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兼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学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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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系的主体 , 环境 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从传统 的社会关系扩展到理论 中的非社会关 系进 行论述 , 因此得 出结论 : 环境 法不
能调 整 人 与 环境 的 关 系 。 关 键 词 人 类 中心 主义 调整对象 主体 客 体
中图分类号: D 9 1 2 . 6
文献标识码 : A
须在 自由 意志 的前 提 下 具 有 权利 能力 和 行 为 能 力 ,即必 须 能

明确而具体地主张 自己的权利 、 能严格地履行义务 , 并且 能在
违 反 法律 时承 担 不 利 的 法 律 责任 。 意志 自由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 。自由意志和理性 是 人 类所 独 有 的 , 环 境 是 一 个 抽 象 的整 体 , 但 环 境 要 素 并 不具 备 自 由意 志 。 它们 既不 可 能 主 张 、 享有 、 行使 这 些 所 谓 的 “ 权 利” , 也不 可能履行义务或为其行为所产生 的不利后果承担 责 任 。因 此 环境 不 能成 为 法 律 关 系 的主 体 ,它 只 是 权 利 义务 所 指向的客体。 有 些 学者 主 张 设 置 环 境 “ 代理人” 制 度 以帮 助 其 行使 权 利、 履 行义 务 , 由此 赋 予环 境 法 律 主 体 资 格便 没 有 障 碍 , 这 种 观 点 也 是 错 误 的 。因为 民法 上 的 代 理制 度 是 在 人 类 意 志 自由 的社 会 关 系 的 基础 上建 立 的 :法 定代 理和 指 定 代 理 是 基 于 血 缘亲族关系和其他 人类社会关系;委托代理需要被代理人按 照 自己的 自由意志进行委托授权 ,如果代理人违背 了被代理 人 的意 志 ,被 代 理 还 可 以更 换代 理人 。而 没 有 意 志 的 环境 要 素 或 者 虽 有 一 定意 识 却 无 法 自由表 达 的 环 境要 素 都 不 可 能 适 用 人 类 法 律体 系 中 的 “ 代理制度” 。 因次 , 以代 理 制 度 主 张赋 予 环 境 主 体 资 格 的 主张 也 是 不 能 成 立 的 。 3 环境法 的调整对象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 会关系 有 些 关 于 环境 法 能 否 调 整 人 与环 境 的 关 系 的讨 论 是 源 于 对“ 调解” 这个概念 的不 同理解 。笔者认为 , “ 调整 ” 这个概念 有 广 义 和 狭 义两 种 解 释 : 广 义 的调 整 , 仅 指 在一 定 范 畴 内起 作 用, 不具备特定的法律 内涵; 狭义 的调整, 即“ 调整对象” , 是指 某 种 法 律 关 系 或 社会 关 系 。在 环 境法 上 , 人 类 是 主体 , 环 境 是 客体 ,而法律关系是指主体与主体之 间的关系 。如果仅从广 义角度理解, 认 为环 境 法 可 以协 调 人 与 自然 的 关 系 , 当然 无 可 非议 ; 但 如 果 从 狭义 的角 度 理 解 , 认 为 环 境 法可 以调 整 人 与 环 境 的关系即是把环境作 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那么这种 观 点是 不 可 接 受 的 。 有 些 学 者 认 为 ,法 律 的调 整 对 象 只 能是 社 会 关 系 的 传 统 观 点可 以被 突 破 , 法 的 调整 对 象 也 可 以 是 非社 会 关 系 , 并 且 认 为 基 于 环 境 法 自身 的特 点 ,调 整 人 与环 境 的非 社 会 关 系 应 当 成 为 其 主 要 的 调 整 对 象 。笔 者 认 为 环 境法 的调 整 对 象 只 能 是 人 与 人 之 间 的社 会 关 系 。 人 与 人 之 间 存 在 着 环 境 社 会 关 系 , 即人 与人 之 间 关于 环境 的关 系 , 意指 人 与人 之 间在 开 发 、 利用 、 保 护 和 改 善 环 境 的 活动 中所 产 生 的 社会 关 系 。只有 这 种 关 系 才 可 以被 纳 入 环 境 法调 整 的视 野 ,因 为 人对 于 环 境 的 责 任 实 质 上 人 是 对 其 他 环 境利 用人 的责 任 ,这 也 是 由环 境 法 的 性 质 所 决定 的 。 综上所述, 在“ 人 类 中心 主 义 ” 的 知 识 背景 之 下 , 环 境 是 环 境 法 律 关 系 的客 体 ,环 境 法 的调 整 对 象 只 能是 人 与 人 之 的 环 境 社会 关 系 。因 此 ,环 境法 不 能 调 整 人 与 环境 的关 系 。但 为 了人 类 的可 持 续 发展 和 长 远 利 益 , 人 类应 当保 护 环 境 , 这 也 是 环 境 法 的 目的和 功 能 之 一 。

