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国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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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示范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示范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示范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示范,是指关于受控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的报告表,该报告表为企业对外界透露其中国境内经营情况的重要文件。

本文将围绕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示范进行深入探讨。

一、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是什么?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是指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控股外国企业填报的财务报表。

该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核心财务指标,用于反映受控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经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

在报告表中,不仅需要提供企业基本信息和财务数据,还需要披露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资本结构、财务风险等相关信息。

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的重要性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的填报对于中国政府、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可以帮助了解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经营情况。

通过该报告表,投资者和政府可以了解到外资企业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进一步评估企业的经营风险和投资价值。

其次,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的填报对于加强国际间金融合作和监管具有积极作用。

在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数量逐渐增加,通过报告表的填报和信息披露,可以促进国际间金融信息的透明度和可比性,提高国际间投资效率和风险管理能力。

最后,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还有助于规范外资企业的经营行为和财务管理。

通过要求企业提供相关信息,可以促使企业加强对内部财务分析和监控,规范企业的财务报告编制和披露流程,提高企业的财务透明度和内部管理水平。

三、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表八示范的填写要点1.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

2.资产负债表:列明受控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等。

3.利润表:列明受控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收入、成本、税收等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前利润等。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困境及完善建议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困境及完善建议

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困境及完善建议【摘要】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重要性在于维护税收公平和打击跨境税收逃逸,然而我国现行制度存在一些困境,如监管不到位和规范不明确等。

这些困境的根源包括制度设计不完善和执行不力等因素,导致了问题的出现。

具体表现为税收规避、信息不透明和风险难以控制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监管力度,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并优化相关法律法规。

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建立更加完善的制度体系,加强跨部门合作,确保税收政策的有效执行。

加强监管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通过有效监管可以有效遏制各种违规行为,保障税收的公平与稳定。

【关键词】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困境、问题、完善建议、发展方向、监管加强。

1. 引言1.1 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重要性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是我国税收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的初衷是为了规范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行为,防止其通过跨境利润转移等手段逃避纳税责任。

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助于增加国家税收收入,保障财政稳定,还能有效打击跨国公司逃税行为,维护税收公平。

与此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建立也为吸引更多外资进入我国市场创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建立健全的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可以有效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虚构价格、转让定价、债务转移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确保所有企业在中国市场享有平等的竞争条件。

完善反避税制度也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税收领域的议价能力,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合作,共同应对全球税收治理面临的挑战。

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既是税收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国际税收合作与发展的关键环节。

我国应不断完善这一制度,加强监管力度,确保税收政策的有效执行,维护税收秩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1.2 我国现行受控外国公司反避税制度存在的困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

目前我国对受控外国公司的反避税监管存在一定的盲区和漏洞,监管不够全面和及时,导致一些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规避税收,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调查案例解读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CFC受控外国企业

调查案例解读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CFC受控外国企业

调查案例解读新个税法反避税条款——CFC受控外国企业CFC是指由一家外国企业全资或部分控股的境外子公司,通常用于实现跨国企业在税务上的优化。

在新个税法中,如果一个境外子公司被认定为CFC,则其收入将被视为中国税务居民从业务活动获取的居民境外所得,并将被纳入个人所得税税基,受到个税的征收。

下面以一个具体案例来解读新个税法中的CFC反避税条款。

假设小张是中国税务居民,他拥有一家公司ABC在国内经营生意,同时他还在境外成立了一家公司XYZ。

XYZ公司主要从事外贸业务,销售的大部分产品是中国制造的,目前XYZ公司的利润较高。

在过去,小张将XYZ公司的利润保留在境外,以此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新个税法中关于CFC的条款,XYZ公司会被视为CFC,因为小张拥有该公司的控股权。

根据新的规定,XYZ公司的利润将被视为小张个人从业务活动获取的境外所得,并将纳入个人所得税税基。

因此,小张将无法通过保留利润在境外避税,而需要按照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缴纳相应的税款。

