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常见法律纠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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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告知的主体 : 投保人 2、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询问主义 3、告知的范围 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解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 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 •
王先生认为,在整个过程中,新华保险代理人 存在严重的销售误导嫌疑。一是不应该给一个已 经74岁的老人推销分红型保险产品,致使存款变 保单。二是不应该夸大分红收益。老人当时拿到 的一张宣传单显示,该保险注明保底收益5.2%, 外加5次年度分红和1笔终了分红。经过咨询得知 ,所谓保底收益5.2%是指五年的全部收益,而不 是年化收益,宣传单含糊其辞。
保险法第131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 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 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 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 险人的商业秘密。
保险法第127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 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理办理保业务,有超 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求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 任。”
《保险法》第166条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174条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吊销其资格证书。
• 误导表现:
• • • • • l、虚假宣传 2、片面介绍 3、夸大功能 4、混淆产品 5、篡改客户信息
《保险法》第166条规定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 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业务许可证。
《保险法》第174条规定
•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 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 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提示 义务和说明义务: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 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 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 、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提示义务。
•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吊销其资格证书。
3、保险公司不提供投保人签名
的投保书,是否可认定投保人没有 进行如实告知?
案例:1999年8月9日,原告袁春梅的丈夫王守卫与被 告东海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 与被保险人均系王守卫,保险名称为祥和定期保险,保 障项目(给付责任)为身故,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整,保 险期间与缴费期间均为20年,缴费方式和保险费为年交 保险费857元,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零时 起,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 合同签订后,投保人王守卫于1999年8月10日向被告 交纳了保险费857元,并于2001年1月11日交纳了第二年 保险费857元。2001年2月26日,王守卫因病身故,原告 袁春梅于2001年3月8日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 以未履行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又由,拒绝赔付。原告 遂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在法庭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 供了王守卫因患右肺癌于1999年7月 11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的病例,以及签名为王守卫的 投保单。但经司法鉴定,投保单上 王守卫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
法院判决:判决被告东海人寿保险公 司给付原告袁春梅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 判决理由: ⑴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为有效合同; ⑵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未履行告知 义务,负举证责任。 原因分析: 实际上本案是业务员代签投保书引 发的法律纠纷。
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 判决理由: ⑴投保人已如实向保险代理人进行了 告知,没有隐瞒; ⑵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体检合格,认 可其为标准体,并签订了保险合同; ⑶投保书是在保险代理人误导之下填 写的。
•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6款: •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 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 任。
法院判决:
上述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人因没有尽 到说明义务,存在过错,理百度文库承担缔约过失 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法院最终判决保 险公司向王某给付保险金18万元。
判决理由:
⑴上述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 34条规定,合同无效; ⑵保险代理人没有向投保人说明 代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当场没有阻 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 任; ⑶保险公司因存在过错,应当赔 偿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损失。
2、投保人因保险业务员的误导,未
如实填写投保告知书。
• 案例: 2004年8月14日,王桂波为其父母与中国 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公 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的主险为平安世纪同祥 终身寿险。合同规定了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 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 • 投保前,投保人王桂波曾告知办理该笔业务的工作 人员徐某,其母亲李常香曾生过瘤子并已切除。但 在填写投保书时候,在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指导下 没有如实填写。后李常香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 体检,结论为合格。合同生效后,王桂波依约向保 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月28日,李常香因病 死亡。王桂波就李常香的死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 险金,保险公司却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前病史 为由拒付保险金。为此,王桂波将保险公司告上法 庭。

• 4、保险代理人承诺收益,是否有效? • 2010年2月,王先生的姥姥(时年74岁)去工商银 行柜台存款,被驻点在网点销售的新华保险代理人 拉住推荐了新华红双喜两全保险(D款)。老人对保 险并不了解,但代理人承诺比银行存款收益高,于 是老人便同意购买,趸交7.3万元,保险期限5年。 • 2015年2月10日,保险合同到期。由于老人年 岁已高,由王先生的家人去办理相关手续,才发现 趸交的7.3万元保费到期之后,保单现金价值与分 红收益之和只有81768元,收益低于同期银行定期 利率。 • 。
(二)、业务员违规操作 常见案例
1、业务员故意不履行说明义务; 2、业务员对投保人进行误导; 3、业务员代签投保书; 4、业务员虚假承诺收益。
1、业务员未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
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 案例: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 家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跟丈 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理财投资 连接保险”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 急于外出,在保险业务员在场的情况下,遂有王某 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缴纳了6000元 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保费暂收收据。 •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车祸死亡 。王某办完丧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 司审核王某投保手续后认为,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 资连接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险种,投保 单上没有作为被保险人的王某丈夫的签名,而拒绝 赔付,只同意退还保险费。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 起诉,遂发生纠纷。
人寿保险常见 法律纠纷分析
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 韩超
一、保险代理人违规操作法律问题; 二、售后服务(保全项目)法律纠纷; 三、保险产品的资产保全功能。
一、保险业务员违规操作法律
问题分析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117条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 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 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 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法》第十六条前5款: •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 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 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 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 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 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 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 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
• 《保险法》第十六条前5款: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 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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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 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 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 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 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 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 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 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 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 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缔约过失责任: 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 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 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 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 信赖利益: 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 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司法实践不超过履 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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