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乾金与祝定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事故后自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8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伯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素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伯奎。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卢勇其,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香,该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万伯奎、万素红、万伯能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梅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伯奎、万素红、万伯能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万伯怀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在其死亡前伤情已客观存在,在其死亡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受财产权利,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以受害人生命延续为原则错误。
被上诉人梅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淮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伯奎、万素红、万伯能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梅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4元,合计105728元。
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5时10分,梅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沿棉团(棉花大伏至顾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800米处时,与万伯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万伯怀受伤及车某。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3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盛伟【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盛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当事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当事人-个人】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当事人-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琴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何丽霞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陈剑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琴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何丽霞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陈剑锋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琴何丽霞陈剑锋【代理律所】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胡根桥;胡景俏;马千丰;马杭伟;陈朝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胡根桥是否有权同时向雇主胡景俏和直接侵权人马千丰主张赔偿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胡根桥是否有权同时向雇主胡景俏和直接侵权人马千丰主张赔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胡根桥虽可分别向雇主和侵权人主张赔偿,但不得同时向双方主张,其一审诉请有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5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审理法官】文莲覃尹柔韦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韦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吴照发韦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吴照发韦胜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被告】吴照发;韦胜强【本院观点】对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吴照发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南宁市福利中医医院虽然诊断出吴照发有其他疾病,但从其入院、出院记录以及费用结算清单来看,其治疗基本是针对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骨折,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吴照发治疗基础疾病的相关费用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侵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赔偿问题,吴照发因交通事故住院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南宁市福利中医医院虽然诊断出吴照发有其他疾病,但从其入院、出院记录以及费用结算清单来看,其治疗基本是针对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骨折,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扣除吴照发治疗基础疾病的相关费用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玉发、纪道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玉发、纪道萍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0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审理法官】卢鸣李君祝家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发;纪道萍;梅某;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袁修锋【当事人】张玉发纪道萍梅某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袁修锋【当事人-个人】张玉发纪道萍梅某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袁修锋【代理律师/律所】刘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项磊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周圣强邓萍项磊【代理律所】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玉发;纪道萍;张真瑜;李元波;李想【被告】袁修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2.张真瑜的生活费认定问题;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书证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2.张真瑜的生活费认定问题;3.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李元波、李想上诉主张应将张晓光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遗漏当事人,因张晓光系驾车运送张毅和袁修锋去目的地钓鱼,与张毅溺水死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晓光亦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晓光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
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审理法官】葛芝毅颜九华李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纲;雷万金【当事人】张文纲雷万金【当事人-个人】张文纲雷万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纲【被告】雷万金【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00元,由上诉人张文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58:32张文纲与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6民终15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万金。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文纲因与被上诉人雷万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8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9年5月17日晚,张文纲于彝良县洛泽河镇簸迤村麻园组白岩脚临时取料点为雷万金提供劳务,在取料点给料时被给料机的石头砸伤右手,张文纲施工时所处位置安全。