这个案例展示了新个税法中CFC反避税条款的有效性。

通过对控制外国企业的审慎监管,个人所得税法能够有效防止个人通过设立或控制境外公司来避税。

新个税法的实施对于打击个人所得税领域的逃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也需要指出的是,新个税法中的CFC反避税条款可能对一些合法的境外投资和贸易活动产生一定的影响。

特别是对于跨国企业来说,他们可能需要重新评估他们的商业模式和组织结构,以遵守中国的税法规定。

综上所述,新个税法中的反避税条款对于遏制个人所得税领域的逃税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针对CFC进行规定,能够有效防止个人通过境外公司来避税。

然而,也需要在实施的过程中保证对合法境外投资和贸易活动的合理保护。

只有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推动税收制度的完善和个人收入分配的公正。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1.准入管理: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外国公司的准入和设立进行了严格的审批和管理。

外国公司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才能得到批准开展经营活动。

这些条件和标准包括企业资本、技术实力、从业人员素质等方面的要求。

2.经营范围限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通常对外国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一些行业或领域可能对外国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设定了特定的限制,如金融、教育、文化等领域。

外国公司在这些领域进行经营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要求。

3.股权控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还常常对外国公司的股权进行限制。

一些国家或地区规定外国公司在本国的股权比例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以确保本国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地位。

4.劳动力使用和人事管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还会对外国公司的劳动力使用和人事管理进行限制。

外国公司在雇佣本国员工和外籍员工时需要遵守相应的规定,确保雇佣公平和法律合规。

5.税收和财务管理: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还会对外国公司的税收和财务管理进行规范。

外国公司需要按照本国的税收法规进行纳税,并按照相关的财务制度进行财务报告和审计。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目的是保护本国经济和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方面,通过设立准入条件和范围限制,可以控制外国公司对本国经济的冲击,防止外国公司垄断本国市场,保护本国企业的利益。

另一方面,通过规范外国公司的经营行为,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高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然而,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也存在一些争议和挑战。

一方面,过于严格的限制可能会阻碍外国公司的投资和发展,限制了本国经济的开放和创新。

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可能存在歧视性,对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外国公司设置更多的限制,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因此,在制定和实施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时,需要平衡本国经济和市场的发展需求,与国际准则和规则相协调。

同时,需要建立透明、公正的管理和监管机制,保证规则的公正执行,提高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外国公司的监管和执法力度,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本国市场的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是指某国政府对境外公司在本国境内开展业务活动所设立的一系列限制和要求。

这些规则旨在确保外国公司在国内市场的运营符合本国的法律法规,并保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体的规则和要求会因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下面将探讨一些常见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首先,受控外国公司往往需要获得特定的许可证或执照方可在本国进行业务活动。

这些许可证或执照通常由相关政府机构颁发,要求外国公司满足一系列条件,例如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这些许可证或执照的颁发过程需要经历一定的审查和审核,以确保外国公司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其次,受控外国公司在本国境内经营期间,可能会受到诸如外汇管制、税务政策、劳工法规等方面的限制和约束。

外国公司可能需要遵守本国的财务和税务规定,包括报税、纳税、外币交易等。

此外,外国公司在雇佣本国员工方面也需要遵守当地的劳动法律,包括薪酬、工时、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受控外国公司还可能受到国内市场准入的限制。

某些行业可能对外国公司设立障碍,例如限制外国公司在敏感行业投资或限制外国公司在本国市场的竞争。

这些限制可能是出于国家安全、经济保护或产业政策的考虑。

外国公司在进入本国市场前,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准入规定,以确保合规经营。

另外,受控外国公司往往也需要履行一些公共责任和社会义务。

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外国公司需要遵守本国的环境法规,确保其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在社会责任方面,外国公司可能需要履行一定的慈善捐赠、社会投资或职业培训等义务,以促进本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总体而言,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外国公司在本国境内的自由度,但同时也为本国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

