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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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摘要】随着国家间经济政治教育等对外交往的增多,涉外婚姻关系越来越普遍,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受到各国的重视,其中一个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涉外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
在国际私法上,关于离婚的成立及其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特别是审判管辖权及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等,都存在诸多争议。
而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再结合中国立法状况,分析中国的立法情况和其涉外离婚诉讼管辖体系的缺陷及补救。
【关键词】涉外离婚;司法现状;管辖权;法律适用
一、外国关于离婚的法律适用
每个国家对于离婚准据法原则的选择都有所不同,通过总结:(1)英美各国采用以法院地法为主,所谓法院地法,指的是依提起离婚诉讼的法院所属国的法律,即统称的法庭地主义。
当然,适用法院地法也可能促使当事人寻找对自己有利的法院去起诉,从而产生通过挑选法院来恶意规避对自己不利的国家法律的不良现象。
(2)属人法,即依当事人依当事人所属国家、住所地或居所的法律进行审判,也就是所谓的属人法主义。
但如果当事人国籍或住所不同,就会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困难。
(3)还有就是欧洲大陆国家、日本和泰国等都采用的,以属人法和法院地法相结合的折中主义。
这些国家大多数采用的,是本国
法和法院地法相结合的做法。
二、我国关于涉外离婚问题的立法司法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l款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涉外离婚案件,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①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地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地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来住所地或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来住所地或在国内地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④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我国涉外离婚问题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但,就目前我国关于涉外离婚的立法来看,关于涉外离婚的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并不是规定在第四编,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中,而是规定在一般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中,这表明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初步建立了涉外离婚诉讼管辖体系,但该体系明显地具有三大缺陷:
首先,该体系并不是规定在专门的涉外编中,而是规定在调整国内诉讼关系的一般规定之中,这导致国内诉讼规则与国际诉讼规则的界线不是十分清楚,从而引发了解释上的难题。
最好的解决方法莫过于将来在法律改革时将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规定并入涉外诉讼管辖体系中。
其次,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地意见》中的第13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体系以“双方国籍均为中国国籍”为中心,这种规定已经不再适合于现在及将来的人口流动和开放性社会转变的现实,解决方法是在注重国际连接因素管理意义的同时注重住所连接因素的管辖意义。
最后,该体系对于扩大离婚诉讼权利是远远不够的,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扩大离婚诉讼权利的考虑甚至超过对于国际体制的考量,这是婚姻自由与婚姻人权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也应该融入这股现代潮流,具体方法是扩大原告国籍和原告住所独立的管辖依据的法
律意义,原告住所作为独立的管辖依据甚至应该不附加任何条件。
四、涉外离婚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方式
当然,所有当事人在对于处理涉外离婚问题上都是有着相同的目的的,就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因此在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的今天,当事人在实践中就应注意到以下的问题了:第一,在进行诉讼离婚时,应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特别是当国籍和住所地不一致,而所属国家对此都有管辖权时,这种选择非常重要。
因为,受诉法院只能按照自己本国地冲突规范来决定法律地适用,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将决定该案的最终结果的不同。
第二,熟悉法院地国家的冲突规范,并了解作为本案准据法适用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该法的要求提出离婚请求。
作为离婚原因的准据法,日本及东欧等一些国家主张适用本国法,而大部分国家主张适用法院地法,也有将二者重叠适用的。
第三,对于需要在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应按照不同国家法律要求的程序提出请求。
通常,需要在英美国家承认和执行的较易实现。
因为这些国家只是注重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有依据。
只要是行使管辖权有依据的国家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通常均能承认与执行。
但在法、德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较为困难,因为这些国家注重的是外国法院适用的国际私法规则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离婚的理由,因此规定的条件较为严格。
严格说来,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还不健全和完善,目前有关涉
外婚姻离婚的法律规范,远远不能适应我国目前的形势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也与我国作为世界大国的国际地位很不相称。
而对于国家而言,本人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比较完善的国际私法,在其当中设立婚姻家庭专章,将我国目前比较分散的相关法律规范系统化,并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理论与实践经验,使得涉外婚姻关系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国际私法.赵相林主编.法律出版社,1999:286.
[2]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1997.3.27.外领八函[1997]1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1991.7.5.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8月13日以法(民)发[1991121号文件印发.
[4]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
定.l997.3.27.外领八函[1997]15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l款.
[6]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到16条.
[7]《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
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l条,第12条.
[9]《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武汉大学,焦燕,分类号d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