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战国时期秦国的诉讼制度-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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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战国时期秦国的诉讼制度

《圭寸诊式》(Feng Zhen Shi,the Report Formulas for Sealing up and Investigation)是秦简原有的标题。由书中的内

容可知, “圭”是指查圭;“诊”是指诊察、勘验或检验; “式”

是格式或程式。顾名思义, 《封诊式》就是有关查封和勘验程式的

一部书籍。战国时期秦国司法审讯、现场勘验以及司法鉴定, 都要

做出书面记录, 这些记录即笔录, 统称为爰书。《圭诊式》里记载

了大量的爰书, 通过这些爰书, 我们可以了解到秦国的诉讼制度在

战国时期已经发展到了较高的水平, 其在司法诉讼程序、司法审判

原则、法律文书程式以及现场勘验和法医检验方面的一些具体原则和

要求, 在当时乃至现在来看都具有较为科学和进步的一面, 它对于

我们现今的司法实践依然有着一定的历史借鉴价值。

、秦国的司法诉讼程序在战国时期已经有了控告、侦查、

审讯和判决等阶段的划分

(一)控告

圭诊式?告子》爰书中记载了这么一个案例: 某里士五(伍)甲曰:「甲?H子同里士五(伍)丙不孝,?],敢告。」即令令史己往?獭A钍芳弘:?c牢?'臣某?瘫?,得某室。丞某?丙,?o曰:「甲?H

子不孝甲所,毋(?o)它坐罪。」它说的是一个父亲因其子不

孝,而到官府去控告自己的儿子。这一案例反映出秦国在战国时期

已有了告诉的形式。事实上秦国的控告形式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不

同, 一般为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害人直接对罪犯起诉, 类似于今天

的自诉, 上面爰书中所记载的,就是这一种形式; 另一种形式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提起诉讼, 类似于今天的公诉。

秦国规定, 控告必须依据事实, 不能乱告。出于陷害而告无罪之人为有罪的,称“诬告” ;出于错觉而控告不实,称“告不

审”。另外, 秦国还将控告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种情况。《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对此加以了解释。「公室

告」何(也)? 「非公室告」可(何)(也)??\? 、盗它人?椤腹?室」;

子?I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不?椤腹?室告」。「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可(何)?八「非公室告」?主

擅、刑、髡其子、臣妾,是?八「非公室告」,勿?。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u其告之,亦不?。其大意是:“公室告” 是指控告主体对其家庭以外的人所犯的杀伤人、偷窃财物之类行为所提出的控告, “非公室告”是指控告主体对家庭内部的诸如儿子盗窃父母的财产、以及尊长侵犯卑幼人人身之类行为所提出的控告。对于非公室告, 官府是不予受理的, 其目的主要在于禁止以卑告尊, 以奴告主, 但是向上述的爰书中所描述的家庭中卑幼不孝顺尊长的行为亦属于公告室, 官府是予以受理的。

(二)侦查

秦国的司法机关在接到报案后, 一般均到现场进行现场勘验

和鉴定,并写出详细的笔录或报告,在《封诊式》中的《贼死》《经死》《穴盗》等爰书中就详细地记载了勘验的结果。如果在调查

时还有需要查封的, 还要进行查封, 派人轮流看守,称为“封

守”。封是指查封财产, 守是指看守其家属,并且把封守的详细情

况做成笔录, 其中包括被查封的房屋、牲畜、人口、房屋的结构和间数等向县级司法机关汇报。《封诊式?封守》就是典型的有

关案件调查封守的笔录。我们不难看出, 秦国的司法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很注重调查这一环节, 而这种态度和做法对于正确审理案件是十分重要的。

(三)审讯

治?z,能以?募F溲?,毋治(笞)?(掠)而得人?(情)?檣?;治

(笞)?(掠)?橄?;有恐R陨险舛挝淖终?自《封诊式》中的《治

狱》。“治狱”两字在竹简的简首, 是标题,是指审理法律案件,

其大意是: 审理案件, 能用笔录追查口供, 未经拷打而审清案情的,

为上策; 通过拷打取得真情的, 为下策; 施行恐吓犯人以致得不到真情的, 就是失败, 只有对多次改变口供、态度不老实者才要施以刑讯。

封诊式讯狱》进而对于案件的审讯程序进行了规定: 凡

乙必先?M?其言而之,各展其?o,?m智(知)其?,勿庸?m?其?o 已?M而毋(?o)解,乃以?者?之。?之有(又)?M?其解?o,有(又)?其它毋(?o)解者以?驮?之。?之?0而?涤?,更言不服,其律治

(笞)?(掠)者, 乃治(笞)?(掠)。治(笞)?(掠)之必曰:爰:以某?蹈?

言,毋(?o)解?o,治(笞)?某。主要是说:在讯问时,首先要听取当事人的口供, 并加以笔录,而且要求受审者各自陈述, 即使明知其

撒谎也不要马上诘问。其次, 就受审者口供的自相矛盾之处及含混不清之处提出讯问,并将其辩解之言予以记录。再次, 对多次改变口供、态度不老实者要施以刑讯, 且在拷打时必须写明:因为某

人多次变更口供,且不能说明变更的理由, 所以对其施行刑讯。

从以上两篇文书中我们看到, 战国时期的秦国尽管在司法审讯中也施行刑讯, 但是其注意到了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屈打成招

影响真实案情的获得, 所以提倡不笞掠而得真情的司法审判原则

这在普遍实行刑讯逼供的古代封建社会中, 是具有一定进步意义的。

(四)判决

秦国规定,司法官在审讯过程结束,作出判决后, 须将判决书

向当事人宣读,称为“读鞫”。受审人若认罪伏法,则按判决执行,

此案即告结束。若当事人不服喊冤, 则可提出再审的请求, 称为

乞鞫”。《法律答问》曰:以乞鞫及?槿似蝼墩?,?z已?嗄寺?, 且未?嗒q?(也)??z?嗄寺?之。失鋈足,?可(何)(也)?如失刑罪。

再审的请求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 也可由他人代为提出, 但无论是何人提出, 均必须在判决之后方可。从秦国允许“乞鞫”这一点上,可以反映出秦国在战国时期已经认识到法官的判决并不是绝对正确的, 也有可能存在着错误, 其在申诉和复核制度上已经有了较明确的规定, 这不能不说是其进步的一面。

秦国对司法诉讼程序较为明确的阶段划分, 与我们现今的

诉讼程序已经相当接近了,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能有这样的法制

思想,应该说是较为先进的。

二、秦国对于法律文书程式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 其文书的制作水平在当时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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