东北财经大学22春“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期末考试高频考点版(带答案)试卷号1

东北财经大学22春“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期末考试高频考点版(带答案)试卷号1

东北财经大学22春“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期末考试高频考点版(带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关于风险预防原则,我国立法尚未确立该原则,只在2009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有所体现。

()T.对F.错参考答案:T2.关于环境监测的意义,表述正确的是()。

A.环境监测是科学管理环境的基础B.环境监测是掌握环境质量及其发展趋势的重要手段C.环境监测是判断污染物排放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D.环境监测是正确处理环境事故和环境纠纷的技术依据参考答案:ABD3.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

A.法律规定的机关B.公民个人C.公益性的事业单位D.有关组织参考答案:AD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以及滥伐林木罪等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

()T.对F.错5.下列表述,符合我国排污收费制度的是()。

A.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可以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但需缴纳超标排污费B.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可以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但需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C.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免于缴纳排污费D.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并需缴纳排污费参考答案:D6.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举行,这次会议通过的文件有()。

A.《人类环境宣言》B.《生物多样性公约》C.《我们共同的未来》D.《21世纪议程》参考答案:A7.环境损害带有跨国性,保护环境必须实行国际合作,不存在国家主权问题。

()T.对F.错参考答案:F8.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属于()。

A.举动犯B.结果犯C.危险犯D.行为犯参考答案:B9.T.对F.错参考答案:T10.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环境法概述

第二章  环境法概述

第二章环境法概述第一节环境法的概念及特征一、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是调整有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环境保护法或污染防治法、自然保护法、资源(能源)法、土地法、国土法、区域发展法或城乡规划建设法等法律。

二、环境法的特征(一)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环境法的调整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1、综合性环境法具有极强的综合性,它是在以往环境保护法、土地法、自然资源法和区域开发整治法基础上的更高层次的综合。

2、科学技术性环境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它不仅反映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还反映人与自然相互作用的环境规律。

3、公益性保护环境资源已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要求,保护环境资源的事业已成为公益性事业。

同其他法相比,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原则、手段、措施、标准、制度和程序等方面有更多共同之处和可以相互借鉴的内容。

三、环境法的本质(一)环境法是社会法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某个人、某个阶级或某国所私有或独占,也不能以阶级、意识形态或国界来加以划分,环境资源保护符合整个社会乃至整个人类的利益。

(二)、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所谓社会利益就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环境与生态是人类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秩序密切相关,因而成为社会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问题的产生无一不与私人利益的盲目追逐和市场机制调节失灵直接相关。

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严重问题面前,人们终于认识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

在处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时,就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

(三)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环境问题是在私法秩序下产生的,它表明私法对于环境保护的支能。

而在现代社会中,环境资源与生态保护已成为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它的社会公共利益性使之作为独立利益形态的要求日趋突出,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要求公法手段必须作用于私法领域,否则,环境保护无法谈起。

最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简答题答案

最新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简答题答案

《环境法学》简答题1、简述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的内容。

答: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是指由开发利用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我国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宪法关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规;环境标准;其它部门法中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

2、与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排污收费制度相比,《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有什么特点?答:《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达标排放,超标违法”的制度,具体表现在: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超标排放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3、简述我国《矿产资源法》确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

答: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是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对象、范围、费率、程序和使用与管理的一整套措施和方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采矿权人为补偿国家矿产资源的消耗而向国家缴纳的一定费用,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产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都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征收的矿产资源保障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

4、简述国际环境法的概念与特点。

答:国际环境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中所形成的各种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国际环境法主要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过程中可能涉及到国内法上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关系。

其次,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主要是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关系。

再次,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规范国际法主体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具有拘束力。

最后,国际环境法是一门交叉学科,同他关系最密切的是国际法和国内环境法,因此它既有国际法又有国内环境法的特点。

浅析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浅析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

