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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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消防局•【公布日期】2006.03.20•【字号】沪消[2006]74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消〔2006〕74号)局属各单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令〔2006〕458号)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本市公安消防机构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娱乐场所的界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根据市文化局的有关文件,娱乐场所具体是指:舞厅、卡拉OK厅(包括包房)、音乐茶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游乐场、台球室、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OK设备供顾客娱乐的营业性餐厅、棋牌室,但不包括网吧、酒吧、桑拿浴室等场所。

二、关于娱乐场所的禁设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不得设在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得设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得设在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开办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

同时,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围墙以内(含小区会所)开办娱乐场所。

三、关于开办、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人员的限制(一)本市消防官兵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与本市消防官兵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一)按照娱乐场所的禁设区域要求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实施消防行政许可,严禁擅自降低标准。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15•【字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一)舞厅、卡拉OK(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和审核第五条开办特种行业或者除娱乐场外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校园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校园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校园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为维护校园治安秩序,营造安全、文明、稳定、健康的育人氛围,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结合校园情况,特制定本规定:1.本办法适用于本校区范围的公共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1)教学楼、实训楼、图书馆、礼堂等教学、实训工作场所;(2)体育场、体育馆等场所;(3)食堂、学生公寓等人员聚集场所。

2.学校后勤保卫处是校区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体育场所、实训场馆、活动场所、学生公寓等各主管部门,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管理责任人,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切实履行工作职责。

3.校园公共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建筑物及各项设备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入道口畅通,并有明显的标志;(2)灭火器具和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3)夜间活动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并配有应急照明灯具;(4)场地的布局和设施应符合治安管理要求,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活动;(5)禁止吸烟,严禁擅自动用明火。

4.凡借用校内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单位、部门或个人,各主管职能部门应事先向校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安全保卫部门备案,手续齐全方可进行活动。

5.借用校内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单位、部门、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1)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2)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3)一旦发现公共场所内设施有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整改。

6.各主办单位(部门)在活动前,治安管理责任人应事先检查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情况;在活动中,要教育师生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校纪校规;要爱护公物,讲文明、讲礼貌;不得肆意哄闹,不得发生有碍校园文明的行为。

7.学生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听从管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8.各项活动夜间终止时间以22点为限。

9.各类活动不得擅自售票。

如为解决场租费、劳务费等费用的售票,票价由主管部门书面向学校财务部报告,经学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行。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公布日期】1996.08.26•【字号】[96]沪公[指]138号•【施行日期】199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沪公[指]138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市商业直属各单位(局、司、社),各区、县财办(商委、经贸委);各超市公司、自选公司、商场: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超级市场(自选商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防止、减少超市内治安问题的发生,市公安局与市商委联合制定了《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现将《暂行办法》印发,望各单位认真试行。

试行中如发现问题,以及对《暂行办法》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市局经保总队。

附件:《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度第三章设施第四章附则上海市超级市场治安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超级市场(以下简称超市)的治安防范管理,维护超市的治安秩序和正常的购物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超市的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超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超市是指以顾客自己挑选开架商品并到出口处统一付款的方式经营的各类超市公司的门店。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符合第二条条件的自选商店、商场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制度第四条超市公司和自选公司必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指定一名保卫人员负责企业内部的治安工作,具体落实内部的治安防范措施。

定期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超市应当建立营业值班长负责制,营业值班长负责处理营业期间发生的治安和其他问题。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秩序安全,加强治安管理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共场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允许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公共性功能和使用特征的场所。

第三条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活动可能影响公共场所治安,以及由于特殊风险性质需要采取一定管理措施的行业。

第四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应当坚持以严格的管理和防控措施、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思想。

加大管理力度,及时发现治安违法行为,集中引导社区和企业间的治安共治行动,严厉打击威胁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地方政府对推动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秩序安全、加强治安管理工作负责,要求政府各部门以市级为单位,以区县为中心,建立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机构。

第六条治安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联合组成。

机构的任务包括:(一)对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和督导检查;(二)及时发现治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安全隐患;(三)引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全社会安全工作;(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涉案刑事案件调查工作;(五)及时上报重大治安事件;(六)参与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章治安管理措施第七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性质和特点,积极建立秩序,及早发现、及时制止犯罪活动,营造安全的工作学习环境。

第八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规范、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检查、测试,以确保实施。

第十条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治安管理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提高群众的安全意识和社会治安自治能力,切实打击各类治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独立安全监督人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审批的证件,按照规定履行其监督职责,及时发现和处理治安违法问题。

第四章配合、协调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为治安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集市、交易等场所;(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许可证制度)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是国家对那些具有特殊性质、特殊任务或特殊环境的行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该办法旨在规范特种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从业人员及场所的监管,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内容和重要性。

