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止案例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除和解约
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除和解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业中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保险解除和解约也是不可避免的情况。
本文将探讨在保险业中的保险解除和解约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解除的概念和原因保险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
保险解除通常是基于以下几种原因:1. 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些特定的解除条件,例如,如果被保险人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 不履行义务: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或违反了其他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
3. 风险消失:如果被保险的风险消失,比如房屋被销毁或汽车被报废,保险合同也可以解除。
二、保险解约的程序和影响保险解约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情况。
相比于保险解除,保险解约的程序更为灵活。
保险解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步骤:1. 协商一致:双方在解约前需要进行充分的协商,确定解约事宜,并尽量达成一致。
2. 书面通知: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明确解约的原因和生效日期等信息。
3. 解约后责任:解约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返还被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费,同时被保险人不再享有任何保险保障。
三、保险解除和解约的注意事项在保险解除和解约过程中,双方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1. 法律依据:解除和解约应当参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遵循法律程序。
2. 通知时限:双方在解除或解约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通知时限进行操作,以免产生纠纷。
3. 责任划分:解除或解约后,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责任划分,包括返还保险费的金额和方式等。
四、保险解除和解约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两个实际案例,展示了保险解除和解约的具体情况:案例一:某位被保险人在投保汽车保险时提供了虚假信息,保险公司发现后解除了合同,并追回了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典型违规处罚案例
保险公司典型违规处罚案例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肩负着向客户提供保险产品、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职责。
然而,一些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盲目追求利润、不尊重客户权益、违反市场规则等违规行为,给客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
以下是一些保险公司的典型违规处罚案例。
1.泰康人寿销售员推销保险严重欺诈案2016年,泰康人寿北京市分公司一名销售员向一位客户售卖“重疾险”,并承诺若没有出险,可以退还所缴纳的保费。
但是,在客户购买保险后,销售员却涂改了代扣授权书,将退还保费的条款全部涂改掉。
客户在理赔时发现被欺诈,随后向保险公司投诉,并要求公司退还保费。
最终,泰康人寿因销售员的欺诈行为被处罚500万元。
2.新华人寿提前终止保险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案2018年,新华人寿被中国银保监会山东监管局处罚,原因是该公司未经客户同意就擅自提前终止其投保的保险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
受影响客户人数达到上百人,因提前终止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收取满期保费,获得了不当利益。
新华人寿因此被罚款300万元。
3.中国人寿向客户收取不当费用案2016年,中国人寿浙江分公司因向客户收取未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规定的“托管费”,被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罚款500万元,并要求该公司退还被收取的不当费用。
此行为既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也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
4.人民保险误导投保人案2017年,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误导一位客户投保“保额逐年增加的保险”,该客户将保险单签署了3年,总计缴纳了7万多元保费。
后来,客户在申请理赔时才发现,该保险不是按保额逐年增加,而是按照一定比例逐年递减的保险,理赔金额远低于预期。
对此,中国银保监会对人民保险湖南分公司处以罚款100万元。
5.平安人寿降低产品保障范围案2018年,平安人寿因未及时告知客户某一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被罚款300万元。
平安人寿原定的保障范围是终身,但是在公司内部调整后却没有向客户及时告知,从而导致一些投保人享受不到应有的保障。
第四章保险合同
【案例4】谢某于1997年5月27日为其拥有的货车办理了为期 一年的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1998年1月12日,该车在运 输甘蔗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上满载的甘蔗随侧翻 的车倾覆,其中有几捆砸中旁边骑自行车经过的朱某, 将朱某砸落于路坎下的池塘中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 依交警的责任认定,谢某承担了对死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要求保险公 司赔偿。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 人和关系人。 (一)当事人: 指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
1、保险人: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 法人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 的形式: 我国: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
2、受益人
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概念;
(2)受益人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 各种合法的组织,甚至活体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3)受益人的受益权是通过指定产生的,投保人 指定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4)已确定的受益人,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受法律 保护;保险金不能视为死者遗产,也不得用于清偿 死者生前债务;
(5)未确定受益人的情况: 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4)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
“在受益人未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应 视为死者的遗产,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向被保险人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 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填写投保单时, 作为被保险人的赵大大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内只 填写了“妻子”两个字。2000年6月,赵大大回家乡 探亲途中遇车祸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由谁来领取 20万元保险金在被保险人的两个“妻子”之间产生争 执。 被保险人赵大大怎么会有两个妻子?保险公司的 理赔人员通过了解方知原委:原来,1998年5月赵大 大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其妻为崔翠翠;一年以后赵 与崔离婚,2000年春节,赵大大又与蔡彩彩结为夫妻 。
调解案例: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_13
大同市王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调解案案例内容【案情简介】2016年1月,邓某某为自己购买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为王某某(邓某某的妻子),保险期限为30年。
2020年12月,邓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王某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保单赔付600000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并向王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邓某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为此,王某某多次带着孩子到保险公司哭闹。
