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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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及其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启示
[摘要]美国仲裁协会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仲裁机构,其一贯坚守民间性和公益性,强调受案领域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综合性,加强规范管理,主动变革,引领全球仲裁界潮流。

借鉴美国仲裁协会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将仲裁机构明确定位为自主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公益性中介服务组织,立法和司法机关应鼓励仲裁,为之营造宽松友好的法律环境,而仲裁事业的发展,最终还有待仲裁机构和仲裁人自身的不懈努力。

[关键词]仲裁;仲裁机构;独立性
《仲裁法》施行近17年来,我国相继设立了超过185家仲裁委员会,仅从机构数量看,似乎我国民商事仲裁已有长足发展。

但是受制于特定社会条件,我国的仲裁机构大多先天带有旧体制胎记,后天又依赖行政化路径,越是发展,越是偏离“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定位。

如何纠正这种严重背离立法者初衷的局面,引导仲裁机构走上一条良性发展道路?笔者认为重要的一点是妥善处理好国际通行做法与中国特色的关系,中国特色没有错,但是刻意追求特色而罔顾仲裁的本质便成了问题。

[1]中国特色没有错,但是刻意追求特色而罔顾仲裁的本质便成了问题。

仲裁毕竟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全球化背景下,其国际性更加凸显,故在谋划我国仲裁机构发展时,有必要参照域外经验。

本文选取美国仲裁协会这家国际著名仲裁机构为样本,考察其历史与现状,分析其特点及成因,希望对我国仲裁机构能够有所启示。

一、美国仲裁协会的基本情况
(一)历史与现状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1926年由美国仲裁社(Arbitration Society of America,1922年成立的全美首家常设仲裁机构)、美国仲裁基金会(Arbitration Foundation)、美国仲裁联合会(Arbitration Conference)合并而成。

作为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美国仲裁协会秉承“公正廉洁、冲突管理、服务至上”的核心价值。

其宗旨是进行仲裁研究,完善仲裁技术和程序,发展仲裁科学,提供仲裁便利。

其使命是发展和推广使用迅捷、高效、经济的争议解决方法,提供杰出的仲裁员和调解员,通过熟练的案件管理、全心全意服务的员工、先进的教育和培训以及创新的程序知识,适应公众当前及未来在冲突管理和争议解决方面的需要。

[2]
和拟议中的中国仲裁协会(以仲裁委员会为会员的行业自律性社团组织)不同,美国仲裁协会本身就是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

另需说明的是,美国仲裁协会虽以“美国”命名,却并非独此一家,而是面临其他强有力的竞争者,美国公共资源中心、联邦调解与和解服务、其他许多私营的纠纷解决服务者都拥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可以提供仲裁服务。

例如1986年成立的美国仲裁论坛(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简称NAF,Forum有“法庭”之意),总部设在明尼苏达州的明尼那波黎斯,在美国50个州和35个国家设有仲裁庭。

[3]在美国,某个仲裁机构只要愿意,都可以自称是“美国”的仲裁机构,也都可以发展成为“全球性”的仲裁机构。

我国《仲裁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目的也是鼓励仲裁机构平等竞争,可惜能够认识到这种机会的仲裁机构并不多见,能够用好机会的更是凤毛麟角。

美国仲裁协会虽以“仲裁”命名并以其为主业,但其提供的纠纷解决服务并不
局限于仲裁一种,而是延伸到含义广泛的“冲突管理”,包括仲裁、调解、和解、谈判、民主选举以及其他自愿性纠纷解决程序。

一般认为美国在二十世纪70年代兴起ADR(替代性争议纠纷解决方式)运动,而美国仲裁协会则被认为是该运动的先驱。

(二)组织机构和管理模式
美国仲裁协会由90多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管理。

董事会会议经至少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方为有效,出席人员过半数赞成即可通过决议。

董事会下设执行委员会,由董事会主席、执行委员会主席、总裁以及18名董事组成,在董事会休会期间行使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还下设审计、预算财政机构、争议管理实践、法律、提名等专门委员会,各依章程履行职能。

美国仲裁协会的专职雇员超过700人,高管包括董事会主席、若干副主席、执行委员会主席、总裁、执行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等。