一、特种行业的定义和范围特种行业指的是在一般行业基础上,由于其特殊性质、特殊任务或特殊环境而被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定需要进行特殊管理的行业。

这些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安保、金融、旅游、交通、能源、危险化学品等领域。

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重要性1.保障公共安全: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往往聚集着大量民众,如不进行管理,将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能够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制度和责任体系,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2.维护社会稳定:特种行业的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一些特种行业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渗透和操控对象,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加强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身份审查,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

3.促进行业发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通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背景,例如安保行业从业人员应具备安全技能证书,金融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明等。

治安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和程序。

2.经营场所管理:特种行业的经营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如有必要,应配备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等设备。

治安管理办法还应明确经营场所的行业要求和标准,以便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3.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员工职责,严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强调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4.安全防范措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应包括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5.05.01•【字号】沪公通字〔2015〕2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通字〔2015〕2号各分、县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等1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后需继续实施,现决定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星级宾馆治安管理和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范》(沪公发〔2002〕253号)的修改1.删除文件“二、安全保卫机构”中“应独立设置”;2.将文件“二、安全保卫机构”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安保人员须经严格培训上岗。

其中,安保干部(管理员以上)和安保队员在上岗前须接受相应的治安业务培训”;3.将文件“七、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第(一)项修改为:“举行300人以上参加的展览展销或节日庆典等活动,必须制定周密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4.将文件“八、处置突发事件”第(一)项修改为“保安部应制定处置突发事件的预案”。

二、对《关于加强本市拍卖行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沪公发〔2005〕33号)的修改将文件“二、加强日常治安检查、严格执行各项制度”第(二)项第5目第(1)点中:“公安分、县局应当按照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治安许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修改为:“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还必须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

三、对《关于贯彻执行〈典当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306号)的修改1.将文件中“市经委”均修改为“市商务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施行日期】2016.0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三章工作任务第四章社会参与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公民开展或者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开展平安创建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惩治与预防违法犯罪相结合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并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市和区综治委应当与相关成员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系统综治委应当与所属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30•【字号】沪府发[2003]30号•【施行日期】2003.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3]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公共场所及设施实行预防性消毒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包括:(一)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等场所和公园、公共绿地;(二)机场、车站、码头及各类公共交通工具;(三)餐饮、旅馆、沐浴、理发、集市贸易、超市等商业服务场所;(四)会议、展览场所;(五)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及相关设备;(六)其他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及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条街道、镇的社区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实施。

第六条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居住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第七条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实施预防性消毒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委托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提供消毒服务。

第八条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接受委托提供消毒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九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制订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行业操作规程。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进行监督、监测。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2024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2024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引言概述: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是上海市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

该条例的实施旨在规范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依法惩处违规行为,确保市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城市治安的稳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该条例的具体内容和意义。

一、特种行业管理1. 特种行业的定义和范围2. 特种行业的许可和审批程序3. 特种行业的经营规范及相关要求4. 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和管理办法5. 特种行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应急措施二、公共场所管理1. 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范围2. 公共场所的布局设计和安全要求3. 公共场所的监控设施和警示标识4. 公共场所的安全疏散和灾害防范措施5. 公共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1. 违法犯罪行为的定义和范围2. 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和调查处理程序3. 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和处罚措施4. 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和防范措施5. 违法犯罪行为的监管和督察机制四、市民权益保障1. 市民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中的权利和义务2. 市民的举报和申诉渠道3. 市民受侵害时的保护和救助措施4. 市民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5. 市民的参与和监督机制五、条例实施和效果评估1. 条例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2. 条例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机制3. 条例实施后的效果评估和调整4. 条例宣传和培训工作5. 条例的补充和修订措施总结: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障市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该条例的有效实施,可以提升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水平,增加市民的安全感和满意度,为上海市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1999.08.05•【字号】沪公发〔1999〕206号•【施行日期】199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发〔1999〕206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音像制品复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现予以下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上海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音像制品复制业的治安管理,促进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视盘(含数码激光视盘)、激光唱视盘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音像制品复制的单位以及需要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公安机关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音像制品复制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音像制品复制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

禁止在《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以外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

第六条申请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三)符合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认定的资质条件;(四)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管理措施;(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5.15•【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5月15日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公共场所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公共场所,是指下列场所:(一)景区(点)、公园、轨道交通站点、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客运码头、展览场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二)医院、学校、宗教活动场所;(三)人群经常聚集的广场、道路等其他公共场所。

