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理论与实务论文——浅析侵害肖像权之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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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以肖像权为例-法学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

浅析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以肖像权为例-法学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

浅析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以肖像权为例-法学毕业论文-本科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作为人身权的一种,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一直是大众普遍关注的焦点之一。

《民法总则》中的更新条款也显示出,现今立法上对人身权利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但长期以来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各项人身权利的保护都有不足之处。

本文对肖像权法律保护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自然人的肖像权可能由于各种原因间接或直接受到侵犯,而由于现有法规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还不够完备,民众法律意识薄弱,社会媒体和网络媒体加剧了肖像权被侵害的现状等原因,受侵害方却无法完全依靠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保护肖像权,不仅要加强对各项人身权利的立法保护,进一步完善法制体系,还要提高民众的维权意识,联合社会媒体和网络媒体,共同出力。

关键词:人身权利; 肖像权; 侵权认定; 法律保护;一、肖像权保护的基本理论从定义的角度来看,肖像是通过传统美术和现代科学,如雕塑、摄影、绘画等方式,将人身体的外部表现在客观上再现,从而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个性特征。

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表现,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再现自己的形象。

肖像权是每一个自然人都享有的人格权之一,在法律层面上,肖像权与姓名权一样都具有很强的专有性质,并且因其专有权的特性而排斥他人侵犯。

肖像权包括权利人对自身肖像享有的在占有、制作、使用和处分等多方面的专有权,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拥有、使用其肖像或对其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若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即使不是将他人肖像用作商业盈利等侵害权利人直接利益的行为,也可能会使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

如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照相机、摄影机等器材对自然人强行进行拍照、摄影,就是侵犯了自然人的肖像专有权。

原则上只有在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形象才允许被传播或公开展示。

但事实上,由于法律意识的普遍缺失,人们大多不清楚自身肖像权受保护的范围,在其肖像权被侵犯时,肖像权人对于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认识。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肖像财产利益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民法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旨在探讨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肖像财产利益的概述肖像财产利益,即指个体因自身肖像权所产生的财产价值。

在现代社会中,肖像权的利用范围日益扩大,其商业价值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如商业广告、杂志封面等商业用途需要使用肖像,这就是对肖像权的商业性利用。

这种利用行为往往会带来经济利益,即肖像财产利益。

三、肖像财产利益民法保护的现状当前,我国在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不断更新,现行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在肖像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标准。

2. 侵权行为频发: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侵权行为频发,被侵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3. 诉讼成本高:被侵权人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时,往往需要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

四、肖像财产利益民法保护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一)问题1. 权利归属不清:肖像权的归属往往涉及到多方主体,如自然人、法人等,如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了一大问题。

2. 侵权认定困难:在处理肖像权侵权案件时,如何认定侵权行为及侵权程度成为了一大难题。

3. 赔偿标准不统一:由于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导致赔偿金额的确定存在较大差异。

(二)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滞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完全适应新的形势。

2. 执法力度不足:部分地区在执行法律时存在执法力度不足的问题,导致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

3. 公众法律意识不足:部分公众对肖像权保护的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维权。

五、完善肖像财产利益民法保护的措施建议(一)完善法律制度1. 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标准,明确肖像权的归属、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赔偿标准等。

法律规定侵犯别人肖像权(3篇)

法律规定侵犯别人肖像权(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权利。

肖像权不仅体现了个人形象的自由,也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在我国,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表现、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侵犯别人肖像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我国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侵犯别人肖像权的行为表现1. 营利性使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在广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使用他人肖像。

2. 非营利性使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作为个人收藏、发送给他人等。

3. 恶意毁损:故意损毁、玷污、丑化他人肖像,损害他人名誉。

4. 虚假信息:利用他人肖像进行虚假宣传、诽谤等行为。

5. 擅自公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在社交媒体、论坛等平台公开他人肖像。

6. 擅自制作、复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复制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制作他人肖像的复制品。

四、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行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小论文——浅析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之法律冲突

著作权法小论文——浅析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之法律冲突

浅析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之法律冲突交大法硕肖像是具有双重表征的一个词汇。

一重是美术的表征;一重是法律的表征。

在美术意义上,肖像往往是通过摄影、绘画、雕塑等色彩、光影、形态等造型艺术形式表现出来的,那么美术摄影、绘画等作品肯定包括肖像作品。

在法律层面上,肖像表示的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了原则规定。

1948年联合国大会宣称“任何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的利益,都享受保护的权利”,并通过《世界人权宣言》把著作权规定为一项基本人权。

但是我们又必须看到,肖像权是重要的具体人格权,并由民法相关规定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在上述通则中的“民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当公民肖像权受损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肖像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般来说,对于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

