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平等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民法的理念
苏格拉底在与他人的辩论过程中,不是着眼于答案,而是引导对方去思考什么是勇敢、美德等“自身”。
在他看来,人的智慧是灵魂的一种洞察能力或明智审慎能力,在于人不断地认识自己,有自知之明,从而行为适度。
苏格拉底不仅解构了以往的哲学,也导引了新的哲学方向,使哲人思考问题的视角从自然界的现象转向了人自身,寻求人的理性能力的最高表达。
正是以此为基础,柏拉图提出了“理念”概念,并以之为核心构建了他的理念论哲学体系。
“理念”一词的希腊文是ε'τδοζ(复数是ε'τδη)和'τδ'εα,都出自动词“'τδε'τν”(意思是“看”),这两个词的原义是指呈现在视觉中的事物的形状,后来就从中引申出较抽象的“本性”、“种”等含义。
在西方哲学史上,柏拉图最早把它变成了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并以其为核心概念建立了他的理念论哲学体系。
在柏拉图那里,理念具有多种不同的含义,它既是对事物的性质起决定作用的内在形式,又是逻辑上所讲的种概念,还是创造一件物品所根据的原型、本原和原因,具有本体论、目的论、认识论和发生学等多方面的含义,内含了人类理性的认知、建构和价值三大功能。
从本体论上讲,理念是本体,是脱离和先于可感个体事物的客观实在;从目的论上讲,理念是万物追求的目标和赖以产生的动因;从认识论、逻辑学上讲,理念是种、一般概念、共相、范畴;从发生学上讲,理念是万物的本原、模型,可感个体事物是以同名的理念为模型,模仿或分有理念而派生出来的摹本。
理念论提出,理念才是真正的实在,现象世界的“美”、“勇敢”等都是模仿或分有了同名理念而得来。
柏拉图把关于理念世界的认识称为知识,将关于现象世界的认识称为意见,“善”的理念是最高智慧。
这样,在柏拉图那里,人们充其量只能得到对理念的认识,即知识。
二重世界的划分使柏拉图的哲学具有神秘主义的特征,也使柏拉图哲学成为中世纪基督教神学产生的思想渊源。
亚里士多德尽管对柏拉图哲学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却并未摆脱这一思维范式,正是他最终确立了西方古典哲学的本体论思维方式,确立了主客二元模式的主导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应优先于财产权得到法律的保护。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应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
人格权制度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采保守的态度。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
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
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
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
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
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
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
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
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论平等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
论平等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体现作者:谭辰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6期摘要: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一定特殊的价值意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指导地位,以及所含有的法律效应始终都是贯彻在民法的根本准则之中。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当中,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两方,在民事活动当中的所有行为都必须遵循这样的平等原则。
关键词:平等原则;权利;民法一、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在如今的社会,所谓的平等其实就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文化方面、经济方面等各个不同的方面处于在一个平等的地位上,同样享受共同的权利。
我们现在所说的平等其实时具有明显的阶级性的一种产物,早在罗马法中,市民法即规定了罗马市民享有平等原则。
在资本主义社会,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在其民法中提出了平等原则。
在中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但是在资产主义社会,所谓的平等只不过是形式上的平等,而真正的意义上并不是如此。
在他们面前,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一种变相的剥夺和压迫工人的一种手段而已,小资产阶级的平等则是理解为私自占有私有财产的权利。
而真正体现平等的则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下的平等则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所实行的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原则。
二、民法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一)平等原则与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在我国的平等原则不再是私有制商品条件下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发配,而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下所产生的产物。
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它所体现的就是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相互帮助的平等的互利关系。
同时,我国的商品经济是在计划之内的,但是它并不处于在毫无管理的状态,而是有计划的按照一定的比例在调节的。
因此,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基础,也是价值规律的反映,也是在社会主义之下的必然会产生的产物。
浅析民法的平等原则
浅析民法的平等原则在线律师网 时间:2011-11-11一、平等的起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形式上,民法将人格抽象化,不仅把所有人视为平等的,还将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拟制为“法人”,进行规制与调整;实质上,民法也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调整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
二、平等原则的体现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贯穿整部民法的始终。