这些规则帮助国家管理和监管外国企业的运营,促进了公平竞争和合规经营的环境。

对外国公司来说,了解和遵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是保持良好合作关系、获得长期成功的关键。

受控外国企业的界定问题研究

受控外国企业的界定问题研究

国家税务总局于 2015 年 9 月 17 日发布的 《 特别纳税调整 实施
度的完善, 但其界定规则仍存在许多模糊之 处, 导致实 践中企业对 办法 ( 征求 意 见 稿 ) 》 〇 1 4 曾 对 控 制 标 准 的 修 改 提 供 了 以 下 思 路: 第
该规则认识不清晰, 税务局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随着对外投资 一, 建议在界定居民个人单一持股比例时, 将其近姻亲、 直系血亲
问题, 这种问题的存在无疑是 对国家征税主权的挑战, 必须严肃 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 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的现象越发明显,
对待。
单一股份控制标准的管理方法显然已经满足不了现实中对于 CFC 规
受控外国企业 ( 以下称 “ CFC”) 作 为 国 际 避 税 的 重 要 手 段 之 则的要求。
一, 其概念于 2008 年首次出现在我国税法中, 至今虽已得到一定程
CFC 应当是设 立 在 低 税 率 国 家 ( 地 区 ) 或 者 避 税 地 的 外 国 企
前人的研究为笔者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参考, 不过上述研究大多 业, 我国税法规定, 实际税负 低于 12.5% 的国 家或 地区 即为满 足
停留在对理论的总结梳理方面, 很少结合案例加以说明。 少数学者 条件的低税率国家或地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此处的税率指的是
体的测试方法和细化的判断标准, 仅强调考察企业的 “主要目的”。 企业或个人对外国企业的下列收入拥有大部分的所有权, 就可判定
“主要目的” 一词本身就极具争议性, 何谓主要目的? 如何确定逃 该外国企业被英国企业或个人实际控制: (1) 转让股权或资产产生
避税负是否为该公司的主要目的? 目前我国税法对这些问题还没有 的收入; (2) 可归属于股东的收入; (3) 清算后的资产。

利用受控外国企业的纳税筹划

利用受控外国企业的纳税筹划

利用受控外国企业的纳税筹划纳税筹划思路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第1款规定税率水平 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并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计入中国居民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应按以下公式计算: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的,股东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受控外国企业与中国居民股东纳税年度存在差异的,应将视同股息分配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中国居民股东的纳税年度。

计入中国居民股东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按照所得税法或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抵免。

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中国居民股东的当期所得。

中国居民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股东的当期所得:①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②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③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BEPS第3项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BEPS第3项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BEPS第3项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BEPS第三项制定有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背景可以追溯到过去几十年来全球化进程的加速。

跨国企业利用税务规则进行利润转移和避税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许多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设立子公司,将利润转移到那些国家,从而避免在高税率国家缴纳较高的税款。

这种行为对各国财政稳定性和公平性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需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

BEPS第三项的目标是建立一套全球标准的CFC规则,以防止跨国企业通过合理的法律手段避税。

CFC指的是一家在一些国家注册成立的企业,在该国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但由于附属关系,该公司的利润被转移到低税率或免税国家。

CFC规则的目标是确保企业在所属国家的合理税务范围内进行合规经营,避免利润在低税率国家被移走。

BEPS第三项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求各国政府制定CFC规则,并要求这些规则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企业的利润被移走。

其次,要求各国政府对CFC规则进行协调,以避免重复征税或漏税的情况发生。

此外,还要求各国政府共享关于CFC收入和所有权结构的信息,以便更好地评估企业的税务状况。

最后,要求各国政府加强对CFC规则的执行和监管,并对企业进行必要的审计和核实。

BEPS第三项的实施将对全球税务体系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通过建立全球标准的CFC规则,可以减少跨国企业利润转移和避税行为的发生,提高税收的公平性和可预测性。

