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应用文摘)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为一名智能AI语言模型,并不存在立场和意识形态,因此无法对“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评判。
但是,本模型为您提供以下关于“行政行为”方面的知识和相关分析,供您参考。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授权,对特定的客体采取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实质内容合一的行动,包括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奖励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例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行政许可等。
第二类,是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例如工商管理部门检查企业经营情况,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等。
第三类,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例如建设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什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被行政机关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受到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最后,必须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对其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三、如何进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行政相对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或者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改正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不作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实际情况,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以及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
行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作为一种特殊文书形式,行政答复是行政机关回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法律咨询、申请、意见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沟通形式。
行政答复的内容涉及行政决策、管理和监督等方面,其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属于行政机关重要的管理工作之一。
但是有些时候,公民或法律人在对行政答复结果不满意时,可能会考虑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或寻求司法帮助。
这就关涉到行政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答复的法律特征行政答复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具有明确的主体和客体行政答复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客体则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遇到问题、疑问或需求时,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咨询、申请和意见等,行政机关在收到该类文书后,则需要给予回复。
(二)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行政答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意见给予或者决定时,都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其答复结果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行政机关对答复结果的内容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范范围,具有相应的约束力。
毫无疑问,这也是行政答复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工作之一的原因之一。
(三)被视为行政决策或行政行为行政答复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咨询、申请等进行回复的行政工作形式之一,因此按照一般理解,行政答复不具备行政决策或行政行为的特性。
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情况下行政答复会被视作行政决策或行政行为。
这是因为行政答复的回复内容,可能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义务和利益,其涉及到的行政行为范围可能会超出行政答复的表现形式。
在此种情况下,行政答复就会被视作行政决策或行政行为。
(四)具有行政罚款和行政复议等司法保障途径行政答复的答复结果可能不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其面临经济或其他损失。
这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选择采取行政罚款和行政复议的方式来维权。
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类型分析
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类型分析摘要:举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行政机关处理举报设定相对固化的程序,并不创设查处和答复义务,行政机关的答复义务内在地隐含于其查处的职责。
举报答复行为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种,涵盖行政处理的答复为实体意义的答复。
前者属于观念通知,后者系行政行为。
程序意义的答复的可诉性在于程序权利受到侵犯;实体意义的答复的可诉性视自益性举报抑或公益性举报而定。
在公益性举报,举报人与被举报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
在自益性举报,行政机关如何履行答复义务对举报人利益产生实际影响。
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公民通过法定途径举报他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既是对依法行政的外部监督,又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行政机关在收到举报后作出答复行为,举报人如果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途径再次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举报目的的多重性展开,举报人可能纯粹基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可能提出明确的权利请求或者纯粹是反映违法事实。
相应地,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就不能一概而论。
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决定了举报制度的规范作用。
由于现行举报制度缺乏权利救济条款,答复行为的法律属性在举报制度中没有直接的答案,我们需要从丰富的司法实践中去芜存菁,从类型化的角度勾勒答复行为可诉性的全景。
一、我国举报制度与答复义务在外部行政关系意义上,举报是指公民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检举、揭发第三人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予以调查认定、作出处理并向其作出答复。
我国没有统一的举报法律制度,举报制度散见在食品药品、旅游、产品质量、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领域的部门法或者规范性文件中。
在这些举报法律规范中,“举报”一词往往与“投诉”“检举”“控告”相互混用或者并用。
2022年部门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中,举报的对象为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2022年部门规章《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全部条文均将“投诉”与“举报”连用,不作任何区分。
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可诉性
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可诉性近年来,社会治理的方式和手段逐渐多样化,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遭遇了一些不满和举报。
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公民可以通过投诉和举报等方式,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公平行政,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举报人并不满意行政机关的答复,甚至认为答复不公正或不合法。
