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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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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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 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

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地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地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地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业管理工作.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地顺利实施.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地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地案件地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地食盐不准出厂.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地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地附产物.第十三条盐产品地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在本省销售地工业用盐,有包装物地,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地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地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地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地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地,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二)检查案件当事人地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地涉嫌货物,对违法地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三)调查案件当事人地行为和有关活动;(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地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地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地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地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地营销活动.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地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地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地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地,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第二十二条盐地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地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地批发业务.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地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地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第二十四条食盐地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地盐产品;(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地盐产品.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地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第二十七条盐地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情节严重地,没收其用于生产地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地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地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地罚款;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地,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地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地,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地,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地,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地,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地行政处罚不服地,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地规定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省产盐、盐卤水地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省人民政府发布地《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8.31
•【字号】豫发改体改〔2016〕1122号
•【施行日期】2016.08.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
正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
豫发改体改〔2016〕1122号
省盐业体制改革联合工作组各成员单位:
省盐业体制改革联合工作组各成员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精神,切实抓好我省盐业体制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盐业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6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全省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根据市场需要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第四条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由山东省盐务局负责办理。

市地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局的市地供销合作社,负责本市地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各市地、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盐业行政管理业务,应接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盐政执法人员履行盐政执法职责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并持有省盐务局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

第七条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盐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不断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盐业行政管理、盐政执法和盐业科技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三篇)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7月14日颁布的,共20章175条的法律文件,下面为您总结该条例的主要内容,共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盐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经营、销售以及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盐业的科学发展、技术进步和质量提升。

第四条中央政府负责盐业的宏观管理和政策制定,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保障盐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遵守盐业管理制度,推动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企登记和许可证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经过登记和审批,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盐业相关活动。

第九条盐业生产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构为盐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级盐业监督管理机构,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盐业生产许可证和盐业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前需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盐业生产企业和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各项变更手续。

第三章盐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盐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掺杂、伪劣、假冒、仿制等行为。

第十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盐品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确保盐品质量安全。

第十五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储存保管、销售追溯等制度,对进货的盐品进行质量把关。

第十六条经营用盐品、调味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等信息,消费者有权了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1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自2010年7月30日起施行)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下列法规中与宪法、法律关于征收、征用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监督法、立法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5.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

6.删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三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修改为“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

7.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予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是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发和生产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运输和销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食盐管理制度范本

食盐管理制度范本

食盐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盐,是指经过加工、包装、销售的食用盐,包括精制盐、粉碎盐、日晒盐等。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制度,食盐生产、批发、零售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食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保障安全、公平竞争、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食盐生产管理第五条食盐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食盐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二)具备食盐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原料;(三)符合食盐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四)依法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盐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盐种类、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

第八条食盐生产企业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产品。

第三章食盐流通管理第九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食盐批发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二)具备食盐批发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人员;(三)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盐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盐种类、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

第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零售管理第十三条食盐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食盐零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二)具备食盐零售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人员;(三)依法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食盐零售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盐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盐种类、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2023年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盐业的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盐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应遵循稳定市场、优化供应、保障质量的原则,发挥国家盐业垄断企业的主导作用,调动社会力量,推动盐业发展。

第四条国家盐业垄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统一组织生产、经营和销售盐产品,确保供应充足和质量安全。

第五条盐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盐业生产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生产许可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盐产品。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盐水采撒、晒制加工、包装储运等生产流程,确保盐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建立完善的盐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三章盐业经营第十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盐业经营许可证,经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一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标明产品的成分、产地、生产时间等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

第十二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库存管理,确保供应充足,不得出现缺货现象。

第十三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流程,确保产品销售安全、质量可控。

第十四条盐业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垄断市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十五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督抽检,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盐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开行业监管信息,提供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解读和咨询服务。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
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四章食品小经营店管理
第五章食品小摊点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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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经营店(以下称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较小,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称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批准的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从事食品销售、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 2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4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3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省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2013年7月8日省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2017年3月29日省政府令第178号公布)3.《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2006年6月5日省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4.《〈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1997年1月6日省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136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附件2省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1.《河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办法》(2019年1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91号公布):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

2.《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72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省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8年7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5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20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食盐出入库管理制度

食盐出入库管理制度

食盐出入库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食盐出入库的管理,规范食盐仓库的运作,保证食盐的质量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责任1、食盐仓库由专人负责管理,需要专人负责监督检查。