其次,各国政府之间的协调合作可以避免重复征税和漏税,提高税收的效率和透明度。

此外,通过共享信息和加强监管,可以更好地追查和防止跨国企业的税务违规行为。

最后,实施BEPS第三项可以促进国际税收合作和全球经济稳定发展。

然而,实施BEPS第三项也存在一些挑战和困难。

首先,由于各国的法律和税务制度存在差异,对于CFC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困难。

其次,跨国企业以及一些国家可能对BEPS第三项持反对态度,可能采取各种手段继续进行利润转移和避税行为。

完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若干建议国际视角下的比较分析

完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若干建议国际视角下的比较分析

完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若干建议国际视角下的比较分析完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若干建议——国际视角下的比较分析税收制度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推进,跨国公司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

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作为国际税收制度的一部分,对于我国经济发展和优化税收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在国际视角下,本文将对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进行比较分析,并提出若干改进建议。

一、国外受控公司税制的国际现状概述国外受控公司税制是一种针对跨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特殊税收制度,主要用于解决税收避免、逃避和优惠等问题。

在国际上,各国对于国外受控公司税制的规定与操作方法存在较大差异。

在美国,国外受控公司税制实施较为严格。

通过收益管辖与实质管辖原则,美国将旗下在海外运营的公司纳入税收管辖范围,并对其全球收入征税。

此外,美国还实行全球最高税制,强制性要求跨国公司在将海外收益返还美国前缴纳一定税额。

在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荷兰等通过建立友好税收政策,吸引国外受控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控股公司,并对其在境内所得给予一定税收优惠。

二、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在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方面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与国际接轨仍存在差距。

目前,我国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纳税主要采取居民企业所得税制,这与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实践存在较大差异,无法充分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

其次,媒体报道了一些国外受控公司通过避税手段在中国市场进行经营,并以此获得税收优惠。

这种情况发生的原因之一是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规定不够详细和严格,容易被逃避或操纵。

第三,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纳税主体的界定还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税法中对于受控外国公司的定义较为模糊,存在不确定性,给企业合规经营带来了困扰。

三、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完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

首先,我国可以考虑参考美国的全球税制思路,将外企全球收入纳入税基,并引入全球最高税制,以更好地解决税收避免和逃避问题,同时提高税收收入。

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

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

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日益频繁。

为了防止跨国企业通过跨境转移定价等手段避税,各国纷纷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制定受控外国公司(CFC)制度。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自然也不例外,于2008年正式引入了CFC制度。

CFC制度通过对境外子公司所得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旨在确保我国在全球范围内的税基完整和公平。

CFC制度中的征税对象即为受控外国公司。

那么,什么是受控外国公司呢?简单来说,受控外国公司是指我国居民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一家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超过一定比例(一般为10%以上)的情况下,该公司就被认定为我国的CFC。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受控外国公司的征税对象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该公司必须是由我国的居民控制的,即我国居民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超过10%。

其次,该境外公司的所得必须属于“非分配所得”,即公司未向股东分配、转移或支付的所得。

最后,该境外公司所得必须属于“积极所得”,即可直接或间接归属于中国居民个人或企业的所得。

受控外国公司的征税对象确定后,接下来就是如何计算和征收税款的问题。

我国的CFC制度采用了全球泛化(attribution)的税收原则,即将境外子公司的所得视为中国居民个人或企业的所得,全额计入中国的应纳税所得额。

这就意味着,根据境外子公司所得的种类和性质,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并计入中国境内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境外子公司的所得需要按照适用的税率进行计算和缴纳税款。

如果该境外子公司所得的种类和性质在我国取得的所得属于免税、减免或者有其他优惠政策的,那么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调整,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反之,如果该境外子公司所得在我国取得的所得属于应纳税的,那么需要按照适用的税率进行计算,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缴纳相应的税款。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注册税务师辅导《税务代理实务》第九章讲义14

