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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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若干问题研究
项目代码 : BG2051
完成单位 : 中关村园区管委会
研究人员 : 赵慕兰罗瀛谢强华
获奖情况 :
本课题以促进我国科技成果的转化为目标,力图从产权经济学的基本理论出发来探求知识产权权属的界定与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与影响,进而分析我国现有关于国有机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与安排的制度性规定的现状和问题。
(一)产权的基本概念
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排他性权利。也可以说,产权是指“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完整的产权应包括:
(1)使用权:旨在法律上允许的范围内以各种方式使用财产;
(2)处分权:包括有权在物质形态上改变乃至毁坏财产;
(3)收益权:即直接以财产本身或经由契约关系从别人那里获取收益;
(4)转让权:通过出租或出售把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让渡给他人。
由上可知,在同一产权结构内并存着多种权利,每一种权利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超出一定范围就会对其它权利造成危害。从这个意义上说,一个社会通过对产权的界定也就实现了对资源的配置。
(二)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特性与其界定的特殊性
科技成果一般是指人们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产品。科技成果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而知识产权是科技成果的产权表现形式。当然二者的外延并不完全重合,这首先表现在,并非所有的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例如作为医学研究成果的疾病的诊断方法,各国的专利法都不对它授予专利;其次,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属于科技成果,比如商标等标识性知识产权以及商业秘密本身并没有科学研究或创造性劳动的属性,因此不属于科技成果范畴。
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具有以下的突出特性:①无形性;②独占性;
③财产权与人身权一体的双重性;④期限性;⑤不完全公共品特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的不断进步,科技成果或者是知识资产在生产投入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和不可替代。科技成果作为特殊的资源,它与人的思维活动紧密相关,知识资产从无到有,是一种经过创造性劳动而得到的新生资源。科技成果作为一种与有形资产不同的资源,它所涉及的问题共有两个:一个是如何创造出来,这是科技成果从无到有的过程;另一个是对已有的科技成果如何使用、怎样充分使用的问题。因此,科技成果的产权界定不像一般稀缺的自然资源那样,只是考虑使用该资源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就行了。科技成果作为一种特殊资源,其产权界定的方法和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社会收益的大小。
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实际上是在个人、集体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以便更有效地发挥产权的激励作用。在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中,忽视任何一方的利益都是行不通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界定与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是有直接影响的。进一步说,有必要从知识产权权属界定的角度来研究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
(三)国内外关于职务与非职务成果权属安排的有关规定
1.发明创造的分类
一般而言,从发明创造与单位的关系看,可将发明创造分为三类:
(1)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职工在履行本职工作中所完成的新发明,新设计,或者是在执行所在单位所指定的工作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各国法规都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权利应归属于单位或应依合同将权利转让给单位,即单位有权成为专利权人。同时,职务发明的完成又离不开发明人的脑力劳动,而脑力劳动不同于普通的重复性体力劳动,它是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创造性劳动。
(2)自由发明创造,即发明人在其职务以外,完全独立的依靠自身能力完成的发明创造。这类发明创造权属比较简单,其权利完全归属于发明人,单位不享有任何权利,发明人可以自由地处分其权利,包括转让他人。
(3)从属发明创造,即职工并非履行职务或执行单位指令,但却利用了单位的各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原材料、技术资料等。对于这类发明创造情况相对复杂一些,现实中通常根据具体情况又细分为职务发明和自由发明。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是发明人与发明人所在单位双
方努力的结果,任何厚此薄彼的行为都会挫伤对方参与创造的积极性,因此,知识产权界定应采取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其中,美国的做法很典型,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详细介绍如下: 2.美国“拜杜法案”关于职务与非职务成果在权属界定和利益分配上的规定
美国“宪法”和“专利法”规定,“作者和发明者在一定时间内享有其著作和发明的专有权”,“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专利发明人允许,不得在美制造和销售该项专利发明”,明确知识产权是技术转让的前提。
长期以来,联邦政府作为国家利益与公众利益的代表,传统地认为这些科技成果应服务于所有纳税人,人人都有开发与使用权。这种“开放”的专利许可政策,造成了企业担心使用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开发出来的产品,会招来大批的免费搭车者,商业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其结果是,政府出资开发的大量科技成果来之高阁。事实表明,知识产权问题直接影响国家的经济创新能力。
为此,198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由参议员BAYH和DOLE联合提出的“专利与商标法修正案”,故又称“拜杜法案”。“拜杜法案”规定:允许大学拥有政府出资开发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鼓励大学与企业合作开发与利用由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技术转让应通过专利制度实现;同时也保留了联邦政府为维护国家利益拥有部分科技成果的权力。此后,联邦政府有关机构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法规。1987年3月,美国商业部将“拜杜法案”及其相关法律条款编成册并公布实施,主要内容包括:
(1)规范与统一政策规定。明确政府出资是指政府通过研究合同、科研基金和合作研究支付的科研经费;科技成果指科技发明、专利技术和著作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成果,适用范围包括非赢利性组织(主要是大学和研究机构)、从事研究与开发的小企业(规模在500人以下)和联邦政府各个机构。
(2)政府的义务和权利。政府原则上将其出资的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交给大学,但有权保留涉及国家安全或敏感领域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有权为维护国家利益无偿使用和开发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有权采取措施确保政府出资的科技成果得到有效的开发利用。
(3)大学的义务与权利。规定大学应向出资资助的政府机构报告相应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