2019年5月18日0时许,张文纲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3、4指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伙食由雷万金提供,医疗费19318.34元由雷万金支付。
事故发生后,雷万金向张文纲通过微信转账5000.00元,现金支付1000.00元,共6000.00元赔偿款。
罗成义、王志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成义、王志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08【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世军张雄刘光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成义;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当事人】罗成义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当事人-个人】罗成义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张睿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陈欢欢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明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张睿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陈欢欢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明张睿陈欢欢【代理律所】贵州解忧律师事务所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成义【被告】王志发;杨代平;程友忠【本院观点】结合原告的身份及生活来源,参照贵州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55986元/年计算较为适宜,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62岁,依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王志发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王志发于2020年5月4日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5日对其伤作出鉴定意见,其误工期计算为245天,原告主张按240天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为55986元÷365天×240天=36812.71元。
罗成义提交的照片是案涉房屋的现场照片,其内容能够证实反映案涉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罗成义和杨代平均自认罗成义发包给杨代平施工的案涉房屋为一层,罗成义二审提交的照片也显示案涉房屋的层高为一层。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2)川11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琳童渝婷王进【审理法官】黎琳童渝婷王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当事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当事人-个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代理律师/律所】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曙杨靖【代理律所】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勇【被告】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本院观点】因罗勇明确表示除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罗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工地的工人人手不够,其让万仕贵帮忙介绍符合案涉工种的工人务工,罗勇让万仕贵帮忙介绍工人的原因是万仕贵比较清楚案涉工种对于工人的要求。
二审中,罗勇明确表示其让万仕贵介绍一个拆瓦的工人。
万仕贵陈述了以下事实:1.关于罗勇与万仕贵就介绍工人问题是如何交涉的,万仕贵陈述罗勇只是告知万仕贵让其介绍一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务工,并未告知其他内容。
2.万仕贵找到万建兵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到案涉工地务工,并告知每天百余元的报酬,万建兵表示同意后就与万仕贵一起到了案涉工地。
3.万仕贵和万建兵到了工地就是干活的,两人先后上了案涉房屋房顶进行拆瓦工作。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湘07民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权新于前军蒋晓玲【审理法官】孙权新于前军蒋晓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向大明;向绪武【当事人】向大明向绪武【当事人-个人】向大明向绪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大明【被告】向绪武【本院观点】向大明与向绪武因互相推拉致向绪武跌倒腿部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向大明与向绪武因互相推拉致向绪武跌倒腿部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向绪武的损失86809.84元,一审法院酌定向大明与向绪武各按50%承担责任,即向大明赔偿向绪武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3404.92元并无不当。
向大明关于向绪武受伤系其自己身体失衡跌倒所致,向大明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向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向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37:33向大明、向绪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7民终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琼(系向大明之女),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绪武。
候超群、任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候超群、任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3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边坤田蕾王丹【审理法官】边坤田蕾王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候超群;任强;王德生;谭立波【当事人】候超群任强王德生谭立波【当事人-个人】候超群任强王德生谭立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候超群【被告】任强;王德生;谭立波【本院观点】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德生在帮工过程中确有受伤,但其帮工的对象并非本案上诉人候超群,此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得到被上诉人的承认,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候超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任强、谭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生经济损失107340.80元"。
三、驳回王德生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0元,由被上诉人王德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19: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三被告同乘的吉普车在杜尔伯特××××附近陷入地头,谭立波找了一台大马力车拉吉普车,但大马力车也陷入泥中,后谭立波又电话联系高广利找人帮忙拉车,高广利遂让原告王德生驾驶大马力车帮助三被告拉车。
金中美、缑家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中美、缑家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5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浩莫玉魁万青【审理法官】彭浩莫玉魁万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中美;缑家海;刘清华;唐某;缑某1;缑某2;金中华;宋合元;莫黛;甘凤武【当事人】金中美缑家海刘清华唐某缑某1缑某2金中华宋合元莫黛甘凤武【当事人-个人】金中美缑家海刘清华唐某缑某1缑某2金中华宋合元莫黛甘凤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金中美【被告】缑家海;刘清华;金中华;宋合元;莫黛;甘凤武【本院观点】归纳金中美的上诉主张,主要为:上诉人金中美对于缑本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金中美的上诉主张,主要为:上诉人金中美对于缑本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
从本案的发生过程看,金中美因购买新车而邀约亲友到家中庆贺,缑本知驾车前来,酒后又驾车返回,对此情况金中美是明知的,但其未有效劝阻,对于缑本知驾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金中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中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金中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57:1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金中美与金中华系兄妹关系,金中美与甘凤武、莫黛系表兄妹关系,金中华与宋合元系夫妻关系,金中美在缑本知手下做装修,缑本知与莫黛、金中华不相识。
