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最新《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失业保险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事业的指导思想是: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由国家、地方共同负责,城乡统筹,依法定期缴纳,保障个人的基本生活,并通过促进就业,实现全民共享的保障目标。
第四条失业保险的目标是通过失业补助金、生活补贴、再就业服务等方式,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帮助。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的基金制。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地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国家制定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保障劳动者享有失业保险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办理失业登记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国家、地方财政安排的失业保险经费;(三)其他收入。
第二章缴纳和领取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关系存续期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失业人员因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二)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者主动辞职;(四)经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五)劳动者不按期参加工作,超过规定时间旷工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失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失业补助金;(二)生活补贴;(三)上岗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补助金是指失业人员在失业登记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基本生活补助。
第十三条生活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接受职业培训期间,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生活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上岗培训补贴是指失业人员在参加职业培训并顺利就业后,按照规定条件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贴。
第四章失业登记和服务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再就业服务,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岗位推荐、创业帮扶等。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施行日期】2022.10.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2001年3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延迟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州统筹。
在长沙市的中央、省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由行政单位转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机关的职工的失业保险,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经办。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雇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把失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笫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丄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费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笫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山下列各项组成:(一)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财政补贴;(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五)社会捐赠;(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收不抵支的差额部分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和统筹地区财政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调剂和补贴。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再就业的补贴;(五)国家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费用。
用于前款第(四)项促进再就业补贴的经费不超过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失业保险金申领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
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职工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的范围和对象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二)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四)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失业的人员,依照本办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四)依法关闭、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六)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失业保险的职工。
第七条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足12个月的;(二)在中等以上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三)被劳改、劳教人员;(四)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五)自动离职的。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二)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服兵役、升学和出境定居的;(三)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五)重新就业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参加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的职业指导座谈会和转业训练的;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经省政府201X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8月15日起施行。
二0XX年七月十二日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五条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人不再缴费。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3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一)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1.贯彻落实国家和我市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2.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3.负责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计划安排、审核和监督;4.负责审核全市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5.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础信息的汇总、管理、对外发布和统计分析工作;7.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1.与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2.负责受理本地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报及失业保险费决算;3.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工作;4.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征收失业保险费的有关资料,协助做好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5.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核算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6.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7.负责指导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8.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缴费基数和缴费申报单位和职工以当年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单位申报缴费基数时,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暂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单位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构成单位缴费工资总额。
单位缴费工资总额一般不得低于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
地方税务机关应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情况。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导读:本文是关于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希望能帮助到您!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9〕103号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今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推动企业改革,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含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各级经办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停止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三、国家机关按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企业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城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
中央驻鲁单位、省煤炭管理局所属企业、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14年7月实施)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全文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全文《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全文《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党政机关的工勤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照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失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托收通知单在每月2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缴费单位发工资时代扣;不能由银行扣缴或者单位代扣的,由缴费单位或者缴费个人在每月20日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七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二)不属于纳税对象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财政补助费和事业收入中列支。
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失业保险条例2016全文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而制定的条例。
我国自1999年1月22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待遇支付等失业保险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一)用人单位以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按照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人数按月缴纳;(二)职工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失业保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收实行向下浮动的浮动费率制度,幅度不超过失业保险费缴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
失业保险费征收费率浮动的具体幅度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与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比例、辞退职工比例、就业安置率等因素,由市社保机构确定。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失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享受下列失业保险待遇:(一)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市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遗属可以一次性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_条例_
失业保险条例最新版全文为了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再就业,为了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了《失业保险条例》。
全文如下!失业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苏政发〔1999〕107号1999年12月17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条例》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例》第14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每满1年(以《就业登记证》记载为准)享受2个月,但最长领取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40%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费,按其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0%,按月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在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指定医院住院医疗,按所发生医疗费用的50%左右核报,但最高不得超过其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4倍,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计划外生育或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病致残的,不得享受医疗补助。
四、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依照城镇职工失业后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二,按原所在单位为其足额缴费的年限,每满1年享受1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一次性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