这种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创作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与作品的物化载体无关。

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如果制作本人肖像的肖像作品或依约、依法可取得著作权的委托作品、雇佣作品,因该载体所载之肖像权与著作权同属一人所有,则无两权冲突的场合存在。

肖像,不论其塑造手段为摄影、摄像、雕塑,其成立必须以物化的形式真实再现公民的形象。

肖像的表现载体多为创造者或制作者的通过创造生成的智力活动产物。

也就是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照片、雕像、影视作品,均可称之为肖像作品。

如在作品中使用了特定肖像作为作品的一部分,那么这个作品整体可称之为含肖像作品,其性质部分接近肖像作品,准确的说这种含肖像作品是两种情况权利共存的载体复合型作品。

一般的肖像作品,在由他人制作且未约定著作权归肖像权人或法定著作权归作者的情况下,一旦含肖像作品完成,则在相同载体会出现两个分开的权利——即作者拥有作品著作权,本人拥有自己的肖像权。

浅析肖像权法律保护

浅析肖像权法律保护

浅析肖像权法律保护王晓鹏2003年年初,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上海等地推出外包装同时含有中国国家男子篮球队队员姚明、巴特尔及郭士强肖像的产品。

2003年5月,姚明以姓名权、肖像权侵权为由起诉可口可乐公司(下称姚明案)①,此案中,可口可乐公司未经姚明同意擅自将姚明肖像用于可乐瓶外包装及海报广告,且未向姚明支付任何报酬,原告认为可口可乐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禁止性规定,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肖像。

境内外媒体对姚明案争相报道。

该案虽最终以原被告双方和解、原告撤诉结案,但由此引发我国法律界关于肖像权保护法律缺位的广泛探讨,姚明案之所以引起广泛讨论,其深层次原因更在于我国现有肖像权立法较国外先进法律国家而言较为薄弱,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肖像权有比较简单的规定外,我国肖像权纠纷无其他可考依据。

此外,现代科学技术的繁荣已使得肖像保护的原有法律课题面临新的考验,且伴随着人格权利益日趋受到我国政府及社会公众的进一步重视,我国肖像权保护的法律研究更将具有深远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本文尝试做如下探讨。

第一章肖像的法律含义肖像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尽管系自然人生来的权利,但对其的认识过程并不久远,因此,有必要在阐述法律含义之前先就肖像权保护的中外历史概况作相关介绍。

一、肖像权法律保护的历史溯源。

肖像直到晚近才被重视,在多数国家早期民法上并没有得到承认②。

也有学者认为肖像是“因照片摄影发明后的问题”③。

有关肖像权的案例最早见于1899年德国铁血宰相卑斯曼案,卑斯曼逝世后,有2名记者潜入屋内,拍摄尸体照片,由此引发诉讼,德国帝国法院判决禁止被告使用照片,并应销毁之,因当时尚无关于一般人格权及肖像权的规定,该判决理由受到批评④。

而在法律上使用肖像的概念,最早见于德国1876年颁布的《美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和《不法模作之照相保护法》,前述法律初步提出了肖像的法律概念,并对肖像权的保护作出法律规定。

《浅析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范文

《浅析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范文

《浅析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篇一一、引言肖像权作为我国法律保护的重要权利之一,涉及到个人隐私、名誉和形象等多方面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集体肖像权的问题日益突出,如集体照片、集体活动等涉及到的肖像权问题,以及在媒体传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侵权行为。

本文将就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浅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集体肖像权的定义及特点集体肖像权是指由多个自然人组成的集体所享有的肖像权。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多元性:集体肖像权涉及多个自然人,每个成员的肖像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 权利共享性:集体肖像权的行使需要经过集体成员的共同决定,不能由个别成员单独行使。

3. 保护复杂性:由于涉及多个成员的肖像权,集体肖像权的保护相对复杂,需要平衡个体与集体的利益关系。

三、集体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集体肖像权受到法律保护。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包括集体肖像。

2. 合理使用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如新闻报道、学术研究等,可以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但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3. 侵权责任承担: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四、集体肖像权常见法律问题1. 集体照片的发布与传播:在互联网时代,集体照片的发布与传播较为便捷,但未经成员同意擅自发布或传播可能侵犯成员的肖像权。

2. 媒体报道中的集体肖像:在新闻报道中,有时需要使用到集体肖像,如体育比赛、演出等,需注意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侵犯集体肖像权。

3. 商业利用中的集体肖像:在商业活动中,如广告、宣传等,使用他人集体肖像需经过成员同意,并支付合理的费用。

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五、建议与展望针对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集体肖像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2.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集体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下列⼏项,例如:主体为⾃然⼈;客体为⾃然⼈依法所享有的的民事权益;主观上侵权⼈存在着有过错;客观上有着具体损害事实的发⽣;损害事实和侵权⾏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关于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是什么1、侵犯肖像权构成要件如下:(1)有损害事实的发⽣。

