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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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注】(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

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

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发布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天津发布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龙源期刊网 天津发布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作者:来源:《廉政瞭望》2015年第08期最近,天津市为进一步加大机动车污染防治力度,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实施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是自2015年9月1日起,新增轻型汽油车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同时必须达到该标准对车载诊断(OBD)系统氮氧化物(NOX)监测和实际监测频率(IUPR)的相关要求。

二是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销售、注册登记和转入不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轻型汽油车。

三是准予在本市申领牌证的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自2015年9月1日起,办理新车注册登记前,须携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证明文件到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位申领环保合格标志;进口车和外省市转入车辆必须到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环保窗口办理外省市车辆转入审核和环保合格标志申领,进口车须携带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海关报关单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是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增轻型汽油车以及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对不符合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

五是除轻型汽油车以及公交、环卫和邮政用途的重型柴油车以外,市公安交管部门对符合第四阶段或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增其他车型,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不符合第四阶段或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转入业务。

六是各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当提前组织安排好销售计划,认真贯彻第五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落实销售主体责任,在经营场所明示本通告的有关内容,履行向购车者告知有关规定的义务,并在与购车者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天津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控制汽车尾气排放,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天津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汽车排放标准。

首先,天津市对汽车尾气排放的标准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根据《天津市机动车环保管理规定》,所有在天津行驶的汽车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天津市政府还制定了《天津市机动车环境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类车辆的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处罚。

其次,天津市政府加大了对汽车排放的监测力度。

天津市设立了多个汽车尾气排放监测站,对所有行驶在市区的汽车进行定期监测。

一旦发现超标排放的车辆,将立即通知车主前往维修,并对违规车辆进行处罚。

此外,天津市政府还鼓励居民举报超标排放的车辆,对举报属实的将给予奖励,从而形成了全社会对汽车排放的监督机制。

再者,天津市政府积极推动汽车尾气排放的治理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天津市政府出台了多项政策,鼓励和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和相关科研机构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治理技术的研发力度。

同时,天津市政府还对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车辆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购买和使用环保车辆,推动环保车辆的市场化。

最后,天津市政府加强了对汽车尾气排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各类媒体和宣传渠道,向市民普及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自觉遵守排放标准的意识。

同时,天津市政府还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环保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关注汽车尾气排放、共同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天津市政府对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严格要求和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了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的影响。

未来,天津市政府将继续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的治理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为建设美丽天津、健康天津做出更大的贡献。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四章区域协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出厂汽车及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第九条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

汽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验单位应按标准要求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条汽车及其发动机新产品(不包括采用已定型的汽车底盘改装的新车)的定型,必须包括排气污染指标,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本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

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

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1.引言1.1 概述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是指针对天津市范围内的小客车车辆所制定的限制其尾气排放的法规和标准。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车辆数量的不断增加,尾气排放已成为当今社会面临的严峻环境问题之一。

天津市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汽车尾气排放问题日益突出。

天津市为保护环境健康和改善空气质量,制定了一系列小客车排放标准,以引导车主选择更环保的车辆,并推动整个交通领域朝着清洁能源方向发展。

1.2 目的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的制定旨在控制和减少小客车尾气污染排放,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居民的健康水平。

在当前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污染的背景下,减少汽车尾气污染已成为全球共识。

对于一个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大城市而言,掌握并采用先进的、符合环保标准的汽车尾气排放技术,不仅对于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有着重要意义,还能在久远的未来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可靠支撑。

的确,小客车数目的增长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更多的尾气污染问题,因此有必要设立相关的排放标准。

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的制定也与国家有关和法规的要求紧密相连,为了实现国家对环保目标的要求,天津市积极探索和引进国内外的先进技术和经验,力求将更严格的排放标准落实到实际行动中。

在今年实施的第六阶段小客车排放标准中,天津市将从控制大气污染、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健康的角度出发,继续强化对小客车尾气排放的限制。

通过适度提高新能源汽车的比例,推动清洁能源的使用,减少对化石燃料的依赖,为天津市绿色发展和低碳交通的建设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不仅是当地履行环保责任和推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全体市民共同努力的结果。

