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杭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建房〔2010〕72号),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监管协议的签订(一)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下称“《监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2.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证》。
(三)《监管协议》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土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等相关信息。
二、监管协议的报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2.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4.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五)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证》。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资金账户账号应通过透明售房网对外公布,并在商品房定金合同或买卖合同签订前通过网上合同备案系统自动予以提示。
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杭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浙建房?2010?72号,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监管协议的签订(一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统一格式的?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下称“?监管协议?” ,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证?。
(三 ?监管协议?应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坐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土地面积、总建筑面积、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等相关信息。
二、监管协议的报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2.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3.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4.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浙江省房地产资金监管政策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建房【2010】72号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监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示范文本)甲方:(银行机构)乙方:(房地产开发商)丙方:(工程监理单位)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建设顺利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开发建设并拟进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事宜取得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开发建设的项目,坐落位置:,土地证证号:,土地面积: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平方米,总套数:,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万元,预计售楼款约为:万元,其中作为本协议项下的监管项目,甲方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丙方为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
二、监管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预设资金账户账号。
三、甲方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等规定,负责实施对本协议确定的上述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甲方应当做好金融服务工作,方便乙方和购房人办理预售资金存转业务和按揭贷款、结算等手续。
五、乙方在甲方开立资金账户,作为监管项目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唯一专用存款账户。
商品房预售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等)由购房人直接存入该资金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存;各银行机构发放的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直接划入上述资金账户内,不得直接支付给乙方或者转作他用。
六、乙方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人。
七、乙方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天内,应当为购房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该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一、引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开发商通过预售方式融资所筹集的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提高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和办公等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项目。
三、监管主体1. 监管机构(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政策和规划,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工作。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
(3)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
2. 监管服务机构(1)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要机构,负责代收购房款项并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2)独立第三方机构:由监管机构委托,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进行评估和审计,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四、监管原则1. 资金专户原则购房款项必须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形式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
2. 资金监管原则购房款项必须由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代收代付,并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进行释放。
3. 信息公开原则监管机构必须及时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信息,包括监管机构、监管服务机构、监管金额等内容,以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五、监管措施1. 银行开户及业务受理(1)购房款项必须通过开发商委托的银行进行收款,并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2)银行对开发商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确保开发商具备承担预售资金监管责任的能力。
(3)银行对购房者的身份和购房合同进行验证,确保购房款项的合法来源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2. 资金监管和释放(1)开发商必须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提取购房款项。
(2)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定书(示范文本)》的
各 股 份 制 商业 银 行 杭 州分 行 , 邮政 储 蓄 浙 江省 分 行 、 州 市 分 行 , 州银 行 , 城 市 商业 银 行 杭州 分 行 , 杭 杭 各 杭 州联合 银 行 , 外 资银 行杭 州分 行 : 各
为进 一 步规 范 商 品房预 售 资 金监 督 管理 , 保 商 品房 预 售 资金 用 于相 关 工程 建设 , 确 防止 商 品房 交 易
金账 户 , 立 的资金 账 户账 号 应 当 开 与预 发放 资 金账 户账 号~ 致 。 管 监 银行 在账 户 开 立后 五个 工 作 日内 ,
将房 地产 开发企 业 的 开户 申请 书 、
第 五 条 批 准 预 售 的 商 品房 建
设 项 目应 当全 部 纳 入 预 售 资 金 监
( )督 促 检 查 商 品房 预 售 资 一
金监 管 的实 施情 况 ;
( )办 理 商 品房 预 售 资 金 监 二 管协 议 的备 案 工作 ;
( 受理商 品房预售资金 收缴 、 三) 使用 中违法违规行 为的投诉处理 ; ( 四)商 品房 预 售 资 金 监 管 其
他 有 关工作 。 各 级 房地 产 行政 主 管部 门 、 人 民银 行 和 银 监 部 门 应 当建 立 商 品
售 资 金 的 收 缴 、使 用 实 施 监 督 指
导 。人 民银 行 、 监部 门负 责对 监 银
管 银 行 的 预 售 资 金 监 管 行 为 进 行
监督 检查 。
市 、 ( )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县 市 房 门具体 负责本 行政 区域 的商品房资
金监督管理 。主 要履行 以下职责 :
风 险 , 障预 售 商 品房 当事 人 的合 法 权益 , 护 房地 产 市 场正 常 秩序 , 据 《 保 维 根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城市 房 地产 管理 法》 《 市 商 品房 预售 管理 办 法 》 有 关法 律 法规 规 定 , 、城 等 在调 查 研究 和 广 泛征 求意 见 基础 上 , 定 了 制 《 江 省 商 品房 预 售 资金 监 管 暂行 办 法 》 《 江 省 商 品房预 售 资 金监 管 协 议 书 ( 范 文本 ), 印 发给 浙 和 浙 示 》现 你 们 , 结合 当地 实 际尽 快 研 究制 订 具体 实 施 细则 , 组 织房 地 产 开发 企 业 、 行 机 构 、 请 并 银 工程 监理 等 相 关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操作规程(修订版)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分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操作规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操作,根据《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及我行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三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我行经办支行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可以有一个或多个预售证,一个预售证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凡与我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由我行对其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均适用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业务流程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经办支行及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范本见附件1)。
协议一式六份,经办支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各执一份(其余三份根据监管项目当地要求分别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备案),经办支行还需将监管协议复印件报市分行公司业务部备案(若申请人仅与我行开展一手房贷款业务合作的,还需向市分行零售信贷部备案)。
申请人需向我行提供以下材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经办支行根据监管协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住建部2022 杭州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住建部2022 杭州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杭州将从明确监管职责、招标监管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确定监管额度、保障资金专款专用等多个方面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保障预售商品房工程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我们梳理了通知文件的几个重点内容:
1、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银行专户监管制度,主管部门将通过招投标确定监管银行,中标银行服务期限为3年,并接受监督和考评;