如被摄者肖像权受到侵害后,受害⼈的名誉、地位、⾝份受到打击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主要体现为肖像权⼈就其肖像获取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减少,这⾥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

(2)侵权⼈主观上有过错(这⾥包含故意和过失)。

即摄影活动中确有法律、法规禁⽌的⾏为,⾮法侵害他⼈肖像权的,即可认定有过错。

(3)损害事实和侵权⾏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种有因果关系必须是摄影者的⾏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内在、本质、必然的联系。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条【肖像权】⾃然⼈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公开或者许可他⼈使⽤⾃⼰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式在⼀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然⼈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肖像权的合理使⽤范围1、在新闻报道中使⽤相关⼈物的肖像,使观众、读者了解、认识事实真相等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为不构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权(如报道政治活动时使⽤了某政治家的肖像)。

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有可能构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誉权或隐私权,也不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2、国家机关为执⾏公务或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公民的肖像。

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在建国50周年成就展中使⽤他⼈的肖像。

3、为记载或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参与者的肖像。

民法理论与实务论文——浅析侵害肖像权之构成

民法理论与实务论文——浅析侵害肖像权之构成

浅析侵害肖像权之构成姓名张宇学号 20104850学院通信工程学院专业集成电路设计与集成系统指导教师郭若愚完成时间 2012年7月名誉和肖像权等纠纷近年来不断为传媒所报道,从影视、体育明星到普通公司职员,都有为维护自身的肖像权而走上法庭。

背景案例:“名模维权之诉”2002年4月号的上海《青年一代》杂志,刊登一篇题为《都是漂亮惹的祸》的文章。

国际名模陈娟红看到后,于2003年2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状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青年一代》编辑部。

起诉书中称:《都是漂亮惹的祸》一文描写了“有着魔鬼身材和出众容颜的陈娟虹”抛弃前男友,与某大酒店副总结婚,后该副总因出差时嫖娼被警方抓获并被停职,陈娟虹于是与其离异。

该文同时配发了陈娟红的图片,并附有“有着魔鬼身材和出众容貌的陈娟虹,婚姻却不像想象的那么如意”的文字说明。

陈娟红认为,文章虽然用了“陈娟虹”的名字,但配发的是她本人的照片,其目的就是要让读者明白这就是陈娟红的婚姻经历,从而达到以名模的婚姻来吸引读者、增加销量、扩大发行面和影响面的最终目的。

而事实上,陈娟红至今未婚。

陈娟红认为,《青年一代》编辑部刊登的这篇文章歪曲事实,恶意诽谤,严重伤害了其个人生活和感情,对她的生活和事业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恶劣影响和后果,其行为是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同时,青年一代编辑部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她的照片,构成了对其肖像权的严重侵害。

陈娟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青年一代》编辑部和上海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20万元。

经过审理,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青年一代》编辑部是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下设的机构,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法院驳回了陈娟红对《青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

之后,陈娟红不服一审法院驳回其对《青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以《青年一代》编辑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资格为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果二中院认为陈娟红起诉对象不合格,终审裁定:驳回其对《青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

肖像权、姓名权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分析

肖像权、姓名权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分析

肖像权、姓名权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分析张某,美容界知名专家,某医院未经其授权将其照片、简介用作网站院内美容专家展示,更甚者,张某姓名及简介被错误关联至其他专家照片旁,致公众混淆。

具体分析:一、肖像权侵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张某的照片未经其本人授权就被该院用于网站展示,构成了对张某肖像权的侵犯。

肖像权侵权构成要件:1.肖像使用:存在肖像使用行为: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未经许可对他人肖像进行了实际使用。

这包括但不限于在各种媒介上发布、展示、复制、传播、改编、编辑肖像,以及将其用于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商业活动等。

不仅商业使用会构成侵权,非商业性的公开使用也可能构成侵权。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无授权或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时,未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明确同意,无论是口头、书面还是默示同意。

未经同意的使用,违反了肖像权人的专有权,即对自身肖像的控制权和决定权。

3.无阻却违法事由:不存在法定豁免情形:虽然未获得同意,但如果使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新闻报道、公共利益、个人学习研究、艺术创作等特定情形,且使用方式适当,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这些情形通常被视为阻却违法事由,使得使用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得以合法化。

4.损害后果:存在实际损害:肖像权受到侵害后,通常表现为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受损、名誉下降、财产利益减少(如丧失潜在的肖像使用收益机会)或精神痛苦等。

