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居间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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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居间的法律思考

作者:何斌沈言翟浩

来源:《检察风云》2015年第18期

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有钱没地方送、有人送不敢拿”成为行贿者、受贿者的普遍心态,其结果就是一对一的贿赂犯罪逐渐减少,通过“居间人”穿针引线的现象日趋增多。一些“居间人”凭借他们的关系网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中捞取好处费。很多时候,正是中介行为的穿针引线,才使行贿受贿变得更加“灵活便捷、安全顺畅”。

贿赂中介行为,是指在行受贿犯罪中或然存在的,并为行受贿行为的最终实现提供机会、创造必要条件的居间联络行为。“居间”原本是民法上的一个概念,是指居间介绍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行为,但是当居间介绍人向委托人提供的是违法甚至犯罪信息的时候,居间介绍活动就发生了质变,从有利于经济发展的民事活动演变成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这种居间行为对促进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难以估量的作用。

有的“居间人”帮助行贿、受贿,甚至劝说他人进行行贿、受贿,有的“居间人”在行贿人和受贿者之间进行联系、沟通,撮合条件,如何对“居间人”的行为进行定性,理论上、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必要加以研究。

从我国刑事立法到司法实践都鲜有出现贿赂中介行为的概念。综观新中国成立以后的立法文件,对贿赂中介行为的立法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二是对贿赂罪共犯的规定。

从整个立法进程看,对贿赂中介行为的规定经历了从与行贿罪不分到独立成罪的过程。最早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可以追溯到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六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家工

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2条第4项规定: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时期的刑法规范对介绍贿赂和行贿可谓一视同仁,不仅规定于同一条款,就是法定刑也完全一致,且此条款将“谋取非法利益”规定为介绍贿赂罪的主观要件。可以看出,这个时期的立法未对介绍贿赂罪的具体内涵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介绍贿赂罪列为专条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并增加了“情节严重”的限制,将介绍贿赂罪的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使打击的重点更加明确;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贿赂犯罪的共犯也作了相应规定。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四条分别作出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继承1979年刑法规定并整合相关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受贿罪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贪污罪,1997年刑法保留了上述补充规定第一条的内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该法并未在受贿罪条文中作同样类似的保留性规定。

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的现象出现,因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第3条第5项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明确规定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2008年11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至此,对于贿赂共犯的主体认定有了较为明确的司法指引。在许多贿赂中介行为中,都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介入,确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定性为贿赂罪的共犯。

编辑:程新友 jcfyc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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