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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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法律论证许霆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之一,涉及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通过对许霆案的事实分析、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旨在从法律角度论证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许霆案;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法律适用一、引言2008年,河南省郑州市发生了一起特殊的盗窃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取款17.5万元。

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关于其定性问题,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进行分析,论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许霆案事实分析2008年5月21日,许霆在河南省郑州市一家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该ATM机存在故障,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案发后,许霆被抓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二审法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三、法律适用及争议焦点(一)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分1.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2.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利用了银行的ATM机进行非法取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其秘密窃取了银行的资金。

(二)争议焦点1. 许霆是否利用了ATM机的故障?2. 许霆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四、法律论证(一)许霆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许霆案中,ATM机存在故障,导致每次最多可取出99999.99元。

许霆利用该故障,先后取款171次,共计17.5万元。

由此可见,许霆的行为与ATM机的故障存在直接关联,其利用了ATM机的故障进行非法取款。

许霆案件

许霆案件

支持方:许霆的辩护律师认为,取款 人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只有侵占别 人财产的故意,构成的是侵占罪。
反对方:许霆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 要件。
观点一:许霆是公开的用银行卡取款 ,是公开的,卡上有个人信息,所以 不是秘密的!
观点二:基于与银行之间存在的契约 关系,他获得不当得利的程序是合法 正当的,所以排除了秘密盗窃的说法 。
此外很多人遇到许霆这样的情况可能都会有相同的做法刑法就不该判所有人犯罪因此不应该定涉辩护律师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义春盗窃罪的鲜明特征是秘密窃取但许霆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取钱他的身份已被银行掌握他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许腾腾、李妍、刘畅、赵爱铃、吴晓璇
Contents
许霆案件经过 1
一审结果及争议 2
他被重判的倒霉结果应当是意料之中的事。
5.一审争议

1 “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2 “秘密窃取吗”
3
“银行过错说”
4
“死刑过重!”
关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 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 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 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北京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海波
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许霆知道自己卡里只有170多元,他明 知道那17万元是银行的。他的行为虽跟从别人包里偷钱不一样,但 实际上是利用了取款机的程序错误,用非法的手段取钱,并且逃跑, 他的恶意支取行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但由于此事发生有 偶然性,银行的漏洞在先,有行政管理责任,网络运营公司(广电运
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状告银行,要求银行道歉。
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教授: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到底构成什么罪名,是现行法律无法简 单回答的。作为弱势人群的一员,许霆得到了很多人的同情,我本 人也很同情他,但同情的原因,不是因为判他有罪,而是因为判他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许霆案的定罪量刑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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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
01 02 03 04 05
06
Part One
Part Two
案件发生时间:2006年 案件地点:广州 案件性质:盗窃罪 案件经过: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金额巨大 案件结果: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社会影响: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广泛讨论
法律适用:是否适用“盗窃罪”存 在争议
司法公正:是否公正,是否受到舆 论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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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是否过重,是否考虑了 社会影响
法律教育:是否普及法律知识,提 高公众法律意识
汇报人:
法定刑幅度的考虑因素: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后果等
法定刑幅度的适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刑期
法定刑幅度的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法定刑幅度进行调整,以适应社会变化和司法实践 的需要
犯罪动机:许霆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个人利益,而非社会危害 犯罪后果:许霆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犯罪情节:许霆的行为属于轻微的犯罪情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悔罪表现:许霆在案发后表现出了悔罪态度,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盗窃罪的构成要 件: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秘密窃 取公私财物
许霆的行为是否 构成盗窃罪:许 霆的行为是否属 于秘密窃取,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
法院判决:许霆 被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 2万元
单击此处添加标题
许 霆 案 的 基 本 案 情 : 许 霆 利 用 AT M 机 故 障 , 多 次 取 款 , 获 利 1 7 . 5 万 元
许霆案的法律解释:主要采 用了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该案件的发展过程和最终的审判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对许霆案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以期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一案件。