浅析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作者:廖子劲来源:《科教导刊》2009年第34期摘要本文通过对比以往关于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的各种论断,提出了环境资源法调整对象不仅仅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基于环境资源法对人类社会的特殊作用和贡献,还应该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直接关系。

表述了自己对环境资源法这一概念做出的定义,并对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的这两层关系作了详细论述。

关键词环境资源关系公益法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1 传统的法律调整对象仅包括社会关系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是法的调整对象。

每一部特定的法律规范都有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的对象。

比如,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监督行政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系的其它社会关系。

总的来说,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称。

正如马克思指出:社会关系源于人,因为有了人类,人与人之间便产生了各种复杂的关系,这些关系就统称为社会关系。

2 人类不可能离开环境单独存在然而,任何国家社会的存在,任何人的存在,并不是依靠社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

国家社会团体个人的生存发展,无一例外地都需要有物质基础作为保障。

而提供给人类各种物质基础的载体,便是自然环境。

环境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

“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水生生物……等等。

人类社会的发展离不开环境资源的支持,同样的,环境在提供给人类生存基础条件的同时,又承载着人类对大自然的影响。

这些影响当中,有些是积极地,有些是消极的。

这种人与环境的直接相互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认识:2.1 人类生存对环境是具有依赖性的人类通过劳动实现对自然界的作用,引起自然界的变化,改变自然界的面貌。

人类的生活过程消费着各种资源,不断地与自然界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换。

自考法律,环境法问答题整理

自考法律,环境法问答题整理

自考法律本科,环境法简单题系列整理1、简述为什么说环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答:1、环境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环境社会关系,其是以人类―环境关系为基础,其具有广泛性、复杂性和综合性。

2、环境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大多采用预防性手段或大量采用技术规范。

3、环境法有自己特殊的任务和目的――保护环境。

4、环境法有自己的特征――社会性与公益性。

5、环境法有独立的法律体系。

2、试述环境资源法的概念和特点答:环境资源法也就是环境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点(涵义):1、环境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因人类-环境关系而产生的环境社会关系,它所保护的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环境,目的在于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使人类按照自然客观规律开发利用环境。

2、环境法要求的协调人类-环境关系的目标,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的之间的关系,即通过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才能实现;人类也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从事活动才能与环境发生联系。

3、环境法是建立和维护环境法律秩序的主要依据。

3、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答: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2、环境保护基本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4、环境法规;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6、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7、环境标准;8、国际环境保护条约。

4、可持续发展的哲理与内涵答:1、可持续发展的最广泛的定义和核心思想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和危害。

2、可持续发展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点:(1)强调人类追求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应当是坚持与自然相和谐方式的统一;(2)强调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今世发展与消费的时候,应承认并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与后代人的机会相平等,不能允许当代人一味地、片面地、自私地为了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后代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的发展与消费的机会。

3、可持续发展还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可持续发展尤其突出强调的是发展,可持续发展把消除贫穷当作是实现发展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条件;(2)可持续发展认为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联系,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3)可持续发展认为,在环境保护方面,每个人都享有正当的环境权利,即享有发展中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和享有在清洁、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环境权利;(4)可持续发展呼吁人们放弃传统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5)可持续发展要求加快环境保护新技术的研制和普及,并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

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

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

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

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

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

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

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在以上三种关系中,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涉及到人的利益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二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只有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融洽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了,人类才能正常地生存与发展.可见,这两种关系对于人而言都尤为重要,不可偏废.然而,历史和现实又无数次的证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的正常与稳定是以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与共生为基础的.98年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特大洪水,至今令人不堪回首.我们在欣喜中华民族团结力量的伟大时,也遗憾的发现,在洪水肆虐下,社会变得动荡与不安.少数不法分子趁火打劫,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可见,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旦遭到破坏,则不得不波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最终触及到人类的根本利益.可见,法律的调整范围应当也必须涉及到两种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论文