针对这种情况,举报人是否可以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诉或行政诉讼呢?一、什么是举报?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告发。
举报不仅是一项民主监督的表现,也是镇压腐败、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手段。
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人应能够提供明确的证据和佐证材料,同时应尊重事实真相和法律程序。
二、行政机关的答复及可诉性当举报人向行政机关递交举报材料后,行政机关有义务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核实和调查,并出具书面答复。
对于举报人投诉的问题,行政机关通常会给出认定结果和处理建议。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举报人可能不满意行政机关的答复,认为答复不公正或不合法。
在这种情况下,举报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进行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申诉申诉,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满,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抗议或上诉请求,要求对原行政机关的决定作出改变。
申诉受理的客体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或决定,而案件适用规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举报人的举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有分类认定、做出决议和告知结果的职责和义务。
但是,如果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的答复行为,对于该答复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还需要具体分析常见的情形有:(1)行政机关未能认真核查在举报材料中,举报人有合理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施行的,但是行政机关没有认真核查或者根本没有核查,直接拒绝了举报人的举报请求,这样的答复行为是违法行政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行政机关核查事实、依法应对。
(2)行政机关违法处理在对举报情况进行调查的时候,行政机关没有遵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处理问题,导致举报人的权益受损。
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形式将内部决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可诉
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形式将内部决定告知信访人是否可诉尊敬的XXX:您好!感谢您对我们行政机关工作的支持和关注,您的来信我们已经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您的来信,您询问了我们行政机关最近的一项内部决定是否可诉。
在此,我们向您详细解释一下相关情况。
首先,我机关发布的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以及其他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的。
我们的内部决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行政管理等方面而制定的。
我们的决定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并且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决定在具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是合法的。
如果您认为该决定侵犯您的权利,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维权,比如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您需要保证自身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我机关也将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与处理该项问题。
最后,再次感谢您对我们工作的关注,如果您仍然有疑问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此项决定,请随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您耐心解答。
此致敬礼!XXX(行政机关)XXXX年XX月XX日尊敬的XXX:您好!感谢您对我们行政机关工作的支持和关注,您的来信我们已经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您的来信,您询问了我们行政机关最近的一项内部决定是否可诉。
在此,我们向您详细解释一下相关情况。
首先,我机关发布的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以及其他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的。
我们的内部决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加强行政管理等方面而制定的。
我们的决定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并且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其次,关于您提出的该项决定是否可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需要按照不同的情况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如果该内部决定属于行政行为,那么您可以采取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该内部决定不属于行政行为,比如内部规章制度等,那么就不能直接进行诉讼申请,因为该类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审批范围,如果您要求调解或解决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不满意或者疑惑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们都会选择去相关的政府机关进行咨询或者申诉。
政府机关在接到我们的申诉后会给出一个答复意见,但是如果我们对答复意见不满意该怎么办?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这个问题值得我们去了解和探讨。
一、信访答复意见的性质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政府机关的答复意见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答复意见一般是政府机关对某一问题的权威解释和处理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并可以作为相关争议的证据之一。
但是,答复意见并不是终局性的决定,仍然存在着可申诉和法律救济的途径。
二、信访答复意见的救济途径那么,当我们不满意政府机关的答复意见时,应该如何救济呢?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再次申诉首先,我们可以再次向相关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理。
这种方式需要我们提供充分和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政府机关提供更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和理由。
2、行政复议其次,我们可以进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的再审程序,由上级机关或者专门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的程序和要求比较严格,一般涉及法律事实和证据,需要我们提出具体而明确的复议请求。
3、行政诉讼最后,我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一种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的程序比较繁琐,需要我们提出具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
三、信访答复意见能否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依据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不服可以提起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
因此,对于政府机关的答复意见,我们可以按照上述的救济途径进行维权,并最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达到维权的目的。
最高法: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法: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法: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对行政机关不予解答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因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无论是对事实的咨询还是对政策的咨询,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3606号行政裁定案由: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亚辉。