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注册税务师辅导《税务代理实务》第九章讲义14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中华会计网校 会计人的网上家园 注册税务师考试辅导《税务代理实务》第九章讲义14受控外国企业管理七、受控外国企业管理(一)受控外国企业的界定(二)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三)免于调整的情形(一)受控外国企业的界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三)免于调整的情形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八、资本弱化管理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3.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00:00:00【例题】某企业下设一家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特别纳税调整资本弱化专和受控外国公司

特别纳税调整资本弱化专和受控外国公司
但长期保持微利,不符合规模效应和经营常规。根
据《××市统计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该市
2004年、2005年、2006年制造业平均利润率分 别为6.37%. 6.23%,7.87%,而D公司的销售 利润率分别仅为-1 .01%、2.13%、2.37%,远 远低于同行业水平。该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人员认
为,D公司可能存在隐瞒关联交易掩盖转移利润避 税的问题,一个专门的调查小组随之成立。
所得适用范围及计算
受控外国企业取得的计人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 期收入的所得即通常所称的消极所得。消极所 得通常表现为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资本利得等形式,但这些所得形式并不一 定都是消极所得,判断的关键点为企业是否实 质参与了获取该所得的经营管理行为。
4. 免除条款
为了避免受控外国企业立法阻碍我国企业的海外拓 展,体系中引入了免除条款,内容包括:
2.固定比率法
(1)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 本和股权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 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之内, 税务部门将不会要求公司证明其按照公平成交原则选 择融资方式,也不会对公司融资方式进行税收调整; 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超过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 则税务部门将要求公司证明,并对其进行调查调整, 将超过固定比率部分债务所支付的利息视同股息征收 所得税。 这一固定比率在税收术语上称为安全港,它代表在税前 扣除上港内是安全的、免税的,港外则是不安全的、 征税的。
2. 所称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 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 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 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 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 100%

受控外国企业视同股息分配计算题

受控外国企业视同股息分配计算题

受控外国企业视同股息分配计算题摘要:一、受控外国企业的定义与适用主体二、受控外国企业的判断标准三、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计算方法四、节税方案与案例分析五、总结正文:一、受控外国企业的定义与适用主体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 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适用主体为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股东。

二、受控外国企业的判断标准判断一个外国企业是否为受控外国企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控制: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 以上股份。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 的,按100% 计算。

2.居民个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3.实际税负:是指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所缴纳的税款与其所得的比率。

如果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的实际税负低于我国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水平50%,则视为受控外国企业。

三、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计算方法在计算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时,需要按照中国居民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计算。

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 的,按100% 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确定中国居民股东在受控外国企业的持股比例;2.计算受控外国企业的税后利润;3.根据中国居民股东的持股比例,计算其应当分得的股息;4.将计算出的股息纳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节税方案与案例分析以一个企业集团为例,该集团通过制造子公司(B 公司)进行产品生产,再由销售子公司(C 公司)通过购买B 公司的制造产品向海外出售来实现利润。

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

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

论我国受控外国公司制度中的征税对象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是指本国居民股东操纵的外国公司。

随着一国的经济进展,专门是对外投资的增加,受控外国公司愈来愈成为投资人逃避本国税收的一种工具。

由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延迟纳税,即只有当外国公司昔时有盈余或积存利润而且将其分派给股东时,股东才需就这一部份已实现的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而若是外国公司不做分派而是将利润予以积存,那么关于这部份已实现但尚未支付的利润,股东居住国无权征税。

本来,外国公司是不是分派股息应属于一项大体的公司经济决策。

可是,若是该外国公司完全被股东所操纵时,股东就能够够将其变成一种避税的工具。

股东完全能够将境外企业设立在避税港,并通过其控股股东地位无穷制或无合理理由的故意推延分派,从而从这一延迟纳税中取得庞大利益。

据商务部的统计资料显示,到2006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重点区域前三位别离为中国香港、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

这三个闻名的避税港占据了我国对外投资存量的81.5%.为了规制这种形式的避税行为,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引入了受控外国公司专门征税制度(CFC制度)。

