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2020修订)

合集下载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

盐业放管服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盐业市场,确保盐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条盐业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假冒伪劣、非法加工、销售问题盐等违法行为。

第五条盐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盐业质量管理和食品安全管理。

第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七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施和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运行正常。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八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盐业生产。

第九条盐业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测、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盐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管理制度,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的管理,确保原料的质量和来源合法。

第十二条盐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标准,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包装标识的管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盐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产品质量抽检,对不合格产品及时处理。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十五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取得销售许可证开展盐业销售。

第十六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销售环节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产品市场监测,了解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

第十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规定,不得擅自涨价、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销售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服务意识和法律法规的遵守意识。

第四章盐业监管管理第二十一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运营。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保护盐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工作报告》等相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业管理的单位、个人,包括盐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盐业管理原则盐业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盐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需求为基本原则,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动盐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的单位,应当取得食盐生产许可,依法生产盐品。

生产许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五条盐业生产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盐业生产的监管,对生产过程进行抽检和监督,确保盐品质量达到标准要求。

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三章盐业经营管理第六条盐业经营资格从事盐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格,按规定程序申请并取得相关证照。

第七条盐业经营秩序盐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经营,不得进行虚假广告、欺诈销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盐业价格管理盐业价格应按照市场供求和成本等因素确定,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政策,不得进行价格垄断、操纵等违法行为。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管第九条盐业市场监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假冒伪劣盐品,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盐品质量监测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市场上的盐品进行定期抽检和质量监测,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盐品,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单位,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盐业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盐品包装安全盐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包装,确保盐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盐品运输安全盐业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盐品进行合理运输,严格控制运输过程中的风险,确保盐品不受污染和损坏。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7•【字号】闽政〔2016〕67号•【施行日期】2016.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6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我省盐业体制改革,实现盐业资源有效配置,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促进我省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落实五大发展理念,着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我省盐业体制改革,调动食盐生产和流通企业积极性,激活食盐市场。

健全监管制度,依法治盐,促进我省盐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总体目标全面完成国家盐业体制改革相关部署要求,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环节专营制度,理顺专业化食盐监管体制,健全省级食盐储备,创建诚信盐业,打造高端海盐,做强福建盐业。

三、主要任务(一)做好行政许可新旧制度过渡衔接。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放开我省所有盐产品价格,取消食盐准运证,允许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销售领域,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经营。

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许可证不再重新核发,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31日。

从2018年1月1日开始,现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可依照国家新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由省经信委审核后报工信部备案,并在指定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盐场的管理制度

盐场的管理制度

盐场的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盐场的管理,保障盐场安全生产,提高工作效率,保护环境,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机构盐场管理机构是指盐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依法设立的机构,负责盐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盐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实施盐场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管理,维护盐场的正常生产秩序和安全。

三、盐场安全生产管理1. 盐场安全管理人员职责(1)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盐场的安全检查,制定安全生产计划和应急预案,确保盐场安全生产。

(2)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3)安全管理人员应做好安全生产档案的管理和归档工作,确保安全生产记录完整。

2. 盐场生产设备管理(1)盐场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2)盐场生产设备使用人员应严格遵守设备操作规程,做好设备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

(3)盐场生产设备使用人员应定期接受设备操作培训和考核,确保设备操作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 盐场作业工艺管理(1)盐场作业工艺必须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确保盐的生产质量和安全。

(2)盐场作业工艺使用人员应熟悉作业流程,严格执行作业规程,确保作业的安全和稳定。

(3)盐场作业工艺使用人员应不断提高技能,定期接受作业工艺的培训和考核,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

4. 盐场危险化学品管理(1)盐场危险化学品必须进行严格的管理,包括采购、储存、使用和处置,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2)盐场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人员必须接受相关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熟悉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规程,做好相关的防护措施。

(3)盐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地点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做好防火、防爆等安全措施。

5. 盐场安全检查管理(1)盐场安全检查必须定期组织,包括设备、作业、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安全检查。