许霆案的发生背景是一个家庭纠纷,涉及到财产分配和家庭关系等问题。

在这个背景下,许霆作为案件的主要当事人,被指控犯有多项刑事罪行,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了大量的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最终,法院做出了对许霆的判决,认定其犯有某某罪名,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对许霆案进行分析时,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了被害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等。

通过对这些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真相。

其次,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后,我们需要关注的是社会背景和影响。

许霆案作为一起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其背后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关注。

在许霆案的审判过程中,涉及到了多个法律问题。

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是对许霆的定罪和量刑。

在这一问题上,法院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另外,许霆案也引发了社会对于家庭暴力和人身安全的关注,这也是一个需要引起社会广泛讨论和反思的问题。

总的来说,许霆案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通过对这一案件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和认识其中的法律逻辑和社会影响。

同时,也可以引发我们对于家庭关系、暴力问题等社会现象的深入思考和反思。

希望通过对许霆案的案例分析,能够为我们提供更多的启示和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由“许霆案”引发的法学思考

五、结论
综上所述,“许霆案”是一起具有深远影响的案件,它引发了法学界和社会 公众对于法律、道德和人性的深入思考。通过这个案件,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 法律的重要性和神圣性,同时也看到了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因此, 我们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确保每一个公民的合法 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我们也需要加强全社会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 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等犯罪行 为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例如,“多次盗 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入户盗窃”的“户”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 实践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四、社会反思
透过“许霆案”,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社会对法律和道德的认识和态度。一方 面,“许霆案”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法律公正和公平的和期待;另一方面,“许 霆案”也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视和追求。因此,我们需要在全 社会范围内加强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同时, 也需要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和保护,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 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许霆案” 中,许霆取款时发现系统故障导致取款金额错误,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二是 犯罪情节的裁量问题。在认定许霆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如何量刑才能体现罪责 刑相适应的原则?
三、肯德基劳务派遣案的法律分 析
在肯德基劳务派遣案中,劳务派遣机构将派遣员工派送到肯德基工作,肯德 基与派遣员工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由于肯德基未与派遣员工签 订劳动合同,因此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由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加班费、社保等问题,因此也引发了关于劳动合同 条款的争议。

各地许霆案

各地许霆案

各地“许霆案”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许霆发现一银行设在广州市天河区的ATM机出现故障。

在明知账户内没有足够款项的情况下,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共计17.5万元后,携款潜逃。

广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今年初,广东省高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此案发回重审。

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罪依法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罚金2万元,追缴17万余元违法所得。

4月10日,许霆以自己的行为只是民事关系上的过失,而不是刑事犯罪,应该不构成盗窃罪,重审原判决定性错误,二审应作出无罪判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唐氏兄弟案2007年1月底,唐风军拿着弟弟的银行卡去转账,利用ATM机出错,将4.49元转成225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检察机关经过一年多的定性讨论后,于2008年3月26日以涉嫌盗窃罪对唐氏兄弟依法提起公诉。

4月15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4名辩护律师联手为唐氏兄弟作无罪辩护。

法庭当庭未作宣判。

何鹏案2001年,就读于云南省某公安专科学校的何鹏去ATM机查询生活费是否到账,结果发现账面余额有百万元之多,他于两天内从9个ATM机取款221次计42.97万元。

2002年,何鹏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何鹏的家属日前表示,将就何鹏案向云南省高级法院申诉。

周亮案ATM机里有别人遗忘的银行卡,25岁的周亮(化名)没有抵挡住诱惑,多次操作取走了6300元后,十分后悔和害怕,于次日通过银行将钱款归还至被害人刘泱(化名)的账户内。

2月18日,周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承办人员告诉他,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对他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日前,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认定周亮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耿赵武案2008年3月19日晚,家住陕西省西安市的杨先生在ATM机上取钱后,忘记将银行卡取走。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

从罪刑相适应看许霆案一、许霆案基本案情及审理经过2006年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4岁青年保安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自己银行工资卡帐上只有171元,但atm机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程序错误,每取1000元在帐户上只划走1元钱,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在此期间,许霆告知同事郭鞍山该银行atm机出现故障,并伙同郭鞍山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自携款离开工作单位。

