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保险公估行业是指专门提供保险公估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其职责是为保险投保人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评估和代理服务,帮助投保人获取最优的保险保障。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服务质量和行业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保险公估行业服务规范。
一、行业准入与资质要求保险公估行业作为专业服务行业,对从业人员的素质和专业能力有着明确的要求。
为确保公估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与技能,一般要求公估人员具备相关保险行业从业资格证书,并参加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也需要获得合法经营资格,并依法注册备案。
二、服务内容及标准1. 保险咨询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全面的保险产品咨询,包括各类保险责任、保险费用计算、保障范围和理赔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公估人员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解答,并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提供适合的产品建议。
2. 险种评估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实际情况,对不同的险种进行风险评估和分析。
公估人员应当结合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为其提供合理的保险规划和投保方案。
3. 保单管理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协助投保人办理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手续。
公估人员应当对保单的内容进行审核和解读,确保投保人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公估机构还应当对保单进行定期管理,提醒投保人缴费、续保等事项,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4. 理赔代理服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为投保人提供保险理赔的代理服务。
在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公估人员应当协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理赔材料,并跟踪理赔进程,确保投保人能及时获得合理的赔付。
三、保密义务与诚信经营1. 保密义务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应当严守投保人的隐私,保护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不得将投保人的信息用于其他非授权用途,不得泄露投保人的商业计划和保险需求。
2. 诚信经营保险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应当遵守商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
保险公估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公估机构办事指南目录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2二、报表报送工作-----------------------------------9三、每年需完成的重要事项---------------------------12 (一)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外部审计报告(二)每年4月30日前清缴上一年度监管费并预缴当年监管费四、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20五、任命/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报告----19六、报告事项--------------------------------------26七、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30八、法人机构解散-----------------------------------33九、报送文件注意事项(必读)------------------------38一、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应当参考《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的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持有符合经营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纸质版1份,电子版请刻成光盘1份):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专业中介机构设立申请”子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可参考如下格式拟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请示北京保监局:为(出资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原因、背景、动机等),、和(列明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设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特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后开展相应业务。
特此请示联系人(受托人):联系电话:(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申请机构签章)日期:二〇年月日(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申请表》。
获取该表格: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格式文本”中下载。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时应满足《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条件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二、办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备案方式保险公估机构分为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和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全国性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区域性机构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业务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的,系统生成《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申请机构可下载打印。
备案信息将由中国保监会以《备案信息公示表》的形式对外公告。
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提出申请。
四、基本条件保险公估机构业务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二)根据业务发展规划,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需的营运资金,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200万元以上,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营运资金为100万元以上。
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营运资金托管;(三)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四)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估管理,规范保险公估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保险公估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诚实信用,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第四条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公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第五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注册资本证明;(五)办公场所证明;(六)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保险公估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保险公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延续保险公估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所在地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
第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其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虚假宣传;(二)误导消费者;(三)损害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员第十二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三)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65号2001年9月10日)各保监办: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审批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须同时向中国保监会及保监办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抄报保监办):(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公司发展思路、近三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和盈利情况预测);(三)公司框架(包括资本金、股权结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等);(四)筹建方案;(五)筹建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署名的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的声明。
各保监办对有关筹建要求方面的咨询应予以解答,并认真调查筹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筹建负责人的品行问题,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各保监办指导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建工作。
获准筹建的公司筹备组按有关规定落实资本金、出资人、营业场所、从业人员等,筹备就绪后应向保监办提交下列材料(材料用A4)纸装订,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为原件):(一)开业申请;(二)公司章程;(三)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和财务、人事制度等);(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送审材料;(五)员工名册、员工《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六)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专用章)及最近三年财务报表(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八)计算机软、硬件的配置情况;(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所有权证明文件;(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年月)一、法人机构备案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应满足《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提交备案材料(纸质版份,电子版请扫描成版本并刻成光盘份),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子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
申请备案的机构应先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备案要求及材料下载”中下载相关文件并学习、掌握相关文件内容。
(一)应满足的条件。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最近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股东或者合伙人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合伙制的机构合伙人与公司制的机构股东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机构应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须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公估有关的其他业务;.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保险公估机构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工作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非法从事保险中介的认定标准
非法从事保险中介的认定标准
非法从事保险中介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点:
1. 缺乏相关资质:合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需要拥有相应的保险从业资格证书,缺乏这方面的资质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从事保险中介。
2. 未经保险公司或监管部门批准:保险中介机构需要依法履行登记、备案等手续,并经过保险公司或监管部门的审批才能合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未经合法手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则属于非法从事保险中介。
3. 超范围的业务经营: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保险咨询、保险公估等业务,不得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若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从事超范围的业务经营,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从事保险中介。
4. 欺诈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中介的人员或机构可能会采取欺诈手段,通过虚假宣传、虚构保险产品、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进行非法牟利。
涉及欺诈行为的个人或机构会被认定为非法从事保险中介。