因理赔协商未果,2022年1月,双方共同向大同市保险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处理。
【调解过程】调解员确认了当事人身份并告知调解原则、调解纪律、回避事项以及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员分别听取了王某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保险公司代表陈述了拒绝赔付理由:一是邓某某在投保时未详细准确填写其职业,不符合保险合同要求;二是事发时邓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大货车,不能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家用自备车条款执行。
邓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决定合法有据。
王某某不停到保险公司闹事,纯属胡搅蛮缠,已经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正常工作秩序。
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一是邓某某在生前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邓某某不幸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规定;二是邓某某虽然在投保时未说明其职业,但保险公司仍然承保,责任不在邓某某。
双方均认为理由充分,互不相让。
王某某因多次要求理赔没有结果,情绪非常激动,说保险公司就是骗子公司,办理保险时一个态度,保险理赔时又是一个态度,现在就是推脱责任,目的就是不想赔。
直言自己本身无业,还要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邓某某去世后,家庭没有其他收入,保险公司还一再拖延理赔,真不知道以后的日子该怎么办。
调解员忙安慰王某某,表示非常理解王某某的心情,但情绪并不能解决问题,希望其保持好心态,理性提出诉求。
针对双方的诉求和理由,调解员明确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予以理赔。
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案例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案例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相关事项。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这一条款进行详细解读,并分析其在保险行业中的应用和启示。
一、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概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保险人收到保险费后,对保险合同享有权利义务。
2.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3.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并退还保险费。
4.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并支付保险金。
二、案例背景及涉及问题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5年。
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时交纳保险费。
但在第三年,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
保险公司认为,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可能导致无法承担可能的赔偿责任,于是决定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1.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由于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重要病情,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将给自己带来无法承受的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
2.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解除手续,导致投保人遭受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损失。
四、法律条款解读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程序,旨在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法解除合同,但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导致法律责任。
这提示保险公司和从业人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严格按照程序操作,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五、对保险行业的启示1.提高从业人员法律素养。
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应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在处理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等问题时,符合法律规定。
2.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操作流程,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心得(3篇)
第1篇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代理人作为连接保险公司和客户的桥梁,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然而,在保险代理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时常会出现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保险代理人法律案例为切入点,探讨保险代理人在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以及如何防范和应对这些风险。
一、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雇佣了小李为保险代理人,负责在当地开展保险业务。
小李在推广一款重大疾病保险时,未向客户充分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导致客户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赔偿。
客户因此将保险公司和小李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二、案例分析1. 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本案中,小李在推广保险产品时,未向客户充分说明免责条款,导致客户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获得赔偿。
这表明小李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客户的知情权。
2. 保险公司未尽监管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代理人的雇主,有责任对代理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管。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小李进行充分培训和监管,导致小李在推广保险产品时出现失误。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对此案承担一定的责任。
3. 法律责任及赔偿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因保险代理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客户的损失。
至于小李,由于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应对客户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三、案例心得1. 提高保险代理人法律意识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在推广保险产品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2. 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管机制,对代理人的业务行为进行监督,降低法律风险。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
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
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
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
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
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
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案例:人身保险合同
李先生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
两年后,李先生因意外事故导致双腿残疾,无法正常工作。
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导致永久失明、失聪、双肢残疾或大脑瘫痪等情况,保险公司将支付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李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医学证明和事故证据。
