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作品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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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 (1)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1)

(二)产生分布的民族区域性 (1)

(三)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 (2)

(四)所彰显的是一个群体的文化 (2)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2)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2)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2)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3)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对策 (3)

(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3)

(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 (4)

(三)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改编者的权益 (4)

(四)无期限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4)

(五)使用上采取许可使用和收费制度 (5)

参考文献 (6)

浅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 年代末70年代初。早在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时,就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殊作品,其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仍未公布。近年来,虽然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如火如荼,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了探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是由某一民族创作的,经世代流传,不断发展完善,并构成民族文化遗产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它反映的是一个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自然环境、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如神话、传说、民间戏曲、民间手工艺等。它是一个民族珍贵的文化瑰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人类创作的一类特殊智力成果受到版权保护始于上世纪60 年代末70年代初。早在1990年我国颁布著作权法时,就明确规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殊作品,其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仍未公布。近年来,虽然我国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研究如火如荼,取得了可喜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基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作一探讨。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征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是一区域内的群体世世代代积累、创作的,这类权利主体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又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民族居住的某一个部落、村寨,还可以是民族或部落、村寨的若干代人。

(二)产生分布的民族区域性

一般来讲,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专属于某一民族、某一区域的作品,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特色和传统文化,而不是多民族或国际性的作品。它直接受到所属群体的生产、生

活条件的影响,并受同一意识形态诸因素的左右。在一定时期,它不易形成开放型的文学艺术作品。

(三)发展过程中的延续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不间断的积累、模仿、创新过程,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同时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历经了世代的变化和发展。

(四)所彰显的是一个群体的文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体现的是一个群体的智慧,反映的是一个群体历史渊源、生活习俗、心理素质、道德观念及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群体特征、宗教信仰等诸多文化因素,因此便成为该群体存在的特征、绵延发展的根基和增强凝聚力的纽带。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民间文学艺术的智力成果权的最根本特征就是它的文化特性。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中存在如下的问题:

(一)不确定的权利主张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体现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个群体的,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它“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其作品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而不是任何特定的个体”,这会导致谁是真正的权利主张者的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整个民族或地区的文化财富,“有些民族或群体认为属于本民族的作品或宗教仪式是神圣的,不愿为外人所知,若随意发表,不论其赢利与否都会严重损害该群体的精神利益”。

(二)保护时间不易确定

现在各国是对于一定的知识产权予以一定年限的限制,但是民间文学艺术由于其自身价值形成的特殊性,简单地规定一个期限非但不能给予保护,这样会使相关的权利合法地被免费使用,原因就在于其在时间上的续展性和主体的不确定性。我们知道民间文学艺术是世代相传的,民间文学艺术所形成的价值是一个集体在漫长的时间跨度内形成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文化的传播时期,也是再创作时期,因此很难认定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

(三)保护存在很大局限性

首先,民间文学艺术就是一个民族的人创造出来并在发展中不断完善的,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就是它的广泛性、开放性,民间文学艺术更多所体现的是其群体的文化特征,注重这种文化能否得到持续存在并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不被歪曲和随便利用。另外,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核心就在于经济权利的确立、合理的商业利用及市场价

值。民间文学艺术作为特定群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又无法行使专有权是令人遗憾的,特别是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所提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乃至于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的初始意图不同。

(四)新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别性

第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集体性质,创作主体具有不特定性,但是运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作品其权利主体是明确特定的,他们根据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解,经过改编整理,创作出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特征。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成于民间,具有长期性,而再创作作品是“作者在运用已有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产生必须依赖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它们是源与流的关系。第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经历几代人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地注入新的内容,虽有创新,但还保留着原有风格特色,而再创作作品想要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根据其进行再创作的作品的区分把握也是需要解决处理的一个问题。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对策

笔者认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应采取如下的对策:

(一)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若发生对其侵权,首先就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问题。究竟谁享有此权利,由谁主张该作品的权利?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作者身份不明需要对其进行特殊保护的作品,而保护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本民族团体以外的人随意使用本民族所遗留下来的民间文艺,因而它可能涉及侵害一个民族文化,也可能涉及国际私法方面的侵权法律关系。从民间文艺作品的特殊性出发,依《伯尔尼公约》第十五条第四款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原则,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应归国家或相关民族的有关机构。当涉及国家间基于同一权利存在分歧时,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权利主体的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主张和行使该项权利;当涉及国家内部各民族间存在分歧时,各方都有权主张,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确定;当涉及个人侵犯某一民族该项权利或个人与某一民族因此而有纠纷时,可由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替该民族行使诉权及相关权利,以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民间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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