损害既可以是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以是难以量化的精神损害。

5.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肖像权人遭受的损害,即如果没有该侵权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或至少不会以相同方式发生。

6.主观过错: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明知或应知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可能造成损害,但仍实施了该行为。

过错可以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即侵权人对肖像权人的权益缺乏应有的尊重和谨慎。

《浅析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范文

《浅析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范文

《浅析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篇一一、引言肖像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保护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集体肖像权的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集体肖像权涉及到众多人的肖像权益,其法律问题的处理显得尤为复杂。

本文将从定义、现状、挑战及应对策略等方面对集体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进行浅析。

二、集体肖像权的定义集体肖像权是指在一幅肖像作品中,包含多个人的肖像权益,这些人的肖像权益构成一个集体。

与个人肖像权相比,集体肖像权涉及的人数众多,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在处理集体肖像权的问题时,需要考虑到每个人的肖像权益以及集体的整体利益。

三、集体肖像权的法律现状1. 国内法律保护现状:在我国,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

然而,对于集体肖像权的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

2. 国外法律保护现状: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于集体肖像权的保护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

这些国家通常将集体肖像权视为一种特殊的个人权利进行保护,同时也注重平衡个人肖像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四、集体肖像权面临的法律挑战1. 肖像使用权的界定:在集体肖像作品中,如何界定每个人的肖像使用权是一个难题。

如果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肖像,可能侵犯其肖像权。

然而,在集体肖像作品中,往往难以确定每个人的具体使用权。

2. 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在处理集体肖像权的问题时,需要考虑到集体的整体利益与个人肖像权益的平衡。

如何在保护每个人肖像权益的同时,维护集体的整体利益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 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对于侵犯集体肖像权的行为,如何认定其侵权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五、应对策略1. 完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是保护集体肖像权的关键。

我国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集体肖像权的定义、保护范围及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罚等。

2. 强化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集体肖像权的案件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保障每个人的肖像权益。

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相关规范完善研究——以营利目的为中心

侵犯肖像权责任构成相关规范完善研究——以营利目的为中心

内容摘要肖像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众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

为了与民众显著增强的权利意识相适应,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必然将会更加全面、更为充分地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

可以预见,无论现有法规完善与否,未来民法典中的相关规范必然会以之为基础。

故而,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深入探析现行法规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极具现实意义。

本文从我国的现行法出发,全面论证了“营利目的”的责任构成要件地位,并对该地位进行了深入的检讨;详细梳理了学术界既有的完善方案,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剖析;认真考察了部分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范,并对其做了有侧重的探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立法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现行相关规范之梳理与评析。

该部分以《民法通则》第100条及三条相关的司法解释为重点,对我国现有相关法规进行了非常细致的分析,在肯定了现有规范历史作用的同时,也指出了其种种不足,特别指出了“营利目的”在现行法中地位不明确这一最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部分,“营利目的”责任构成要件地位之证成与检讨。

笔者首先梳理了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学术界对“营利目的”的认识;其次,分别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及语句结构、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院的“反常表现”等角度论证了“营利目的”在现行法中的责任构成要件地位;再则,又指出了否认“营利目的”具有责任构成要件地位观点的主要不足;最后,还对“营利目的”的现有地位进行了全面的检讨。

第三部分,既有完善方案之梳理与评析。

笔者将理论界现有的研究成果概括为删减表述方案、二元保护方案和区分主体方案,依次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对于删减表述方案,其完全无视“边界参照”的重要价值,较易引发“同案异判”的现实风险,并且严重违背科学立法的重要意旨;对于二元保护方案,其难以适应我国既有的概念体系,可能面临非常巨大的失败风险,并且正在迅速失去比较法上的有力支撑;对于区分主体方案,其难以有效地保护公众人物的正当利益,未能较好地契合免责事由的通常内涵,并且不能有效地避免前述方案的诸多不足。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肖像作为人格的直接反映,一直以来都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肖像财产利益逐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议题。

本文旨在探讨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分析其重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肖像财产利益的概念及重要性肖像财产利益是指个人肖像在商业活动、传媒、互联网等场合中被利用所形成的经济价值。

肖像权是公民基本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体现了对个体尊严的尊重,又涉及到经济利益的维护。

在互联网和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肖像的商业价值愈发凸显,因此,对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三、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现状1. 立法现状:我国《民法典》对肖像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为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现行法律在具体操作和实施上仍存在一些不足,如对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赔偿标准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

2.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赔偿往往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判决,缺乏统一的标准和依据。

同时,一些涉及网络肖像权的案件在处理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四、肖像财产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1. 侵权行为频发: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监管的缺失,肖像权侵权行为频发,给个体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 赔偿标准不明确:在肖像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往往缺乏依据,导致赔偿金额不合理,无法有效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 网络监管难度大: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肖像权侵权行为日益增多,但网络监管难度大,使得肖像权保护面临巨大挑战。

