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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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

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中国物权法的弊病及原因分析摘要当代中国的物权法,其弊病在于财产权保护与平等的财产权结构未能充分实现,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的现实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秩序价值的实现。

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侵害或不能得到合理的补偿时即物权法未能保障合法权利时,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另一方面,物权法不能很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价值需求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们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动力与信心,因而影响了效率价值的实现。

在现实中,公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关于公有财产和资源的收益权未能充分实现也影响了资源和财产的正当分配。

而其根源则在于宪政层面上国家本位下的权力与权利以及权力之间的结构性失衡。

关键词:价值;财产;物权法第一章中国物权法的诞生与实施现状2007 年3 月16 日,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第五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2889 名人大代表中的2799 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审议稿投了赞成票,另53 人反对,37 人弃权。

至此,历经十几年的酝酿和讨论,创造新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最高审议次数纪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96.9%的支持率诞生了。

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国家主席令颁布该法于200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至此,物权法从人们畅想和畅谈中逐渐走入实际的法律生活。

作为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在其制定过程中,就受到广泛关注、被寄予热切期望,围绕其价值取向、具体规则、操作性及实用性条文也产生了激烈争论。

如今,《物权法》实施已四年多的时间,物权法并没有起到民众所期盼的巨大作用,人们对物权法的热切期望依然得不到法律的回音,所遭遇的现实问题仍然迟迟得不到真正解决。

难产的物权法没有成为遏制侵犯人们财产权的终结者。

在这一领域,人们的诉求难以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得到宣泄与满足,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在累积。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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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一
• 1、单一标准说
• (1)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法律要件之一时, 为牵连关系,如保管;
• (2)标的物须为构成债权发生原因,如保管物致 人损害;
• (3)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的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 且一般人认为,有留置的必要;
• (4)债权与标的物是基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要求返还标的物,被认为不 符合社会观念。
• 1、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垄断地支配特定物 而不受任何人意志约束;
• 2、垄断支配特定物,必须以“一物一权” 规则为物权法原则,该原则的本质是禁止 不相容之物权并存;
• 3、物权的对抗性是禁止不相容物权同存一 客体必然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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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发生条件 及其理由
• 发生条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物权,自登记发 生效力;未经登记公示,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 取得物权的效力。如物权法第24条、第129条、 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规定。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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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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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关系的界定之二
• 2、两项标准说:动产,是债权发生的原因, 或者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
• (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交 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如标的物脱离留置 权人后,偶尔复得也有牵连关系);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

物权立法中七个疑难问题之我见摘要: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关键词:物权立法;疑难问题在今年六月下旬于扬州大学召开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王胜明副主任提出了物权立法中七个尚待解决的疑难问题,希望全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提供理论和经验支持,本人作为一名从事物权法教学和研究的高校教师,自觉有义务对这七个问题进行研究和思考,以期能为物权法的制定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王主任提出的七个问题是:1、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程度问题;2、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3、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如何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处理好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4、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所有权的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问题;5、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对共有物的处分是否应当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以及如何处理物尽其用与保护其他共有人及相对人利益的关系问题;6、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赞成或反对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7、对于抵押权,(1)动产抵押的公示性如何解决的问题;(2)是否应当规定在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一个时间限制的问题;(3)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能否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问题。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

司法考试物权法的十大难点我国《物权法》中既有对传统物权法律制度和共通性规则的承继,也有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创新性规定和巧妙的制度设计,整体上值得肯定。

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也有不令人满意的规定和表述,另有不少争议问题的避舍。

在理解和适用《物权法》中,还有许多疑难或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

在此本人选取其中十个问题谈谈个人看法,就教于方家。

一、物权的客体不等于“物”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

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

笔者认为,在解释物权的客体问题时,首先应予澄清的是:“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本即是指有体物,或者是说只能是有体物;有体物虽然是物权的主要客体,但其毕竟只是物权的客体之一,除此之外,可流转的财产权利、“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等拟制物,亦可是物权的客体。

而如果径将物权的客体等同于物,再解释“物的范围”以及拟制物和权利是否为物等问题,实在是自取其扰,在逻辑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就物权客体的范围和种类而言,笔者赞同上述第四种认识。