万亮与高艳廷健康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亮与高艳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3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审理法官】李飞袁劲秋吴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亮;高艳廷【当事人】万亮高艳廷【当事人-个人】万亮高艳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亮【被告】高艳廷【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万亮上诉提出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请求,因没有万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万亮提出的手机损失2万元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主张,该请求属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万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05元,由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2: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包括:2019年5月17日凌晨04时50分许,原、被告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维也纳酒店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道歉,并作出检讨,此纠纷到此结束,双方当事人不得因此事再起纠纷,且不再追究彼此法律责任。
金生法、金孝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生法、金孝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4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瑶梅云茹赵鑫【审理法官】姚瑶梅云茹赵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金生法;金孝权【当事人】金生法金孝权【当事人-个人】金生法金孝权【代理律师/律所】赵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琳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琳【代理律所】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金生法【被告】金孝权【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挖化粪池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跌倒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而是被上诉人自行举起20多斤水泥砖欲砸上诉人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因挖化粪池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叉打,在叉打过程中,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跌倒受伤并非上诉人造成,而是被上诉人自行举起20多斤水泥砖欲砸上诉人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病历资料、工作证明、工资支付凭证以及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1926.2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生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臧秀洪、曾如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臧秀洪、曾如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2【案件字号】(2022)浙01民终60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臧秀洪;曾如年【当事人】臧秀洪曾如年【当事人-个人】臧秀洪曾如年【代理律师/律所】岑建中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章建国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岑建中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章建国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岑建中章建国【代理律所】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航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臧秀洪【被告】曾如年【本院观点】关于臧秀洪、曾如年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重大误解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臧秀洪、曾如年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陈述及证人汪岳新证言显示,曾如年承租案涉房屋打算重新装修,遂联系臧秀洪拆除吊顶,后臧秀洪联系了汪岳新前往案涉房屋从事拆除吊顶工作,臧秀洪告知汪岳新的工资为300元每天。
拆除吊顶所需工具多由臧秀洪提供,汪岳新仅自带了榔头等工具,曾如年未提供工具。
在事故发生当天,曾如年提醒臧秀洪、汪岳新注意安全,未对施工提出其他要求。
此外,臧秀洪上诉称其与曾如年签订施工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缺乏证据佐证。
综合考虑臧秀洪招揽汪岳新并告知工资、提供劳动工具及曾如年未对拆除工作进行指挥的情况,结合施工合同关于曾如年将本次施工的拆除、垃圾清运工作按总价10000元、以承包的方式交由臧秀洪完成的约定,本院认为臧秀洪、曾如年订立的《店面装修拆除施工合同》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范畴,曾如年是发包人,臧秀洪是承包人。
黄锦群、王秋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锦群、王秋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鄂11民终4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志勇饶桂芳宋顺国【审理法官】倪志勇饶桂芳宋顺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锦群;王秋珍;王虎彪;王丹【当事人】黄锦群王秋珍王虎彪王丹【当事人-个人】黄锦群王秋珍王虎彪王丹【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建武【代理律所】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锦群【被告】王秋珍;王虎彪;王丹【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受害者周灯柱等四人与黄锦群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受害者周灯柱等四人与黄锦群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案中,首先,周灯柱与三案外人周训娇、刘爱芳、蔡燕君为黄锦群家打扫卫生,在打扫过程中(上午)而不是在接收劳动成果中,黄锦林不断提出卫生没有打扫干净,她实际上是在干预周灯柱等人的工作,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
其次,本案中周灯柱等人打扫卫生,该工作没有技术含量,不需要专业工具,黄锦群还提供了部分工具,因此实际上周灯柱等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
最后,从双方对报酬的约定来看,共700元,除伙食补助100元外(午餐)其余四人平分报酬,可以看出该工作实际上是一天的劳动量,且受害人没有利润成分。
综上,本案受害者周灯柱等四人与黄锦群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周灯柱等四人是提供劳务。
上诉人黄锦群上诉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进而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锦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祝光建、兰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祝光建、兰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祝光建;兰洋;陈秀均;张杰【当事人】祝光建兰洋陈秀均张杰【当事人-个人】祝光建兰洋陈秀均张杰【代理律师/律所】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福意贺圣【代理律所】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祝光建【被告】兰洋;陈秀均;张杰【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祝光建对兰洋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核一、二审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另查明,(一)祝光建需要景观石,张杰驾驶自有车辆运送,陈秀均安排其雇员兰洋配合其自有的起重机械进行卸载工作。
事发当日,兰洋在即将卸载第三车景观石前打开车门时被滚落的景观石砸伤。
