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系的主体 , 环境 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从传统 的社会关系扩展到理论 中的非社会关 系进 行论述 , 因此得 出结论 : 环境 法不
能调 整 人 与 环境 的 关 系 。 关 键 词 人 类 中心 主义 调整对象 主体 客 体
中图分类号: D 9 1 2 . 6
文献标识码 : A
须在 自由 意志 的前 提 下 具 有 权利 能力 和 行 为 能 力 ,即必 须 能
一
明确而具体地主张 自己的权利 、 能严格地履行义务 , 并且 能在
违 反 法律 时承 担 不 利 的 法 律 责任 。 意志 自由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 。自由意志和理性 是 人 类所 独 有 的 , 环 境 是 一 个 抽 象 的整 体 , 但 环 境 要 素 并 不具 备 自 由意 志 。 它们 既不 可 能 主 张 、 享有 、 行使 这 些 所 谓 的 “ 权 利” , 也不 可能履行义务或为其行为所产生 的不利后果承担 责 任 。因 此 环境 不 能成 为 法 律 关 系 的主 体 ,它 只 是 权 利 义务 所 指向的客体。 有 些 学者 主 张 设 置 环 境 “ 代理人” 制 度 以帮 助 其 行使 权 利、 履 行义 务 , 由此 赋 予环 境 法 律 主 体 资 格便 没 有 障 碍 , 这 种 观 点 也 是 错 误 的 。因为 民法 上 的 代 理制 度 是 在 人 类 意 志 自由 的社 会 关 系 的 基础 上建 立 的 :法 定代 理和 指 定 代 理 是 基 于 血 缘亲族关系和其他 人类社会关系;委托代理需要被代理人按 照 自己的 自由意志进行委托授权 ,如果代理人违背 了被代理 人 的意 志 ,被 代 理 还 可 以更 换代 理人 。而 没 有 意 志 的 环境 要 素 或 者 虽 有 一 定意 识 却 无 法 自由表 达 的 环 境要 素 都 不 可 能 适 用 人 类 法 律体 系 中 的 “ 代理制度” 。 因次 , 以代 理 制 度 主 张赋 予 环 境 主 体 资 格 的 主张 也 是 不 能 成 立 的 。 3 环境法 的调整对象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 会关系 有 些 关 于 环境 法 能 否 调 整 人 与环 境 的 关 系 的讨 论 是 源 于 对“ 调解” 这个概念 的不 同理解 。笔者认为 , “ 调整 ” 这个概念 有 广 义 和 狭 义两 种 解 释 : 广 义 的调 整 , 仅 指 在一 定 范 畴 内起 作 用, 不具备特定的法律 内涵; 狭义 的调整, 即“ 调整对象” , 是指 某 种 法 律 关 系 或 社会 关 系 。在 环 境法 上 , 人 类 是 主体 , 环 境 是 客体 ,而法律关系是指主体与主体之 间的关系 。如果仅从广 义角度理解, 认 为环 境 法 可 以协 调 人 与 自然 的 关 系 , 当然 无 可 非议 ; 但 如 果 从 狭义 的角 度 理 解 , 认 为 环 境 法可 以调 整 人 与 环 境 的关系即是把环境作 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那么这种 观 点是 不 可 接 受 的 。 有 些 学 者 认 为 ,法 律 的调 整 对 象 只 能是 社 会 关 系 的 传 统 观 点可 以被 突 破 , 法 的 调整 对 象 也 可 以 是 非社 会 关 系 , 并 且 认 为 基 于 环 境 法 自身 的特 点 ,调 整 人 与环 境 的非 社 会 关 系 应 当 成 为 其 主 要 的 调 整 对 象 。笔 者 认 为 环 境法 的调 整 对 象 只 能 是 人 与 人 之 间 的社 会 关 系 。 人 与 人 之 间 存 在 着 环 境 社 会 关 系 , 即人 与人 之 间 关于 环境 的关 系 , 意指 人 与人 之 间在 开 发 、 利用 、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的 活动 中所 产 生 的 社会 关 系 。只有 这 种 关 系 才 可 以被 纳 入 环 境 法调 整 的视 野 ,因 为 人对 于 环 境 的 责 任 实 质 上 人 是 对 其 他 环 境利 用人 的责 任 ,这 也 是 由环 境 法 的 性 质 所 决定 的 。 综上所述, 在“ 人 类 中心 主 义 ” 的 知 识 背景 之 下 , 环 境 是 环 境 法 律 关 系 的客 体 ,环 境 法 的调 整 对 象 只 能是 人 与 人 之 的 环 境 社会 关 系 。因 此 ,环 境法 不 能 调 整 人 与 环境 的关 系 。但 为 了人 类 的可 持 续 发展 和 长 远 利 益 , 人 类应 当保 护 环 境 , 这 也 是 环 境 法 的 目的和 功 能 之 一 。
2021司法考试环境法真题及答案

2021司法考试环境法真题及答案一、单选题1. 关于环境法的定义,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 环境法是指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B. 环境法是指调整环境保护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C. 环境法是指调整环境保护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D. 环境法是指调整环境保护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答案:B2. 以下哪项不属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A. 环境污染B. 生态破坏C. 资源耗竭D. 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管理答案:D3. 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不包括下列哪项?A. 保护优先B. 预防为主C. 综合治理D. 发展优先答案:D4. 下列哪种行为不属于环境违法行为?A. 非法排放污染物B.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C. 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D.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答案:D5. 下列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说法,正确的是?A.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制度B.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C.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和评估的制度D.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预测的制度答案:D二、多选题1.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以下哪些方面?A. 环境污染B. 生态破坏C. 资源耗竭D. 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管理答案:A、B、C2. 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A. 保护优先B. 预防为主C. 综合治理D. 发展优先答案:A、B、C3. 环境违法行为的种类包括以下哪些?A. 非法排放污染物B. 非法处置危险废物C. 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D.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答案:A、B、C、D4.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哪些?A.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B.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C.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D.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答案:A、B、C、D三、判断题1. 环境法是指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下)

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下)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有没有规定或体现、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对这个问题不应该仅仅从概念、抽象思维上找答案,而应该从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找答案,从环境资源法的实施中找答案。