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离开广州回老家,后得知银行报案开始一年逃亡生涯。

在逃亡路上,许霆丢失赃款5万元,另外投资10万元开网吧,赔得血本无归。

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出差途经宝鸡火车站时被当地民警抓获。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正式对许霆进行刑事拘留。

2007年10月15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许霆犯有盗窃罪。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正式开庭审理许霆盗窃案。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此之前,2006年11月许霆的同案犯郭鞍山在老家湖北向警方自首,郭鞍山因为有自首情节,并且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认罪态度较好”,被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许霆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2008年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广州市中院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2万元,并追缴17万多元违法所得。

宣判时,许霆表示不再上诉,后在上诉期内又表示对此重审判决不服,向广东高院再次提起上诉。

许霆案

许霆案


一、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与非罪) 二、如果许霆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应该如何定 罪?法院所认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否正确? (此罪与彼罪) 三、一审判决为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5年有期 徒刑,量刑是否合理?(罪轻与罪重)
(一)不当得利说 这种观点认为许霆与银行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许霆办理银行卡 并存入相应的金钱,而银行提供服务,包括设置ATM机让自己的 客户取款。案件的起因是因为银行的错误给付而使许霆获得了不 当得利。 (二)银行过错说 该说强调,银行在该案中负有对ATM机、银行计算机系统的维护 责任,许霆的取钱行为完全在银行的“配合”下完成的,该案的 发生也是在银行的“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许霆不应 构成犯罪。该说把矛头指向了银行系统,甚至出现了如果许霆要 定罪就应当把银行作为共犯的说法。 (三)侵占说 该说认为因为无法证明许霆有着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在二审 法庭上许霆也坚称自己是为了替银行保管这17.5万,后来许霆携 款逃走的行为完全可以是看成是他不归还欠款的表现,这样一来 许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又不会带来无期徒刑这种让我们大家 都感到有些过重的刑罚,可以算得上是一个折衷的办法。 (四)盗窃说 这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符合刑法之中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 以盗窃罪入罪,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持这种观点的人也都认为以 无期徒刑作为刑罚后果也过于严厉了。
2007年11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 审将“许霆案”定性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 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同年12月,“许霆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舆论广 泛关注和争议。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高院以 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3月3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第二次公开开 庭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许霆5年有期徒刑,罚金 人民币2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 现金。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

许霆案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襄汾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至4月22日23时30分被告人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之后携款潜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许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辩护认为被告人许霆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许霆伙同同案人郭安山(已判刑)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提款,当被告人许霆用自己的广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70多元)提取工资时,发现银行系统出现错误,即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分171次恶意从该柜员机取款共175000元,得手后携款潜逃,赃款被花用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广州市商业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黄敏穗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帐、许霆在广州市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等证实:位于平云路广州市无线集团工业区门口的广州市商业银行离行式单台柜员机在案发当时系统升级出错,户名为许霆的银行卡(卡号为62246731310032330033)在短时间内恶意频繁取款171次,共计人民币175000元。

许霆案

许霆案

许霆案一、账户里170元取走17.5万2006年4月21日晚10时,由山西前来广州打工的23岁青年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同年9月27日,广州市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许霆。

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柜员机视为金融机构太严苛?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而在本案中,许霆不仅将巨款挥霍一空,还私自潜逃直至被抓获,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因此,法院适用了规定的最高刑并无不妥,仍在法定范围内。

那么,盗取ATM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不少市民认为把ATM机视为金融机构太过严苛,“那岂不是满大街都是金融机构了!”对此,钟闻东认为,从财产所有方面来讲,ATM机也应视为金融机构。

因为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可以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

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同样是案发后的第三天,广州市商业银行于当天上午发现了机器的错误,事发取款机当时已被取空。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

许霆案案例分析许霆案是中国近年来热议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舆论讨论。

许霆案以其骇人听闻的作案手法和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伤害程度而震惊了整个社会。

许霆是中国河南省一名普通的失业青年,他通过QQ群、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建立了一张广泛的社交网络,与大量女性建立起联系。