5.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需要严格遵守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若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就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从事保险中介。
以上是非法从事保险中介的一些认定标准,具体情况还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判断。
如果有疑问或发现非法从事保险中介的情况,建议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中介[2005]61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5.07.14【实施日期】2005.07.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2005年7月14日保监中介[2005]619号)各保监局、保险公估机构: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风险,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许可证的管理(一)《保险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许可证原件;3.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4.申请上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5.前3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6.前3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7.前3年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二)《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有效期3年,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换发。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报告;2.总公司关于同意分支机构换证的证明文件;3.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总公司法人许可证复印件;4.许可证原件;5.前3年内分支机构遵守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6.前3年内分支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1.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2.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3.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符合条件的;4.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5.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宁夏银保监局关于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完成备案的公告
宁夏银保监局关于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夏分
公司完成备案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公布日期】2020.01.21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
正文
宁夏银保监局
关于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完成备案的公告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要求,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现将相关信息公告如下:
机构名称: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机构类别:专业中介公司—公估公司
设立时间:2020年1月2日
机构地址: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109县西侧汇车天下市场6号楼N2号房
联系电话:189****9514
负责人:赵辰光
注册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状态:营业
宁夏银保监局
2020年1月21日。
申报“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备案(选填,只填写本公司经营范围涉及事项)
以下内容由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勾选
以下内容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勾选和填报
备注:申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至少需填报1名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号》与《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登记号》选择其中1项填写即可。
项目请据实填写。
备请标注“无”。
填写说明
注:以下“说明”供填写政府部门共享信息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一、本附表适用于企业(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申报“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的备案。
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政府部门共享信息只勾选和填写与本次申报的“多证合一”涉企证照整合事项有关的栏目。
三、《公章刻制备案》、《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分公司〈营业执照〉》备案不需要申报,设立登记完成即备案完成。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
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9日经银保监会2019年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0月28日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保险中介市场行政许可和备案行为,明确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的条件和程序,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保险中介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派出机构包括银保监局和银保监分局。
银保监分局在银保监会、银保监局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事项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保险中介集团(控股)公司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包括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为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相应机构。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照宏观审慎原则,结合辖区内保险业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应当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文),优化办事服务,加强信息共享,资产评估机构无需重复提交材料。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证监会备案,并保证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财政部、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订立委托合同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1);(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三)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及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备案公告信息;(四)截至备案上月末资产评估师及股东(合伙人)情况表(附2);(五)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3);(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现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二0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九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三)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收货币;(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五)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公估公司备案内部管理制度最新模板
***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最新模板二零一六年六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1.1编制依据 (1)1.2公司名称 (1)1.3公司宗旨 (1)1.4经营业务 (1)1.5办事处设立规定 (1)第二章组织架构及人力资源管理 (3)2.1组织机构 (3)2.2公司人力资源 (3)第三章业务管理制度 (5)3.1登记立案 (5)3.2指派公估师 (5)3.3公估准备 (5)3.4现场查勘 (6)3.5检验,鉴定 (6)3.6形成初级公估报告 (7)3.7审查 (7)3.8出具正式公估报告 (8)第四章财务制度 (9)4.1财务管理控制 (9)4.2管理体系和主要职责 (9)4.3人员配备 (10)4.4工作联系制度与报告制度 (10)4.5审计工作管理 (11)4.6稽核检查工作管理 (13)第五章信息化管理制度 (14)第六章反洗钱内控制度 (15)6.1成立反洗钱领导小组 (15)6.2公司成立反洗钱专门部门 (15)6.3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15)第七章业务服务标准 (17)7.1保险公估服务的基本原则 (17)7.2风险评估服务规范 (18)7.3理赔公估服务规范 (19)第一章总则1.1编制依据本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制定。
1.2公司名称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批准后,将在山东潍坊市坊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名称为:山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1.3公司宗旨公司宗旨是:真诚地为客户提供服务,忠诚地为股东增创效益。
1.4经营业务公司经营范围是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经营的一切保险业务。
按规定收取合理的公估费、咨询费。
并承担由于公司或业务员处理失当而造成保险公司或客户的损失责任。
主要经营业务包括: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保险标的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务价格评估(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开展经营);价格咨询服务。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资质和准入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批准: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需接受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业务运作合法规范。
二、业务范围和行为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索赔审核、保险责任评估、保险查勘等。
这些业务需要机构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对保险产品和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保密的原则,不得为任何一方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责任和违规处罚。
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处罚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行政处罚由监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决定,可以包括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行业惩戒则是由保险业协会对违规机构进行纪律处分,例如公示、公开谴责等。
四、投诉和纠纷处理。
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服务质量或者行为问题,消费者有权进行投诉,并且有权要求机构给予合理的答复和解决。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以上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促使保险公估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公估服务。
只有保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消费者才能真正享受到保险公估带来的便利和保障。
2022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第一,业务结构不合理。目前保险公估业整体业务种类较为集中,多集中在车险和财产险,其中车险占比极高。尽管营业收入在不断提升,但业务范围依旧非常狭窄,且多来自于保险公司的托付,业务往往是程序困难,保险公司不愿自身处理的极其特别或过于困难的理赔案件,往往都处理周期长,须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具有繁琐、劳动密集型的特点。
2022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有什么影响
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对于保险行业有什么影响你知道吗?下面是yjbys我为大家带来的保险公估备案制改革影响方面的学问。欢迎阅读。
摘要:2022年11月30日,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公估机构备案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为落实法律要求,自2022年12月1日起,中国保监会不再实施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保险公估机构应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未经备案的机构不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同时保监会将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要求,尽快制定保险公估师资格考试相关制度。
这是我国保险公估业务审批管理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业务许可制改为备案制,行政审批进一步放宽,是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开前端管制,释放市场活力的重要体现。这一权限下放的重大转变会对我国保险公估业产生哪些影响?