总裁是协会的首席执行官(CEO),根据董事会的既定政策,负责计划、经营、管理协会日常事务和运作,有权聘用、解聘职员。

协会管理人员及其他雇员的报酬及雇用条件由总裁制定并经董事会通过。

美国仲裁协会总部设在纽约市,成立之初只是一家地区性仲裁机构,后逐步向外州拓展业务,1941年成为全国性的仲裁机构。

美国仲裁协会现设有西部、东南部、东北部和中部四个国内案件管理中心,设有五十个州办公室,另在纽约总部设有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

ICDR即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部,专门负责管理协会的所有国际调解及仲裁案件,其在都柏林设有欧洲办公室,并与全球43个国家的62家仲裁机构(包括中国贸仲)订立有合作协议。

美国仲裁协会聘用来自世界各国的仲裁员,成立以来在册仲裁员数量逐年增加,到1986年成立六十年时,一度达到创纪录的6万余人。

此后协会将仲裁员逐步减少到8千余人,并设立了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三)业务开展情况
美国仲裁协会目前每年处理超过15万件案件,虽然其中包括劳动与雇用争议,与单纯的民商事仲裁机构相比带有一定的不可比性,但是无论从受案数还是从标的额看,美国仲裁协会稳居当今全球仲裁机构首位则是无疑的,案涉领域包括商事、金融、建筑、劳动与雇用、保险、大额索赔、技术争议、体育纠纷等等。

美国仲裁协会针对不同类型争议的特点和需要,规定并不时修订不同的程序规则,例如商事仲裁及调解程序规则、职业会计及相关服务争议解决规则、建筑业仲裁及调解程序规则、雇用仲裁及调解程序规则、专利纠纷解决补充规则、不动产行业仲裁规则、体育纠纷仲裁规则、国际调解和仲裁规则(2009年修订生效)。

美国仲裁协会较早引入了在线仲裁,为此制定了在线仲裁补充程序。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仲裁协会通过ICDR提供并管理的国际争议解决程序。

ICDR拥有由400余人组成的仲裁员和调解员队伍,2001年起美国仲裁协会成为全球受理国际商事案件最多的仲裁机构,此后一直保持领先地位。

ICDR认识到,1958年《纽约公约》创造了一个使仲裁条款得以执行的有利的法律环境,同时又强调,决定国际商事争议能否得到成功解决的关键是管理机构所扮演的角色,故其自我推介:ICDR的执业经验、国际专业能力和多语种职员组成了争议解决程序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ICDR的国际系统建立于其对案件推进、促进沟通、确保指派合格的仲裁员和调解员、控制成本、了解文化的敏感区域、解决程序性僵局和正确解释与适用《国际调解和仲裁规则》方面的能力上。


二、美国仲裁协会的特点分析
(一)机构的民间性
民间性也称独立性,美国仲裁协会是独立于任何官方组织的民间机构。

其实,把民间性归纳为美国仲裁协会的特点未免牵强,民间性是仲裁不言而喻的本质特征,因而也是仲裁机构的共性,官方性反而是另类。

官方仲裁例如我国《仲裁法》施行之前按前苏联模式建立的行政仲裁,至于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和土地承包争议仲裁都不属于民商事仲裁,姑且不作考虑。

问题是我国目前超过185家仲裁委员会,相当数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间机构,以这些事实上的官办或准官办仲裁机构作为参照,强调美国仲裁协会的民间性特点并非毫无意义。

(二)业务的综合性
美国仲裁协会的综合性既体现在受理案件所涉行业包罗万象,又体现在争议解决方式除了仲裁之外,还包括其他各种非诉讼方式,这一特点在世界各大仲裁机构中独树一帜。

美国仲裁协会的综合性缘何而来?这需要到该机构的历史中寻求答案。

美国仲裁协会的前身之一、全美首家常设仲裁机构美国仲裁社,其成立亦始就没有把自己局限于特定的地域或行业;另一个前身美国仲裁基金会,其宗旨就是通过研究和宣传相关知识来推广仲裁和调解。