五、解决对策及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赔偿制度,为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2. 强化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肖像权侵权行为进行准确认定和合理赔偿,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

论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

摘要:随着人们素质的提高,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无论是国家干部、普通老百姓,还是影视、体育明星等人物,都懂得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肖像权而走上法庭,这本身是一件大好事,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然而,鉴于该类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和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现状,对该类纠纷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整理,对于公民依法维权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关于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这些规定,我国法学界却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肖像及肖像权特征的分析,得出构成肖像侵权的一般条件,进而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通过相关案例分析,对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作出进一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将要出台的民法典关于肖像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肖像、肖像权、构成要件、侵权。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都对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这些规定,法学界却一直存在争议。

通过结合法学理论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肖像侵权的法律定性不准确、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现就与肖像侵权构成有关的问题作如下探讨:一、肖像及肖像权(一)肖像的法律意义。

大家知道,作为人格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肖像权,是法律对公民的肖像利益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

肖像,是我们非常熟悉的一个概念,也是一个内涵非常模糊的概念。

在日常的生活意义的肖像,通常是指以相片绘画等表现出来的人的容貌。

《辞海》对肖像有如下的定义:“以图象以肖人者,为之肖像。

即将其人之姿态、容貌、表情等特征,精确表出之也。

如绘画、雕刻、塑像、刺绣等为表出之方法注①。

”而目前,法学界对肖像的法律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定义,有的侧重其形式意义,有的偏重其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指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如雕塑)等平面或者立体方式,表现自然人容貌、姿态、外观等真实形象与主要特征,并使熟悉的人据此特征认定该自然人的再现图像。

娱乐圈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娱乐圈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娱乐产业的蓬勃发展,娱乐圈法律纠纷日益增多。

本文以某明星肖像权纠纷案为例,对娱乐圈肖像权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探讨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以期为娱乐圈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

关键词:娱乐圈;肖像权;法律分析;侵权行为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娱乐圈发展迅速,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受到广泛关注。

然而,肖像权纠纷案件也层出不穷,如未经授权使用明星肖像、篡改明星肖像等。

本文以某明星肖像权纠纷案为例,分析娱乐圈肖像权法律问题,旨在为娱乐圈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明星肖像权纠纷案,原告为某知名明星甲,被告为某广告公司乙。

乙公司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并在广告中篡改甲的形象。

甲认为乙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肖像权的法律保护1. 肖像权的概念与特征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的专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肖像权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制作权、使用权、署名权、保护权等。

2. 肖像权的法律保护(1)肖像制作权:自然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制作肖像,以及选择制作何种形式的肖像。

(2)使用权:自然人有权利决定其肖像的使用范围、用途和期限。

(3)署名权:自然人有权利决定其肖像是否署名,以及署名的形式和内容。

(4)保护权:自然人有权利禁止他人侵犯其肖像权,包括未经授权使用、篡改、损毁等。

四、侵权行为的认定1. 未经授权使用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肖像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甲的肖像使用权。

2. 篡改肖像篡改他人肖像,损害肖像权人名誉、荣誉等,也属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乙公司在广告中篡改了甲的形象,损害了甲的名誉。

五、法律责任承担1.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个人肖像财产利益日益受到重视。

肖像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不仅关乎个体的人格尊严,还涉及财产利益的保护。

因此,对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研究,对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展开探讨,分析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肖像财产利益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肖像财产利益是指个体对其肖像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肖像的商业化使用过程中,如广告、影视作品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因此,肖像权既包括人格尊严的维护,也包括财产利益的保障。

三、现行法律规定及问题分析1. 法律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著作权法》、《广告法》等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然而,这些规定多为原则性、概括性的条款,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标准。

2. 问题分析:(1) 法律条文不够完善:现行法律对肖像财产利益的界定不够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2) 执法难度大:由于肖像权的认定和保护涉及多部法律,执法部门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往往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协调困难等问题。

(3) 权利人维权难: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往往面临举证难、赔偿难等问题,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完善肖像财产利益民法保护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款,对肖像财产利益进行界定和保护。

同时,加强相关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2. 强化执法力度:执法部门应加强协作,提高执法效率,确保肖像财产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3. 完善维权机制:建立便捷、高效的维权渠道,降低权利人维权的成本和难度。

同时,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公众对肖像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4. 引入侵权赔偿制度:建立侵权赔偿制度,对侵犯肖像财产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网络肖像侵权