保险公估最早起源于英国,伴随西方保险业300余年的历史而发展成熟。所谓保险公估是指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和双方以及其他托付方的托付,收取合理的费用,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检验、估价与赔款的理算,洽商并出具公估报告的行为。从事保险公估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即保险公估人,也称保险公估行或保险公估公司。
(三)完善人才培育机制,利于推广公估业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素养与保险公估业的健康发展休戚相关。为落实《资产评估法》要求,保监会在配套制度上也将尽快制定保险公估师资格考试相关制度,使保险公估运行更加透亮、规范,这不仅有利于保险公估从业机构、从业人员自我完善,促进公估人员专业素养成长、服务质量效率提高、职业行为规范,还能使社会更快了解保险公估业的运行过程,面对社会做出正面主动的宣扬。
评估公司备案
评估公司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的规定,评估公司备案是指评估机构在设立时需要进行备案登记,以确保评估行业的规范、公正和透明。
以下是对评估公司备案的评估。
首先,评估公司备案可以对评估机构的经营资质和业务能力进行监管和管理。
备案过程中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包括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组织结构、人员配备、评估业绩等信息,通过评估机构备案登记,能够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初步的筛选和评估,提高评估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其次,评估公司备案可以保护投资者和市场利益。
备案登记要求评估机构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准确,包括评估机构的收费标准、评估报告的披露要求等,这些规定能够确保投资者和市场利益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备案登记作为一种监管机制,可以减少评估机构的不当行为和不透明操作,提高评估行业的透明度和信誉度。
此外,评估公司备案有助于监管部门对评估机构行业统计和监管工作进行跟踪和分析。
备案登记的信息可以作为监管部门了解评估机构数量、规模、地域分布等情况的重要依据,可以帮助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评估行业的动态变化,发现问题和风险,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保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然而,评估公司备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备案登记的标准和要求可能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可能导致评估机构备案的准入和审核过程不够严格和公正。
其次,备案登记要求评估机构提供大量的信息和材料,需要评估机构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进行备案准备,这对于规模较小的评估机构来说可能构成一定的负担。
同样,备案登记需要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和管理,对于资源和人力有限的监管部门来说也是一项挑战。
在评估公司备案的基础上,监管部门应继续完善备案登记的制度和规定,加强监管力度,提高备案登记的审核质量和效率,确保备案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同时,评估机构也应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和专业能力提升,提高评估行业的整体水平和服务质量,为投资者和市场提供更具可靠性和信任度的评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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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指南(2017年8月)一、法人机构备案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应满足《中国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提交备案材料(纸质版1份,电子版请扫描成PDF版本并刻成光盘1 份),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子系统(/web/index_gg.jsp)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
申请备案的机构应先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web/)——“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备案要求及材料下载”中下载相关文件并学习、掌握相关文件内容。
(一)应满足的条件。
1.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股东或者合伙人:最近3 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最近3 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2.股东或者合伙人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合伙制的机构合伙人与公司制的机构股东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3.机构应具备日常经营和风险承担所必须的营运资金并实施托管。
4.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公估有关的其他业务;5.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6.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机构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机构除外;7.保险公估机构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保险工作 3 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 年以上,可以不受“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限制;8.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9.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10.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11.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1.备案报告书。
可参考如下格式拟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关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备案报告北京保监局:为(出资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的原因、背景、动机等),、和(列明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设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区域为(全国性或区域性)。
特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待保险监管部门备案通过后开展相应业务。
特此报告联系人(受托人):联系电话:(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申请机构签章)日期:二〇年月日2.《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
获取该表格: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web/)——“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备案要求及材料下载”中下载。
3.《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委托书》。
受托人代表保险公估人,全权办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相关事宜:1.报送备案材料;2.办理中国保监会或机构所在地保监局要求的相关事宜。
获取该表格: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web/)——“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备案要求及材料下载”中下载。
4.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注意事项:(1)名称地址须与《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申请表》中填写内容一致;(2)经营范围只能按照“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公估有关的其他业务”进行描述。
(3)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只能选择其一,若不设董事会则设执行董事一名,二者在章程中不能同时出现和使用;5.股东相关材料。