随后,他通过各种手段骗取这些女性的信任,谎称自己是一名有钱人,以投资、经商等为诱饵,进而引诱这些女性与其见面。

然而,一旦与这些女性见面后,许霆便转变为狠心的骗子和强奸犯。

他对这些女性实施了残忍的暴力行为,将她们锁在自己的屋子里进行长时间的虐待和侮辱。

他以各种借口不给女性提供饮食和卫生条件,使她们在长时间的拘禁中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折磨。

这起案件引起了巨大的公愤和愤怒。

人们对于案件中的暴力行为表示愤怒和愤慨,对于被害人受到的痛苦和折磨感到震惊和惋惜。

同时,人们对于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表示支持和赞扬。

在案发后不久,公安机关迅速制定了抓捕计划,并成功将许霆抓获归案。

这起案件在司法审理过程中也引起了相关法律界专家的广泛关注。

他们通过对案件的学术研究和辩论,为法律界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分析和研究成果。

他们强调了公司对于暴力和虐待行为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应对这类案件的相关法律政策建议。

许霆案给社会带来了深刻的反思和警示。

作为一个社会公民,我们不仅要正确认识自己的社会角色和责任,还要用行动为案件中的受害者提供帮助和支持。

同时,我们也应加强对社交媒体等平台的监管,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总之,许霆案是一起骇人听闻的刑事案件,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震撼。

通过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反思,我们能够更好地认识社会的黑暗面,并为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作出贡献。

许霆案

许霆案

关于“许霆案”2006年4月21号晚上10点左右,刚来广州打工不到半年的许霆,来到离工作单位不远的这台自动柜员机,插入自己的工资卡取钱。

许霆说自己只想取100块,无意间将100按成了1000,取款机竟然真的吐出了1000块钱。

感到奇怪的许霆,立即查询了自己卡里的金额,他吃惊的发现,自己的余额竟然只少了1块钱。

之后,许霆不断地用自己的工资卡连续取款共计171次,最后从失控的这台取款机里,总共取出了十七万五千元,取了这么多不属于自己的钱,许霆并没有马上选择逃跑,而是照常到单位上班。

银行也发现了这台自动柜员机,系统出现了故障,并根据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一年后的2007年5月22号,许霆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过法庭审判,最终判决是无期徒刑。

这就是“许霆案”的大致过程。

这一案例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众说纷纭。

那就来看看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本案当中,许霆从出错的自动柜员机中取出钱,获得的罪名是盗窃金融机构罪。

那么,自动柜员机到底算不算金融机构呢?法院审判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来自于刑法第264条。

根据该法条,对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情形的犯罪人,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没收财产。

所以在本案当中,自动柜员机是否是金融机构,许霆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成为最后定罪的两个关键条件。

然而当法官判决公布结果之后,这两个问题首先在法学界,就引起了一场不小的争论。

许霆的行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许霆盗窃的资金是属于自动柜员机里面的资金,虽然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但与盗窃传统金融机构是有区别的,因为自动柜员机是无人监管的,是自动服务的。

而且从被告人的手段看,并没有以外力破坏柜员机,而是机器程序错误促使他犯错,手段不恶劣。

再看看,许霆他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工资卡去公开取款的,他是和银行办理业务,进行交易,而不是盗窃,他的每一个操作都完全合法。

没有任何一点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想举一个例子:如果某商场价值的1000元的空调,结果标成了1.00元,不幸的许霆一次性买了170台,这一举动得到了商场的认可并让许霆顺利的搬回了家。

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许霆案的定性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许霆案的定性争议,即该案应被定性为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许霆案是一起涉及ATM机故障、取款行为及后续法律定性的复杂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案件的核心在于许霆利用ATM机故障多次取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这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准确认定和法律的公正适用。

本文将分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许霆案的具体事实,探讨案件定性的合理性,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案件回顾许霆案,一个在中国法律界和金融界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其波澜起伏的经过和争议焦点,至今仍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案件的主人公许霆,原是一名普通的银行职员,因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了银行ATM机的一个漏洞,即当取款金额超过账户余额时,机器并不会自动停止出钞。