再审申请人朱亚辉因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主岭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情况】朱亚辉原系民办教师,1990年中后期清理民办教师过程中,未办理'民转公'教师手续。
2015年8月11日,朱亚辉向公主岭市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我市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1986年12月31日以前我县市参加民办教师工作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1995年之前由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代课教师人数及花名册;5、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成《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目的和依据;6、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7、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上报市教育局及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省市教育厅(局)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自1995年到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8、对那些持有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而没有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但获得相关教育职称,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
论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
《齐齐哈#$学学&》('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iqihar niversit(y Phi Soc Sci)2020年4月pr.2020□法学研究论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罗仙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00)摘要: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行诉解释》新增了投诉举报人具有原告资格的情形,但在受案范围中并未明确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致使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其可诉性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传统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在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可诉性的认识上具有静态化、片段化的缺点。
因此,在明确可诉性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行政过程理论对投诉举报答复行为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并根据行政过程理论将答复行为作出的过程划分为受理阶段、处理阶段以及特殊阶段三个不同阶段,以此厘清各阶段答复行为的具体可诉类型。
关键词:投诉举报;可诉性;行政过程;类型化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638(2020)04-0092-05On The Litigable Nature of the Reply to Administrative Complaint and ReportLUO Xian-feng(La School,PL,Shanghai200000,hina)Abstract: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ssued by the Supreme People鸳s Court of2018added the situation that the co plainant and reporter have the qualification of plaintiff,but the justifiability of the reply to the co plaint and report is not clear in the scope of accepting the case,resulting in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its justifiability 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ad inistrative act classification has the shortco ings of static and frag entary in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litigable nature of the reply to the co plaint and report.Therefore,on the basis of defining the standards of justifiability,it is to ake a co-prehensive and dyna ic investigation on the reply to the co plaint and report through the theory of ad inistrative ording to the ad inistrative process,the response process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different stages:acceptance stage,processing stage and special stage,so as to clarify the specific types of justifiability in each stage.:co plaint and report;justifiability;ad inistrative process;typification2018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以下简称:“《行诉解释》”),其中第12条新增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具有原告资格”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目前投诉举报类案件泛滥的问题,有利于控制起诉人的原告资格和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然而,在新增加原告资格的同时却未设置相应的受案范围规定,导致投诉举报人即便具有原告资格,却因为所诉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而失去诉权”通过对《行诉解释》实施后的司法裁判案件进行分析,司法裁判对于行政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可 诉性仍然存在不同认识,例如:有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阶段性行为,并非最终作出的处理,不具有可诉性;①有判决认为行政机关的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不属于投诉举报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的范畴,不具有可诉性;②还有判决将投诉举报答复行为认定为信访答复,从而排除其可诉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一、案情: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公司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第三人:江开宏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乔建斌,1999年2月10日该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下文免去乔建宾的公司经理职务,任命江开宏为该公司的经理,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9年2月12日二七工商分局核准变更登记,江开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5日,二七区商贸局又下文任命乔建斌为商贸公司经理,免去江开宏的经理职务。
经二七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1999年4月19日乔建斌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8月6日,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1999年2月10日对商贸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七工商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1999年2月10日对商贸公司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登记的程序合法,不予撤销。