首先,《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在《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由此可见,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上。
从民法调整的主体地位来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里的平等主体,是一种抽象的人格,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被认为与自然人相同。
[1] 这是一种超越阶级、民族甚至国家的平等,这种抽象人格的好处,就是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平等,而不像宪法等公法那样,虽宣扬平等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
因此,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
[2]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平等原则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上也是平等的。
三、平等原则的发展及前景展望近代民法中对抽象人格的拟制表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美好理念,但现实的发展却让这种笼统、抽象的地位平等与原先的理念发生背离,这种“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从而产生了“经济上的强者”,这时再强调无差别的平等就显得有失公允了,于是,现代民法发展出了“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概念,即主张按一定的标准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更好的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的权利。
论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
论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内容提要:近代民法继承了罗马法上提出的人格理论,在对罗马法人格身份性和等级性的批判中,建构起了平等的人格,并使之成为民法典的立法基础。
现代民法,在近代平等人格的基础上,从人格的内涵中对伦理人格和法律人格进行了区分,并根据社会生活新的需要,为了更好地维护人们基于人格而享有的各种利益,将伦理人格上升为一种权利并最终赋予全体人。
尽管在《宪法》上,也有对人格进行保护的规定,使其带有某种公法色彩,但这并不能掩盖人格权的私权本质。
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实现人格权的根本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人们对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机关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彰显的是人权观念,推动的是人权保护。
在办案过程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本质上也维护了司法机关法律尊严,体现了文明执法、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本文从司法机关如何在办案过程中最大限度的尊重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加以深入探讨。
目录1人格理论的演进2人格内涵3人格权的产生及与人格的关系4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法律关系客体的分析5我国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和现状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维护公民人格尊严的意义6怎样在司法过程中尊重和维护公民人格尊严1人格理论的演进1·1 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现代民法上的人格理论要追溯至罗马法。
周木丹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指出: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 和persona。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
Caput,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
古罗马时期,户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
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
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 也就是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
论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
论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随着中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人格权法也成为其中的一部分。
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发展、尊重和社会尊严的保障,因此,将人格权法纳入民法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拥有独立的地位,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的序言中被单独列出,作为整个民法典的基石之一。
二是民法典第一编就涉及到人格权法的规定,以保证人格权被有效保护。
三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占据了一定的篇幅,具有相对完整的体系和特殊性质。
此外,人格权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人格权法在维护公民个体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案例:1. 王某侵害他人名誉案:原告因王某发布虚假言论而遭受名誉损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
法院认为,王某的言论已经明显损害了原告的个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
2. 李某侵犯他人肖像权案:原告因被李某未经授权使用其照片,并在网络上公开发表,导致个人形象受到侵害、无法安心生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恢复名誉。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肖像权的保护。
3. 张某遭受骚扰案:原告因被张某多次骚扰、威胁,导致个人安全受到威胁、精神受到伤害,要求保护人格权和民事赔偿。
法院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格权法对个人人身和心理健康的保护。
综上所述,人格权法在中国民法典中的独立地位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既展现了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进程,也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利。