三个机构合并为美国仲裁协会后,面临的第一个挑战是如何定位仲裁:是让仲裁局限在仲裁法和商业团体所框定的狭窄范围里,还是让其可以随时随地服务于任何有需求的人群,在维护社会整体和平与安宁中扮演积极的角色?美国仲裁协会最终选择了让仲裁发挥更大作为的定位,协会创始人从一开始就试图构建一门“仲裁学”学科,研究对象是人类冲突,目的是系统地设计和运用各种预防、控制和解决措施,使分歧和纠纷不会消极地甚至灾难性地影响到个人和社区的安宁及人们之间的友善关系。

“仲裁学”的构想在理论上可以商榷,但是该构想事实上为美国仲裁协会提供了早期的思想基础,推动其成为各种仲裁及冲突管理理论、政策、规则的实验室。

也正是在以上区别于传统仲裁的全新理念指导之下,美国仲裁协会逐步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特色,成为一家以仲裁为主业、兼及其他ADR方式、涉足领域极其广泛的综合性冲突管理机构。

[4]
(三)变革的主动性
成立85年来,美国仲裁协会在“仲裁学”思想指导下主动变革,积极开展仲裁实践,在全球仲裁界扮演着潮流引领者角色,略举几例说明:
例证之一,美国仲裁协会为了营造有利于仲裁的法律环境,竭力争取有利于仲裁的立法和司法政策,推动立法机构制定或修改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规则,促使法院形成有利于仲裁的判例。

如在立法层面,协会内设的仲裁法委员会起草了《州仲裁法草案》,供各州参考采用。

又如在司法层面,经常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对仲裁实践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并发表专业意见,推动法院借鉴普通法中法官免责的规则,形成关于仲裁员等中立人免责的判例。

例证之二,美国仲裁协会一贯致力于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性仲裁系统,它组织了一个由520名行业副主席组成的委员会,通过每个行业的代表把仲裁带到全国每一个贸易角落,还建立了覆盖各州的全国性服务设施,最终使自己发展成为名副其实的全国性仲裁机构。

例证之三,和世界各大仲裁机构专注于商事仲裁不同,美国仲裁协会虽以商事仲裁为核心业务和主要收入来源,但其成立伊始就不断尝试把仲裁推广到更加广泛的领域。

例如,针对1933年《国家工业复兴法》实施后集体谈判范围扩大、劳资纠纷解决需求剧增的现实,美国仲裁协会1937年建立了自愿劳资纠纷仲裁
系统。

因集体谈判涉及投票表决,美国仲裁协会经常被要求监督选举过程,于是顺势推出了选举管理服务。

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雇员和雇主在一对一平等谈判基础上签订的雇用合同的纠纷,美国仲裁协会1978年专门制定了《雇用纠纷仲裁规则》。

又如传统认为仲裁更适合合同纠纷,而对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存在怀疑,但美国仲裁协会早在1933年就在纽约成立了事故赔偿请求仲裁委员会,因得到多家保险公司的积极支持,该委员会到1937年已受理超过14000件案件,证明仲裁对于解决侵权纠纷同样可行有效,该委员会现已演进为纽约市汽车保险替代纠纷解决中心,并衍生出其他州的类似项目。

(四)服务的公益性
在美国仲裁协会的创始人们看来,仲裁是“文明的杠杆”,不只关系到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更关乎社会公益。

所以美国仲裁协会坚持把自己定位成非营利性或称公益性的组织。

美国仲裁协会作为全球首家不依附于任何组织的仲裁机构,在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所需经费无法做到自给自足,但其致力的公益目标赢得了广泛社会认同,因而捐赠源源不断,许多优秀专业人士也乐于响应社会正义的召唤,应聘无偿或仅以很低的报酬提供服务。

后来,美国仲裁协会逐步向有偿服务转型,但其非营利性质始终未变,其收费并非为了创办者牟取利润(协会章程明文规定不分派红利),而是为了满足协会自给自足以便维持独立地位、为了更好地提供社会公共服务。

美国仲裁协会收取的仲裁费,除了首先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及维持机构行政支出外,盈余主要用于推动仲裁事业发展,尤其是投入仲裁研究和教育活动。

美国仲裁协会一贯极端重视仲裁研究和教育,它认为仅有仲裁的制度和设施远远不够,传播仲裁知识、培育仲裁精神才是仲裁得以发挥作用的关键。

在研究方面,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伊始就设立了多学科杰出学者组成的研究委员会,各种研究项目迅速开展,如在1927年专门针对美国的贸易、商业和金融组织使用仲裁的历史和现状开展调查,开始出版《美国商事仲裁年鉴》并坚持至今,又如1928年与国际商会合作,研究比、法、德、英、瑞士等欧洲国家仲裁情况并出版相关手册。