保险公司进行了审核,并确认李先生符合赔偿条件。
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提供了一次性赔偿。
李先生及其家人收到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并且保险合同于此后终止。
这个案例中,李先生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购买了100万元的保险金额,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提供了相应的赔偿金,保险合同得以履行。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案例
保险合同解除与终止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案例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合同履行发生
特定情况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下面将通过具体案例来说明保险合同
的解除与终止以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
案例一:
小明在去年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该保险为全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一年后,小明的车辆遭受了严重的车祸,损失严重。
小明第一时间向保险
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小明的理赔申请,称小明的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导致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小明对保
险公司的决定非常不满,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
解析:
案例二:
小红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5年。
在购买保险后
的第二年,小红发现自己患上了不孕症,需要进行昂贵的治疗。
小红向保
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了该申请,称该疾病和保险合同的
约定不符。
解析:
总结: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以及保险人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应当根据具体情
况和合同约定来判断。
在合同解除时,一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明和证据。
而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必须要有合同条款
的依据。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在购买保险时仔
细阅读合同条款,并确保了解合同的具体约定。
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寿险案例分析1.某日清晨,6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后又避让不当,将正常骑行的赵某撞到并卷入车下。
急于逃跑的李某非但不停车,反而加大油门倒车,将受伤倒地的赵某在前后轮之间反复碾压了三次。
赵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肇事后又到车碾压被害人,被依法逮捕。
李某所开的出租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在讨论保险公司是否负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时。
有的理赔员认为该事件一开始是由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本案被保险人虽有故意之嫌,但受害人则是无辜的,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
有的理赔员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你认为那种观点合理,请给予分析。
答: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近因原则,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
第二阶段,再次受伤,导致死亡。
与赵某遭受意外伤害的过程相吻合,肇事司机李某的伤害行为也分为两个阶段,即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
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人伤亡的原因,但前因与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后因不是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后出现的故意犯罪为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 刘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
刘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
试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答:保险公司不能承保。
因为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刘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在我国《保险法》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2003年5月,某公司42岁的员工丁某因胃痛入院治疗,医院确诊他患了胃癌,但家属因害怕他知情后情绪波动,因此没有将实情告诉他,假称是胃病。
保险纠纷案例分析:保险合同解除后要求全额退保是否支持
保险纠纷案例分析:保险合同解除后要求全额退保是否支持保险合同解除后要求全额退保是否支持案情介绍2007年3月21日~冯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以及“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该两险种的保额均分别为5万元~交费年限均分别为15年~年交保费分别为2880元和750元~同时冯某填写了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保费的委托书并缴纳了首年保费3630元。
2007年3月29日~答辩人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后附了该两险种的现金价值。
2007年4月3日~保险公司向冯某送达了保险合同~冯某签收了答辩人的送达通知书。
2009年4月冯某主动提出退保~保险公司告知其投保刚满两年~如果退保按现金价值退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能退还其现金价值。
2009年4月3日~在冯某坚持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在其填写了《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申请书》并办理了相关解除保险合同的手续后~答辩人向其退还了两险种的现金价值共计2235.45元~双方保险合同依法解除。
2009年6月~冯某突然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欺骗了1他~要求全额退保。
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订立及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并无任何欺骗冯某之处~认为冯某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全额退还其保费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冯某在与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致电北京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经征求公司意见~调解委员会组成合议制调解室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在调解前案情通报会上~调解员们听取了公司通报的案件基本情况、双方的争议的焦点、公司前期处理经过、处理意见、理由以及公司初步的调解方案。
调解员们对冯某的基本情况及要求进行了询问。
同时对公司及冯某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等资料进行了了解。
会上~公司认为:冯某已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并取得了退保金~使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终止~冯某现诉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公司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平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元。
直到20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请访问首页:)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某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一份稳定的保障,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费1万元,缴费期限为20年。
保险期间,张某按时缴纳了保费。
2016年,张某因突发疾病去世。
张某的妻子发现,张某生前并未领取过保险金。
