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Never give up is the best character of the investigator.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是怎样的是为了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
第一章总则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管理的需要,对特种行业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相信第一次听到特种行业的人都特别疑惑,很多人感觉只要是属于正常经营的行业,那么就是一般性的受法律保护的,何谈特种行业。
其实说白了特种行业也就是指广泛上容易被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表面上看上去是合法经营,实际上从事违法乱纪活动的这些行业。
下面为大家介绍的是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是怎样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是怎样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拍卖业;(五)废旧金属收购业;(六)寄卖业;(七)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八)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九)金银首饰加工业;(十)开锁业;(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消费者等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强化服务意识,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条鼓励建立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广西日报 2014-11-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从业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showing a relatively independent form. The old town and the road network has been developed along the South, road networks are "well"-shaped grid structure. The nanxi area, the minjiang River area, dvn group and other area roads has not developed to a certain size(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是国家对那些具有特殊性质、特殊任务或特殊环境的行业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该办法旨在规范特种行业的经营行为,加强对从业人员及场所的监管,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本文将深入探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内容和重要性。
一、特种行业的定义和范围特种行业指的是在一般行业基础上,由于其特殊性质、特殊任务或特殊环境而被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定需要进行特殊管理的行业。
这些行业包括但不限于安保、金融、旅游、交通、能源、危险化学品等领域。
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重要性1.保障公共安全:特种行业经营场所往往聚集着大量民众,如不进行管理,将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能够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制度和责任体系,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
2.维护社会稳定:特种行业的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一些特种行业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渗透和操控对象,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能够加强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身份审查,防止犯罪活动的发生。
3.促进行业发展: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通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从业人员准入管理: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背景,例如安保行业从业人员应具备安全技能证书,金融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明等。
治安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相应的准入条件和程序。
2.经营场所管理:特种行业的经营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如有必要,应配备视频监控、报警系统等设备。
治安管理办法还应明确经营场所的行业要求和标准,以便相关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3.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员工职责,严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治安管理办法应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强调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4.安全防范措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应包括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2.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广西政府法制网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09年2月24日至3月24日。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1号电子邮箱:********************传真:0771-2802638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综治方针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任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齐抓共管,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五条 [政府职责]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和监督检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第六条 [综治责任制]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层级目标管理和一岗双责领导责任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
第二章职责与任务第六条各级综治委的职责是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三)加强对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文化道德素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积极调解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
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特种作业安全等特种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特种行业的管理应当依据风险评估和安全标准,采取合理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特种设备安全和特种作业安全。
第四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行业的综合协调、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完成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包括:压力容器、锅炉、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大型舞台机械及特种设备制造、修理、改造、拆除等工程。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特种作业包括:高处作业、烟花爆竹制造、储存和使用、人员空间作业、危险化学品作业等。
第七条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和证书颁发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八条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私自改动设备等行为。
第九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培训,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隐患。
第十条特种行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接受安全监督检查和技术评估。
第二章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制造、修理、改造、拆除等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并经国家安全监督检查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档案,记录设备的检验、维修、事故等情况,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家安全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五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拆除等工作应当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安全技术要求操作。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过程中,应当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特种行业管理规定
特种行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新形势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有效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治安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特种行业行使治安管理职权。
本规定是各级治安管理部门对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的工作程序、方法和工作要求,应严格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典当业、寄卖业、印刷业、废旧金属收购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及开锁业。
第二章工作职责和分工第四条对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三级管理,并履行各自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局治安警察支队是全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代表市局依法对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对各分、县(市)局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查究。
(二)按分管权限依法对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审批、审核、登记。
对本级审批、审核的档案材料须长期保管。
(三)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适时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措施,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四)定期对各分、县(市)局治安管理大队的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开展特种行业管理方面的业务培训。
(五)按期完成上级治安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各分、县(市)局治安管理大队是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一)负责对辖区派出所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查究。
(二)开展调查研究,针对辖区内特种行业突出的治安问题,适时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措施,组织落实市局部署的专项整治行动。
(三)按分管权限依法对特种行业单位进行审批、审核、登记。
对本级审批、审核、登记的档案材料须长期保管。
由派出所保管的审批、审核原始档案应上交到分、县(市)局治安部门保管。
(四)定期对各派出所的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开展业务培训。
(五)对业务性较强的特种行业管理,适时组织对特种行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保安部门负责人及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特种行业,作为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其治安管理至关重要。
这些行业由于其特殊的经营性质和服务内容,往往容易成为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地或者被利用的渠道。
为了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是必不可少的。
特种行业通常包括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等。
这些行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及到人员的流动、财物的交易以及相关信息的登记等多个环节,如果管理不善,就可能给社会治安带来隐患。
对于旅馆业来说,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治安管理规定。
在客人入住时,要认真查验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宿时间等信息。
不得为无身份证件、身份证件不符合规定或者人证不一致的旅客提供住宿服务。
同时,旅馆要加强内部的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如监控设备、消防器材等,保障客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典当业也是特种行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典当行在收当物品时,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当物来源证明材料,对当物进行查验和登记。
对于来源不明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当物,不得收当。
并且,典当行要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相关的典当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公章刻制业有着严格的管理要求。
公章刻制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才能从事公章刻制业务。
在刻制公章时,要严格审核委托单位的证明材料,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将刻制的公章向公安机关备案。
严禁私刻公章或者伪造、变造公章。
废旧金属收购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得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开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开锁从业人员应当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
在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随意为陌生人开锁。