其中,有体物乃原本的物权客体且至今也是物权的基本和主要客体,故可谓之“本体物”;有别于有体物而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因而可被“视为物”的特定空间、能源与自然力,可以作为“拟制物”来认识;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

《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中,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主要包括法律制度、国情因素等多方面影响,物权法修正中存在的争议涉及到产权保护、权利归属等方面的问题。

建议在物权法立法中加强产权意识的培养,借鉴国际经验并规范适用范围,以解决物权法适用范围与模糊性问题。

深层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文化对私有财产的认知与制度安排存在不足,未来要加强对物权法的宣传教育,促进法治观念的普及,提出更具体的改革建议。

检讨物权法立法历程,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的物权法立法提供借鉴与借鉴方向,以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问题、立法、进展缓慢、修正、争议、建议、国际经验、适用范围、模糊性、深层原因、发展方向、总结、展望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议题。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虽然已经持续多年,但始终未能取得明显进展,导致了当前物权法体系仍然不完善,存在着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这背后究竟隐藏着怎样的原因?我们如何应对这些困难?这些问题亟待深入探讨。

我们需要深入剖析这些问题的根源,同时积极探寻解决之道。

对于物权法立法中存在的争议,我们应该从法理分析、实践经验、国际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综合研究,努力找到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

我们还应当根据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为加快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

2. 正文2.1 目前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缓慢的原因1. 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的物权法体系在立法体系上存在不完善的问题,缺乏统一的法律框架和制度安排,导致物权法的立法进展受到局限。

2. 概念界定模糊:物权法中的一些概念界定模糊不清,如对于物权的界定、物权的内容等问题存在争议,这给立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3. 利益关系复杂:在现实社会中,涉及到物权的利益关系复杂多样,各方利益纠纷难以调和,导致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受到干扰。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物权法热点与难点问题
• 他物权:1、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能产 生于法律,他物权人行使权利只服从于法 律;基于债权而对物的占有与使用,其内 容产生于合同,行使权利还需服从他人意 志。2、所有权人与任何人一并作为他物权 人的不特定之义务人(可对抗所有权); 债务人具有容忍债权人占有、使用标的物 的特定义务(不能对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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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是否具有对世性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主体是谁? • 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否具有对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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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相邻权的对世性
• 相邻权: • 1、发生依据法律; • 2、内容依据法律; • 3、相邻一方归入不特定的义务人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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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对抗性之含义
• 物权的对抗性,是指排除交易当事人在同一物上 依据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的效力。是现有物权针 对欲产生的“物权”的对抗。
一、善意取得
(一) 要件
1、让与人为动产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名义人; 2、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 3、受让人善意,且因合同有偿取得财产; 4、受让人占有动产或办理物权设定或转让登记。 (二)效力
1、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原物权人的损失,由无权处分人赔偿; 3、善意取得动产的,该动产上的原有物权消灭,但受 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权的除外。
(三)效力: 1、物权的设定;2、移转; 3、抛弃。
(四)问题:如何适用《物权法》第15条
与《合同法》第5可1编条辑pp的t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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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 要件: 1、行为人有处分权; 2、行为人有设定或转让物权的意思表示; 3、交付动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变动行为的有因性。 效力: 发生物权设定、移转的效力。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

提交法律咨询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法律快车您身边的法律专家中国物权法的制定及制定中的疑难问题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是中国历史上开天辟地的重大事件,它标志着中国开始了启动自己的首部财产法的立法进程。

这是自清季修律标志中国正式走上大陆法系以来民事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也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趋于体系化、完善化的重要一步。

物权法的制定,也是我国自合同法颁布以后再度制定的另一部重要法律。

但与合同法比较起来,合同法是规范财产的交易关系、流转关系的法律,而物权法是规范财产的归属关系、利用关系,以及交易安全之确保的法律。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的制定较之于合同法,其意义更加重大。

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淡漠财产所有、财产私有之观念,加之国家长期实行公有制的经济制度,所以,对于什么是物权、什么是物权法等等一系列问题,人们的观念也就很淡薄、很模糊。

此外,由于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长期忽视对国外物权法的了解,因此也就使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面临几多障碍、几多困难。