2、食盐出入库的管理责任由食盐仓库管理员和监督人员共同承担,任何违规操作和管理不良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3、食盐出入库管理制度由食盐仓库管理人员牵头制定,并严格执行。

三、食盐入库管理1、食盐的入库必须经过质检合格,并且有相关手续的食盐才能被接受入库。

2、入库时,需填写入库登记表,包括食盐的来源、数量、质量等信息,由仓库管理员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入库。

3、入库后,对食盐进行分类存放,并做好标注,以便后续管理和取用。

4、食盐入库后需及时进行验收,发现问题需立即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食盐出库管理1、食盐出库必须经过管理人员的批准,出库时需填写出库通知单,包括出库数量、用途等信息。

2、出库时需进行物料核对,确保出库的食盐与通知单上的信息一致。

3、出库的食盐需在指定的出库区域进行包装,做好包装标识,以便区分不同用途的食盐。

4、出库后需及时更新食盐库存信息,确保盘点信息准确无误。

五、食盐质量管理1、对食盐的质量进行抽检,确保食盐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出现次品或问题食盐入库等情况。

2、对存放在仓库内的食盐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食盐的品质。

3、对存放时间较长的食盐进行处理,经过专业人员鉴定后再进行处理,确保食盐的质量。

六、食盐安全管理1、食盐仓库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较大的物品,严格遵守仓库管理规范。

2、食盐仓库内应设置专门的防火设施和安全出口,确保仓库内的安全。

3、食盐仓库内严禁吸烟、明火等行为,确保仓库内的安全环境。

4、食盐出入库时需做好防潮和防尘工作,保证食盐的干净和质量。

七、附则1、食盐出入库管理制度需定期进行评估和完善,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性。

2、对于违反食盐出入库管理制度的行为,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3、本管理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改动,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

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XX市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食盐储备体系 (2)第三章食盐储备规模 (3)第四章食盐储备资金 (3)第五章食盐储备储存 (3)第六章食盐储备动用 (4)第七章监督管理 (5)第八章附则 (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食盐储备体系,完善食盐储备制度,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确保应急状况下食盐及时、安全、有效供应,按照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和《XX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渝府发〔2016〕65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储备、动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食盐储备体系第三条XX市食盐储备体系由政府食盐储备和企业食盐储备组成。

第四条政府食盐储备可以依托食盐批发企业仓储能力,也可以选择具备条件的食盐生产企业实施动态储备。

政府食盐储备可以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指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食盐批发企业承储。

但确定承储前,应明确并公开承储企业的选择条件、责任义务等内容。

市经济信息委与承储企业签订委托承储合同,明确政府储备食盐的品种、数量、分片集中储存地点、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

第五条企业食盐储备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托自有仓储设施储备;实行“产销合一”的集团型盐业企业,其企业食盐储备责任由该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章食盐储备规模第六条政府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正常情况下全市上一年度月均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企业食盐储备量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上一年度月均销售量。

第四章食盐储备资金第八条政府食盐储备实行费用包干,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责,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企业食盐储备所需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五章食盐储备储存第十条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有利调运、覆盖全市”的原则,由市经济信息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承储企业确定,并纳入委托承储合同管理。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信政文[2013]124号【发布部门】信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9.13【实施日期】2013.09.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信政文〔2013〕1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食盐专营政策和盐业法规,努力加强市场监管,规范食盐经营行为,严厉打击涉盐违法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近一段时期,部分县、区连续发生涉盐违法分子在利益驱动下非法销售、贩运私盐违法行为,且呈现手段多元化、组织集团化、运销分散化趋势,食盐安全形势较为严峻。

为了确保人民群众食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全市盐业市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盐业市场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食盐是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食盐安全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目前,食品安全问题越发突出,食盐安全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我市情况来看,由于地处三省交界的特殊地理位置,我市食盐市场受外省无碘工业盐、假冒小袋食盐冲销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区域市场混乱,私盐贩销气焰嚣张,少数食品加工企业、餐饮业以低价工业盐充当食盐,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市食盐供应正常秩序,而且极大地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同时,盐政执法环境差、执法力度弱、查处效能低的问题较为突出,盐业市场监管难度不断加大、监管任务十分艰巨。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从科学发展、和谐惠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我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责无旁贷地履行好各自的职责,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盐业政策法规,积极支持、配合盐业部门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严厉打击涉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全市食盐安全工作持续发展。

二、强化部门责任,完善盐业市场管理的分工协作机制加强盐业市场管理,必须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参与、分工协作、标本兼治”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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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
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

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

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

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

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

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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