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对环境资源负载能力和净化能力并没有形成过度的冲击,这时人们对环境资源的行为被认为是对其他人无关的个人自由行为,与矛盾尖锐的人与人的关系相比,人与自然的关系相当平静,国家法律的注意力是保护与人们至关重要的政治权利、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来不及考虑通过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
这就是以往法律或法学理论较少涉及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原因。
在我看来,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概念和含义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含义:1.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包括环境资源法的各种渊源)中有明确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在环境资源法中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并不是所有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首先,环境资源法中所规范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反映;但是,正如前面所分析的,现实生活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很多,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仅仅是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一小部分;正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关系很多,法律只能调整其中一部分的道理一样。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作者: 李强
作者机构: 长春工业大学,吉林长春130000
出版物刊名: 现代交际:学术版
页码: 28-28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12期
主题词: 环境法 调整对象
摘要: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依据就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而且调整方法的确立也是与调整对象有密切关系的,调整对象不同,调整方法就有所区别。
比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规范大多是任意性规范,法不禁止即自由,将更多的选择权交由作为平等主体的私人来完成。
这一点就与行政法和刑法有所不同。
环境法要想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必须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只有调整对象确定,那么环境法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部门之间的划分并不是完全没有重合之处的,在法律部门之间是存在交叉地带的.。
环境法国际公约排污权

二、环境法的特点
1、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 关系,不仅维护执政阶级的社会环境、社会关系和社会 秩序,也保护人类共享的自然环境,强调保护人与自然 和谐共处的关系和秩序。
2、综合性。 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环境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 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高度综合化的法律部门。
排污权交易的意义
排污权交易作为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安排,它 对企业的经济激励在于排污权的卖出方由于超量减 排而使排污权剩余,之后通过出售剩余排污权获得 经济回报,这实质是市场对企业环保行为的补偿。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使企业为自身的利 益提高治污的积极性,使污染总量控制目标真正得 以实现。
排污权交易的起源
根据庇古理论,要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环 保部门需要:计算每个企业的允许排污量; 监测排污水平,以促使每个企业遵守排污法 规;对违规排污的企业实施惩罚。
然而,从总体效率来看,经济学家们认为这 种政策并不是十分有效的:如果在排污企业 之间转移庇古税,则花费相同的环境治理费 用也可以达到更好的环境治理效果;或者, 花费更低的治理费用也可达到相同的治理效 果。
三、环境法的作用
(1)环境法能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 (2)环境法有利于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的
提高; (3)环境法是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有力武器; (4)环境法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
四、环境法律关系
(一)概念:
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法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 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由环境法律规范所确 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2、国际习惯
三、我国参加的主要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介绍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刘国涛)

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刘国涛*(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250014)环境法除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外,是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法理学界也十分重视,是一个需要澄清的热点问题。
概括地讲,当前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这是较传统的说法。
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
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
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
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闸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
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等也可作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
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没有争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环境法能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毫无疑问,环境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对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积极的影响。
生态伦理学也对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价值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但是,就前述几种观点而言,我们却仅能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理由如下:一、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之一是“意志性”,环境法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环境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