1999年,美国仲裁协会创办了纠纷解决研究全球中心,致力于考察全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状况和效果,协会现已成为纠纷解决研究的引领者。

在教育方面,协会的研究委员会鼓励有影响力的大学开设仲裁课程,在期刊上组织仲裁课程经验研讨,公布仲裁课程的教学大纲供有兴趣开课的人士参考。

美国仲裁协会的公益性还有很多其他表现,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协会针对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制定了有利于弱势一方的收费规则,目的是使仲裁成为普通民众能够消费得起的公益服务,例如在消费者纠纷中,规定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美元的,消费者最多承担仲裁费用125美元,标的10000-75000美元的,消费者最多承担仲裁费用375美元,其余均由卖方承担。

美国仲裁协会“服务社会公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功能定位,也为仲裁的自身发展开拓了广阔空间。

(五)管理的规范性
主要体现在机构管理、程序管理、仲裁员及雇员管理三个方面。

关于机构管理,美国仲裁委员会通过明晰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与总裁各自的职权范围,形成了独立决策、分权制衡机制;而在总部与各分支机构及办公室的管理上,既统一标准又适当分权,在维护协会整体服务质量和社会美誉度的前提下,鼓励分支机构高效独立地运作日常事务。

关于程序管理,美国仲裁协会针对不同类型纠纷制定专门规则。

关于仲裁员(含调解员等中立第三人)管理,美国仲裁协会与相关机构合作,分别制定了劳资仲裁、商事仲裁和调解三类道德准则,即1951年与
全国仲裁员协会、联邦调解调停署合作制定的《劳资仲裁程序准则与道德规范》,1977年与美国律师协会(ABA)合作制定的《商事纠纷仲裁员道德准则》(最新修订版于2004年3月1日生效),1995年与美国律师协会、纠纷解决职业人协会联合制定的《调解员行为示范规则》。

1995年,美国仲裁协会为本机构雇员制定了《雇员道德准则》。

2002年美国仲裁协会更是把关注焦点转向机构自身,制定了《道德原则声明》,针对本机构作为提供纠纷解决服务的社会中立服务组织可能面临的道德问题,提供了利益冲突避免、纠纷管理承诺等方面的行为标准。

美国仲裁协会经常对其程序规则和道德准则修订完善,旨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正面回应社会的批评及合理要求,提升公众对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信心。

试举一例说明,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1977年合作制定的《商事纠纷仲裁员道德准则》曾经规定,除非特别约定,当事人单方指定的仲裁员将被视为“非中立仲裁员”,遵循与“中立仲裁员”不同的行为准则,可以”倾向于指定他们的当事人”。

该规定在商事仲裁界引起不小争议。

很多学者批评“非中立仲裁员”的提法与“偏(倾)向性”、“代表当事人”等词语无法区分,极易导致人们对仲裁公正性产生怀疑;更多学者认为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看,要求所有仲裁员恪守中立已经成为一项基本原则,“非中立仲裁员”的提法与该趋势不符。

在认真考虑以上批评意见之后,美国仲裁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在2004年修订生效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中,将“除非另有约定,单方指定的仲裁员为非中立”,修改为“中立是对所有仲裁员——包括单方指定仲裁员——的要求,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其他约定。

”[5]
三、对我国仲裁机构的启示
通过上述考察,笔者真切地感到,美国仲裁协会,乃至整个美国仲裁业在理念上独树一帜,在实践中富有成效。

美国仲裁协会的特色根植于美国特有的法律和其他社会环境,例如联邦制、典型市场经济、商人自治、公民社会以及民众热心公益的传统、立法和司法支持仲裁的政策,等等。

美国仲裁的环境无法原封不动地移植到中国,“外国如此,所以中国也应如此”也不足取。

但是美国仲裁协会85年的发展历程所蕴藏的普适经验,还是值得认真思考和虚心借鉴。

下面仅就笔者认为比较重要的三个方面提出看法。

(一)关于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我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至少从立法层面看,仲裁机构应当具有民间性或称独立性。