浅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论文
其次,从哲学层面上讲,人与人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对于人而言,也是同等重要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费尔巴哈》一文中提到: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需要确定的具体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受肉体组织制约的他们与自然界的关系(1)。又说,任何历史记载都应当从这些自然基础以及它们在历史进程中由于人们的活动而发生的变更出发。观念,思维,人们的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产物也是这样。这些个人所产生的观念,是关于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或者是他们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于他们自己的关于肉体组织的观念。这样,生命的产生——无论是自己生命的产生(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命的产生(通过生育)——立即表现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一方面是社会关系(2)。到现在为止,我们只是主要考察了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人们对自然的作用,另一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3)……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界定了三种关系的存在:一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二是物与物的自然关系,三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2 环境法对传统调整论的发展
传统的法律调整理论认为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这是为什么呢?在法律层面上,那是因为在法律作为调整工具出现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是以和谐为背景的情况下,在自然的反作用对人的利益损害不大的情况下,法律都是以调整社会关系为主的,一旦社会关系稳定,有序,和谐了,利益则将得到保障.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天生就不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它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一旦条件成就,调整的时机到来,法律将理所当然地担当起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任务来.我们不能用停滞的眼光来看待法律的调整功效,想当然地认为:长久以来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那么它就只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或者说,即使法律调整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我们也视而不见,一味地我行我素,生拉硬扯地将这一关系统归于社会关系.很多法学大师们囿于传统,在调整论上面难以有突破和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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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按照传统的法学观点,制定和实施环境法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确认和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因此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

但是,环境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统一的,两者存在共损共荣的关系。

承认和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对于保护人类自身的利益、维护其他物种在自然法则面前的平衡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人类作为地球上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人应该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

用法律来确认和保护这种价值的最好方法是承认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本文从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法条、环境法的功能、环境法的现实作用、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环境法律规范的性质、现实的环境立法七个方面对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关系的论点进行了详尽的论证。

关键词:环境法,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生态关系,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环境法原理的源头是环境法的概念,而概念只能在它所为之服务的对象和目的确定以后才能科学地产生。

因此,科学地界定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对于丰富环境法的基础理论,促进环境法学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法学界一直有不同的看法。

但是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观点则是一致的。

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的目的的。

所以在控制结果上,如果该公益未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受到的利益就不是法的利益,不是环境公法职责所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而是环境法利益的反射利益。

该反射利益因而是不可要求司法救济的。

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种重大环境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私权,反之所表现的是要求人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不能以自己的环境安全私权受损为由对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公益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反射利益就转化为了与环境管理公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法义务的同时就可享受对应的环境私权。

该环境私权是可以要求司法救济的,如在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属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受一定的视觉美感权、静稳权和精神享受权,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的公民诉讼。

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

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

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对于近十年来国内外环境法学界提出和发展的“环境法也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观点,我国的传统法学观点大部分持否定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权利(力)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和环境的关系包括两极,从环境的角度看,它是一个非人的“物”,没有意思表示和外在的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履行什么对应的义务,也不可能主张什么权利,更不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从人的角度看,人人都保护环境,也就可享受环境法规定的私法益和所反射的非法益性质的生态利益。

该私法益与反射利益不是环境给予的而是国家给予的。

所以人和环境之间不存在任何对应的权利(力)义务关系。

而法律是调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社会调节器,因而环境法不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

传统的法学观点还认为,人们通常讲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自然科学上的生态关系;在法学上,环境或环境因素要么是人的所有权能的对象,要么是人类能够共同使用或享用的特殊“物”。

因此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反映在法律上实质上还是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即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来理顺人与环境的生态关系。

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本文是赞同的。

但是对于传统法学观点否认环境法调整人与环境关系观点的论证,本文不敢苟同。

因为传统法学观点的上述理解是我国法学研究多年来形成的思维定势的结果,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理由如下:其一,从法条上讲,我国的任何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无“调整”的定义,经过长期的积累,把“调整”作“确认”、“保护”、“限制”、“制裁”来理解的学术观点已经得到了中国法学界的广泛认可。

因此,在与传统学术观点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从不同的侧面或新的起点对“调整”进行新的学术阐述或创新是符合“百花齐放”的原则的,任何学者不能以自己的思维定势来否认甚至诋毁他人的学术创新行为。

另外,在长期的环境法学研究实践中,“调整”已经形成了“功能”、“作用”、“协调”等含义,从这层意义上讲,完全可以认为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即环境法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了的生态行为关系)或环境法具有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功能和作用。

其二,从法的功能来看,传统法学观点认为的“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物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法规范人与人关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这个“物”是传统意义上的即被传统的物权法和债法规定并被纳入“人”的生产和生活范围了的“物”,它必须有主或能够被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对于一些有主的环境因素,人与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关系。

对于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无主的环境因素(如大气和流动的海水),人与环境的关系可以被理解成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占有、使用、收益关系。