这个惊人的发现让许霆陷入了一个道德的困境:是利用这个漏洞占为己有,还是告知银行修复漏洞?在经过一番犹豫后,许霆选择了前者。

他多次利用这个漏洞,从ATM机中取出了远超自己账户余额的现金。

然而,纸终究包不住火,许霆的行为最终被银行发现,并引发了轩然大波。

银行方面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了盗窃,而许霆及其辩护律师则认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

此案一经曝光,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人们纷纷对许霆的行为发表看法,有人认为他是聪明反被聪明误,也有人认为他是在测试银行的安保系统。

法律界对此案的定性也争议不断,有观点认为应定性为盗窃,因为许霆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另一观点则认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因为许霆是利用了ATM机的漏洞进行的诈骗行为。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许霆的行为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和审理。

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案情实际,对许霆进行了定罪和量刑。

无论最终结果如何,许霆案都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启示:在面对道德和法律的考验时,我们应该坚守底线,不做违法之事。

三、法律定性分析在许霆案中,关于其行为性质的定性,即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一直是公众和法律界关注的焦点。

许庭案案情简介

许庭案案情简介

许霆案案情简介2006年初,24岁的许霆来到广州打工,成为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名保安。

4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下班后的许霆与同事郭安山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面的自动柜员取款机旁,用自己的工资卡取钱,原本只想取一百元钱的许霆,无意中将一百元按成了一千元,取款机竟然真的吐出了一千元钱,十分奇怪的许霆再次把卡插进取款机,查询自己的余额,他吃惊地发现,自己的余额竟然只少了一块钱,他觉得这个很奇怪,决定再试试看,反复50多次后,卡中只有170多元余额的许霆,一口气从自动柜员取款机里取出了5万5千元。

回到宿舍后,两个人就商量该怎么办?报警或者报银行,郭安山就说,天上掉馅饼一样的,反正不拿白不拿。

22日凌晨1点左右,许霆和郭安山再次来到自动柜员取款机前,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再次连续取款102次,银行卡里原本只有170多元的许霆,一共在自动柜员取款机上取出了17万5千元,他的同事郭安山则取款1万8千元。

然而,取了这么多不属于自己的钱,许霆并没有马上逃跑,22日上午9点,他照常到高院上班,他当时的心态是这个钱不是我的,但是银行肯定第二天会发现的,发现了他肯定会来人,来人就把这个钱还给他就没事了。

22日的一天平静的过去了,没有人来找许霆。

23日,本不该许霆值班,但是许霆仍然在值班室呆了一天,等待广州市商业银行找上门来,结果又是平安无事。

谁知道到了星期一上午也没动静,许霆就说那你银行都不要钱我就走了,他就把钱打包后,坐长途汽车准备回家。

从2006年4月22日凌晨,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17万5千元,到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广州,时间已经过去了50多个小时,但许霆却没有等来银行追款的人,这一下让许霆有了侥幸心理,以为银行确实没发现他取钱的事。

于是,他和同事郭安山各自踏上了回家之路,他哪知道,自己这时候其实已经迈上了一条逃亡路。

4月24日下午3点,许霆离开单位,背着这17万5千元,坐上了回山西老家的长途汽车。

就在许霆离开广州的同时,广州市商业银行发现了这台自动取款机的异常情况,根据许霆办卡的记录,很快查到了许霆。

许霆案

许霆案

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在盗窃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又没有退赃,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法院为何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呢?
甘正培说,重审判决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二是许霆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甘正培说,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即使就低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仍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广州中院考虑到许霆案的特殊情况,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一判决最终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方能生效。
大洋网: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许霆父亲许彩亮表示十分不满意,他认为许霆并没有犯罪,只是存在过错,所以不应该受到这么重的量刑,而是应该无罪释放。
许霆代理律师:重审判决体现了舆论监督力量
中国网:杨振平律师告诉记者,对这一判决,律师表示尊重,这一判决还需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
中央电视台:法庭并对许霆判处追缴所有赃款17万3千8百26元,并处2万元罚金。
法庭认定,许霆盗窃金额为17万3千8百26元。>>详细
许霆重审被判5年徒刑 法庭指本应判无期或死刑
中央电视台:对于许霆的辩护人提出的柜员机不是金融机构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银行对外提供客户自助金融服务的专有设备,机内储存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许霆案的总结