应该说,这些障碍、这些困难正是我国制定物权法的难点。

毫无疑问,正确正视这些困难、这些障碍,以及正确看待和处理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乃是我国制定出一部先进的物权法的必要前提,也是物权立法者所应该持有的正确心态。

本文拟从主要的几个方面探讨物权立法中的难点问题。

一、物权总则方面的难点制定物权法的难点首先表现在物权总则方面。

物权总则,是关于整部物权法的总的规则、总的原则。

是整个物权法的“纲”之所在。

这部分的立法难点是很多的。

举其荦荦大者,主要有:1、是否规定物权的客体——物?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物权的客体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不宜纳入物权法中规定,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它置于总则中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现在只有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权利客体——物,而且在民法典现阶段一时尚难以出台的情况下,趁制定物权法之机,将其率先规定下来未尝不可。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我国物权法立法一直面临着难产的问题,本文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难产原因分析、影响立法推进的因素、国际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以及加快构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法难产的深层次原因,为加快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提供参考和借鉴。

结论部分再次强调了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为未来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指导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我国物权法立法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并探讨解决的途径和方法,从而推动我国物权法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物权法、难产、立法进展、问题、原因分析、影响因素、国际经验、启示、物权法律体系、构建、完善。

1. 引言1.1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是指在我国物权法立法过程中遇到的一系列困难和挑战。

物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物权法立法进程一直缓慢且艰难,迟迟未能完成。

究其原因,可能是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

在这篇文章中,将从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及问题、物权法难产的原因分析、影响物权法立法推进的因素、国际经验对我国物权法立法的启示以及加快构建完善的物权法律体系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和建议,推动我国物权法立法工作向更好的方向发展。

,不仅关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的权益保障,也关乎国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2. 正文2.1 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及问题我国物权法立法进展的现状可以说是比较成熟的,我国已经颁布了《物权法》、《登记条例》、《担保法》等多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不动产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和保护等内容。

我国还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系统,为不动产权的保障提供了制度保障。

我国物权法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较窄,只涵盖了不动产权,对于动产权的规定不够完善。

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四个难点问题体现出四种理念冲突,值得⼤家进⼀步思索。

⼀是: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有些学者指责物权法违宪。

在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了分歧。

最后我们发现,在物权法⾥⾯,我们所引⽤的主体,是和我们《民法通则》的主体是不⼀样的。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然⼈和法⼈,⽽物权法的主体则是国家、集体和私⼈。

国家、集体和私⼈这三个概念是在宪法中形成的。

⽽民法通则⾥⾯却不是这样的主体,这就引起了我们物权法起草者⼀个最根本的困惑。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原来仍然写上⾃然⼈和法⼈,在所有权的⼀部分写成了国家、集体和私⼈。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两种主体的划分是冲突的。

在民法通则⾥,国家不是主体但可以说是特殊的主体,⽽在物权法国家作为主体已经扩⼤到⾮常⼤的程度,⼏乎⼀切都是国家的财产。

但在物权法⾥⾯可以说⼏乎看不到法⼈的影⼦,在极少的地⽅提到了法⼈财产的所有权。

⽽实际上在物权⾥⾯我们有很多法⼈,现在⽤地使⽤权主体难道不是法⼈吗?担保物权主体难道不是法⼈吗?⽽集体这⼀主体在我们其他任何⼀个法律⾥⾯没有把它作为主体,我们财产权不光是物权,还有股权,我们现在讲了法⼈股,但是并没有集体股,债权中也没有集体的债权。

所以恰恰是由于宪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和民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发⽣了碰撞,⽽在现在的压⼒下⼜服从宪法的这种思维,才使得这点在物权法⽴法中产⽣了很⼤的问题。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然⼈,54 年宪法⽤的是个⼈,⽽现在我们⽤的是私⼈。

⾃然⼈、私⼈和个⼈这三个⼜是不同的概念,⽽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如何把这三个不同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出现了⼀些问题。

如果民法没有接受这种宪法的思维就会认为物权法违宪,就认为民法想超出宪法之上,所以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结合好这⼀问题。