陈秀均、兰洋均未举证证明二人具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资格证;(二)陈秀均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向兰洋支付赔偿款60815.75元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张杰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向兰洋支付赔偿款25080.81元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祝光建对兰洋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邵珠华、武祥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珠华、武祥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17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审理法官】周严惠陈丹余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珠华;武祥莲;陈明方;陈某;陶星园;陶星月;陶某;张仁波;张仁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刘和均【当事人】邵珠华武祥莲陈明方陈某陶星园陶星月陶某张仁波张仁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刘和均【当事人-个人】邵珠华武祥莲陈明方陈某陶星园陶星月陶某张仁波张仁龙刘和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邵珠华【被告】武祥莲;陈明方;陶星园;陶星月;张仁波;张仁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刘和均【本院观点】上诉人邵珠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邵珠华与被上诉人刘和均存在分包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珠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邵珠华与被上诉人刘和均存在分包关系。
上诉人邵珠华作为案涉房屋的承建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对熊顺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双河乡过街楼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武祥莲生育了熊瑞强、熊顺飞子女二人。
上诉人邵珠华认为,武祥莲生育有第三个子女熊顺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
李道珍、嘉鱼县长寿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道珍、嘉鱼县长寿老年公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7【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杰沈朝明李伟【审理法官】余杰沈朝明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道珍;嘉鱼县长寿老年公寓【当事人】李道珍嘉鱼县长寿老年公寓【当事人-个人】李道珍【当事人-公司】嘉鱼县长寿老年公寓【代理律师/律所】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曾海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曾海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琼楼曾海丽【代理律所】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道珍【被告】嘉鱼县长寿老年公寓【本院观点】李道珍提交的该《法医鉴定意见书》是为其在二审增加的要求改判长寿公寓赔偿其90919元伤残费用的诉讼请求服务的,该诉讼请求是李道珍在二审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李道珍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李道珍与长寿公寓之间形成了代养与被代养关系,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养老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正确,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道珍与长寿公寓之间形成了代养与被代养关系,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养老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正确,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中,李道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寿公寓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李道珍的服务护理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判决长寿公寓向李道珍赔偿损失、退还费用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对李道珍主张的赔偿损失、退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严凤兰、向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严凤兰、向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严凤兰;向金【当事人】严凤兰向金【当事人-个人】严凤兰向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凤兰【被告】向金【本院观点】该证言内容与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严凤兰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判划分的过错比例是否恰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人证言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严凤兰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判划分的过错比例是否恰当。
严凤兰上诉否认其在争吵中推了向金,但严凤兰事后在接受当地派出所调查时称“向金对我说一句‘你也不是什么好东西’,这句话把我搞火了,然后我就和向金也吵了起来,后来越吵越凶,向金站在那个锅台后面,我就冲上去推了向金一下,然后向金就顺势往下倒了下去”一审中向金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严凤兰的确推了向金,巴东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认定“严凤兰将向金推倒”,故原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属实。
鉴于本案系因口角引起,原判决认定向金未理智对待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损失,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恰当。
另外,严凤兰称医疗费中包含了向金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严凤兰上诉时请求判令向金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请求超越了一审判决的范围,属于新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审查。
覃俱成、周望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俱成、周望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3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俱成;周望梅【当事人】覃俱成周望梅【当事人-个人】覃俱成周望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覃俱成【被告】周望梅【本院观点】针对覃俱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申请对周望梅MR诊断报告单中诊断的病情与覃俱成打人行为关联性进行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21:24覃俱成、周望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103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俱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望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蒙,系周望梅之女。
审理经过上诉人覃俱成因与被上诉人周望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覃俱成上诉请求:一、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望梅的MR 诊断报告单所诊断的病情进行关联性鉴定,依法改判;二、周望梅在第二次起诉时伪造了误工证明,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司法处罚;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周望梅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此次纠纷是由周望梅引起,周望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