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操纵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域)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派或减少分派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份,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因此,CFC制度的核心确实是对违背CFC制度的公司所得部份,不许诺延迟纳税,而是将其按比例纳入其控股股东的当期收入中进行纳税。

和世界其他国家的CFC制度一样,我国也并非要完全排除延迟纳税制度,而是需要标准对延迟纳税的滥用。

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条、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对CFC制度适用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做出了规定,包括我国居民必需对外国公司拥有实质性的利益;所得必需是从低税率的国家取得的。

受控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释义】本条是有关受控外国企业控制关系的界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控制关系的细化规定,是税法第四十五条适用检验的第一步,即:控制检验。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是对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如何进行税收处理作出的规定。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受控外国企业是企业所得税法新增的概念,其目的是防范企业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者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通过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不分配或者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对控制关系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为了增加可操作性,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解释。

本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利用受控外国公司避税的情形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在避税地建立一个外国公司,然后利用避税地低税或者元税的优势,通过转让定价等手段,把跨国纳税人的一部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公司的账上,并借助一些国家推迟课税的规定,将利润长期积累在进税地公司,从而逃避跨国纳税人所在的高税国的税收。

在上述情况下,避税地公司实际上充当了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基地,所以人们通常将这种建在避税地的外国公司称为基地公司。

在避税地投资建立基地公司的股东一般为跨国公司,但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

为防范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基地公司进行避税,就必须取消对进税企业国外分得股息推迟课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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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受控外国企业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规定税率水平50%国家的外国企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在纳税年度终止日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
民持股比例未达到本
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纳税年度终止日,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
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是指以下情形: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权。

(二)中国居民通过与其存在姻亲、直系
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居民个人间接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

(三)居民企业通过境内关联方间接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

企业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
100%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50%是指受控外国企业在居住国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款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比率低于我国法定税率
50%。

第一百一十八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受控外国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一百一十九条受控外国企业利润中应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称为可归属所得。

受控外国企业取得所得是否为可归属所得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判定:
(一)分析受控外国企业雇员是否对企
业所得有实质性贡献。

(二)分析集团价值链及承担关键功能的集团企业,在假设集团企业完全为独立非关联的条件下,判断受控外国企业是否会拥有相应资产、承担相应风险以及获得与资产、风险相应的所得。

(三)分析受控外
国企业是否有与其获得的所得相符具备相应技能和数量的雇员,以及必要的机构场所。

(四)其他合理方法。

通常以下情况应当视为受控外国企业取得可归属所得:
(一)不从事证券交易的受控外国企业
取得股息所得。

(二)不从事融资业务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利息所得。

(三)不从事保险业务的受控外国企业取得保险所得。

(四)受控外国企业从关联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

(五)受控外国企
业自关联企业购入产品或者劳务后不增加或者较少增加价值,将产品或者劳务出售取得的所得。

(六)受控外国企业取得源自无形资产或风险转移收入超过正常回报的所得。

第一百二十条
居民企业能够提供资
料证明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受控外国企业的利润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所得:(一)当期留存收益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可归属所得占受控外国企业当期所得比例低于50%。

(三)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少作分配是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如将利润投资于实质性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投资活动的计划和实际活动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的可归属所得,应当按以下公式计算:
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的可归属所得=受控外国企业可归属所得×居民企业持股比例
居民企业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

第一百二十二条居民企业须按照规定如实报告境外投资、所
得信息,并附相应财务报表、境外税收申报表。

受控外国企业的居民企业股东须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如实申报受控外国企业应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的所得,并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及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时,有权要求上述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提供其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受控外国企业与居民企业股东纳税年度存
在差异的,应当将可归属所得计入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终止日所属的居民企业的纳税年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税收,应当按照税收协定或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
条例有关规定抵免。

第一百二十六条受控外国企业实际分配的利润已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税的,不再计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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