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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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法的概念与特征

环境法的概念与特征环境法是一种以调控和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的法律体系。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规范和管理的总称,涵盖了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生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环境法的特征主要包括综合性、相对性、限制性和国际性。

首先,环境法具有综合性。

环境问题涉及面广,涵盖多个领域和部门。

环境法试图通过一个综合的法律体系,协调各个领域的法律规定,将各种环境问题纳入到一个整体的法律框架中。

例如,环境保护法、资源利用法、生态保护法等都是环境法的一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了环境法的综合性特征。

其次,环境法具有相对性。

环境法的制定和适用必须考虑环境状况的不同、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社会经济的需求。

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律规范存在着相对性差异。

环境法应该因地制宜,根据具体环境状况和社会经济条件,灵活地制定和调整相应的法律规定。

再次,环境法具有限制性。

环境法主要起到规范和限制人类活动、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它通过法律手段对各类环境污染行为进行限制和惩罚,保护和修复受损环境。

环境法的主要任务是保护自然环境,尽量减少人类活动对环境的破坏,促进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最后,环境法具有国际性。

环境问题和环境污染往往具有跨国性和全球性的特点,需要跨国合作和国际协调来解决。

国际环境法是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国际公约和协议来调整国际间环境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

国际合作和国际法律的适用对于解决全球性环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总的来说,环境法是一种以调控和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的法律体系。

它具有综合性、相对性、限制性和国际性等特征。

环境法的目标是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

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机制,加强环境管理监督,严格环境规定的执行,保护和修复受损环境,可以有效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人类生存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环境法的性质

环境法的性质

环境法的性质
环境法作为一国统治阶级在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环境保护活动方面意志的体现,是一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必须具有法律整体的共同属性,如阶级性、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等。

我认为环境法是具有阶级性的,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

国家存在阶级统治,即使不存在阶级矛盾,但是环境法也只是解决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环境法是具有强烈的社会性
所谓环境法的阶级性,是指环境法由执政阶级或领导阶层制定和认可,反映执政阶级或领导阶层的利益和要求。

但这并不是说,环境法不为非执政阶级或领导阶层。

环境法学

环境法学

1、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是指与环境保护直接有关或以环境为调整客体的各种法律规范。

特征:综合性、科学技术性、经济性、社会公益性、世界共同性。

2、环境法的渊源:它是环境法的立法表现形式,大体包括国内法与国家法两方面的渊源。

3、环境法的规范体系:宪法规范体系、综合性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其他部门中的环境法律规范、我国参加的国家环境公约的相关规则。

4、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其特点:环境法明确规定或体现,反映环境法基本理念、价值、特点、和目的,对环境保护实行法律调整、适用于环境法一切领域的基本指导方针或者基本准则。

特点: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环境法所确定的、环境法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各项环境法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的基础、环境法基本原则是环境法部门所特有的原则。

5、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环境责任原则、环境民主原则。

6、协调发展原则: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它正确反映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指出如何正确对待和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

预防为主…原则:指以防为核心,采取何种预防手段和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及恶化,或者把环境污染和破坏控制在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保障社会物质财富持续稳定增长的限度之内。

环境责任原则:是指导环境问题的主体,必须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以补偿和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修复被责任者破坏了的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

是使环境问题的责任者承担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环境责任制度的一项环境法基本原则。

该原则是“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等原则的高度概括。

7、环境影响评价:狭义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实现对拟建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经环保行政部门审批后再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各项规定的总称。

环境法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法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法的概念和特点环境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中的一个分支,旨在保护和管理自然环境,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它是在环境问题不断加剧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涵盖了保护自然资源、预防和减少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环境法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全球性:环境问题具有全球性的特点,例如气候变化、大气污染、海洋污染等,需要全球范围的合作和协调来解决。

因此,环境法往往具有全球性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2.综合性:环境问题涉及到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需要综合运用各个学科的知识和方法来解决。

因此,环境法通常是一门综合性的学科,旨在协调和平衡各种利益。

3.动态性:环境问题的发展和演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不断更新和调整法律规定。

环境法通常采取灵活的法律制度和机制,以适应环境问题的变化和发展。

4.预防性:环境法强调的是事前预防,即通过制定和执行环境标准、监督和管理环境污染等手段,预防和减少环境损害的发生。

这与传统法律的行为后果导向不同,更加强调预防性的管理和治理。

5.公众参与:环境法认识到公众对环境问题具有重要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因此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决策和管理。