希望通过本次的排放标准的引入,能够在不久的将来改变车辆排放的现状,让天津的天空更蓝、大地更绿。

2.正文2.1 天津市小客车排放标准的背景和意义天津市作为中国的大都市之一,人口众多、车辆数量庞大,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空气污染问题。

国五排放标准 天津

国五排放标准 天津

国五排放标准天津国五排放标准是指中国国家针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的规定,旨在减少空气污染和保护环境。

天津作为中国重要的城市之一,自然也要严格执行国五排放标准,以改善空气质量,保护市民健康。

首先,国五排放标准要求汽车的尾气排放中的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和颗粒物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要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限值。

这就要求汽车制造商在生产车辆时,必须使用先进的排放控制技术,保证车辆在运行时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同时,对于老旧车辆,也需要进行排放改造,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淘汰更新,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其次,天津作为一个经济发达的城市,机动车数量庞大,尾气排放对空气质量的影响不可忽视。

因此,天津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以确保国五排放标准的有效实施。

例如,加强对机动车的排放监测和检测,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进行处罚和整改。

同时,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汽车,推广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使用,从根本上减少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国五排放标准的实施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政府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市民对环境保护的意识,鼓励市民使用环保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使用。

同时,汽车制造商和相关企业也需要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加大对清洁能源汽车的研发和生产力度,推动汽车产业向环保、可持续发展方向转变。

总之,国五排放标准的实施对于改善空气质量、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天津市民,我们应该自觉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减少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共同为美丽的天津城市环境做出贡献。

希望在政府、企业和市民的共同努力下,天津的空气质量会越来越好,市民的生活质量也会得到提升。

让我们携手共建绿色、环保的家园!。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数量的逐年增加,汽车尾气排放已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各地纷纷出台了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其汽车排放标准也备受关注。

天津的汽车排放标准主要参照国家标准执行,目前已经实施的是国Ⅳ排放标准。

国Ⅳ排放标准是指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排放的有害物质达标限值,包括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等。

而在天津,除了执行国Ⅳ标准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标准,以适应当地的环境和交通情况。

天津市政府在制定汽车排放标准时,充分考虑了当地的气候、地形和交通状况。

天津地处华北平原,气候湿润,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较差,因此对汽车排放的要求相对严格。

在城市区域内,天津对车辆的排放标准要求更高,以减少空气污染的影响。

为了保障汽车排放标准的执行,天津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对汽车尾气排放的监测和检测,建立了完善的监测网络,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进行处罚和整改。

其次,鼓励推广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减少传统燃油车辆的使用,从根本上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天津还加大了对汽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的监管力度,确保新车在销售时即符合排放标准。

在未来,随着环保意识的普及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天津的汽车排放标准也将不断提高。

政府将进一步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力度,推动汽车行业向环保、低碳方向发展。

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提高环保意识,减少个人用车对环境的影响。

总的来说,天津的汽车排放标准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环境和交通情况。

政府在执行标准时也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以保障标准的有效执行。

未来,天津将继续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力度,推动汽车行业向环保、低碳方向发展,为城市的空气质量和居民的健康提供更好的保障。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是指在天津地区,对各类污染物在生产、运输、使用等环节中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物对环境的影响,保障人民健康。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对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方式等都有具体规定。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主要涉及的污染物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污染物等。

其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等,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包括化学需氧量、总磷、总氮等,噪声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则根据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等级进行限制。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对企业和个人都有具体的要求和限制。

企业需要按照标准进行污染物排放控制,设置排污口,定期进行排污检测等;个人在使用机动车辆、家用电器等方面也需要严格遵守环保标准。

天津环保排放标准的实施,促进了环保意识的提高,推动了企业和个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行动,为建设美丽天津、建设美好中国作出了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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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全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境监测与评估、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保障,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排放。

第七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标准,加强环境质量监管与执法。

第八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的治理和修复。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十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管,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

第十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定期公布环境污染的监测结果,并对重点污染源进行排查和整治。

第十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第十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众公开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等信息。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津环规范〔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等11部委《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减少我市重型汽车排放污染,提高重型汽车排放管理水平,我局制定了《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