原告商贸公司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二、分歧: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1)该答复意见是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2)撤销不合法的企业变更登记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3)工商局经审查作出的不予撤销的答复,确认了原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1)对于1999年2月10日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想以简单的申请方式迫使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然后再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有规避诉讼时效的嫌疑,如果该答复被认为可诉,那末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意义;(2)该答复维持了原变更登记行为,队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属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答复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行政案件申诉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案件申诉是指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改正或者撤销的行为。
为了规范行政案件申诉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公正,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以下是对行政案件申诉法律规定的概述。
二、行政案件申诉的适用范围1.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申诉。
2.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3.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4.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三、行政案件申诉的提起1.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起申诉。
3.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提起申诉。
4.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四、行政案件申诉的管辖1.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管辖。
2. 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答复等行为,由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管辖。
3.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五、行政案件申诉的审查1. 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2. 审查内容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性等方面。
3. 审查过程中,当事人有权提供证据、陈述意见。
4. 审查结束后,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
六、行政案件申诉的处理1. 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维持原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应用文摘)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应用文摘)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作者|余韬(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摘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从理论上分析,典型的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此基础上,确定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利害关系的判断。
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由于举报人依法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职责的,其中基于自益性举报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单纯的公益性举报,基于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标和法院的承受能力,不应认定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和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于现实中的违法行为无法随时、全面掌握。
公民对违法事实之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事项的答复,往往未能完全如举报人所愿,甚至让举报信息“石沉大海”。
面对举报处理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受理、未发现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答复行为,举报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将举报处理机关的答复纳入行政诉讼的监督体系呢?对此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提供有益参考。
一、基本前提: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性质界定举报是指个人或组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国家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
[1]举报答复行为,则是指举报人举报后,举报受理机关经调查、处理后,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将处理结果回告、答复举报人的行为。
确定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是解决该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
(一)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有观点认为,举报答复行为不直接针对相对人自身的权益,属于事实行为,因而完全不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可诉性_余韬
人民法院报/2016年/1月/27日/第006版刑事行政举报人不服行政机关答复行为的可诉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余韬公民对违法事实的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事项的答复,往往未能完全如举报人所愿,甚至让举报信息石沉大海。
对此,举报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将举报处理机关的答复纳入诉讼监督体系呢?对此实践上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性质界定确定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性质,是解决此类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
虽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构成要件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观点,但“主体、职能和法律效果”三要件基本形成共识。
从主体要件来看,举报答复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
从职能要件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了举报受理机关负有依法答复举报人、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
从法律效果来看,举报人依法享有举报权、要求答复权、要求保护权,能否实现与行政机关答复行为密切相关。
此外,还有很多举报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直接维护自身利益需要而进行的,答复行为在实体上同样产生了明确的法律效果。
因此,行政机关对举报的答复行为符合前述要件,其行政行为属性可以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将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以信访的形式加以受理并作出答复,藉此来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
对于此类情况,应当审查举报人的举报是仅仅向行政机关表达某种观点、意见,还是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违法事实线索,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前者属于信访,而后者则属于举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答复及相应的处理。
二、利害关系标准的现实思考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确定了行政诉讼原告的利害关系标准。
判断举报人与答复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诉请保护的是否为自身拥有的合法权益。
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有资格起诉吗?
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有资格起诉吗?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有资格起诉吗?职业举报人,也被称为职业打假人,一直是近些年媒体关注的焦点。