康德认为,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人是地球上唯一有理性的生物,人不像低等动物仅仅根据其本能来行动,而是根据意志来实施有选择的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
意志是一种渴望做出决定的能力,它既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包括单纯的愿望行为。
同时,他还认为“自然的最高目的只能是人,因为人在自然之中与众不同,他能够形成目的概念,能够借助他的理性将一切有目的而形成的东西构成一个目的体系,并且使它们从属于他的目的之下。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问题的类别类别
( 1 )由于国内或地区内的环境污染物随环境 的正常循环流动而扩大,或因废弃物跨越边境 转移等而导致的对他国环境的损害问题。如跨 境大气污染、酸雨、跨境水污染等。 ( 2 )由于大规模开发自然资源导致的对地区 生态系统的破坏。如对热带雨林的过度开发等; (3)由于人类长期的生产生活活动带来的地 球整体环境改变问题,如气候变暖、臭氧层耗 竭、生物多样性破坏等问题。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主权独立原则与环境保护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 可持续性发展原则 预防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可持续性发展原则
代际公平(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地球上 每一代人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应当享有平等的权 利。前一代人应当为后人保存自然和文化资源的多样 性和环境质量,使地球环境能够完好地流传给后人。 代内公平( intra-generational equity):同一代 人之间,不论其国别、民族、种族、性别、文化等方 面的差异,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均享有同等的权利。 可持续利用:是指以可以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 各国应当改变现行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并推行适当的 人口政策。 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即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和其他方 面的发展结合起来考虑,协调统一,不能以牺牲环境 为代价发展经济。
联合国国际环境与发展大会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了国际 环境与发展大会,有170多个国家领导人出席, 盛况空前。大会也被称为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 会,简称为地球峰会,每10年举行一次。会议 通过了《21世纪议程》(Agenda21)和《里约 环境与发展宣言》,签署了《气候变化框架公 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文件,提出了 “可持续性发展”的原则,国际环境法得到进 一步完善
环境法期末考试重点

1、简述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保护法,在广义上又称为环境法,是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要素,防止环境破坏的法律规范,一是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的法律规范。
另外还包括防止自然灾害和减轻自然灾害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法律规范。
环境保护法除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综合性、科学技术性、公益性、世界共同性、地区特殊性等特征。
2、简述噪声污染的特点噪声既是一种公害,它就具有公害的特性,同时它作为声音的一种,也具有声学特性。
(1)噪声的公害特性由于噪声属于感觉公害,所以它与其它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公害不同。
首先,它没有污染物,即噪声在空中传播时并未给周围环境留下什么毒害性的物质;其次,噪声对环境的影响不积累、不持久,传播的距离也有限;噪声声源分散,而且一旦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也就消失。
因此,噪声不能集中处理,需用特殊的方法进行控制。
(2)噪声的声学特性简单地说,噪声就是声音,它具有一切声学的特性和规律。
但是噪声对环境的影响和它的强弱有关,噪声愈强,影响愈大。
衡量噪声强弱的物理量是噪声级。
3、简述可持续发展的内涵(1)突出发展的主题,发展与经济增长有根本区别,发展是集社会、科技、文化、环境等多项因素于一体的完整现象,是人类共同的和普遍的权利,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享有平等的不容剥夺的发展权利;(2)发展的可持续性,人类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3)人与人关系的公平性,当代人在发展与消费时应努力做到使后代人有同样的发展机会,同一代人中一部分人的发展不应当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4)人与自然的协调共生,人类必须建立新的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学会尊重自然、师法自然、保护自然,与之和谐相处。
中共提出的科学发展观把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以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基本要求,指出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保证一代接一代地永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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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
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
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
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
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
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
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
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
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从哲学角度来讲,长期以来,在笛卡尔的人为主体,自然为客体的主客两分所导致的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人类否认大自然的内在价值,仅把其当作工具盲目地使用,更不假思索地自以为是地将其排斥在法律主体之外,在法律关系模式型构中把人与自然主客体截然两分,以人类所谓的理性与自信,抱着功利的心态,将人与自然对立起来,只顾人的生存与发展,为最大限度地谋取和占有眼前的物质利益,贪婪,自私地对大自然进行征服和掠夺。
最终的恶果则是愈演愈烈,令人触目惊心的环境危机的降临,也使得法律的调整对象范围自然地缩小了。
诚如笔者上文所言,法律本应调整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其根本任务是实现人类利益的最大化.环境法以部门法的形式出现以前,法律多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当然,也有少量法律以零星的形式调整过人与自然的关系.如<<汉谟拉比法典>>(公元前半场8世纪)规定了对林木,牧场的保护,还规定了鞋匠住在城外,以免污染环境;在俄国彼得大帝时规定了严厉的保护森林的措施,某些树种和水资源被宣布为禁区,1719年,首次对污染,堵塞涅瓦河和其他河流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等;在我国,保护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制度和法令并没有因朝代的反复更替而废止,在<<六韬.虎韬>>中记载了中华民族最早的环境立法——炎帝颁布的为了维护生态的禁令,“春夏之所生,不伤不害,谨修地利,以成万物,无夺民之所利,则民顺其时矣。