(1)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材料要求:a.身份证明复印件;b.《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c.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出资来源说明应明确具体的资金来源,自然人股东的资金来源于工资收入、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应与说明一一对应);d.股东出资前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能证明其具有相应出资能力的材料(至少包括出资当月及前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e.最近3 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是否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f.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以及投资人最近3 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2)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材料要求:a.《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b.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背景介绍资料(如经营范围、上年度主营业务开展情况等);c.出资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出资来源说明应明确具体的资金来源,法人股东的资金来源于业务收入、经营利润、股东注册资金或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应与说明一一对应);d.法人股东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能证明其具有相应出资能力的材料(至少包括出资当月及前三个月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上年度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出资前一个月的财务报告复印件;e.本机构及下属分支机构最近3年未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
若最近3年曾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f.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还需提供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 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g.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还需提供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投资人最近3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注意事项:(1)投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出资资金应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2)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3)法人股东上一年末(设立时间不满一年的,出资日上一月末)净资产应不为负数,出资前一个月的货币资金和净资产均大于出资额。
(4)获取《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自然人股东)》和《保险公估机构投资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法人股东)》:请登录中国保监会网站-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web/)——“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备案要求及材料下载”中下载。
(5)个人信用报告可到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征信管理中心(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79号)或人民银行授权的其他银行网点等进行查询。
(6)反洗钱的声明可参照《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70号)的相关要求进行拟写。
6.营运资金托管相关材料。
机构在提交备案材料前应完成营运资金托管,申请备案全国性保险公估机构的营运资金应为200万元以上,申请备案区域性保险公估机构的营运资金应为100万元以上。
托管的银行应在大型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具有托管经验的银行中选择1 家,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全部营运资金存入托管账户。
协议约定的资金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金额不少于营运资金的10%,且不得质押;(2)购置不动产;(3)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4)其他资金运用。
应提交的材料包括:(1)营运资金托管协议;(2)资金入账凭证;(3)大额协议存款或定期存款凭证。
7.可行性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当地经济、社会和金融保险发展情况,机构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发展规划(包括业务和财务发展计划)、风险管理计划等。
其中,业务发展计划要聚焦保险中介主业,结合市场状况、技术实力、人力规模和管理能力等,合理预估未来三到五年业务规模;财务发展计划要全面考虑产品、佣金、税费以及效益等因素,审慎估算盈利能力、收入结构、利润总额、利润分配方案等;风险管理计划要充分评估市场、技术、财务、合规等风险因素,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客户资金安全、日常经营合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关联交易等风险点及薄弱环节,设计科学的风险管控制度及流程,形成完备的风险处置预案。
依托专门技术、领域、行业开展业务的,业务发展模式及配套管理制度流程应明显体现特色与专业性。
8.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去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前,一定要在中国保监会网站的“办事服务”-“专业中介机构查询”栏目中查询拟采用的名称是否已有其他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使用,因为工商局只在北京市范围内进行名称比对,而保监会要求拟设机构字号不得与现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即在全国范围内比对)。
9.内部管理制度。
包括: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化管理制度,反洗钱内控制度,业务服务标准等。
各项制度应分页书写。
(1)组织框架即拟设公估机构的内部组织机构图,包括自股东会向下的内部部门设置图,应按照机构设立之初的组织框架如实反映,并应与公司章程对应。
(2)业务管理制度应对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和管理,包括公估关系的建立、公估业务收入的管理、业务档案的登记管理、服务提供等方面。
(3)财务制度中要包括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增设补充科目等内容。
(4)信息化管理制度应配合机构的业务、财务软件及信息技术人员和信息安全等方面内容拟写。
该部分内容可以参照《关于加强保险中介机构信息化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7〕28号)进行制定。
(5)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可参考《反洗钱法》、《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并结合自身情况拟写。
(6)业务服务标准即公司对客户的服务承诺,可从服务质量、服务的标准流程、服务态度等方面拟写。
建议参考《关于实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经纪机构基本服务标准〉〈保险公估机构基本服务标准〉的通知》(保监发〔2013〕3号)进行拟写。
10.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报告材料,拟聘用人员名册。
(1)高管报告材料:应提交的材料包括a.《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b.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c.任职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d.报告人最近2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报告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提交最近2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e.最近3年的个人信用报告以及是否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声明,若受过法律、行政法规处罚,须另附材料说明具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