环境法常常通过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等机制,确保公众能够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和行政过程。

6.跨学科性:环境法需要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法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和方法。

例如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自然科学研究,环境规划需要运用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等社会科学知识。

因此,环境法需要与其他学科进行合作和交叉,形成多学科融合的特点。

环境法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中都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在国际层面,环境法的发展主要通过国际公约、协议等多边主义机制来推动,例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巴黎协定》等。

这些国际法往往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各国采取措施来保护和管理自然环境。

总之,环境法是为了保护和管理自然环境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它具有全球性、综合性、动态性、公众参与、预防性和跨学科性等特点。

对环境法的认识和理解

对环境法的认识和理解

对环境法的认识和理解环境法是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它是现代社会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规范和管理手段,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基础。

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是人类对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化和环境压力不断增大的结果,也是社会进步和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

对环境法的认识和理解,首先要明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预防原则、污染控制原则、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

这些原则体现了环境法的综合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环境法的核心内容是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是指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预防和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的行为和措施。

环境保护是环境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环境法的核心任务。

通过制定和实施环境法,可以加强对环境的监管和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环境法的实施需要依靠环境法律体系。

环境法律体系是指由宪法、环境法、环境行政法规、环境标准等构成的一系列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对环境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的法律地位和原则。

环境法是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

环境行政法规是对环境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细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条例、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环境标准是对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的限制和要求,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等。

环境法的实施和执行需要依靠环境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手段。

环境管理机构是负责环境保护和环境管理的行政机关,包括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站等。

环境监测手段是对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手段,包括环境监测设备、环境监测方法和环境监测网络等。

环境法的认识和理解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要从人类的角度出发,认识到环境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意识到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的影响和威胁。

环境规划法律性质论

环境规划法律性质论

第51卷第3期2018年5月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Journal of Yanbian U niversity(Social Sciences)V ol. 51 No. 3May2018□法学与社会研究环境规划法律性质论王昌森[摘要]环境规划是行政机关为实现既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对未来一定时期内拟开展的环境保护活动所作的部署与安排。

从环境规划的法律特征来看,环境规划不属于行政指导,属于有别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的特殊行政行为。

不能一概而论地把环境规划界定为抽象的行政行为,环境规划所具有的综合性、创造性、多样化特征决定了需要根据具体内容界定其行政行为类型。

[关键词]环境规划;法律性质;行政指导;行政行为[基金项目]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QDSKL1701159)[收稿日期]2018 — 03 — 06 [文章编号]1009 — 3311(2018)03— 0098 — 07[作者简介]王昌森,山东外贸职业学院讲师,博士;山东省新成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

(青岛266100)环境规划是我国环境保护的一项基本制度,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迄今已有近五十年的发 展历程。

环境规划从产生至今,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一直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是国家对环境保护 活动进行整体布局的重要手段,是环境保护领域中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一项宏观调控措施。

从已 经实施的诸多环境保护法律来看,不管是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还是《大气污染防 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的单行法无一例外地都确立了环境规划这一制度。

在环境保护的诸多法律制度中,很少有哪项制度像环境规划一样,法条规定如此广泛、明确,但其 内涵却众说纷纭,法律性质更未被予以清晰辨识,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寥寥可数,这与环境规划在环境 保护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极不匹配。

环境规划的法律性质是环境规划的核心问题之一,是环境规划区 别于其他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

2环境法的概述

2环境法的概述

2012
第二节 环境法律?如野生 动物保护法是调整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关系呢, 还是调整因野生动物保护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 的关系?
2012

一、环境法律关系
指环境法主体之间,在利用、保 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 成的由环境法规所确认和调整的 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二章

环境法的概念及特点

环境法的概念 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 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 环境法律关系
2012
第一节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概念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定义
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 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止污 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012
2012
技术性


从微观层面看,环境法是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 学推理的结论确立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模式和法 律后果。 从宏观层面看,环境法是根据自然科学规律 (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 则。
2012
社会性

环境法关注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保障 基本人权,侧重于社会领域的调整。其 次,环境作为全人类的生存条件,它必 须符合整个社会和整个人类的利益,以 社会利益为本位。
2012
共同性
环境问题是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全球 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各国的合作与 交流。 在立法上,各国的环境法律越来越趋同 化、一致化。