(2)安全检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地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四、盐场环境保护管理1. 盐场环境保护责任盐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负责盐场周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资源管理第八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三)取土、挖沙;(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编辑本段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十二条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全国盐业工作。

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矿盐除外),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采矿盐(包括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第十条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盐业管理的监督,保障盐业市场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盐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盐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盐业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以及国家对盐业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盐业是国家重要的经济领域,盐业市场的稳定运行对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盐业生产管理第四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生产标准,确保生产过程安全、环保。

第五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严格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盐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维护和更新,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第七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追溯制度,确保产品来源可追溯,便于召回和消费者查询。

第三章盐业销售管理第八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盐业销售管理规定,确保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九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销售网络,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销售的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盐业销售企业应当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服务的投诉。

第四章盐业市场监督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配合监督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和报告。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盐业行为的企业,监督部门有权采取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盐业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如有廉政违法行为,将受到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盐业管理条例由国家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过去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盐业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的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应当按照新的管理要求进行调整。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范本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盐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建立盐业监管机构,负责盐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盐业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盐类产品质量标准,监督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确保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二)建立盐类产品的供应体系,组织盐类产品的储备和调剂工作,保障市场供应;(三)开展盐业市场监管工作,打击盐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行为;(四)推动盐业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盐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盐业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生产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盐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添加有害物质或超出允许添加的物质,保证产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六条盐类产品应当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要信息,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包装,确保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七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生产的规范和安全。

第九条盐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追踪产品的生产过程和流向,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盐业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盐类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储存和保管,防止产品发生变质和污染。

第十二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销售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三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盐类产品的进出口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资质和备案登记,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合规。

第十五条盐业监管机构有权对盐类产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抽样检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合规性。

第十六条盐业企业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素养,确保盐业管理的有效实施。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1998年5月30日)一、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99件,标有“*”号的文号予以保留,同文发布的其他规章性文件未予废止)(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国家税收的布告》(闽政〔1981〕54号)(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贸委〈关于引导外资合理投向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85号)(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小纸厂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全省小纸厂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及环境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199号)(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46号)(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工作的意见〉》(闽政〔1982〕91号)(六)《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劳动局、财政厅关于贯彻〈福建省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补充意见的通知》(闽政〔1993〕35号)(七)《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维护铁路设备完好、确保行车安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82〕147号(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1号)(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3〕34号)(十一)《关于颁发〈福建省乡(镇)财政管理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39号)(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4〕68号)(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管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84〕200号)(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闽政〔1985〕15号)(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16号)(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关于加强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和管理的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5〕67号)(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唱展外汇、物价大检查和清理、整顿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通知》(闽政〔1985〕70号(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和邮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税收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81号)(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5〕综120号)(二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在港澳企业投资收益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5〕综443号)(二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收容教育卖淫妇女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5号)(二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3号(二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5号)(二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58号)(二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厅〈关于改变财政补贴县面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政〔1986〕31号)(二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闽政〔1986〕40号)(二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财政厅〈关于修订〈福建省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的报告〉的通知》(闽政〔1986〕45号)(二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54号)(二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6〕64号)(三十)《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三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99号)(三十二)《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的暂行办法》(闽政〔1987〕4号)(三十三)《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闽政〔1987〕6号)(三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闽政〔1987〕35号)(三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10号)(三十六)《关于颁发〈福建省改进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28号)(三十七)《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88〕57号)(三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筵席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8〕56号)(三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9号)(四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9号)(四十一)《贯彻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压缩开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明传电报政发35)(四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完善发展承包责任制,推进企业深化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18号)(四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福建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和〈福建省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24号)(四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1〕17号)(四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共用无线电视系统管理的规定》(闽政〔1989〕40号)(四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闽政〔1992〕7号)(四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福建省规范化股份制改革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1992〕29号)(四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箔委、省财政厅、省人行关于进一步抓好工交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1992〕综128号)(四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综198号)(五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通知》(闽政〔1992〕综358号)(五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27号)(五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直房改办关于省直单位公有住宅实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闽政办〔1992〕30号)(五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闽政〔1993〕18号)(五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工业企业承包制同新税制改革相衔接工作的通知》(闽政〔1993〕综184号)(五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口电站、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维护建设费的暂行规定》(闽政〔1995〕145号)(五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闽政〔1980〕86号)(五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00号文件的通知》(闽政〔1981〕117号)(五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闽政〔1984〕18号)(五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通知》(闽政〔1984〕25号)(六十)《关于加强和改革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闽政〔1985〕24号)(六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车、船票活动的通知》(闽政〔1985〕94号)(六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1〕84号)(六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市场工业商品质量监督检验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81号)(六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关于加强工业产品质量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1986〕41号)(六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闽政〔1986〕12号)(六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56号(六十七)《福建省统一罚没票证管理的若干规定》(闽政〔1986〕100号)(六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3〕1号)(六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事局〈福建省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选调录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19号)(七十)《福建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闽政〔1986〕76号)(七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步伐建立新型外贸体制的若干意见》(闽政〔1983〕4号)(七十二)《关于修改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中追回赃款赃物处理办法和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6〕30号(七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委制定的〈福建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2号)(七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84〕104号)(七十五)《福建省商品质量仲裁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七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闽政〔1985〕98号(七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民间职业剧团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1988〕5号)(七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9〕3号)(七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武夷山景区保护管理的布告〉的通知》(闽政〔1982〕综309号)(八十)《关于颁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告〉的通知》(闽政〔1985〕66号)(八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闽政〔1996〕13号)(八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闽政〔1986〕63号)(八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股份制企业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0号)(八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并批转省教委关于全省扫除文盲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闽政〔1989〕25号)(八十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广普通话的通知》(闽政〔1983〕15号)(八十六)《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7〕200号)(八十七)《福建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闽政〔1987〕28号(八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87〕30号)(八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拍卖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49号(九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电视剧制作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5〕16号)(九十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2〕14号)(九十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管理局〈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综108号)(九十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款项管理的通知》(闽政办〔1989〕197号)(九十四)《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事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考核、非领导职务升降等两个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0〕47号)(九十五)《福建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闽政〔1993〕3号)(九十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2〕46号)(九十七)《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96〕3号)(九十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武夷山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1988〕50号)(九十九)《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88〕63号)二、修改的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共67件,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政〔1985〕25号第六条和第七条合并修改作为第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