许霆案的总结

许霆案的总结1. 概述许霆案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涉及范围广泛,影响深远。

本文将对该案进行总结,包括案件经过、原因分析以及对相关方面的启示。

2. 案件经过许霆案始于20XX年X月,当时中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

许霆是一位资深证券经纪人,他利用自己在证券市场上的优势地位,通过操纵股票价格和内幕交易等手段,非法获取巨额利润。

许霆在犯罪活动中凭借其高超的金融知识和熟悉证券市场的操作方式,成功地控制了多只股票的价格走势,从中获得不当利益。

为了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他还利用虚构的商业活动和假账目来掩盖资金流向,使得案件的调查和监管更加困难。

然而,许霆最终还是被证券监管部门发现了其不法行径,并展开了调查。

经过缜密的调查与取证工作,许霆的犯罪行为逐渐浮出水面。

最终,他被抓获归案,并被判处长期有期徒刑和巨额罚款。

3. 案件原因分析许霆案的发生不仅是个案的问题,也反映了当时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上的漏洞。

主要原因如下:3.1. 监管不力在许霆案中,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并未能及时察觉和制止许霆的非法行为。

这与当时监管体系的不健全和监管力量薄弱有关。

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在案发前未能有效发挥监管职能,未能适时发现和打击非法行为,导致案件的持续发展。

3.2. 制度漏洞许霆案也揭示了中国证券市场制度上存在的漏洞。

在案件中,许霆通过虚构商业活动和假账目掩盖资金流向,揭示了公司治理和财务报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监管部门需要对公司治理和财务报告制度进行改进,以加强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监测和防范。

4. 启示与教训许霆案对中国证券市场监管和规范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启示和教训:4.1. 加强监管力量在许霆案之后,中国证券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加强。

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能,是防范经济犯罪的重要手段。

监管部门应该增强对市场的监测和预警能力,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管和惩治力度,严禁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

4.2. 完善制度建设许霆案揭示了证券市场制度上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

惠州“许霆案”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水,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现襄阳市)樊城区。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水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应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依法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3日对本案延期审理。

同年6月4日、8月22日,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先后向本院移交补充侦查的证据,并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惠阳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事实作出变更,并将指控于某水的罪名变更为盗窃罪。

本院依法于同年4月1日、9月11日、9月28日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水及其辩护人黄旭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水用其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0......7728)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创亿商场旁邮政储蓄银行惠州市惠阳支行ATM柜员机存款时,于某水先后几次存入300元,均遇到现金退回的情况,经多次在柜员机查询,发现账户余额相应增加。

发现这一情况后,于某水尝试从该网点旁边的农业银行跨取2000元和1000元,获得成功,遂产生了恶意存款并窃取银行资金的念头。

于是返回邮政储蓄柜员机,连续10次存款3300元,马上到附近银行柜员机跨取1.5万元,并转账5000元,再次返回,连续存款5000元1次、9900元3次、10000元3次,至2013年10月30日21时58分59秒,于某水共恶意存款17次,恶意存入人民币97700元,后被告人于某水到深圳市龙岗区其他网点陆续跨取和转账,到2013年10月31日6时28分10秒,于某水共窃取人民币90000元。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从法律角度论述许霆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许霆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金融犯罪案件,发生在2006年,许霆因ATM机故障连续取款17万元而被判无期徒刑。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从法律角度来看,许霆案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许霆案件进行分析,探讨其法律适用与反思。

二、许霆案件的法律适用1. 犯罪构成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许霆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

(2)犯罪客体:许霆的行为侵犯了银行财产所有权,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

(3)犯罪主观方面: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4)犯罪客观方面:许霆连续取款17万元,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犯罪。

2. 犯罪性质关于许霆行为的犯罪性质,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的行为属于侵占罪。