有人称赞职业举报人是“打假英雄”、“维权斗士”,也有人斥其为“社会的寄生虫”、“超市里的撞车党”。
执法者常常抱怨由于职业举报人的大量存在,自身无法正常开展工作。
为了少惹官司,执法者不得不围着举报人转,沦为了职业举报人的枪手。
对此,职业举报人并不认同。
职业举报人自认为其与行政执法部门本应是一个战壕的战友,但如今却成了一对矛盾体。
通常来说,职业举报人是知假买假,然后通过向执法机关举报,要求执法机关对销售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进行处罚。
大量的职业举报人在举报时要求执法机关责令商家退还货款以及向其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或者要求执法机关依法对商家进行严厉处罚。
也就是说,凡是商家不愿意支付赔偿金的,就要求执法机关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告知其处罚结果。
对处罚结果不满意的,举报人往往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一直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3日发布的77号指导性案例在裁判要点中指出:“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从裁判要点看,似乎结论很明确,举报人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但细看该案,原告之所以起诉且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是因为举报人在申诉举报函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查处结束后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该领域的规定也要求行政机关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但该答复未依法载明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换句话说,该案的核心是行政机关未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而非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
如果是行政机关告知了举报人处理结果,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举报人是否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呢?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行政机关针对公益举报作出的答复可诉吗
⾏政机关针对公益举报作出的答复可诉吗摘要:许多⼈都了解在现实⽣活中的⾏政诉讼中,有⼀些⾏政⾏为是不可诉的,那么⾏政机关针对公益举报作出的答复可诉吗?为了解答您⼼中的疑惑,店铺⼩编为您整理了相关案例,为您分析,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政机关针对公益举报作出的答复不可诉案例韩某⼀直热⼼于公益举报。
2014年5⽉,韩某发现**淮安供电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进⾏房屋建设,于是向淮安区城管局实名举报,要求城管局履⾏法定职责,对该违建进⾏查处。
淮安区城管局在接到韩某的举报后及时受理、调查、处理,并对供电公司的违法建设依法作出限期整改并处罚款4万元的⾏政处罚。
淮安区城管局也将处罚结果告知了韩某。
韩某对此答复不服,认为该区城管局没有对违建进⾏实质性查处,向法院提起⾏政诉讼,要求淮安区城管局履⾏法定职责。
法律分歧第⼀种意见认为,韩某基于公益对违法建筑举报,淮安区城管局也对韩某进⾏了回复并对违建进⾏了查处,韩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对该答复不服,当然可以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具有⾏政诉讼主体适格。
第⼆种意见认为,韩某对于该⾏政处罚不服,不能提起⾏政诉讼,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法律分析⼩编认为第⼆种意见更为合理,即韩某不具有⾏政诉讼主体资格,对该答复不能提起⾏政诉讼。
⾸先,实体法没有规定举报⼈对⾏政机关的履职⾏为有诉讼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为。
据此规定,韩某依法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为向有关部门进⾏举报,但没有诉讼权利。
其次,韩某不是该答复的⾏政相对⼈和利害关系⼈。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政⾏为的相对⼈以及其他与⾏政⾏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韩某若是该⾏政处罚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政诉讼主体资格。
淮安区城管局⾏政处罚的⾏政相对⼈是供电公司,显然不是韩某。
举报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诉讼
举报⼈是否有权申请⾏政诉讼公民发现公职⼈员有违法犯罪⾏为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检察院等部门举报的,受举报单位要对举报⼈采取保密措施,那么举报⼈有没有权申请⾏政诉讼?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举报⼈是否有权申请⾏政诉讼举报⼈如果对⾏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先申请⾏政复议,对⾏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政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条⼈民法院受理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对⾏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罚款、警告等⾏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政强制措施和⾏政强制执⾏不服的;(三)申请⾏政许可,⾏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政机关作出的有关⾏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地、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政机关履⾏保护⼈⾝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政机关拒绝履⾏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政机关侵犯其经营⾃主权或者农村⼟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地经营权的;(⼋)认为⾏政机关滥⽤⾏政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或者违法要求履⾏其他义务的;(⼗)认为⾏政机关没有依法⽀付抚恤⾦、最低⽣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认为⾏政机关不依法履⾏、未按照约定履⾏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认为⾏政机关侵犯其他⼈⾝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政案件。
第四⼗四条对属于⼈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政案件,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精品】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可诉性一、案情: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公司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第三人:江开宏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乔建斌,1999年2月10日该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二七区商业贸易局下文免去乔建宾的公司经理职务,任命江开宏为该公司的经理,并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9年2月12日二七工商分局核准变更登记,江开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4月5日,二七区商贸局又下文任命乔建斌为商贸公司经理,免去江开宏的经理职务。
经二七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1999年4月19日乔建斌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8月6日,原告商贸公司向被告二七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1999年2月10日对商贸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七工商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1999年2月10日对商贸公司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登记的程序合法,不予撤销。
原告商贸公司对该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答复。