经查询,张某的妻子得知,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张某的死亡证明材料未及时提交至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遂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A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不服,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非张某的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 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但这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妻子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终身寿险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2024年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合同编号:__________第一章:合同双方1.2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均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_年,自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保险产品及保险责任2.1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产品为__________(具体保险产品名称)。
(1)人寿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身故保险金。
(2)健康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住院治疗,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住院保险金。
(3)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1)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导致的保险事故。
(2)被保险人犯罪、吸毒、酒后驾驶等违法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已经患有疾病且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3.1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__________元。
3.2保险费:被保险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为__________。
3.3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者按照约定的分期支付方式支付保险费。
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为__________。
第四章:保险期间及续保4.1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__________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4.2续保:本合同期满前,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提供续保服务。
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是否续保,并按照约定的保险费标准支付续保保险费。
第五章:保险事故处理及索赔5.1保险事故通知: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保险合同。
(2)保险事故证明材料,如医疗证明、事故证明等。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保险合同的工作程序案例
保险合同的工作程序案例老张啊,最近刚买了一辆新车,那心里美的呀。
可是呢,他也知道这路上车多人多,万一出点啥事儿,自己得掏不少钱,所以就打算买份车险。
一、保险合同订立阶段。
1. 需求分析(老张和保险代理人的初次会面)老张先找了个保险代理人小王。
小王就像个汽车安全保障的咨询师一样。
老张一见到小王就说:“兄弟啊,我这新车可得给我保得妥妥的,啥刮擦啊、碰撞啊,都得能赔。
”小王就开始问老张一些问题,像老张开车多久啦,平时车都停哪儿啊,有没有打算让别人开之类的。
这就好比医生问诊,得先搞清楚状况才能开药嘛。
2. 提供保险方案(小王的“保险药方”)根据老张的情况,小王给老张推荐了一个车险套餐。
这个套餐里包含了交强险,这是国家规定必须买的,就像人出门得穿衣服一样,是个基础保障。
然后还有车损险,不管是老张自己不小心撞到墙了,还是被别的车蹭了,只要是车受损了,这个险就能赔。
再加上三者险,要是老张开车不小心把别人的车或者人给碰了,这个险就发挥作用了。
小王还很贴心地给老张解释了每个险种的赔付范围、保额、保费啥的。
老张听了之后,心里大概有了个数。
3. 填写投保单(老张的“保险申请书”)老张觉得这个方案不错,就决定投保了。
这时候小王就拿出了一份投保单给老张填写。
这个投保单就像是老张向保险公司提出“我要加入你们的保险大家庭”的申请书。
老张得老老实实地把自己的信息填上,像姓名、年龄、联系方式、车辆信息(车型、车架号啥的)。
这时候老张可得小心啦,要是填错了信息,后面可能就会有麻烦。
就像你去相亲,要是给人家姑娘说错了自己的年龄和收入,那后面可就尴尬了。
4. 审核与承保(保险公司的“严格把关”)二、保险合同履行阶段。
1. 缴纳保费(老张的“学费”)老张拿到保险单后,就得按照上面的要求缴纳保费了。
这保费就像是老张为了得到保险保障交的“学费”。
老张可以选择一次性交清,也可以分期交。
他觉得一次性交清比较省事,就直接把钱交了。
这时候,老张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就正式生效了。
从一则案例看“保费逾期未付,保险合同自动终止”条款的效力
保单确 认函 回执 为保 险公司事 先印制好 , 为投保人 已收到 保单及 人 来说 经济压 力不 小 , 势 必与保 险公 司协商 分期 付款 。 于是在 分 发票 等 内容 , 最后有一段 : “ 本人 已仔细 阅读 了以上保单 的保险条 期支付 保 费的保 险合 同中 ,保 险公司 都设 定 了类 似保 费一 期不 款, 并 充分 了解 并接受 了该条款 中有关 责任免 除说明和保 单正本 付 , 保 险合 同 自动终 止等条 款 。本案 的保险 公司 , 在其 他船 舶保 中 的特别 约定 内容 。 ” 9月 4日, 投保人 在保 单确认 函回执 上签字 险 中, 也 设定 了“ 逾期不支 付保 险费, 保 险合 同 自 逾 期之 日 起 自动 盖 章并 寄回给保 险公 司 。 随后投 保人 于 9月 l 2 支 付第 一期保 险 终止 。 ” 的条款 , 这 完全 符合 《 合 同法 》 关 于格式 条款 的概念 。
费, 比规 定时 间晚 了 2天 。 保险 公司 既没有将 晚交 2 天 的保险 费
《 合 同法 》 第3 9 条规 定: “ 格 式条款是 当事人 为 了重 复使用而
退还 投保 人 、 收 回保费发 票 , 也没 有提 出要 终止保 险合 同。 同年 预先拟 定 , 并 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 双方协 商的 条款 。 ” 判 断合同条款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0 . 5
我国 《 保 险法》 在人 身保 险合 同部分对 分期 支付保 险 费作 了 较为 详细 的规定 , 但在财 产保 险合 同中没有 这方 面的规 定 。 保 险 公司一般 都有“ 不按期交付 保 费, 本 保单 自动失效 。 ” 等类似 条款 ,
2 0 0 7 年8 月3 O日, 投保 人为 一艘船 舶 向保 险公 司投保远 洋 合 同通用 条款之 外特 别、 格外 地进行 协商 , 才能称 之 为 “ 特 别约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1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例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
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康宁终身保险案例康宁终身保险案例。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住所地:××市黄河路670号。
原告白××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成玉、马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03年3月26日,原告的丈夫马明朝与被告签订两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被告的国寿鸿寿年金分红型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双方约定受益人为原告。
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每年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
2008年8月17日,投保人因病在××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
于2008年8月22日死亡。
原告的丈夫死亡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理赔支付,被告却于2009年6月22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
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于法无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额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的丈夫马明朝早在2002年1月份就因病毒性肝炎在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投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人交费情况。
(四)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证明马明朝因病死亡并已注销户口。
(五)拒赔通知书2份。
(六)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齐卫峰和我是一个庄的,他找我揽业务,2002年我入了一份保险,给白××入一份,没有给马××入,因当时他有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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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止案例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按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状态即保险合同暂时失效,在保险合同的中止期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不支付保险金。