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地方病防治【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1996.05.03【实施日期】1996.05.0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5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30日)修改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5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1996年5月3日福建省碘盐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运输、购进、销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碘缺乏危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福建省盐务局为本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务局指定,并取得省卫生厅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组织碘盐生产。

第七条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盐业管理条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业管理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 盐业生产管理:规定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质量标准等,并对盐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提出要求。

2. 盐业经营管理:规定盐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责任,包括盐业批发、零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

3. 盐品质量管理:规定盐品的质量要求和检测标准,包括对食用盐、工业盐、畜牧用盐等各类盐品的质量控制。

4. 价格管理:规定盐品价格的管理机制,包括盐价形成、定价、调整等方面的规定。

5. 社会监管:规定社会各界对盐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权力和义务,包括对假冒伪劣盐品的打击和处罚等。

6. 法律责任:规定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包括对盐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违规生产经营、欺诈消费者等行为的惩罚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盐业市场的秩序,确保盐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 1 页共 1 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我省盐碱企业实施联合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我省盐碱企业实施联合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我省盐碱企业实施联合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05•【字号】闽政办[1997]148号•【施行日期】1997.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我省盐碱企业实施联合意见的通知(1997年8月5日闽政办〔1997〕148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关于我省盐碱企业实施联合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我省盐碱企业实施联合的意见为贯彻国家关于工业盐供销管理体制改革和盐碱企业联合工作有关精神,从去年开始,我委和有关部门就积极着手我省盐碱联合的探索。

年初我委下发了《关于改进我省工业盐管理办法协调意见的通知》,为我省盐碱企业联合创造了必要的外部条件。

随后多次召集盐碱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座谈,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深入莆田、福清、惠安、平潭等工业盐主产区调研,广泛听取盐碱企业和有关部门对盐碱联合的意见,研究探讨我省盐碱联合的可行性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