二、分歧: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1)该答复意见是工商管理部门作出的;(2)撤销不合法的企业变更登记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3)工商局经审查作出的不予撤销的答复,确认了原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有效,影响了原告的权利义务,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审查作出实体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1)对于1999年2月10日二七工商分局作出的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原告早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想以简单的申请方式迫使行政机关作出答复,然后再对答复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目的,有规避诉讼时效的嫌疑,如果该答复被认为可诉,那末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意义;(2)该答复维持了原变更登记行为,队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属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该答复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行政机关对举报未依法处理,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机关对举报未依法处理,是否具有可诉性?【案情简介】原告罗某在某市某电信营业厅办理手机号码时,该电信公司收取了原告20元卡费并出具了发票。
原告认为该电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办理手机号码的卡费,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中不得向用户单独收费的禁止性规定,故向被告某市物价局举报,并提出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和作出书面答复等诉求。
被告虽然出具了书面答复,但答复函中并没有对原告举报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原告罗某遂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市物价局在处理原告举报事项中的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
被告某市物价局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撤销某市物价局《关于对罗某<申诉书>办理情况的答复》,限其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律师解读】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关键的问题:(1)告知性举报答复的可诉性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本案中该市物价局虽予以答复,但避重就轻、文不对题,对当事人举报的涉及个人权益的具体事项并未作出相应处理,未能依法履行保护举报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罗某直接起诉该答复行为,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2)举报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报人就其举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罗某虽然要求该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办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但原告在办理手机号码时,该电信公司收取了其20元卡费并出具了相应发票,故罗某仍是基于认为该电信公司收取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而后向该市物价局进行举报,并持有收取费用的发票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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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作者|余韬(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摘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
从理论上分析,典型的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此基础上,确定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利害关系的判断。
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由于举报人依法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职责的,其中基于自益性举报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单纯的公益性举报,基于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标和法院的承受能力,不应认定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和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于现实中的违法行为无法随时、全面掌握。
公民对违法事实之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事项的答复,往往未能完全如举报人所愿,甚至让举报信息“石沉大海”。
面对举报处理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受理、未发现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答复行为,举报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将举报处理机关的答复纳入行政诉讼的监督体系呢?对此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提供有益参考。
一、基本前提: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性质界定举报是指个人或组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国家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
[1]举报答复行为,则是指举报人举报后,举报受理机关经调查、处理后,采取口头、书面等形式将处理结果回告、答复举报人的行为。
确定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是解决该行为可诉性问题的前提。
(一)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有观点认为,举报答复行为不直接针对相对人自身的权益,属于事实行为,因而完全不应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学理上,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但不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
然而,在举报答复行为中,法律赋予举报人获得答复甚至是物质奖励的权利,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机关拒绝答复或延迟答复,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投诉举报答复行为虽未对相对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可能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将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看作类似观念告知型的事实行为是不适当的。
(二)符合行政行为标准1.行政行为构成要件。
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尚未形成绝对的共识,但是分析各种观点,基本包括以下三要件:第一,在主体上由行政主体作出;第二,在职能上有行政权的存在;第三,在法律上有行政法律效果的存在。
[2]一项典型的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通过履行自身的行政管理服务职能,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既包括设立、变更或消除某种权利或义务,也包括确定、认可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
2.举报答复行为是行政行为。
参照上述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主体要件来看,本文所研究的行政性举报,均是由举报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举报事项,并要求其依法处理,依法也应当由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给出答复。
其次,从职能要件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了举报受理机关负有依法答复举报人的职责,行政机关的答复是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
最后,从法律效果来看,举报人依法享有举报和获得答复的行政法权利。
相对于获得答复权,行政机关的举报答复行为不仅包括实体意义上的法律效果,还包括程序上的法律效果。
此外,还有很多举报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直接维护自身利益需要而进行的,相关举报答复行为在实体上同样产生了明确的法律效果。
因此,行政机关对举报的答复行为符合前述要件,其行政行为属性可以确定。
