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对网络中作品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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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期说法・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中
作品的版权保护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郑海味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给著作权保护不断提出新
的课题。如何既能在网络环境中较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
能建立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和交互性;如何既适应国际上有关的
立法趋势,又不脱离我国实际,已成为著作权法修改的热点问
题。为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也为了与&’(规则相接
轨,我国于!"")年)"月!*号公布实施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
其中增加了许多关于对网络中的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内容。如明
确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网络传播
权。明确汇编作品的范围及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字或其他材料
的汇编等等。但是,网络发展的速度与对其法律保护水平的完善
速度之间的差距,并没有因新著作权法的出台而得到全部解决,
有些问题依然存在。本文试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网络中作品
的版权保护入手,分析著作权法中业已得到表现的关于网络中
作品的版权保护内容,同时也提出依然存在的有待于继续发展
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已解决的对网络中作品的版权保护
)+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一项新的著作权
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来看,公约对作品作者的保
护在网络环境下已不充分。在因特网上的传播不同于以往以广
播或其他以无线电以及有线电方式向公众的传播,因为广播等
传播方式对于公众是一种被动接受的传播方式,传播是单向
的,而在网络传输中传播则是双向的。因特网的一大特点就是
它的交互性,公众可以自己选定适合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或上载
信息,不受类似于广播等传播方式中存在的限制。那么何种权
利更适宜运用于控制这种数字传输呢?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解
决途径。美国主张用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通
过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
行作品是一样的。欧盟则主张用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
权,认为应把网络传输定位为“公众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主
要针对网络上按需传输,但不包括广播和私人间的通讯。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基本采纳了欧盟的主张。《&,-(版权条约》第.
条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
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
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
品。”《&,-(表演和唱片条约》第)#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因广
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知,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将网络传播的权利与广播权分为两个权利,认为网络传播与
广播是不同的两种传播方式。基于此,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
在第)"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增加了信息网络
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
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明确了把作品上
网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把其作品在网
上传播,就将构成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有了这些规定,网络
将不再是“盗版者的天空”。
!+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有效管理方式——
—集体管
理机构管理
由于网络中信息很大部分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的,制作
多媒体时要使用大量的性质各异的素材,如果要求多媒体的制
作者逐一向所用到的每一个素材著作权人去征得许可,这是非
常困难的。另外,对于网上的作品,每一个人都可能天衣无缝地
将其修改并迅速传播。作者的多项著作权会被轻而易举地侵
犯。这样,一方面多媒体制作者因无法逐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同意而面临着侵权指控;另一方面,拥有著作权的单个作者也没
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此时,加强权利管理便
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它不仅关系到权利人专有权的实现程度,
还关系到网络上信息资源的丰富程度。因此,探索建立一种有效
的著作权管理方式成为新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中
最核心的实际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都进行了积极
的探索和尝试。如欧共体设想建立一种有多个集体协会联合组
成的“一揽子交易所”的形式,以简化权利的管理工作,提高现有
制度的透明度和效率;德国于)//*年成立了一家著作权和邻接
权集体机构多媒体计算所,该计算所利用网络技术!0小时不间
断地为多媒体制作者提供信息服务;另外,美国和日本也都尝试
设立了类似“多媒体计算中心”的管理机构。通过对发达国家先
进的著作权管理方式的探讨,〔)〕我国原来仅在著作权实施条例的
附则中有“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著作权”的条
款,但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性质、主要职能等做出规定。所以,即便建立著作权管理机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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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说法・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也无法有效地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对此,新法第&"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
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
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同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一法律制度,既有利于公众迅速地取得合法权利’也有利于著作权人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目前,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正在筹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绘画、摄影和文学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粗具规模。数字显示,中国作家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去年代表作家争取到三百万元的著作权保护费。相信相关数据今后将会进一步增加。〔!〕()确立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的法律地位数据库由制作者通过对有关信息的选择、整理、编排而成。其中的信息如果是有著作权的作品,自然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但许多数据库汇编的是没有著作权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如法律数据库等。若其没有著作权,他人就可以任意复制其中的内容,只要不复制拥有著作权的程序就不算侵犯著作权。〔(〕这会极大的挫伤数据库汇编者的积极性。数据库汇编者为了提高数据库的价值,提高信息的可利用性,为用户查阅、获取、利用所需的信息提供方便,往往需要从浩若烟海的信息源中搜索出相关信息并通过预处理、标引等环节将其转换成机读形式,这个汇编的过程体现了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如果不对这种成果加以确认和保护,无疑不利于数据库的发展。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对是否包括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规定的不明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条明确规定了汇编作品包括对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和其他材料的汇编,将计算机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纳入了保护范畴。*)对法定赔偿额做出规定在因特网中,当事人的行为往往是跨越国界实施的,各种作品可以被任何国家的上网人所利用。在这种情况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便极易在极为隐秘的情况下被侵犯。而且,在因特网中使用信息是按时间或数据来收费的,并未按作品的使用次数来收费,一旦由于使用作品的方式的改变发生侵权行为,侵权使用的次数难以确定,造成的损失和获得的非法利益难以查清,确定侵权赔偿额将变得更加困难。〔*〕著作权法第*+条解决了这个问题,规定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0协议》第*#条第!项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他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所以此次修改的著作权法,适应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加注重了。
二、依然存在的几个问题
&)复制权是否包括对暂时复制的禁止
这个问题似乎是一个老问题了,但是至今没有解决。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权利。《伯尔尼公约》第1条第&款规定了文学艺术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里的“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形式”是否包含了在网络中任何形式的再现作品?目前,对于把作品数字化认定为复制已有定论,那么浏览者浏览因特网上信息时就浏览过程本身产生的暂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产生的自动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禁止的范围?欧美等国曾针对此提出了“暂时复制”的概念。它是指著作权材料仅进入计算机内
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广泛存在,如用户通过因特网阅读小说时,作品只是在计算机显示器上显示,用户并未下载到各种有形载体中,一旦关机退出浏览,这些文件即从计算机内存中消失。由于在理论上进入到内存的文件均有可能被复制,因此,暂时复制在欧美等国家被看做是一种复制行为,并对此进行限制。〔#〕《2./3版权条约》草案对于暂时复制是完全肯定的,它承认复制权中的复制应是“以任何方法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但这一观点引起了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因此在正式通过的条约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有关复制权的内容。但是在所附的声明中却提出《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受保护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复制。因此,世界版权组织倾向于认定暂时复制为复制的一种。可是如果对这些技术上不可避免地再现作品都加以限制的话,无疑会给网络的发展带来极大的障碍。我
国的著作权法中对这一问题并未做出解释,有关复制权的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其中没有涉及暂时复制的问题,这种穷尽式的列举表达,是否意味着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暂时复制呢?
!)对数据库作品的形成条件的设定是否过宽
确立数据库作品为汇编作品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当对其构成条件做出明确界定。《著作权法》第&*条对于汇编作品是这样定义的:“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也就是说,汇编人只要对内容的选择,或者对内容的编排体现独创性,具备其中之一就能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可是先进的电子技术很容易采用电子方式拷贝数据库的全部内容并加以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而编排不同的数据库。对于这种情况,现行版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和“形式性”的藩篱无法及于对这种行为的约束。而这种行为的不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