2012
思考
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是不是不可调
和的矛盾?
2012
四、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
环境法的目的 一元论:保护人体健康。 二元论: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 会持续发展。
2012
第三节 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

论环境法的性质

论环境法的性质

论环境法的性质论环境法的性质摘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的本质法的性质社会法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

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

[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

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

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

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

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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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从法理学角度对法的性质与本质问题进行区分,从而对环境法的性质进行正名,进而提出环境法是社会法的观点并从社会法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展开论述。

关键词:法的本质法的性质社会法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

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

[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

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

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

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

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

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

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

”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

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

2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

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

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

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环境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等方面的利益。

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如环境污染公害不仅直接造成环境的破坏,而且也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相对人的损害。

这种公害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广,主体多元,已不能为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所涵盖,其涉及的不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利益,且多是弱势群体的利益。

在环境污染当事人双方,往往污染方是强势主体,而受害方是弱势主体,因为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

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实质上弱势的一方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实现其权利,捍卫其环境权益,而造成利益失衡进而引发利益冲突。

第二,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社会法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与雇工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保护弱者的原则,倾斜立法的原则。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总共有四个: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

其中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1这一原则保证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公众一方享有知情权,能够适当的获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有正常的途径和机会向有关决策机关表达意见,同时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承担其他责任。

根据这一原则环境法中规定了征收排污费、资源税、育林基金、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关责任。

因为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污染或损害的是全社会的环境,一般对其本身利益并无多大影响反而减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国家进行倾斜性的立法,对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尽量减少环境开发利用者对环境的影响,同时还能筹集到环保资金投入环保建设,达到保持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干预,即“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环境法作为社会法的独特的基本原则。

2笔者认为这并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应该属于调整方法,并在后面进行阐述。

第三,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

社会法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了限制,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

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体现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内容,就调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调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国家干预等。

但由于环境一直被视为公有物,主体概念不是很明确,则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对价;谁都有义务来保护环境而谁都不愿主动去保护环境,则环境问题日益严重。

在这个时候就要求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对私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权。

环境权的实现是以让渡某些其他权利为代价的,权利主体是不可能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的,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干预,环境权才能完全实现。

另外,社会公共干预在环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调整方法,形成国家-社团-个人这样一个互相监督制约的平衡机制。

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要监督环保社团的正常活动使其不偏离宗旨;社团可以其名义监督制约政府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监督政府和社团的行为,这样使得社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权的实现。

第四,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

在社会法中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来设置权利义务体系,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

社会法的利益主体,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

社会权利不仅受到相对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权利。

1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

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正当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正当权利;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环境权也是平等的,一国在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同时不得侵犯他国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这种权利是不能剥夺或丧失的,否则主体便不能继续生存或发展,谁侵犯这种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义务也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承担的,否则环境法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因为整个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围绕着环境保护,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享有环境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

第五,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

社会法产生后,“过错责任”的伦理基础开始受到动摇,推定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兴起,出现了现代侵权法上的“社会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较有代表性的是“惩罚性赔偿”、“两罚制”。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现出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等特点。

1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污染破坏环境者不仅要支付实际损害的费用还要支付大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以示惩戒。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两罚或多罚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该责任人所属单位及其领导或雇主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就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是因为污染危害活动往往是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在单位的指示下从事某一行为,如果只惩处直接责任人而不追究单位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足以引起单位的重视,加强环境保护,积极治理污染。

正是从以上五个方面,环境法体现出其作为社会法的性质。

此外,郑少华在其所著的《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从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十个方面对环境法的社会性加以详尽论述,同时他也从这十个方面入手提出了环境法的又一性质-生态性。

他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必须寻找新的法域归属-生态法,生态法作为第四法域,以生态为本位,通过生态调节的方式规制生态社会,实行生态和谐的原则,以生态技术性为特征,要求用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自然契约进行调整,法律关系具生态性,要承担生态责任,采用代物诉讼。

2这些主张都是从生态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来的,和人本主义的观点相对应。

但笔者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认为社会是以人类社会为中心的,人类要生存发展的确要与生态相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类是社会的中心,法律也是人类制定出来为自己服务的,保护生态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延续。

例如我们保护物种的多样性是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奥秘,保护资源是为了人的永续利用,要想脱离人单纯谈生态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人类的存在,也谈不上所谓保护的问题了,更不会有环境法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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