⼆是:财产的合法性和⾮法性的冲突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些⼈指责民法保护的是私⼈的财产,因⽽往往保护了私⼈⾮法所得的财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物权法在私⼈财产的前⾯特别加上了保护私⼈的“合法财产”。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摘要】本文围绕物权法的重要性展开,介绍了我国物权法立法背景及再论物权法难产背后的有关问题。

在分别探讨了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物权法立法的困难和挑战、存在的问题以及应对难产的对策和国际经验。

结尾部分强调了加快我国物权法立法进程的必要性,深入研究难产原因以及促进物权法立法的顺利进行。

文章从不同角度分析了物权法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借鉴国际经验的建议,有助于在制定我国的物权法中迈出更加稳健的步伐。

【关键词】物权法、立法、难产、问题、困难、挑战、对策、国际经验、必要性、研究、原因、促进、顺利进行1. 引言1.1 物权法的重要性物权法的重要性在于它是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保障私有财产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基础。

物权法的确立和完善,有利于规范和保障个人和企业的财产权利,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物权法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法治的水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本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于个人的发展和企业的生存发展至关重要。

只有明确的财产权利,才能保证市场经济交易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物权法也规定了个人和企业对于公共资源的合法利用和保护,促进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1.2 物权法立法背景物权法立法背景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立法机构为了解决特定问题或满足特定需求所进行的立法活动。

我国物权法立法背景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当时中国已实行租借地和买卖地的物权制度,并且有一定的法律规范。

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社会制度的不完善,这些法律规范并不完备,导致在物权关系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和漏洞。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物权法的需求也日益增长。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要求,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完善物权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物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我国物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我国物权立法的几个问题一、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能否制定一部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需要的、科学的物权法,首先取决于物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是否正确。

我国的立法史,特别是民事立法史充分说明了这二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立法应体现出以下价值取向。

(一)平等对待各类所有权,取消按主体身份划分断有权种类的作法在我国的所有权理论中,学者们根据所有权人身份的不同而将其划分为三类,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并对国家所有权实行特殊的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对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法律保护,虽然因实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原则而有所减弱,但仍规定了一定程度的特殊法律保护。

如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犯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并且在用语上也将国家所有权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即“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实践中,在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的问题上,实行的原则则是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

上述按主体不同身份划分所有权种类的作法似乎已成了我国所有权制度的毫无争议的结论,且也得到了《民法通则》的确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作法是不正确的,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应当平等,实行公平竞争。

现代民法已经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如果我们再固守原有的按主体不同身份划分所有权的观点,就会给市场经济设置障碍。

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我们应取消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提法,代之以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这也是现代各国物权法的普遍作法,法国、德国、日本民法等莫不是如此。

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是物的最基本分类,它们的法律调整原则,特别是公示方法存在明显的区别,以动产和不动产划分所有权的种类,有利于理顺所有权关系,便于国家管理。

(二)适应物权社会化趋势,弱化所有权的绝对性罗马法的所有权是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是罗马法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概要

浅谈物权法教学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及对策(海南大学法学院张卫)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哪些物权,各种物权有何权能,如何行使物权、变动物权以及怎样保护物权的法律制度,它是一个国家的基本财产法,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对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作为高校法科学生课程之一的物权法(学),它是以物权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校法科学生的一门重要必修课,也是研习其他法律课程的重要基础。

有鉴于此,海南大学法学院一直十分重视物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经过十多年的精心培育,我院的物权法课程已先后被评为海南大学和海南省的精品课程。

然而,也正是因为物权法的重要性和基础性,决定了这门课程在教学中的复杂性和疑难性。

学生在物权法的学习过程中,普遍反映物权法抽象难学,难与民法的其他制度融会贯通。

笔者在多年的民法学和物权法教学中,感觉下列问题是物权法教学中的难点,故提出来与同行探讨。

一、物权法课程与民法总论课程的衔接问题及对策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属于民法分则的内容。

民法典规定了总则部分,表现在民法学教科书上就是民法总论。

我院从大一第二学期起开设民法课,首先开设的就是民法总论课程,50学时,一学期的课程。

学生修完民法总论后,大二第一学期才开设物权法。

民法总论是是对民法带有共同性的规定所作的阐述,是对民法分则中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是对民法分则中各种制度通用的一些内容的集中讲述,在民法学中起统率和指导作用。