浅析网络肖像侵权

浅析网络肖像侵权浅析网络肖像侵权【摘要】肖像权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主要内容的人身权,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未经该自然人同意且无正当理由的,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属于侵权行为,自然人有权请求法律帮助,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肖像权;侵害;责任构成;目的;什么是肖像权?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

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

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

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主要的目的有1、营利型非法使用:即如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的那种,不管其实际获利与否,只要是在未经肖像人同意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其肖像就构成。

所以此类型多为商业活动中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侵权现象。

2、侮辱型非法使用:指在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同时,有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之目的。

这种情况轻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使用者可能要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责任。

3、一般利用型非法使用:主要指非营利性的善意的,但未经肖像人许可的使用。

如从鉴赏、纪念、猎夺或其它动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制作、收藏、展示其肖像。

4、不当使用型:指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由于使用人的使用方式、范围明显不当,从而侵犯了肖像人的合法权益的使用。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范文

《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肖像财产利益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在民法领域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旨在通过对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理论基础、现实问题及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我国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肖像财产利益的概述肖像财产利益是指个人肖像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即通过使用肖像所获得的利益。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其财产利益主要体现在肖像的使用、复制、传播等方面。

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对于维护个人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基础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民法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人格权理论、著作权理论及知识产权理论。

人格权理论认为,个人享有对其肖像的专属支配权,他人不得擅自使用;著作权理论适用于具有创作性的肖像作品;知识产权理论则主要针对商业化利用的肖像进行保护。

这些理论共同构成了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民法基础。

四、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现实问题当前,我国在肖像财产利益保护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肖像财产利益的认定和保护存在困难;二是侵权行为屡见不鲜,侵犯肖像财产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三是权利人维权成本较高,导致许多权利人选择放弃维权。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户与人格权的实现。

五、完善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民法建议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原则和具体规定;二是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三是建立高效的维权机制,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四是加强行业自律,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教育,提高公众对肖像财产利益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六、结论通过对肖像财产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研究,本文认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建立高效维权机制及加强行业自律和公众法律教育是保护肖像财产利益的关键措施。

肖像侵权的法律后果(3篇)

肖像侵权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之一,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肖像侵权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损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在我国,肖像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肖像侵权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肖像侵权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定义肖像侵权,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损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侵权行为可能包括未经许可拍摄、使用、传播、销售他人肖像等。

2. 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侵权人具有过错,即侵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侵犯他人肖像权,但仍故意为之。

(2)客观方面: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肖像权,即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

(3)客体:他人肖像权,即他人的肖像权受到侵犯。

三、肖像侵权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3)赔礼道歉: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 行政责任(1)警告:行政机关可以对侵权人进行警告,告诫其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行政机关可以对侵权人进行罚款,罚款金额由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

3. 刑事责任(1)拘役:如果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侵权人可能被判处拘役。

(2)罚金:侵权人可能被判处罚金。

四、肖像侵权的典型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作为广告宣传案情简介: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肖像,被侵权人发现后,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

2. 案例二:某摄影师未经许可拍摄他人肖像案情简介:某摄影师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拍摄他人肖像,并将照片用于商业用途。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摄影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

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肖像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的面部、体貌特征等在内的形象。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交媒体的普及,肖像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侵犯肖像权不仅会对个人形象造成损害,还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本文将探讨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侵犯肖像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未经被拍摄者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例如在广告、宣传材料、商品包装等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2.恶意篡改他人肖像:对他人的肖像进行恶意篡改、修饰或者虚构,使其与原本的形象产生差异,损害被拍摄者的名誉和形象。

3.未经许可公开他人肖像:未经被拍摄者同意,将他人的肖像公开在互联网、媒体等平台上,侵犯被拍摄者的隐私权。

4.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他人肖像:未经被拍摄者同意,将他人的肖像用于商业目的,例如在商品广告、商标等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二、侵犯肖像权的法律责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违反了个人的肖像权利,侵害了个人的名誉和隐私。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包括删除相关图片、停止使用肖像等。

2.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犯肖像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名誉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

3.恢复名誉: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道歉,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

4.禁止传播: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传播侵权作品,包括要求互联网平台删除相关图片或文章。

5.追究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侵权人将承担刑事责任。

三、如何保护肖像权为了保护自己的肖像权,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个人形象管理:注意自己的形象在公共场合的表现,避免给他人留下不良印象。

2.谨慎授权使用肖像:在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3.保护个人隐私:避免将个人肖像公开在互联网、媒体等平台上,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有哪些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有哪些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有哪些审判实践中,侵害肖像权的构成都以“以营利为⽬的”作为先决条件。