(1)盗窃罪:许霆利用ATM机故障,非法占有银行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侵占罪: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适用对于许霆的刑罚适用,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许霆应被判处有期徒刑。

(1)无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有期徒刑:许霆在ATM机故障的情况下,没有主动放弃取款,而是连续取款,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许霆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许霆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

三、许霆案件的反思1. 法律适用问题许霆案件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许霆案判决书全文

许霆案判决书全文

许霆案判决书全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款。

至4月22日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

之后,携款潜逃。

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受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某、卢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害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流水清单、监控录像光碟,郭安山和许霆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霆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一、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为了保护银行财产而把款项全部取出,准备交给单位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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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

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落网。

2007年12月一审,许霆被广州中院判处无期徒刑。

2008年2月22日,案件发回广州中院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相关漫画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

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

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

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随后提出上诉,2008年3月,广州中院认定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

许霆再度上诉,2008年5月,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

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

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一)罪与非罪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

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

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

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

该理论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

此理论发源于19世纪末德国著名的癖马案。

该案大致是讲被告人受雇驾驭双匹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马尾缠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习癖。

被告人多次要求雇主更换该马,但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

某日,被告人驾车上街之际,突然该马劣性发作,将尾巴缠住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告无效。

因马惊驰,将一行人撞伤,使其骨折。

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以过失伤害罪提起诉讼,但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职位而拒绝驾驭癖马。

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当时遇到的情形应当是属于一种客观上的“不得不”,因受限于某种条件而不得已为之的情形才能对其免除法律责任。

许霆案中,情况并非如此。

在第一次取款之后接二连三的后续取款行为,我认为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要求,因为导致许霆实施后续取款行为的原因并非是因受限于某种客观因素而不得不为之的情形,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许霆本身主观上的贪婪性,主观上想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状态,因而,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此罪与彼罪确定了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内进行规制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确定的是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

对于定罪问题,学者们也有着几种不同的声音。

我认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犯罪。

(1)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来看: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

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2)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其中,“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他人占有。

(3)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对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许霆以非法占有A TM机中的钱款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银行占有的钱款转移到其控制之下,构成盗窃罪,并且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17万且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中的秘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许霆采用的是其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银行监视器监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

另外,对于ATM机中的钱款应当属于该银行的经营资金,盗窃其中的钱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而,单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如此合法的审判结果为什么会引起社会上的那么多非议呢?原因是该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即对于许霆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

(三)轻罪与重罪对于许霆案的终审判决纠正了法院对于其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罚,而将刑罚减少到了有期徒刑5年,其中的原因是终审法院采用了刑法第64条关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本案中,陈兴良教授认为的“特殊情况”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

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

二是违法程度较轻。

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

三是责任程度较轻。

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

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

所以,对许霆的盗窃罪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是符合法律变通性规定的。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经终审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于许霆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的附加刑即生效。

到此为止,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已经讨论结束,得出的结论和终审判决是相一致的:即许霆构成盗窃罪,因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批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5年有期徒刑。

二、对许霆案的法律思考单纯从刑法的视野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的分析,或者说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作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本案的最终判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刑事判决的。

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刑法的狭小视角来对许霆案作进一步的思考的时候,会发现现存的法律制度以及立法司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将在下文中对部分问题进行阐述:(一)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部分法定刑偏重的问题《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换句话说,被告只要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许霆案正是对于此标准的严格遵守产生的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刑事立法合理性问题的质疑。

再看《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少之又少,通常贪污数额达到百万或者千万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比较这两个条文规定,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由此引出的是现实存在的对死刑适用的公正问题,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从上述的一组简单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从客观上说,的确存在着“同命不同价”现象。

这是我们对刑事立法的质疑,《刑法》开篇就规定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贯彻,但是如果立法本身就存在着不平等的话,那么即使其平等地被适用也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同时有违宪法的基本精神,有违法治社会的平等理念。

这是我们的立法者所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司法僵化问题许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错了,错在其适用法律时以僵化的司法思维方式,盲目地遵从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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