民法总论讲授的内容包括:民法概述、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和期限等,这些内容都是物权法(民法分则内容之一)中所要用到的知识。

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一)

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一)

确定我国物权种类以及内容的难点(一)物权体系即由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认可的各种物权所组成的系统。

在普遍承认的物权法关于物权体系的基本理论中,有关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意为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不许可当事人随意创设。

因为我国有独特的社会体制,我国物权法将要确定的物权体系肯定要有与众不同的物权种类及其内容,而如何确定这些物权种类以及内容,是我国物权法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制定一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法是我们的根本目标,而这一目标的实现的第一步就是物权体系的设计。

物权体系的设计在我国有一系列要点难点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在立法或者法理上已经解决,有些还没有解决,有些问题甚至还没有提出来过。

本文试图提出一些尚未解决的难点和要点问题,并进行十分简要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关注,使问题早日科学地得到解决。

但是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彻底的探讨。

一、所有制的法律定位坚持公有制不但是我国基本的意识形态,而且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公有制的这种地位,对物权法的制定发挥着宏观的、基本价值取向的作用。

按照我国居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所有权与所有制有密切的联系,而物权法的核心就是所有权制度。

因此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制的立法或者反映所有制的立法。

这也就是说,作为规范具体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如何表达所有制问题,也就是所有制在物权法中的基本定位问题,成为物权法立法要解决的第一个难题。

公有制的法律判断标准到底是什么,至今在立法上以及法律政策上没有明确的答案。

比如,在1956年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自然人个人或者法人以实物或者货币进行投资、入股方式产生的经济组织被确定为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组织,是公有制组织,享受公有制的法律地位。

1]但是今天以同样方式组建的经济组织,却被定义为民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属于非公有制性质企业。

这种情况给我们带来极大的困惑:所有制问题到底指的是什么?它的判断标准到底在哪里?对这一问题的答案,应该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寻找。

浅议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浅议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

浅议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争议摘要我国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在法条的制定、法律概念的规范等一系列问题上都产生过争议。

其中就包括,应该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物权法建立之后,应不应该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变动的模式中应该选择哪一种模式。

这些争议虽然都已经解决,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探讨,本文在此就这些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财产权法物权法定物权变动模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 年对《民法典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立法机关决定对民法典的制定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首先对《物权法》进行制定。

然而要分步骤制定民法典,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关于物权法的理论准备和立法力量储备都不足,所以一步到位的制定民法典并不现实。

另一方面,由于民法典本身是由许多部门法组合而成,而不同部门法发展成熟程度却不一样,只有分先后次序制定这些不同的部门法,才能够让这些法律法规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更成熟的规范程度。

另外,在不同立法阶段制定不同的部门法律,也有利于法律本身的完善,因为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可以充分吸取已经制定好的法律法规的经验与教训,这样才能促进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变得更加完善。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通过。

物权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法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虽然物权法已经颁布,但是在其制定过程中存在过的许多争议,依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一、应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法英美法中存在财产法这一概念,于是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关于到底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权法,法学家们做出了大量的讨论。

许多学者认为,物权概念过于狭隘,于是援引英美法系中关于财产权法的概念,提出应该使用概念范围更大的财产权制度来适应中国日益发展的政治经济状况。

(一)物权和财产权的定义1.物权的概念。

“物权”一词是在中世纪由注释法学派首先提出的。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精品】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几个重要问题王胜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我国正在加紧制订物权法,物权法涉及的问题非常多,本文仅就几个敏感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谁有权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二个:第一,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如果权利人进行登记申请,登记行为本身表明他并不把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

但对这个问题,可以换个角度思考。

从实践来看,有房产的人中,究竟有多少人会把房屋拿去转让和出租?这个比例大概只会占到20%左右,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买房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自己住。

因此,他就没有必要将他的房产信息公之于众.从购房者的购房途径看,一般都是通过开发商的宣传、媒体以及房屋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购房者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能够出让或者出租的房屋,没有必要掌握所有的房屋信息。