不以营利为⽬的,使⽤他⼈肖像是否会构成侵害肖像权。

本⽂将对该问题提出⼀些粗浅看法。

下⾯店铺⼩编就来为您解答。

⼀、侵害肖像权的构成1、肖像、肖像权。

肖像权这是⼀个法律上的名词,但是其在法律上的概念并未予以明确。

法律规定的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产⽣。

肖像,是指以某⼀个⼈为主体,通过某种介质,对⼈体的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

如画像、照⽚等。

通过绘画、摄影、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段,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某⼀个⾃然⼈的相貌特征,就形成肖像。

肖像的特征,除肖像与原形⼈在客观上相互独⽴成为能让⼈⼒⽀配的物品外,再就是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称形象标识性。

这⾥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相貌综合特征给他⼈形成的、能引起⼀般⼈产⽣与原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

在法律上,肖像应当更侧重于⼈的⾯部的外部形象,是指通过这个外部表现形式,⼀般正常的⼈都能辨认出其原形⼈。

画像、照⽚等载体,如果其内容不能再现原形⼈的相貌综合特征,不能引起⼀般⼈产⽣与原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般⼈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该内容就是某⼀⾃然⼈的形象,这样的载体不能称为肖像。

如果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只有凭借⾼科技技术⼿段进⾏对⽐,才能确定这是某⼀⾃然⼈特有的⼀部分形象⽽⾮该⾃然⼈清晰完整的形象,⼀般⼈不能凭直观清晰辨认载体所表现的内容就是该⾃然⼈,则这⼀载体也不能称为该⾃然⼈的肖像。

该⾃然⼈只是载体所表现内容的原形⼈,不是肖像⼈。

由于这样的载体所表现的内容不构成肖像,原形⼈也就对这⼀内容不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肖像⼈对⾃⼰的肖像依法享有的制作、使⽤专有权及利益维护权。

但是,审判实践中,⼈民法院认定构成侵害肖像权仅依据《民法通则》第⼀百条,依据⾏为⼈是否经肖像⼈同意、是否以营利为⽬的,来判断是否侵害肖像权。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肖像权仅指肖像⼈对使⽤肖像的营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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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害肖像权之构成
姓名张宇
学号 20104850
学院通信工程学院
专业集成电路设计与集成系统
指导教师郭若愚
完成时间 2012年7月
名誉和肖像权等纠纷近年来不断为传媒所报道,从影视、体育明星到普通公司职员,都有为维护自身的肖像权而走上法庭。

背景案例:“名模维权之诉”
2002年4月号的上海《青年一代》杂志,刊登一篇题为《都是漂亮惹的祸》的文章。

国际名模陈娟红看到后,于2003年2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状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青年一代》编辑部。

起诉书中称:《都是漂亮惹的祸》一文描写了“有着魔鬼身材和出众容颜的陈娟虹”抛弃前男友,与某大酒店副总结婚,后该副总因出差时嫖娼被警方抓获并被停职,陈娟虹于是与其离异。

该文同时配发了陈娟红的图片,并附有“有着魔鬼身材和出众容貌的陈娟虹,婚姻却不像想象的那么如意”的文字说明。

陈娟红认为,文章虽然用了“陈娟虹”的名字,但配发的是她本人的照片,其目的就是要让读者明白这就是陈娟红的婚姻经历,从而达到以名模的婚姻来吸引读者、增加销量、扩大发行面和影响面的最终目的。

而事实上,陈娟红至今未婚。

陈娟红认为,《青年一代》编辑部刊登的这篇文章歪曲事实,恶意诽谤,严重伤害了其个人生活和感情,对她的生活和事业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恶劣影响和后果,其行为是对其名誉权的严重侵犯;同时,青年一代编辑部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她的照片,构成了对其肖像权的严重侵害。

陈娟红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青年一代》编辑部和上海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20万元。

经过审理,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青年一代》编辑部是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下设的机构,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法院驳回了陈娟红对《青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

之后,陈娟红不服一审法院驳回其对《青
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以《青年一代》编辑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资格为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结果二中院认为陈娟红起诉对象不合格,终审裁定:驳回其对《青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

驳回陈娟红对《青年一代》编辑部的起诉后,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陈娟红诉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一案。

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人民出版社赔偿陈娟红精神损害、经济损失7万元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但在我国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还有待完善,本文仅结合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尝试着进行了初步的法律上的解读,对肖像权的构成、现行法律环境、肖像权与著作权等问题进行了粗略的梳理。

但是实际生活包罗万象,简单的列举必然挂一漏万,作为法制化的国家,公民肖像权得到全面的保护期待着立法的更加完善。

肖像权是一种专属权,肖像权受到侵害表现为精神受到损害,未经肖像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均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这就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

具体讲,(1)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2)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3)肖像人的精神受到了损害。