但是,对于一些已经纳入到人类的环境因素但人类不可能与之发生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关系的外层空间环境及其要素,再谈人与人关于环境的关系则无实际的意义。

其三,从环境法的现实作用来讲,当前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趋势在现有的环境法价值追求与实现模式下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愈加严重。

这说明仅以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环境法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

其根本的经济和社会原因是人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个体或团体的经济利益,而对于自己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残局,总是希望国家和其他人来收拾,这是不符合经济学原理的;其根本的法律原因除了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没有得到应有的环境公法规范之外(即规范缺位、不到位或规范越位),还有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

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伦理学思潮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在法学上的典型表现。

为了控制环境恶化的趋势,还人类和自然界各要素一个健康的存在与发展环境,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强调生态整体主义,主张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即环境法调整人对环境的非社会关系行为是必要的。

其四,从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传统的法学观点和立法把环境仅仅作为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这显然受到了人类中心主义思潮的影响。

我们知道,没有人就没有人与人的关系,也没有必要制定约束人行为的法律,因此环境法必须考虑人的利益。

用马克思的话说,就是“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为了进行生产,人民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

但是,制定法律时纯粹考虑人的利益和环境的短期外在价值而不考虑环境自身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是不符合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然的统一”的认识原理的,人类终究是要受到环境的报复的,因而最终也是不符合人的利益的。

从地球的历史演变长河来看,人只是地球上亿万物种中的一个,是一个可以暂时对它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施加强大影响的物种,它和其他的物种在自然中均处于特定的地位,起着特定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都必须服从物物相关、竞争、捕食和适者生存等自然法则。

因此,人和其他物种的内在价值在自然法则面前都是平等的,谁都不可能超越生态规律的约束。

几千万年前,人的祖先猿猴及其进化而来的原始人不是地球的“主人”,只是一个在自然规律面前完全被动的物种。

对于早期的人类社会来说,“人们同自然界的关系完全像动物同自然界的关系一样,人们就像畜生一样慑服于自然界”,几千万年之后人的进化或退化形态还是否是地球的主人还说不定。

因此存在于当代地球上唯一有理性思维的高级动物-人类,为了自身的利益,也为了维护自己的理性尊严,应该摆脱狭隘的自私自利思维的束缚,尊重自然法则,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基于此,人类在制定开发、利用环境的外在价值、保证自身利益的法律的同时,也要把环境与人的内在价值的平等性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

不过环境及其要素毕竟没有意识和语言,也不可能作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行为,因而不可能形成对人的关系,更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法律制定主体。

因为“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

但是人对环境的关系却因为人具有意识和自觉行为而客观存在。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与环境的法律关系是单向的,即人类在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履行尊重和保护环境内在价值的行为义务。

其五,从法学逻辑上讲,传统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观点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逻辑推理缺陷:首先,马克思在论述法学原理时提到法律调整人与人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关系,但他并没有明确地指出法律仅调整人与人在历史上形成的社会关系,因而,法律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的观点并不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所反对的。

其次,众所周知,非人高级动物和人一样也有情感,这种情感是可以为人直接或通过科学仪器所间接感知的。

基于此,传统法律部门的大部分学者认为,人类制定的一些保护动物情感和利益的法律规范只是表面上保护动物情感或利益的法律规范,该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人的情感和利益。

比如牛在受伤害时所表现出来的痛苦挣扎和流泪行为会伤害具有同情心的理性人的内心,使人的情感难以接受虐待牛的行为,从而立法加以保护。

本文认为,非人高级动物的情感与人的情感在某些方面(如趋利避害)具有类同的地方,保护动物情感的法律规范一般也会考虑人的情感,但不一定是以保护人的情感为最终出发点的。

因为从逻辑上讲,以最终保护人的情感为逻辑起点只能推导出全面地保护高级动物情感和利益的必要性,而无法推导出法律容忍人类因补充蛋白质的需要而要宰杀、捕猎动物的“残忍”行为的合理性。

相反,在环境伦理学上,只有在动物捕食的自然法则的基础上承认和保护动植物的内在价值和利益,才能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捕食范围之内保护动植物的合理性;在法学上,只有承认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之外的人与环境的关系,即法在保护人类合理开发、利用动植物资源行为的基础上承认保护和尊重动植物内在价值的必要性,才能从法律上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必需范围之内非必要地或不人道地损害动植物行为的违法性,才能推导出人类在自己的必须范围之外保全自然环境的法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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