在盐碱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联合方案和实施意见基础上,对我省盐碱企业的联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我省盐碱企业联合的必要性95年11月,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提倡有条件的盐碱企业联合,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促进盐碱两个行业的良性循环,共同发展。

一年多来,全国已有十几家盐碱企业实现了联合,取得了成功的经验。

国务院副总理朱镕基和吴邦国分别在山东潍坊海洋化工集团公司的盐碱联合情况的报告上作了“盐碱联合的经验是成功的,可在全国推广”、“实践证明盐碱联合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的重要批示,对盐碱联合工作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从我省的现状来看,我省现有盐场面积130万亩,盐场231家,其中国有盐场19家,产量占40%,莆田、山腰盐场年产量在10万吨以上,其余国有盐场产盐量均在1万吨左右;集体盐场共有212家,但年产5000吨以上的集体盐场仅8家。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8.07•【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20.08.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盐场保护第七条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订申请书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订申请书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或级别
批准单位
课题成员
项目起止日期
(二)团队主要成员承担号
项目名称
类别或级别
批准单位
课题成员
项目起止日期
(三)近期研究成果
成 果 名 称
作 者
成果形式
委托单位或出版单位(刊物)
时间
三、修订工作研究方案
结合征选通知要求,有针对性地提出研究方案,包括主要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进度安排(应与征选通知规定的时限匹配)、研究经费需求及详细预算(申请经费补助不得超过征选通知给定的限额,申请单位如能提供配套经费请注明)等,可另附页。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修订申请书
申请单位:
一、团队主要成员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工作单位
行政职务
专业职称
研究专长
通讯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手机
传真
电子邮件
联系人
姓 名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手机
传真




姓 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学历
专业职称
研究专长
二、与本办法修订相关的研究工作积累和成绩
(一)团队负责人主持过的相关立法及法规修订情况
四、申请单位意见(应为法人单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盐场的管理制度

盐场的管理制度

盐场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的盐场管理制度,保证盐场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员工的安全生产,提升盐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盐场所有部门和员工的日常管理工作,所有员工应严格遵守并执行本管理制度。

第三条盐场领导层要对本管理制度进行宣传和培训,确保所有员工都能充分理解和遵守本管理制度。

第四条盐场各部门应建立相应的具体管理制度,根据本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五条盐场管理部门要定期对本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审查,并及时修订完善,保持其时效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盐场生产经营管理第六条盐场生产经营管理要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生产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针对盐场的生产任务和生产需要,要制定并执行生产计划,按时按量完成生产任务。

第八条盐场要加强原料和产品的质量管理,建立有效的质量检测机制,确保产品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盐场要加强节能减排工作,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推动盐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十条盐场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生产制度,加强生产安全监管,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章盐场经济效益管理第十一条盐场要加强成本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盈利能力。

第十二条盐场要开展产品营销工作,拓展市场,提高产品销售额。

第十三条盐场要创新经营管理模式,加强品牌建设,提升盐场的市场竞争力。

第四章盐场员工管理第十四条盐场要建立健全的员工管理制度,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盐场要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岗位技能和综合素质。

第十六条盐场要加强员工考核和激励,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力。

第十七条盐场要加强员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增强员工的团队意识和集体荣誉感。

第五章盐场文化建设第十八条盐场要加强文化建设,塑造盐场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企业文化。

第十九条盐场要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履行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十条盐场要加强与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沟通和联系,形成良好的社会关系。

第六章盐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盐场要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福建省工业盐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福建省工业盐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福建省工业盐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28•【字号】闽经信消费〔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福建省工业盐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信消费〔2017〕74号各设区市经信委(经信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集团公司,省直各有关单位:现将《关于加强福建省工业盐管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7年3月28日关于加强福建省工业盐管理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2016〕67 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工业盐管理,规范工业盐市场,特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取消我省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放管服”相结合原则,加强工业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二、重点任务(一)加强生产企业管理。