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和理解人格权法,在实践中积极维护和宣传,促进社会和谐和公正法治建设。
随着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日益复杂,人们的人格权利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威胁和挑战。
因此,人格权法的完善和落实变得尤为重要。
“人”的发展史 《私法中的人》读后感
“人”的发展史——《私法中的人》读后感姓名:郭旭日班级:法律硕士普通班学号:M201174369花了半天的时间,终于费劲的读完了日本民法学家星野英一教授的《私法中的人》,虽然薄薄的十页纸,但是对我来说,却是晦涩难懂,读完之后,没有清晰的印象和思路,但是,又好像隐隐约约意识到他在说什么,总之,是一种雾里看花的感觉,自己的领悟,离文章的内涵,总是隔着一层纱。
在这种情况下,我又参阅了北大毕业生、现清华大学副教授谢鸿飞的硕士毕业论文《民法中的“人”》。
看完两文后,我对自己有如下认识:第一,法学理论知识太差。
不管是星野英一教授的《私法中的人》,还是谢鸿飞的《民法中的“人”》,都有一些法律词语我没法准确理解——比如我无法弄清楚《“私”法中的人》一文中所转述的田中耕太郎博士的“商人”这一概念的准确含义,无法理解“商人”与民法中的人有何区别——这就给读懂、读透全文带来很大困难。
因此,加强法学理论学习,建立法学知识体系,对我们这些非法学本科的法律硕士来说,至关重要。
第二,人文社科知识广度不够。
从高中时,就意识到,文史哲不分家,人文社科类各学科知识紧密相关,密不可分,如西学的社会学、哲学、法学甚至伦理学的源头都可追溯到智者学派及后来的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人,他们是西方学术的源头,因此那个时代能够出现一些百科全书式的人物。
至近代,很多学者依旧是社会学、哲学、法学等各门社会科学领域内的大家,如马克斯·韦伯、奥登海默等人,同时,社会学、哲学、法学等学科本身之间关系密切,相互影响,一门学科的新进展会影响到其它学科的发展。
因此,学习法学,必须对整个人文社会科学有个宏观把握,起码对其它人文社会科学要有所涉猎,这样才能学好法学。
从星野英一教授的《私法中的人》和谢鸿飞的《民法中的“人”》两文,我均认识到这一点,两位作者在行文论述时运用了大量社会学、哲学方面的知识,如果对社会学、哲学等学科没有足够认识,很难读透全文。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且置于民法典分则之首位,将是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独创。
其深远的价值意义不容低估。
本文以民法上的人格为逻辑起点,以人格权——人格权法——人格权法的地位为主轴,探讨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并且置于民法典分则之首位的内在逻辑。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分辨人格概念,确立宪法上人格与民法上人格的区别与联系,有条件地接受学者关于人格在民法上的三层含义的定义,并且以形式上的“人”和伦理学义上的“人”相互分离为基础,认定人格权的客体是具有伦理价值的人格。
其次,认为可以将具有伦理价值的人格民事权利化,有历史的必然性和实证依据,也有哲学基础、法理支撑,符合民法的内在逻辑。
再次,对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且与财产权、身份权作了区分,目的是论证人格叔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最后,论证人格权的本质和民事权利体系,指出人格权应当放在民事权利体系的首位。
第二部分,本部分目的是论证人格权法自成体系,成为民法典独立一编应当具备的条件。
首先追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国大陆民法具体人格权类型的发展,揭示人格权具有自身的权利体系。
其次,分析人格权法调整对象,认为人格权法调整对象为人格关系。
人格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确定,即部门法地位的确定。
再次,分析人格权法基本原则,认为人格权法应当具有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尊严原则、身心完整原则和人格安全原则。
其理由在于:部门法都有自己独特的基本原则;再次,分析人格权法的功能,认为人格权法有两大功能。
确认人格权功能和保护人格权功能,目的时论证人格权存在的价值。
最后,分析人格权法的救济方法,确立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套的权利救济方式,肯认人格权请求权的作用。
第三部分,论述人格权法与民法本质的联系,进一步论证人格权法的私法性质,同时,认为民法的本质决定民法典的结构。
其次,论述传统法国、德国民法典的宏观结构及其对人格权制度的处理,指出民法典结构与人格权制度的地位密切相关。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
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摘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浪潮中,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问题成为众多学者争论的焦点。
为了在未来民法典中对人格权法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定位,本文探讨了人格与人格权两个基本概念,分析了将人格权法置于民事主体制度中加以规定的理由,对反对意见进行了检讨。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定位在对民法调整范围的认识上,学术界与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财产关系主要由物权法、债权法来调整,人身关系涉及参与民事关系的法律主体的资格,由人格权法和身份权法加以调整。
大陆法系各国对财产权利的研究较为深入,立法上的规定也是较为系统、完备的。
而关于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的规定则显的较为零乱。
目前,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 1、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定义,认为人格权是专属于主体的权利。
2、从人格权客体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它的基本观点在于人的社会性,在法律上则表示为权利主体自身在动态方面的安全。
3、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认为人格权即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
尽管对人格权概念的认识不尽统一,但从中仍可发现人格权的一些特点:首先,人格权是以具体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次,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之权利。
身份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的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
即使基于“人格权法是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这一共同认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在处理人格权法与民事基本法关系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
德国的民法体系是在潘德克吞学派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其特点在于重视法律的体系化和抽象性。