原因:1、在分期付款的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当期保险费超过规定期限日的,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的,保险人享有请求被保险人更正其故意或过失行为,在被保险人更正其行为之前,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案例分析X将自己的汽车与Y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综合保险合同。
X将汽车出借给案外人A,并产生交通事故全损。
于是X提起向Y要求车辆保险金之诉。
对此,Y认为,基于保险费分期支付规定,分期保险费延迟交付一个月以上的,原定支付期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支付保险金。
X 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迟延了三个月的保险费,因而应当免除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X进而主张,其所迟延交付的各期保险费相当的现金以及支票都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Y的保险代理店B处交清了。
即便事实无法证明清楚,那也是因为Y的代理店B给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并不能够因此来拒绝支付保险金。
(当事人双方对B代理店向X交付了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的事实没有争议)请问,你若是法官,该怎么判?请较为清晰的说理并指出本案关键属于证据法上的什么问题。
判决结果:应判决Y保险公司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通过分析案情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以下三点:(1) 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2) X迟延交付保险费是否会是否会终止其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3)就本案中“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记载日期不明的收据”这份证据的效力?以及在该证据没有记载明确日期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又是如何分配?现分析结果如下:(1)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
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之间所缔结的是综合保险合同就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所订立的合同效力依其之间约定而附生效。
(2)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效力。
(3)X是否超过与Y公司约定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的认定。
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证据即是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然而此收据的记载日期确是不明确的,属于瑕疵证据,因此无法判定X是否超约了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依据《最高 __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 __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份记载日期不明确的瑕疵证据系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属于保险公司的过失,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否则其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Y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案例一xx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xx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xx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xx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xx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 __,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xx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xx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xx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有:死亡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
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
所以猝死应赔偿。
两全保险:只负责结果,即死亡。
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
所以猝死应赔偿。
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不负责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应赔偿。
案例五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xx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xx年5月2日中止。
xx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xx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课本177页案例。
注意时间。
案例六李某夫妇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xx年10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因为儿子未成年,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
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
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
案例七xx年3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
xx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
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
xx年2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
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
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
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
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亲一起来领。
案例八xx年8月12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xx年7月17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
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陈女士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
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
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同课本106页案例一案例九xx年4 月29 日,某公司 __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xx 年5月1日起至次年4 月30 日止。
xx 年4 月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
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足额保险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相比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1. 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50万1)全损对于足额保险全损时赔偿投保的金额即30万,超额保险等同于足额保险。
2)分损20万足额保险在不超过保金的条件下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20万。
2. 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市价20万1)全损赔偿出现事故时的市价,即20万。
2)分损10万赔偿10万。
不足额保险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80万1)全损赔偿30万,即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