为了确保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的有效实施,公安机关承担着重要的监管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从业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六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届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与2020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2020年4月20日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包括:(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机动车维修业;(十一)提供按摩服务的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业(以下简称洗浴和保健养生服务业);(十二)民宿业;(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列入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业。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或者注销;(二)歇业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广西日报 2014-11-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从业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六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边防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边境地区边防治安管理第三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安全和稳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从事边防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产业发展和有利于开展边境贸易的优惠政策,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财政支持的力度和交通、通信、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自治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边境地区、沿海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大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村屯、居民的扶持,支持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民发展生产,促进边防稳固。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和公民参与救助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劝导和救助。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综治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的奖励、救助和抚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责任单位和各级综治委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9•【字号】•【施行日期】1994.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实施,依靠人民群众,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行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和主管治安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厉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查禁各种违法行为;(二)严密治安行政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健全各级群众性治安组织;(四)调解、疏导民间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五)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六)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治本与治标兼顾,重在治本;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司法机关的职责第六条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治安特种行业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加强治安特种行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行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原则1.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治安特种行业管理。
2.公开、公平、公正:对治安特种行业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
3.预防为主:强化治安特种行业的预防措施,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4.服务至上:以服务群众为宗旨,提高治安特种行业服务质量。
三、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治安特种行业:1.保安服务公司2.保安培训学校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安装、维修单位4.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机构5.保安器材生产、销售单位四、管理制度1.从业人员管理(1)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证书,且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2)从业人员应参加岗位培训,熟悉业务知识,提高服务技能。
(3)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保安服务公司管理(1)保安服务公司应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2)保安服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活动合法合规。
(3)保安服务公司应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保安队伍素质。
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1)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应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安装、维修许可证》。
(2)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应保证产品质量,确保安全性能。
(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安装、维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确保施工质量。
4.安全防范咨询服务管理(1)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应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安全防范咨询服务许可证》。
(2)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咨询服务。
(3)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
5.保安器材管理(1)保安器材生产、销售单位应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保安器材生产、销售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陆兵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6•【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1.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从业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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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广西日报 2014-11-10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三章从业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特种行业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一)旅馆业;(二)典当业;(三)公章刻制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工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第六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安全要求;(三)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四)按照规定配置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的证明;(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三)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典当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许可。
符合法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变更经营场所应当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告知特种行业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备案。
特种行业经营者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在接受特种行业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出具备案回执,并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经备案的开锁业经营者,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从业规范第十三条特种行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四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保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从业人员离职的,其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指导以及治安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嫌疑赃物,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六条从事旅馆业、典当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保存六十日以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其他特种行业经营者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可以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七条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住宿的旅客,核对其身份证件,如实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住宿时间等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传报公安机关;(二)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或者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提示招领。
三个月后无人领取的,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典当业经营者收当、续当、赎当实行查验登记和保管等制度,不得收当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财物。
第十九条从事公章刻制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核对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按照规定的名称、式样、规格和数量刻制并逐项登记,办理印鉴备案。
同时对委托单位名称、地址以及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进行登记。
登记材料至少保存三年;(二)指定专人负责承接、保管公章和作废公章的销毁工作。
对逾期三个月不领取的公章造册登记,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理;(三)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四)协助公安机关查询公章信息或者进行公章印迹对比。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码头、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二)收购铁路、油田、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通讯、广播电视、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时,核对出售单位的证明,并对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三)发现疑似放射性污染物及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四)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营者需在聘用从业人员后七日内将从业人员的相关个人信息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二)上门开启房锁前确认委托人身份,有邻居、物业管理人员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当场证明,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三)开启汽车锁具的,核对委托人拥有汽车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关证件;不能提供证明的,在公安机关派员见证下可以开锁;(四)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开锁服务记录单至少保存三个月;(五)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予以保密;(六)禁止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
第二十二条从事寄卖业、二手机动车交易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信息以及物品所属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二)物品为机动车的,核对行驶证原件,登记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三)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保存其照片;(四)登记材料和照片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三条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特种行业经营者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工作;(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三)对从业人员免费进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四)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治安违法行为,处理治安灾害事故;(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六)建立特种行业经营者诚信档案,将违法信息记入档案,及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为无准刻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