本办法所称人群聚集活动,是指下列活动:(一)按照《条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不足1000人的小型群众性活动;(三)人群自发聚集达到一定密度的其他群众性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强对人群聚集公共场所和人群聚集活动的领导,组织、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办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办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办理《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办理机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各分(县)局治安部门。

办理时限:公安治安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审核完毕。

申办对象资格:1、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3、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4、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申办手续:申办单位应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如是涉外的文艺、体育、展览展销活动,全国性、埠际性、跨区、县的活动,需向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提出申请。

需占用马路的,在向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申报同意后,再向治安总队提出申请。

申办大型活动的单位在向公安部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的批文; 3、活动场所的平面图以及临时需搭台的图纸; 4、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方案需注明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的人数、保卫力量、安全措施等); 5、工作证件的设计样张及其使用范围的说明。

办理程序:
公安治安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的申请和报送的有关材料后,5日内派员到申办单位实地检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核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须限期改进,逾期不予改进的,停止申办手续,退回报批材料,并向申办单位说明理由。

收费标准及依据:根据上海市物价局沪价费(95)136号和上海市财政局沪财综(95)42号《关于调整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收费标准的复函》规定:《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每证收费20元。

办理依据:《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二)2024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二)2024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二)引言概述: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二)旨在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该条例明确了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各项管理措施和制度,以确保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和有序运营。

一、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1. 特种行业的分类和管理a. 酒店、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的管理要求b. 网吧、游戏厅等互联网娱乐场所的管理要求c. 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要求2. 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a. 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b. 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场所的管理要求c. 公共交通工具如地铁、公交车等的治安管理措施3.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制度建设a. 人员准入制度和管理要求b. 安全防范设施和技术要求c. 突发事件处理和报警机制二、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责任和义务1. 特种行业经营者的安全责任a.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b. 落实安全教育培训措施c.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2. 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义务a. 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全b. 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服务c. 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演练和应急演练3. 公共场所员工的安全责任a. 掌握安全应急流程和操作方法b. 守法经营,积极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c. 保护自身安全和客人安全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措施1. 视频监控和报警设施的安装和使用要求2. 治安巡逻和安保力量的配置与管理3.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检查和评估机制4. 对违规经营和失职失责行为的处罚措施5. 维护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良好治安秩序的措施和举措四、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社会参与和监督1. 公众参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的方式和途径2. 外部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责3. 公众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4. 媒体监督和曝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问题行为五、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的效果和展望1. 经过条例实施后的改善和成效2. 针对存在的问题的进一步改进举措3. 未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的发展方向和挑战总结: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二)确立了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制度,明确了经营者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强化了治安管理措施,促进了社会参与和监督。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紧急情况处置
04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措施
由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加强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
建立专门领导小组
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明确各层级责任和分工,加强协作配合。
健全组织架构
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法规制度
制定相关的法规制度,明确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要求和标准,为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制定管理规范
日常巡查
对特种行业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和纠正企业存在的问题。
定期检查
对特种行业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台账检查等,确保企业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监管通报
定期对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监管通报,对存在问题的企业进行督促整改。
日常监管
组织开展各项专项行动,对特种行业企业进行集中整治,解决突出问题。
专项行动
加强宣传教育
针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特点,开展培训指导,提高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加强培训指导
强化宣传教育
加强国际交流
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开展交流合作,借鉴先进的治安管理经验和技术手段。
加强信息共享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共同应对跨国性治安问题。
加强国际合作
05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进建议
《联合国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
国际条约与协定
03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内容
负责接收、审核、审批和备案特种行业申请,包括申请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审核等。
受理申请
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勘察,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实地勘察
根据申请材料和实地勘察结果,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审批结果。
审批决定
行业审批
发展
近年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加强了对特种行业的监管和管理。同时,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也逐渐实现了数字化、智能化等现代化管理手段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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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一)舞厅、卡拉OK厅(包房)、游戏(艺)机房、台球室、游乐场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二)电影院、剧场、音像制品放映场所;(三)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四)咖啡馆、茶座、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五)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六)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体育、旅游、文化广播影视、绿化、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和审核第五条开办旅馆、印章刻制、旧货业中的典当行和拍卖行、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开办咖啡馆、茶座、营业性射击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注:本条中关于“部分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茶座、咖啡馆)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行业)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第六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或者开办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二)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并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第十条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十一条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需要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的专业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二条已经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从业管理第十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保安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上岗证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执行。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经营负责人,应当接受公安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

第十六条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保安部门或者保安人员。

第十七条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第十八条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印刷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第十九条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二十条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的复制业务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娱乐场所单位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提供方便和条件。

禁止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在娱乐场所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第二十二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特种行业和除娱乐场所外的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进入场所的人员在场所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从事淫秽、色情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必须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娱乐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外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门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其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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