换句话说,查询登记资料的问题,只要能够做到满足合同双方以外或者物权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该物权发生关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一切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因此,物权公示,不是说向全社会公开,让全社会所有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状况,而是要满足了一部分有可能和物权发生联系的人的需要,就达到了登记制度的目的。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国家、地区允许社会所有人都可以查询,有的则作出某种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不动产的登记资料没有必要向全社会公开,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查询这些资料。

目前物权法草案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

其中,利害关系人解释起来很宽泛。

例如,甲有一套房屋要出售,乙想买,甲向乙提供相关的权属证件证明这套房屋产权是甲的,如果乙不相信,可以到产权部门去查询这个房屋究竟是不是甲的,这是可以的.二、返还原物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返还原物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返还原物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要求返还原物是回复物权,这是物权本身效力的一项内容。

我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

我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我国物权立法中论争焦点问题探讨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物权立法/焦点问题内容提要: 本文就物权立法中主要争论的焦点问题,诸如物权主体、物权客体、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登记、物上请求权、添附、物业管理、地役权、居住权、让与担保、浮动抵押、优先权等应否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展开讨论,对比不同的观点,找出问题之所在,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在目前的物权立法中,焦点问题很多,笔者仅就以下几个比较关键性的问题开展进一步的研讨。

一、物权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物权法(草案)》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其实,在2∞5年7月10日物权法草案公布之前,一审稿和二审稿第1条的表述是"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只是在立法讨论过程中学者就该表述发生了争论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其他民事主体,例如非法人组织(合伙)、国家要否纳入到物权主体中?为此,有学者主张表述为"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物权",有学者索性主张立法规定为"为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但这样规定不够明确。

最后变成了"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这样的表述。

还有学者提出,不变更法条表述,而扩大法人的外延,即法人包括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和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两种类型。

此时,所谓法人不过是法律所承认的社会组织,不再坚持法人必须责任独立,法人的出资人也并不必然一律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形成了这种法人形态多样化的主张。

对于法人形态多样化问题,可以从法制史和比较法的角度考察。

其他国家立法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法人制度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传统进行了不同的扬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之一是是否将法人独立责任作为法人的特征。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

解读物权法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问题一、物权法概述1.物权法的制定过程始于1993年,出炉了官方稿(梁、王)和地方稿,并全国征求意见。

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代表大会对物权法草案历经7次审议之后做最后的表决,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吴邦国委员长一声“通过”,标志着物权法尘埃落定。

2.物权法调整什么?1)物(第2条):动产、不动产?有体物?三性:可直接支配、特定、有价值种类:有体财产: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耕地、建设用地)、房屋、交通工具、生产设备、原材料、生活资料。

权利性财产:票据、债券、存款单、提单、仓单、基金股份、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

无体财产权:有价值的特定空间、人力可控制的电气虚拟财产:数字资源(数字号牌)、无线电频道、网络产品、特许权利(排污许可)。

未来财产:生命物化和物化的生命,对物权法的挑战。

结论:最终会越来越广。

2)物权:支配权、绝对权、排他权、对世权3)物权法:归属与利用地主的生活VS现代人生活(社会分工、用益至上)不使用他人财产,地球将停止转动!(基民)利用:自用——所有权(世上最圆满的权利);他用:利用物之功能——用益物权;利用物之价值——担保物权。

3.物权法的框架和专业术语1)框架五编+附则——总则、所有权(3种?)、用益物权(4种)、担保物权(3种)、占有、附则;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自物权和他物权;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2)专业术语物、物权、一物一权、物权法定、公示公信、物上请求权、物权变动、交付、所有权、相邻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浮动担保、占有4.物权法的评价1)现代:私法文明、平等保护、现代生产方式、先进经验2)国情:体制特点、公有财产保护、物权分类、农村物权、城市住宅和小区物权3)粗糙:未来配套较多、衔接不明(物权保护和民法通则134条)、逻辑不严(农村承包经营权确认)、浮动担保仅限动产、动产抵押的种类。

