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郑某的辩护人。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与本案相关的问题,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持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刑法第271条:职务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郑某主观不具有侵占的直接故意,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职务侵占的行为。

1、根据证人毕朝英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证言显示,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说说是投资,其实就是出借资金的业务,并且业务这块都是郑某来负责的。但是国家有规定,公司之间不能出借资金,所以业务上的往来资金一般都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的。而对于公司往来款项应打入哪个账户,公司没有规定,所以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为了方便客户付款,每笔业务的利息都是根据郑某的指定打入指定的银行卡,最终汇总到财务。杭州网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张伟明和胡凯的账户即被用于收取本次资金出借的利息。证人毕朝英还提到郑某在股东开会的时候,曾多次提出过谈业务的时候利息适当增加点,一部分利息是进入公司财务账,剩下来的利息作为开展业务的费用,这部分供郑某调配。当时虽然没有形成决议,但是股东都是认可的,实际上郑某也是这么在操作的。事实上,郑某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他自己还倒贴进去很多钱。当时达成合意,只要公司的资金有保证,放的利息能够顺利拿回来,郑某对于额外利息怎么去开展业务股东们是不管的。从证人证言可以得知,股东们对于郑某关于利息方面的操作没有异议,大家也都是默认许可郑某自由支配多余的利息。并且在公司实际事务的操作中,股东们一直都是知晓被告人郑某对于利息的操作的,此前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

2、根据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其表示12万元是额外的利差,但是

公司股东之前就已经口头讨论过,除了固定的利息作为借款利息上交公司外,郑某有权支配一部分的利差作为开展业务所要支出的费用,因此,这12万元是用于开展业务了,但是至于开展了哪些业务被告人已经记不清了,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占为己有并为个人所用。从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人郑某并没有占有公司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事实上也不存在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情况。

二、书证第五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岗位职责(来源:新新凯瑞公司,卷二P56-77),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在新新凯瑞公司中作为总经理的职务职责情况。负责放贷资金及利息的收回、收取及催讨等事宜。

股东会决议中写明,实行风险、效益奖罚挂钩制,公司业务责任人(总经理)年终提取净收益的2%的奖励,对不能收回的资金需承担10%的赔偿。对为本公司介绍、提供放贷业务单位成功的个人或单位可从本公司提取介绍费或佣金,提成比例视放贷金额、借款单位状况等具体确定。

1、郑某作为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任总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客户拖延还款现象严重,其中包括出借给澳普兰制造(湖州)游艇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难以追回。根据证人毕朝英的证言可知,被告郑某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自己还倒贴进了很多钱。本人认为对于这个情况其他股东应该都是知情的。因此,即使被告人郑某截留了涉案利息,其也只是想收回其所垫付的款项,只是手续不完善而已,其并没有侵占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2、股东会决议中写明,公司业务责任人即总经理郑某年终可以提取净收益2%的奖励。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都是由被告人经手的,其他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商业操作。根据浙江新新凯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纳潘养雪的证人证言,公司自成立以来未进行股东收益分配。退一步讲,被告郑某作为公司总经理一直尽心尽责为公司拉拢业务,以公司利益为重,他取得他应得的报酬也无可厚非。更何况,被告人郑某并没有将公司财物收为己用,而是继续用于开展公司业务。

三、(15)证明、收条(来源:新新凯瑞公司,卷一P12-13),证实:2011年10月21日,新新凯瑞公司已经收到郑某本人退还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整。

1、根据被告郑某的供述和辩解,当时公司股东毕朝英跟他讲过,说算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要被告把这个钱拿出来补偿给公司,就没事了。加上当时还有2000多万的钱没有收回来,被告人认为觉得自己也有责任,就想着把12万当成是给公司的补偿就可以把事情解决,于是就说这个谎称这个钱是自己用掉的,但这个情况并不属实。这个事情当时公安也是知道的,公安让被告人把公司的要求处理好,他们就会撤案的。而在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某就已经将12万元的利息退还给了公司,被告积极退还款项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占用公司财物的情况也早就不成立了。而且当初公安要求被告人郑某返还12万元也不是基于职务侵占这样的罪名。股东要求以这12万元为名目判决被告职务侵占罪名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根据多人的证言的可知,出借给澳普兰制造游艇有限公司的4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8%,而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大约是月息在千分之五左右,这8%的利息远远超过了同期的银行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现实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人郑某对占有额外利息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根据证人潘养雪的的证言,借款产生的利息收入是不进入公司财务帐的。公司的财务帐反映公司的资本收益等会计信息。出借给给澳普兰制造游艇有限公司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收益是无法反映在公司账面上的。辩护意见认为,既然公司财物信息中没有关于利息收入的记载,那么利息收入也不能当做是公司财物来看待。既然利息收入不能当做公司财物,那被告人侵占公司财物更是无从说起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