”西周时候更制定了严厉的保护生态的法令,其《伐崇令》中规定“勿伐树木,勿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
”又如,西汉的景帝曾下诏:“令郡国务勤农桑,益种树,可得衣食物。
”(4)等等。
虽然这些内容零星,分散,但业已证明了法律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作用。
法律的这种调整作用,当以环境法表现地最为充分。
笔者以为,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产生,其根本原因是人与自然关系的日益恶化和对立.它又是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日益增长和难以调和的基础上得到发展.随着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传统的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为目的的法律部门已难以对人类利益作出充分和完整的保护,于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就日益显露,并集中体现在了环境法这一代表性的法律部门之中。
可以说,环境法就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为目的的,以最广泛地保障人类利益为使命的所有调整人类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渊源的有机组合.对于环境法调整论的事实证明,可由以下例子作出。
在一条河流的上下游,分别有A和B两家企业。
A是造纸厂,B是一家大型渔场。
A企业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向了河流,使河流水体受到了污染,以致B企业大量种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这时候,由于相关的环境法律的介入,迫使A企业的污水达标排放或A企业关闭,从而减少了对河流的污染,水环境不仅得以恢复,也减少了B的损失。
在这一过程中,该相关的环境法律作为调整的主体,而调整对象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排污者和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之间)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与河流污染有利益冲突的人与河流水体之间)因为环境具有共有性和整体性的特征,所以,确切地说是调整了整个人类与该河流水体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
上述例子形象地说明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双重性。
亦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与非人自然物是否成为法律主体无关,当法律未加以调整时,不论是人还是自然都不是法律主体,而一旦法律对人与自然进行调整,人与自然则都成为了法律关系的主体。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突破和发展,是对旧有的人类思维模式,思考习惯以及价值追求和处世方略的修正。
虽然正处于发展阶段,方兴未艾,但却已在人类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及法律关系模式的重新构建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 新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关于人与自然环境的思想,是有关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以及如何协调人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调整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依据。
概括说来,马克思主义早就内蕴了新调整论的思想。
第一,认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
“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 (5),“人靠自然界生活”,“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 (6)。
等等。
第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
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愈来愈认识到人类“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 (7) 。
第三,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为前提和影响的关系。
“劳动首先是人和自然之间的过程,是以人自身的活动首先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 (8);“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
他们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
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关系和联系;只有在这些社会关系和联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
”(9)第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
人与自然的统一与和谐,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
马克思在《一八八四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揭示,“社会是人同自然界的完成了本质的统一,是自然界的真正复活,是人的实现了的自然主义和自然界的实现了的人道主义。
”(10)第五,社会科学应该与自然环境这一基础相协调,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综合,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科学研究中的综合,是科学发展的方向和趋势。
正如恩格斯所言: “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
因此,任务在于使关于社会的科学,即所谓历史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总和,同唯物主义的基础协调起来,并在这个基础上加以改造。
”(11)马克思也说: “历史本身是自然史的即自然界成为人这一过程的一个现实部分。
自然科学往后将包括关于人的科学,正像关于人的科学包括自然科学一样:这将是一门科学。
”(12)第六,法与自然关系密切.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指出: “法律只有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13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
”(14);人们往往忘记了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15)上述观点,为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为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环境法学理论,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4 发展中的生态伦理价值观对环境法调整论的影响现代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是以人与自然平等共生,和谐共处为哲学基础的。
在中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这一哲学基础的雏形“天人合一”的理念。
尔后,这一理念经过中国历代哲学家所遵循和发展,成为了中国近代环境伦理哲学的基础。
孔子将人与自然的关系放在道德范畴来考量,他说: “知者乐水仁者乐山.” (16)孟子则以“诚”这一概念来阐述天人关系,孟子说: “诚身有道,不明乎善,不诚乎身矣.是故诚者,天之道;思诚者,人之道也.” (17)汉代董仲更是认为,天,地,人三者处于不同位置, “事各顺于名,名各顺于天.天人之际,合而为一.” (18)道家提出道的范畴以统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充分论述了“天人合一”的整体观。
老子无为原则所追求的“其政闷闷,其民醇醇” (19)的境界,与庄子的“配神明,醇天地,育万物,和天下” (20)的理想,都是指人与自然融为一体,将社会秩序和自然秩序和二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