物权法解读百姓五大难题

物权法解读百姓五大难题

一、关于土地利用权期限的问题物权法出台前,人们常常担忧自己住房70年后土地利用权的归属,而且由于不同地块开发周期的不同,常造成买房人土地利用年限缩短。

例如浙江宁波的张先生于2004年在上海浦东某小区购得一套约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可是等房产证办出后发觉土地利用权期限已通过了14年,张先生将开发商告上了法庭,请求其补偿相关损失。

可是此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其损失究竟是不是会产生及如何计算均无明确依据,最终败诉。

此刻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市民的住宅建设用地利用权期间届满以后,自动续期。

上述案例的情形在《物权法》通过以后迎刃而解。

二、关于车库、车位的归属问题此前,关于小区车库、车位的权属问题,并无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这事实上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门是业主共有相关制度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上的缺位。

实践中一般是开发商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处分小区车库、车位,业主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据杨浦某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一块空闲场地被物业公司改造成了停车场,经小区业委会和物业协商,由物业公司治理并收取停车费,所收款项物业公司和小区业主三七分成,但需给业主停车必然的优惠。

但后来物业公司并未兑现许诺,还擅自提高了业主停车费。

两边纠纷不断,闹得不可开交。

依照《物权法》规定停车场属于业主共有。

同时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效劳机构或其他治理人,业主依法有权改换。

据此规定,上述案例中的停车场的所有权应当归业主共有,业主有权自己治理或聘请物业治理,物业公司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三、关于相邻关系的问题民法通那么涉及到了通风、采光等具体的相邻关系问题。

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合作、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置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补偿损失。

可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致使实践中侵害权利人通风、采光权的情形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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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立法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四个难点问题体现出四种理念冲突,值得大家进一步思索。

一是:宪法思维和民法思维的冲突
有些学者指责物权法违宪。

在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分歧。

最后我们发现,在物权法里面,我们所引用的主体,是和我们《民法通则》的主体是不一样的。

《民法通则》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而物权法的主体则是国家、集体和私人。

国家、集体和私人这三个概念是在宪法中形成的。

而民法通则里面却不是这样的主体,这就引起了我们物权法起草者一个最根本的困惑。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原来仍然写上自然人和法人,在所有权的一部分写成了国家、集体和私人。

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我们会看到这样两种主体的划分是冲突的。

在民法通则里,国家不是主体但可以说是特殊的主体,而在物权法国家作为主体已经扩大到非常大的程度,几乎一切都是国家的财产。

但在物权法里面可以说几乎看不到法人的影子,在极少的地方提到了法人财产的所有权。

而实际上在物权里面我们有很多法人,现在用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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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难道不是法人吗?担保物权主体难道不是法人吗?而集体这一主体在我们其他任何一个法律里面没有把它作为主体,我们财产权不光是物权,还有股权,我们现在讲了法人股,但是并没有集体股,债权中也没有集体的债权。

所以恰恰是由于宪法里面的这种思维模式和民法的这种思维模式发生了碰撞,而在现在的压力下又服从宪法的这种思维,才使得这点在物权法立法中产生了很大的问题。

民法通则里面的主体是自然人,54 年宪法用的是个人,而现在我们用的是私人。

自然人、私人和个人这三个又是不同的概念,而我们现在的物权法如何把这三个不同的概念结合起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如果民法没有接受这种宪法的思维就会认为物权法违宪,就认为民法想超出宪法之上,所以我们应该考虑如何结合好这一问题。

二是:财产的合法性和非法性的冲突
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有一些人指责民法保护的是私人的财产,因而往往保护了私人非法所得的财产。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物权法在私人财产的前面特别加上了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

这个加法对不对呢?在笼统意义上来说也是可以的,私人财产只能是合法财产才能保护。

但是私人财产的合法保护必然会出现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将合法作为前提,那么就要问私人的财产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

因此有人就提出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问题和第一桶金是不是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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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原来在总则的基本原则里面有这么一条规定“动产的占有人是该财产的权利人”。

这条规定在世界各国都有,占有人应该推定为合法占有。

但是这条在我国物权法中被删掉了。

原来写着当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不能确定的时候,应当推定为合法占有人,现在也被删掉了。