当然,这样会存在公益性和新闻宣传性的使用肖像问题。

新闻宣传性的使用可以规定为例外,而公益性的使用也应当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并给予相当的使用补偿,这就相类似于公益性的征用。

公益性和新闻性的使用肖像也不能使肖像人的精神受到损害。

由此回想到2011年05月10日左右,一幅由四川画家冯明创作的油画《总理在汶川》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这幅反映“5·12”大地震中温总理在灾区视察的大型油画,在成都岁月画廊以350万元拍卖成交,随后画家将拍卖所得全部捐给四川省红十字会。

但却被指这幅油画与2008年新华社记者姚大伟拍摄的《告
别北川》极为相似,特别是其中的温总理形象“如出一辙”。

众所周知,这幅油画的对象是公众人物,法律上有相关规定,公众人物如果是在公共场合,对于他的摄影照片是可以使用的,如果是在私人场合,则不能擅自使用。

而总理的这幅照片是公共人物在公共场合的摄影照片,并且照片中的人物为总理形象理应为所有人共享,不存在侵权啊,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白“是否构成侵权主要看其用途是什么”,这幅画拿去拍卖,已经构成了获取经济利益的事实,至于他拍卖的钱用于慈善还是其它,已经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了。

所以利用公众人物的肖像去获取经济利益,就构成了侵权。

类似的,在本案例中,我们注意到刊登的文章包括图片和配加的文字构成了对陈娟红的侵权,而衡量的有力标准就是这个刊物是否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并且是否给陈娟红构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包括社会评价降低的恶劣影响。

由此可见:对肖像权的侵犯都是发生在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中,如果将他人照片用于任何商业活动——如广告、报纸、杂志中,必须事先征得照片中所有可辨认人物的许可,一般说来,照片使用者应当得到当事人签名同意使用的授权书,并向照片中的人物适当付款。

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照片使用者必须持有照片中所有可辨认形象人的书面授权书,而且对肖像权的认同还扩展到在照片中出现的可辨认私人财产,如建筑物、猫、狗等宠物和已经注册而受到法律保护的形象,如产品商标等。

但是,我国一些被摄者对上述标准并不完全认同。

像本案中的陈娟红和她的代理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理解就宽泛得多。

陈娟红认为“照片刊登后不向她支付酬劳,而拍照者和杂志或报纸的出版者却获得巨大收益……”是不应该的。

陈的代理人则说:登在杂志上,而杂志是要卖钱的,那么被拍照片的人当然有权
要求付费。

虽说这些说法有一定的道理,但纵观国内的肖像权官司,尚未找到支持这种说法的判决。

通过上面的分析,一般人可能都会得出侵犯他人肖像权一定要以赢利为目的的结论。

这种结论有着时代的烙印,其实,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在如今的司法实践中,不以赢利为目的也有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肖像权。

比如,非法制作他人肖像;侮辱、毁损他人肖像;未经同意的使用他人肖像。

因而,目前关于侵犯的肖像权的法律构成有三个条件,其一,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其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其三,没有可阻却性法律事由。

前两个条件比较好理解,什么是可阻却性法律事由,通俗的讲就是没有合法的理由,比如,新闻报刊刊登载有他人肖像的照片,揭露某些社会丑恶现象、公安机关公布被通缉人的照片等,这些虽然是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了他人肖像,但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运用社会舆论工具公开谴责和鞭策某些不道德的行为。

因此,它不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在我国,通过报纸、期刊等媒介,以登载其肖像权和姓名的方式,谴责行为人的不道德行为,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单位的职责和权利。

此外,对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众人士,在公开露面时,可以对其进行拍照,因为公众人物的权利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在这里一般不会产生侵犯肖像权问题。

当然,即使是新闻单位有理由使用他人肖像,也不能歪曲或丑化他人形象,像本案中的陈娟红的事实就被杂志社歪曲了,如果这样使用仍然会构成侵权。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有些摄影大奖赛后,参赛的、获奖的照片会用于展览,这些照片有些涉及到他人肖像问题。

不少摄影人可能会认为,自己拍摄的照片不仅没有赢利性使用,本人对照片还享有著作权呢,这种展览是一种合理的使用。

应该说,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摄影家享有,而作品中肖像的权利则归属于肖像权人。

这两种权利相比较,著作权并不能对抗肖像权。

依照法律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也不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

但是,如果著作权人为肖像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或者双方约定著作权人可以将该作品用于展览、发表使用的情况除外。

肖像权是构成人身权中具体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权争议案件的增多表明公民人格权、法治意识的觉醒,越来越追求自己权利的保护,法律所承载的又何止是对个体的保护,更维系着国家长治久安的命脉,推动着这个古老民族真正走向富强民主的道路。

201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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