(三)以信访答复形式作出答复的性质认定信访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与民众沟通的方式,它不是一种法定救济程序,而是一种诉求表达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5年颁布的《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信访人对信访机构处理行为或不履行相关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却将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事项以信访的形式加以受理并作出答复,藉此来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
[3]举报人对这些答复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审查举报人的举报是仅仅向行政机关表达某种观点、意见,还是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违法事实线索,并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前者属于信访,而后者则属于举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答复及相应的处理。
行政诉讼中将举报和信访区分开并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给予恰当的司法评价,不仅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以偷换程序的方式逃避责任,更是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司法责任。
二、判断标准:“利害关系”的现实思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是我国法律规范首次明确赋予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学者将其称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从“相对人资格论”到“法律上利害关系论”的转变,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与观念的一大飞跃。
[4]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中规定,将原行政诉讼法有关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从而正式确定了行政诉讼原告的“利害关系”标准。
因此,确定举报答复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其可诉性考察的第一步,其后的关键在于确定举报人与答复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
从理论上看,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量:(一)合法权益是否存在起诉人请求保护的必须是其自身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而非违法的或者他人的权益。
[5]从理论上说,权益是指“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各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隐含地体现于法律的原则、精神之中的应予以保护的各种利益的总和”,[6]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可以是隐含于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义务性规定中的利益。
同时,利害关系要求这种利益必须是特定人的利益,而非反射利益。
反射利益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副产品,并非立法和行政行为所直接保护的利益。
(二)诉求权益是否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由此,起诉人请求法院保护的利益必须已经或者必将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影响。
对于行政行为相对人来说,由于行政行为设定、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诉求权益受到影响是一个明显的特征。
但对于相对人以外的对象来说,行政行为效力所及范围可能更广,即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只是对直接相对人产生影响,还可能包括行政相关人。
行政相关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受领者,但它的合法利益在客观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
(三)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利害关系要求相对人或者相关人合法权益所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事物之间普遍联系的一种表现形式。
对于法律而言,因果关系则是“通过立法或司法活动确认的、作为承担法律责任之基础的、存在于加害行为与加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7]关于利害关系是否包括间接因果关系,[8]应当看到,由于在哲学意义上所有的事物均处于普遍联系之中,间接因果关系可以通过不同的媒介几乎没有限制地延伸下去,如果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范围的“利害关系”完全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可以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就会极大扩展,甚至不受控制。
因此,行政行为与合法权益之间的联系通常应当是一种直接联系,除非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或其他充分理由,间接因果关系不应当包括在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范围内。
(四)“利害关系”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前,新行政诉讼法出台时间尚短,如何正确认识修改后的“利害关系”与既有《2000年司法解释》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间的区别,有待于理论和实务界的进一步讨论和探索。
笔者认为,对行政诉讼原告的“利害关系”界定,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相比,显然有了进一步的拓展。
但是,我们也不应该过度延伸,两者在上述合法权益存在、权益受影响以及因果关系等关键因素中,具有基本相同的要求,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求这种关系已经被现行法律所涵盖和确认,而“利害关系”则对此没有明确要求,只要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且相互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实践展开:基于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框架分析从举报的一般模式来看,举报人向行政机关的举报主要包括情况反映和处理要求两方面内容,前者是对他人违法行为或其线索的陈述,后者则是对行政机关的相应要求,即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履行相关查处的职责,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一旦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无非是行政机关没有(及时)答复或没有(及时)履行查处他人违法行为职责。
由此可以看出,举报人对举报答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还是归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范畴。
(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受理要素法院在立案审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除一般行政诉讼受案、管辖范围和适格原告的判断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关键性要素,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形式审查,以其作为是否受理的重要参考。
1.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明示拒绝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拒绝满足举报人的要求(包括口头和书面形式),即作出明示拒绝表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呢?从理论上说,行政不作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成分,但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申请作出拒绝履行的决定,也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此拒绝履行答复不是行政法上的不作为。
然而,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不是相等的关系,也不是一种交叉关系,而是一种包含关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中既包括不予答复、拖延履行等行政不作为,也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行为。
因此,行政机关的明示拒绝行为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范畴,行政机关明确拒绝举报人要求的行为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