其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
人格权法在其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大部分是依附于侵权行为部分,这一部分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以及信用权、贞操权等权利。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内容提要] 民法典的价值在于它的原则和精神,这种精神源自于民法本身追求的目标──社会自治。
近代民法典精神奠定于在法国大革命背景中诞生的《法国民法典》,这种精神以公私权(法)分立、人格平等、个人主权、自由契约和个人责任加以体现;《德国民法典》也是以这些原则为基础的,但增加了一些新内容。
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国民法典》的理想化成份,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因在现代社会发生受到挑战而不断修正。
这种修正的根本地表现在民法典应在兼顾个人和社会,体现社会性。
[关键词] 私权;社会自治;民法典在《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一文中,作者回顾了民法法典化历史;从这种历史回顾可以表明,历史上重要民法典是特定社会、政治、文化背景的产物,是时代的产物。
也可以说民法典的精神就是这个时代的精神的集中反映,而民法法典的价值正在于这种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化起始于《法国民法典》,而近代的民法典的观念和精神的,也是由这一伟大的民法典所奠定的。
因此,我们今天所讲的民法典的精神大多是以《法国民法典》原形的。
为了理解民法典的精神,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什么是民法。
一、民法:确定和规范个人权利实现社会自治之法教科书上一般这样定义民法: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总和。
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了解什么是民法。
理解民法,首先必须了解它的历史。
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
市民法最初只是在古老的政治组织──城邦──之外独立存在和演进的规范体系或生活秩序,是一种非成文的习惯和惯例。
这种市民自己的法后来开始了与城邦相互吸纳和融合的过程;这意味着城邦介入到“法”的领域之中,通过针对次要问题的立法活动来实现对法的采纳。
其结果由人制定颁布的法──法律(lex)占有了一定地位。
法律(lex)主要涉及的是国家结构和政治生活,最初并不直接涉及由市民法调整的那些关系。
即使在以后发生融合后,法律(lex)仍然以法(自然地发挥作用)为前提条件,法律(lex)不能直接撤消以市民法为根据完成的法律行为。
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一)
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一)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资本主义民法,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
在近代民法中,只有象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
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
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公司或劳工团体)不能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
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民法是以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作为支架而建立起来的体系;而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个人本位思想的两个重要构成部分。
人格独立有以下三层意思:(1)民法上的人格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
政府制定剥夺人格的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违反自然规则的暴行,本人放弃人格则被认为是一种违反理性的无效行为。
除了死亡之外,人世间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导致人格的消灭。
因此,人格是单个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
(2)每个人在权利范围内只服从本人的意志而不受他人制约。
一方面,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他人自行决定本人的事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尽量避免对私权的干预,制定任意干预私权的法律本身就超越了政府的权力范围而不具有正义性。
人格独立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摆脱政府干预并对抗他人侵犯的意思自治权,与此同时,每个人也必须尊重他人免受干预的自由。
(3)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
一方面,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个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因与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
人格平等也有以下三层意思:(1)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
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
民法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
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人和人之间是支配和依附的关系,任何人在受他人支配同时又支配比自己等级更低的人。
《民法典》解读4: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二,平等原则
《民法典》解读4: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二,平等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此条规定的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二,平等原则。
民法典的平等原则,又称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具体地说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旨,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在我国,平等原则由《民法通则》首次确立,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将“当事人”修改为“民事主体”,且将“地位平等”修改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