问题是根据《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具体实施中,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牵头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成立初期政府“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其编制、经费等。

应该说,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重组仲裁机构,对在过渡期顺利实现行政仲裁向民商事仲裁转型确有必要;仲裁机构成立初期由政府在人员、经费上“扶上马、送一层”也有某种合理性。

但是路径依赖有此形成,《仲裁法》施行已近17个年头,仲裁机构的民间化转型就总体而言仍未完成。

2007年北京仲裁委员会牵头完成的《关于深化仲裁机构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指出:目前中国仲裁体制滞后,行政化倾向严重,已经偏离了《仲裁法》的立法原则。

几年又过去了,情形未见改善,某些方面还更加严重。

②通过分析《仲裁法》的立法本意,结合对美国仲裁协会的考察,笔者认为民间性既是仲裁的本质属性,也是仲裁机构不可偏离的定位,没有民间性的仲裁只能是行政仲裁。

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应当体现在:组织
上要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在财务上要逐步自负盈亏,不再依赖于财政投入;在管理上改变行政机关模式,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机制;在业务上应当靠公正高效服务获得案源,不能依托行政权力,靠行政手段推行仲裁。

[6]建议在修订《仲裁法》时,将仲裁机构明确定性为自主管理、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公益性中介服务组织,同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其实行减免税优惠待遇。

(二)关于仲裁的法律环境
支持仲裁的强有力政策为美国仲裁的发展提供了宽松友好的法律环境。

《联邦仲裁法》以及几乎所有州都采用的《统一仲裁法》都规定,仲裁协议具有特别强制力。

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普遍支持仲裁,倾向于对仲裁协议作广义解释,严格限制例外情况;拒绝履行得到法院司法确认的仲裁裁决构成藐视法庭罪;仅在严重违反自然公正的情形(裁决系通过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仲裁员明显偏袒一方或接受贿赂;仲裁员程序上存在不当行为损害了任何一方权利;仲裁员超越职权,不能正确行使职权以致未能就提交的争议事项作出明确的终局裁决。

规定在《联邦仲裁法》第10节)下,法院才能拒绝确认仲裁裁决。

支持仲裁还体现在律师行为道德评价和责任认定中,美国律师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律师如果不向当事人建议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含仲裁),可以被追究渎职之责。

[7]反观我国,《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监督实行双重标准:对涉外仲裁裁决与国际接轨,撤销和不予执行适用同一标准,基本上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而对国内仲裁,区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

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这几乎是不可能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审查事实上成为仲裁的上诉审,只要当事人热衷于打程序,动辄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便可将对方拖入无休止的讼累,仲裁优势荡然无存,《仲裁法》规定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也成为一纸空文。

以上只是制度层面,操作层面的问题则与“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难题有关。

法律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从程序到实体全面审查,却未规定符合自然公正的约束程序,尤其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会审查实体问题,却分工由执行局负责操作。

法院内部规定司法审查作出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不可以抗诉,也不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的省高院虽然要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须与仲裁机构事先沟通,实践中却得不到严格执行。

③以上问题,根源于官方对仲裁这种民间纠纷裁判方式的高度不信任,也和仲裁界不能主动发声、争取“支持仲裁”的立法、司法政策有关。

限制仲裁的理念不转变,仲裁生存发展的空间就比较有限,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也难树立对仲裁的信心。

呼吁立法和司法机关实行鼓励仲裁的政策,为仲裁发展营造宽松友好的法律环境。

(三)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人的自身努力
仲裁要发展,外部环境固然重要,但是关键还是靠内因,就是仲裁机构和仲裁人的自身努力。

借鉴美国仲裁协会以及我国的贸仲、北仲等中外著名仲裁机构的成功经验,至少可以从以下方面作出努力:准确把握机构的民间性定位;细化和拓展服务领域,尝试仲裁与其他ADR方式的结合;区分各类当事人的不同需求,提供个性化服务,厘定目标用户可接受的收费标准,制定适合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的仲裁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仲裁员和机构工作人员素质提升,加强其道德自律,确保纠纷解决程序的自然公正;有条件的机构要加大对仲裁研究和教育的投入,促进仲裁精神和文化在全社会以及重点行业、重点人群中的培育和传播。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努力培育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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