这样,不能推定为合法占有,那是不是他就是违法的呢?还有人指责我们说刑法里面有个说不清来源的就是有罪,那为什么民法里面说不清来源就是合法的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面临着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怎么来协调的问题。

如果再看一下物权法第五编“占有”的规定,严格说来占有就是保护无权占有,占有就是保护非法占有。

所以我们只是宣传民法保护合法财产,和第五编的占有已经是矛盾了。

任何合法的,任何有权源的占有都不属于第五编的保护范围。

我们社会有一种很大的力量把民法里面没有合法权源取得的财产看做是非法的财产。

把非法的财产理解为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

民法里面讲的没有合法权源并不等于说他是采取非法手段来获取的,所以,在物权法起草中大家面临着这样一个很大的困难。

在别的财产法里面没有人提出这个问题,在公司法里面没有人提出要保护合法的股权,合同债权里面也没有提出要保护合法的债权,知识产权里面也没有提出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而在物权法却提出了这种说法。

当然,提出合法保护也正确,但是合法保护有一个推定的问题,不要把用非法的手段和没有合法权源的取得混淆在一起。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是:流通性和稳定性的冲突
土地权利的稳定性和土地权利的流通性这是物权立法中一个很核心的问题。

我们知道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很多人提醒我们农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要扩大他们的流通性,但是我们最后看到由于扩大流通可能造成农村的土地关系不稳定而都被取消了。

物权法中的土地是它的使用权的问题,而在社会中又是它的流通性的问题,而流通性核心的问题又是它能不能转让,能不能出资,能不能抵押,如果这三个都有了,可以说是比较完全的了,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出资,又不能抵押这就是禁止它的流通。

土地承包经营权只容许适当的转让,不容许抵押和入股这是限制它的流通。

所以土地的核心问题是哪些土地的权利是禁止流通的,哪些土地的权利是限制流通的,哪些是可以流通的。

从保持社会稳定,保持社会现状的角度来看,我们的物权法里出现了这样一种状况,即在土地利用方面我们尽量用了一个词“按照土地管理法来办,按照法律法规来办”。

因此土地使用权的权限都按照单行法的规定处理。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基本法的失职,基本法当中为什么不能规定这些东西呢?但这是中国的现状,因为按照现行法来办理它就意味着保持现状保持稳定。

所以我们看到土地权利能不能扩大流通,是基于一个保持现状保持稳定的角度来看的。

这个问题显然也会涉及地方的一些规定,是不是可以叫做国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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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广东省颁布了两个东西,一个是广东省的集体土地可以和国有土地一样出让,一个是农民可以把宅基地和房屋卖掉,但是他不能再申请宅基地。

那么广东省所作的规定,能不能视为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应当容许某些地方有些独特的规定,或者适合一些地区特点的规定,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把一些原来禁止性的规定都取消了,适当的保持现状保持稳定。

如果我们把这样的一些权利再交给地方订法规,我认为中国的土地权利流通的问题会更现实。

即不仅要考虑到现状和稳定,还要考虑到各个地方的特点。

四是:在担保制度中大陆法的思维和英美法的冲突。

这次的物权法里面涉及担保法的问题。

担保规定中最大的特点就是把英美法中的浮动担保、浮动抵押、动产抵押和应收账款的质押纳入到物权法中。

恰逢中国加入WTO 五年的过渡期满,容许外国银行进入中国,在这种情况下,外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很关心的就是,当其发放贷款的时候,企业用什么财产进行担保?按照传统的观念,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机器设备等都是非常有限的。

其他的担保为什么不可以呢?但是我国担保法的体系是大陆法体系,我们把担保法中的三种担保物权纳入到物权法,而物权法中的抵押概念我们则扩大到英美法了。

不仅现在的特定的财产可以抵押,将来的财产也可以抵押。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面临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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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选择的问题。

涉及浮动抵押和浮动担保的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反复讨论要不要这两种制度。

是单独作为一章还是把它纳入一般的抵押权里面,都发生了很大的争论。

但是为了适应参加WTO的需要,更为了外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在进行贷款的时候能够得到更多的担保的手段,我们把英美法中融资担保的手段加了进来。

可以说,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面临着的这四种理念冲突,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思索和讨论的。

出处:《检察风云》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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