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吴桂苓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吴桂苓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15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照令宋丹张丽【审理法官】李照令宋丹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吴桂苓;尹喜民【当事人】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吴桂苓尹喜民【当事人-个人】吴桂苓尹喜民【当事人-公司】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被告】吴桂苓;尹喜民【本院观点】对于吴桂苓与老年公寓之间的赔偿纠纷,二审中,老年公寓与吴桂苓达成调解协议,由老年公寓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给吴桂苓18000元,老年公寓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吴桂苓与老年公寓之间的赔偿纠纷,二审中,老年公寓与吴桂苓达成调解协议,由老年公寓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给吴桂苓18000元,老年公寓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该协议系老年公寓与吴桂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尹喜民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因老年公寓与吴桂苓达成的调解协议,改变了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老年公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尹喜民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敦化市寿山福海老年公寓于2022年8月5日前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桂苓18000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万乾金与祝定姑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一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万乾金,男,1944年3月27日生,汉族,南昌县人,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医生,住赣州市东桥路13号1单元201室。
委托代理人李朝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截止到20XX年4月4 日。
委托代理人廖泽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始于20XX年4月5 日。
委托代理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祝定姑,女,1948年12月1日生,汉族,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职工,住赣州市按摩医院宿舍2-204室。
被上诉人王椿,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南康市人,无业,住赣州市按摩医院宿舍2-204室。
委托代理人谢基治,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贤辉,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赣州市人,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13号1栋201室。
上诉人万乾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章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老万按摩店业主系被告万乾金。
因受害人王福建是赣州市按摩医院退休医生,按摩技术好,有一批老顾客,故万乾金雇请了王福建为按摩师,在店中从事按摩工作。
双方口头约定:按摩一个提成50%,每天结算工资。
20XX年6月27日下午3时左右,王福建从阁楼楼梯下楼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王福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滑脱并高位截瘫,用去医疗费元,住院101天。
因无钱继续医治,受害人王福建于20XX年10月5日死亡。
20XX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
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判决认为:、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作为雇主对雇员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万乾金雇请了王福建为按摩师,作为雇主的万乾金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造成雇员王福建的人身损害,其应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被告万乾金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老万按摩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业主系被告万乾金,被告万贤辉虽在店中进行管理,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万贤辉与万乾金是合伙经营,故其要求被告万贤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福建受伤后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确认王福建
的医疗费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虽有一张收条来证明其雇请他人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但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雇请护工的真实报酬,故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XX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数8564元/年为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元[8564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元]。
王福建虽有退休工资,但法律规定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利益,王福建退休后受雇于被告万乾金,故应赔偿其误工费。
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时,可参照江西省20XX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数8564元/年为准计算误工费元[8564元/年÷12个月÷30天×101天=元]。
原告在诉状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福建已死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为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福建的医疗费元、护理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244元,合计元。
二、被告万乾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以上应付款限被告万乾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万贤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3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万乾金承担。
上诉人万乾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如果受害人王福建与老万按摩店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在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予以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他们按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本案。
”2、一审判决仅凭31天的病历资料认定王福建的死亡原因是因摔伤后无钱继续医治导致的,证据不充分。
被害人年纪将近60岁,长期抽烟喝酒,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死亡的可能。
3、被上诉人只提供了31天的住院病历资料和用药清单。
超出31天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
4、证人谢建平、罗斌、钟盈棋的证言和王福建6月27日的反映有用于解酒的药费的病历资料足以证明王福建当时确实喝醉了酒。
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贤辉述称,其意见和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赣州市人民医院心电图申请单,以证明受害人王福建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的症状;王
福建6月27日至7月28日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呼吸机费用计算错误。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证明对象不明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福建的死亡与其是否患有高血压和左心室肥大有必然联系。
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XX年7月份的呼吸机费用确实重复计算,但在以后的相关费用中予以了扣减,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没有计算重复部分。
被上诉人提交了王福建自20XX年7月28日至20XX年10月6日的费用明细表,作为反驳上诉人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解释称,明细表上载明的呼吸机辅助呼吸时间为1476小时,从7月28至10月5日受害人死亡时不止1476小时,其中的差额部分即为扣减7月12日到28日的重复计算部分。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二次费用的具体时间不能完全吻合,不能证明已经抵扣上一次费用。
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