失业保险条例(2023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失业保险旨在为失业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帮助他们重新就业。
本条例根据国家政策和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具有劳动关系的全日制在岗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工等,并符合相关规定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权益失业人员享有平等权利,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参加职业培训、就业援助等。
失业人员应履行相应义务,积极参与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第四条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发放根据失业人员的工龄和缴纳失业保险缴费期限确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失业保险金应及时发放到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查询和申诉渠道。
第二章参保和缴费第五条参保范围和条件在岗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民工等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应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具体的参保范围和条件由国家制定。
第六条缴费方式和比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共同承担。
第七条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及时上报相关数据。
对于拖欠、逃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追缴费用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八条个人缴费劳动者在就业期间应按规定缴纳个人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费金额由国家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和发放第九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失业人员应符合相关条件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例如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定期限、未有就业等。
第十条失业保险金的申领程序失业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申请表,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合格后,方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方式失业保险金可以通过银行、电子支付等方式直接发放到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并提供相关查询和申诉渠道。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制定,根据失业人员的工龄、缴费期限和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第四章就业援助和职业培训第十三条就业援助失业保险机构应提供就业援助服务,包括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推荐就业岗位等。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川府发〔1999〕32号)《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发布实施,这是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
为确保《条例》的贯彻落实,衔接《条例》与省政府1994年颁布的《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令)中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二)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试点工作。
二、失业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四川省的贯彻实施意见的规定征缴。
三、单位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上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机关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上月工资的1%缴纳。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计算。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第七条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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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经省政府 201X 年第 1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X 年 8 月 15 日起 施行。
二 0XX 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 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制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 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设区的市级财政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补助县、 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 业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地税、人事、民政、审计、工商、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银 行应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5%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 1%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60%的,以所在地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 的,以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 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单位和职工个 人不再缴费。
(三)农民合同 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1/8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民办 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本单位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 变 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 3 日前将各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传递 给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 连续记载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单位每年应定期向职工公布本单位 及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暂时无力缴纳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核定缓缴期限下发缓缴通知 书后,方可缓缴: (一)经营困难连续 3 个月未发给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单位因自然灾难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期满无正当理由仍不缴纳的, 自 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 2‰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滞纳金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 缴。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 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通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财产 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的,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 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缴清。
法人资格灭失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除外。
建立失业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 。
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失业保险费率 3.5%中 的 0.5%筹集,由各市在每季度后次月的 20 日内按季上缴省财政专户。
对逾期不 上缴的,由省财政从有关市的财政预算中扣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的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 应首先使用历年结余;历年结2/8余仍不敷使用时,由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
省级调剂金和设区市的财政补贴按 1∶1 的比例分担。
省级调剂金不敷使用 时,由省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 制, 经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 财政部门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具备领取 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从事有报酬工作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享受待遇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 3 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九条 单位应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 档案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 动关系之日起 7 日内,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 应在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起 60 日内, 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领取失业证。
失业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 自确认后的次月起领取失业 保险金。
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 其失业保险待遇, 由单位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 75%计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开具领取失业保 险金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 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 1 年不满 2 年的,领取 3 个月失业保险金;3/8(二)累计缴费时间 2 年以上不满 3 年的,领取 6 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 3 年以上不满 4 年的,领取 9 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 4 年以上不满 5 年的,领取 12 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 5 年以上不满 10 年的,领取 18 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 费时间满 10 年以上的,领取 24 个月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 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 费时间重新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 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24 个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制度之前的职工个人连续工作年限,视 同个人缴费时间,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之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职工个人 累计缴费时间与其失业前所在单位的累计缴费时间不一致时, 以职工个人累计缴 费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 在职工失业后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 按中断缴费每满一年, 核减 1 个月领取失业 保险金期限。
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 正常退休年龄不足 2 年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
继续领取的标准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的 80%,但不得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所在地失业 保险金标准的 6%计发, 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包干使用。
患病需住院治疗的, 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 可按住院 医疗费的 70%申领一次性住院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 金总额的 2 倍。
农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因违法行为致伤、 致病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 遇。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失业人员死亡当 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但因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 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 照本省企业在职职工享受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 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 性生活补助。
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 1 个月,但最长不超过 24 个月,补助标4/8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三十条 女性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 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可一次性领取相当于本人 3 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 育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 介绍补贴。
具体补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 移, 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 保险转迁证明。
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 60 日内持证明到转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接续手续, 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 自转出地停止缴费的当月起 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 由原单位失业保 险关系所在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 由户籍所在地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出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支付。
单位、职工和失业人员跨省迁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公示制度, 在醒目位置悬挂办事程序、 项目、标准,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