药、民政等行政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开展与戒毒有关的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对戒毒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接受戒毒的人员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保障接受戒毒的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教育、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规劝已戒毒的人员不再吸食毒品。

第七条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计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八条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戒毒场所的设置
第九条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

规划方案由省禁毒委员会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设置强制戒毒所,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备案。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设置强制戒毒所、劳教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确需改建、扩建、新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将所需投资和经费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强制戒毒所、劳教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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