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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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2
【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2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
【审理法官】刘和平吕云锁陈星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
【当事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
【当事人-个人】何×
【当事人-公司】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以月缴费基教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需补足差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以月缴费基教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需补足差额。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缴纳工作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被上诉人何×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35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和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以缴费基数3017.6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吕政发[2006]61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缴后工伤基金不予补支。因此,对于因少缴纳工伤保险费致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减少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12: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原告处职工,工种为井下综掘一队副队长,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35元;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017.6元。2019年5月13日,山西省职业病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2020年7月13日,吕梁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46号),认定被告何×于2012年1月-2019年5月13日
在单位工伤受到的职业病伤害为工伤;2020年8月25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肆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2021年1月20日,被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0元、康复费用6790元、三个月的伤残津贴67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职业病伤害构成工伤四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被告在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35元,原告在向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时按月3017.6元交纳,导致被告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少领取126365元(9035元/月×21个月-63370元)、领取伤残津贴时少领取13539元(9035元/月×75%×3个月-6790元,每月少领9035元/月×75%-3017.6元/月×75%=4513元)。该损失是由原告未全额交纳工伤保险造成的,原告应当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26365元;三、在该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2020年9月、10月、11月伤残津贴差额13539元;四、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从2020年12月起支付被告何×伤残津贴差额4513元/月,并按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调整的标准进行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6365元、不予支付2020年9月、10月、11月伤残津贴差额13539元、不予支付自2020年12月起伤残津贴差额4513元/月。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以工伤保险赔付金额为
准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2263.2元/月)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370元)即可,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补足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已为其以3017.6元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故上诉人以月缴费基数3017.6元赔付被上诉人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可,无需补足差额。综上所述,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何×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民终24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西省吕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住山西省柳林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贾家沟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