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环规范﹝2020﹞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2020年12月29日(此件主动公开)附件天津市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安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重型汽车排放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和外埠转入本市的重型汽车“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简称“车载终端”)的安装、联网、运行。

本办法所称“重型汽车”包括重型柴油车和重型燃气车,具体是指按照《重型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六阶段)》(GB 17691-2018)和《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 17691-2005)进行型式检验和信息公开的装用压燃式及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实现良好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以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为约束,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加强生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建设、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村工作、商务、市容园林、公安、国土房管、规划、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1.20•【字号】津政发[1999]4号•【施行日期】1999.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大气污染的通告(津政发〔1999〕4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为尽快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创造良好的城市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市人民政府决定采取有力措施,治理大气污染。

现通告如下:一、改变能源结构,控制煤烟型污染(一)市区及有农业的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所有1蒸吨/小时及以下小型燃煤设备和茶炉、大灶,一律于1999年4月1日前改用清洁燃料(天然气、煤制气、液化气、油、电及固硫型煤等)。

今后,禁止再新建燃煤设施。

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改用管道燃气,其他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使用管道燃气。

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改用清洁燃料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未按本通告要求改用清洁燃料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环保的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拒不执行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改。

(二)对全市2蒸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和窑炉,必须进行脱硫和除尘双重治理,推广使用低硫优质煤(含硫量小于0.5%、含灰量小于10%)。

销售煤炭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严禁以超标煤充当低硫优质煤销售。

违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二、强化机动车尾气治理,减少尾气排放污染(三)全市在用机动车辆的尾气排放,必须稳定达到国家标准。

凡尾气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必须限期维修治理,安装净化装置,经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对年检中尾气排放未达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合格手续。

对路检不合格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及号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作者:————————————————————————————————日期:2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的地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第十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环保部门办理审验手续。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设施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申报,说明企业名称、污染物处理设施及能力,拆除或者闲置理由。区、县环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对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在二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不得新建燃煤电厂。
已建和已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煤气厂和额定蒸发量超过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的燃煤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排放的二氧化硫和尘超过核定排放量的,必须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
禁止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其他建成区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十吨(额定功率7兆瓦)以下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无排放许可证或者无临时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技术改造等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获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然后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该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由市环保部门核发排放许可证。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向环保部门报批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正文:----------------------------------------------------------------------------------------------------------------------------------------------------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天津市作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汽车排放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汽车尾气排放是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因此,天津市对汽车排放标准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以改善空气质量,保护居民健康。

首先,天津市对汽车排放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天津市对新车和在用车辆的排放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不同车型、不同排放类型和不同使用年限的车辆,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要求。

这些标准主要包括废气排放、噪音限制等内容,旨在控制汽车尾气排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其次,天津市加强了对汽车排放标准的监督和检测。

市政府建立了完善的监测体系,对新车和在用车辆的排放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其排放达标。

同时,对于违反排放标准的车辆,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促使车主意识到环保的重要性,引导他们更加注重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减少尾气排放。

此外,天津市还鼓励和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加大环保技术研发力度,推动车辆技术的升级和更新。

通过引导企业加强环保意识,推动车辆技术的进步,提高汽车的燃烧效率,减少废气排放,从根本上控制汽车尾气对环境的影响。

最后,天津市积极倡导居民绿色出行,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和公共交通工具,减少机动车使用量,降低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同时,市政府还大力发展城市绿化,改善空气质量,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影响。

总的来说,天津市对汽车排放标准的管理和控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明确标准、加强监督、推动技术升级和引导居民绿色出行,有效控制了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健康提供了有力保障。

希望未来天津市能够继续加大对汽车排放标准的管理力度,为建设美丽天津、健康天津作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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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

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

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

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对制造、维修和在用(道路上行驶的除外)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应有计划地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检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在用机动车,经抽查检测,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已作为成品而尚未出厂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维修后、交付使用前的机动车,经抽查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企业或个体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资格认证,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资格认证手续;对不按监测规范实施机动车排放检测,不按规定上报检测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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