2、监管机构、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就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方式、监管额度等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3、明确监管额度=(单方工程造价+装修价格)X地上建筑面积X10%,其中装修价格以企业填报价格为准。
单方工程造价按销售价格区间设置最低价,项目毛坯售价5万/㎡以上的,单方工程造价最低价为5000元/㎡,项目毛坯售价5万/㎡以下及未定价的,单方工程造价最低为4000元/㎡。
4、项目预售过程中,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存入监管账户,不得存入其他账户。
5、监管资金按照商品房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核拨。
取得预售证后,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前,累计申请使用额度不超40%;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前,累计申请使用额度不得超过55%;竣工验收备案前,累计申请额度不得超过70%;不动产首次登记前,累计申请额度不得超过85%;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前,累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不得超过监管额
度的95%;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后,可申请提取剩余全部监管额度。
6、2022年7月1日起,新申请预售证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严格按照本通知执行。
各地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实施一览
南宁
关于进一步加强南宁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通知
2008年7月29日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简称预售人)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合法的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由预售人、银行和工程监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载明监管专户的开户行、开户人及账号。
设立多个预售款专用账户时,监管银行之间应当协调共同监管。
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预售款专用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直接进入预售款专用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凭据。
北京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12月1日
商品房预售时,购房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申请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节点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
邢台市
《商品房预收款监管办法》、《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实施细则》,
2009年3月6日
购房者向开发商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直接打入银行监管账户,贷款银行为购房者办理的贷款,直接划入银行监管账户;监管账户的资金只能用于本商品房工程建设,开发商申请使用的资金不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90%;监管机构在开发商持工程进度证明等材料申请使用预收款后,立即出具预收款拨付通知书,开户银行为开发商办理预收款拨付。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11.25•【字号】浙建〔2022〕17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的通知浙建〔2022〕17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管局:为进一步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加强房地产监管长效机制建设,防范市场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预售管理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审批(备案)部门开展商品房预售管理(含现售备案,下同)的部门,应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二、做好土地用途审核各地要加强对住宅用地或商务金融用地项目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对不符合商品房预售许可或备案条件的工业地产等项目,不得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办理现售备案。
三、合理设定预售许可规模各地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幢(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住房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绿色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支持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尽快办理预售许可。
四、规范分割预(销)售商品房预(销)售的对象单元,应是具备封闭、永久、固定维护结构为四至界限的幢(栋)、层、套(间)等基本单元。
对于因规划设计、结构安全及消防等原因无法封闭、建立固定维护结构的商场等内部开放空间办理商品房分割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的,除符合有关规定外,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中应明确各单元的分割界限或有永久性的固定界标,未明确可分割的,应整体预(销)售。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浙建〔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保障市场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行为管理(一)开发企业委托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委托销售的范围、方式(线上、线下)、期限、权限、佣金结算、再委托销售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二)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载明销售方式。
实行委托销售的,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承销机构名称及主要委托事项。
销售过程中委托的承销机构或主要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资料。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再委托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承销机构促成商品房成交后,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实填写委托销售机构的详细信息。
(四)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承销机构销售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违反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五)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承销机构名称、承销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代理销售房源信息以及承销机构工作人员姓名、单位、照片等内容。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近日,一份《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在杭州众多开发商中掀起波澜。
在这份由 *** 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 *** 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联合下发的文件中规定,自今年10月1日起,开发商收存商品房预售款将全部纳入资金监管账户,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银行将根据项目节点完工证明,分批次向开发商支付资金。
业内人士表示,对预售资金进行监管,无疑对购房者来说更加安全,而对于开发企业来说,将会使资金流动减慢,开发速度放缓。
优先用于项目建设所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就是开发商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在当地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号。
购房者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将全部纳入该账户,由银行进行封闭式监管,开发商将不得挪用该笔资金。
若开发商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需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完成证明或者监管项目其他有效的资金支付证明。
其目的不言而喻。
根据《暂行办法》的表述: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
为保证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暂行办法》中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前,优先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投资,其中包括支付项目工程款、建筑材料、配套设施、设备等款项和法定税收,以及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
在保证本项目工程建设资金使用的前提下,资金账户中商品房预售资金累计总额,只有超出该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10%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才可以调用其中超出部分资金。
无资金监管不得开卖根据《暂行办法》中规定,在10月1日以后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将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对于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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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
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 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三) 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 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监管银行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资金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资金账户。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资金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资金支付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等要求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付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本银行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况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监管。
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同步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商品房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金账户撤销情况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资金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取挪用购房人预购房款或者不将购房人预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
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当地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银行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求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执行《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