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建立工业盐产出、储存、发运台账,登记生产进出库数量、质检报告等信息,动态反应本企业工业盐的产出实际情况;依法完善工业盐购销合同及履约管理,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对首次订立合同的用户,要收录用户营业执照等材料,建立资质档案。

(二)加强销售企业管理。

工业盐销售企业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并取得核准经营范围载有工业盐销售的工商营业执照;应当建立、健全工业盐进货、储存和销售台账,动态反应工业盐购销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工业盐用户资料。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市场管理【发文字号】闽政办[2005]100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发布日期】2005.05.28【实施日期】2005.05.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5]10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福建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为打击私盐交易,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和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55号)要求,省政府决定近期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清理无证照小盐田,取缔私盐生产、储藏窝点,严惩私盐产运销企业和个人,堵住私盐货源;(二)完善食盐市场监管,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三)查办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大要案件,惩处贩卖私盐违法犯罪分子,维护盐业市场秩序;(四)合格碘盐食用率尚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县(市、区),力争今年内达标;已达标的县(市、区)要进一步巩固提高。

二、工作重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突出重点,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私盐储运、销售的违法违规活动;构成犯罪的,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严禁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整治盐业市场,规范盐业市场秩序。

(一)整治的重点对象1.无证照经营的小盐田;2.无证照擅自从事食盐运输和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3.将非食用盐(含工业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冒充合格碘盐,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的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4.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零售的经营者。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田保护促进盐业健康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闽政文[2013]2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田保护促进盐业健康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闽政文[2013]2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田保护促进盐业健康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田保护促进盐业健康发展六条措施的通知(闽政文[2013]21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食盐是人民生活必需品,关系国计民生。

为切实加强我省盐田资源保护,保障全省食盐安全供应,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措施。

一、实行最严格的盐田保护制度(一)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好我省稀缺的盐田资源。

凡是辖区内有盐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好辖区内现有盐田面积和产能。

设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盐田保护履职情况。

(二)为有效保障全省入口食盐、食品加工用盐、其他用盐年度产销总量平衡,设置生产面积不低于30万公亩的重点盐田保护区。

由省经贸委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海洋与渔业厅、环保厅设定保护红线,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内容,指导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切实保护盐田保护区内盐池、盐沟渠、盐路、坨地等相关的生产设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项目建设不得占用、废转、污染盐田保护区内的盐田,不得破坏盐场的生产设施。

严禁将盐田用于非盐业项目的抵押贷款;原来已经用于非盐业项目贷款抵押的盐田,抵押到期后不得再用于非盐业项目抵押。

(四)盐田周边新建的项目必须与盐田保持500米以上的卫生防护距离。

禁止在盐田周边建设有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盐田的水源上游不得排放工业“三废”、农业废弃物、医院污水及废弃物、城市垃圾和生活污水等污染物;在盐田周边建设的各类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包含对盐田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内容,盐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项目业主应采取措施保护好盐田周边生态环境。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粮食管理【发文字号】闽发改服务[2018]254号【发布部门】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8.04.16【实施日期】2018.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发改服务〔2018〕25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南昌铁路局福州办事处:《福建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4月16日福建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工作,确保储备食盐安全,维护食盐市场稳定,增强我省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省级政府储备食盐,是指用于调节我省食盐供求总量、稳定市场供应和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的成品食盐。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定额补贴、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省发改委会同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盐业公司)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管理工作。

省发改委负责牵头编制下达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每年11月中旬,省盐业公司根据本年度全省食盐消费量预测,提出下一年度的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建议,经省轻纺(控股)公司审核后,省发改委商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食药监局确定后下达年度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省经信委负责监督省级政府储备库运管和储备盐应急动用;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储备费用核定、安排和资金使用监管;省食药监局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承储企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省轻纺(控股)公司、省盐业公司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销售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食盐的生产经营实行专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销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福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我省盐业行业主管部门,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我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盐场保护
第七条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应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征收、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收、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
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本省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经省食盐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得销出。

第十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

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展经营。

第十八条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食盐的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一条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健、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一条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