“当事人”更多地出现在合同法领域,强调权利义务的双方,而“民事主体”范围不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此,民法典将“当事人”修改为“民事主体”,就是要该原则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构建完整的民法体系。
自《民法通则》首次确立平等原则,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全部民事法律均在总则部分宣示维护平等原则。
这次民法典将上述法律综合在一起,平等原则尤其重要。
平等原则意义是人类社会由身份关系转为契约关系,由契约关系转为人权关系的最集中体现,是对集权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中国传统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是以人为本的民法核心价值的展现。
一、民法典关于平等原则包括的内容(1)人格平等。
即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一律认为人与人以及人与法人、人与非法人组织等的抽象人格是平等的。
(2)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也即所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3)保护平等。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都可以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和救济。
二、平等原则中强调的是“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为何民法典要强调“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的具体情况,当然是千差万别的,他们的经济地位、经济实力或者其他方面不可能是同样的,也就不可能是平等的;但是这些差别的存在并不影响他们的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的平等。
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研究
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研究摘要】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人们对于法律的关注也越来越多。
尤其在与我们息息相关的民法关注上更甚。
对于民法来说,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其他法律不同,是平等与自由。
这也是人们格外关注民法的原因,因为在人们思想更加开放进步的今天,对自由与平等的普遍要求与向往。
在民法中平等价值的实现是独立法律人格能够被承认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民事主体也就人们能够在平等地位下进行民事活动的开展和财产的合法获取的重要条件之一。
纵观古今,人们对于平等和独立人格的追求从来没有停止过,从奴隶社会进化到现在的共产主义社会就是最好的体现。
所以此次就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和独立人格做出浅论,以助人们更加了解自己的权益。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独立人格英国散文家理查德·斯蒂尔曾经说过:“对一个有优越才能的人来说,懂得平等待人,是最伟大、最正直的品质。
”中国著名的教育家陶行知先生也发表过:“人像树木一样,要使他们尽量长上去,不能勉强都长得一样高,应当是:立脚点上追求平等,于出头处谋自由。
”这样关于自由和平等的言论,可见无论是在什么地方,平等与自由都是众多先进思想家、哲人不断努力追寻的至高取向。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说明我国指的平等不是简单意义上的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即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我国关于平等原则和独立人格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在社会向前发展中和人民思想进步中不断的丰富和完善。
1.民法及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简介1.1民法简介民法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市民法是只适用于有罗马市民权的人的法律,是特权阶级的法律。
在我国民法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涉及面十分广泛,它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每个公民的衣、食、行、用、生、养、病、死、葬等一切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
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独立人格与平等原则
王雷
【期刊名称】《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平等与自由,对独立法律人格的承认是平等价值
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民事主体获得彼此平等地位并正常开展民事活动、合法取得财产的重要前提。
民法独立人格及平等原则的内涵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再到现代民法,人们对民法独立人格和平等价值的追求从未停止。
良好的法律必须是全面肯定民事主体的独立法律人格并妥当贯彻平等价值之内涵的法律。
在疑难民事案件裁判过程中,民法平等原则仍然可以起到司法准则的裁判功能。
【总页数】6页(P98-103)
【作者】王雷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 1000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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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_7915
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_7915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 == 论文摘要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所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双方,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均应遵循这样的准则。
本文主要分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产生,民法平等原则与社会商品关系及其民事主体间的财产人身关系、确立民法平等原则的重要性特征,平等原则的具体运用及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地位。
本文在肯定平等原则重要性的同时,也指出了当今市场经济社会条件下的现有法律的平等原则在实现过程中的一些政治体制欠缺,最后提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能够更好实现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民法;平等原则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当今商品经济规律的属性,是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在当代不同国家不同阶级属性的人类社会,固然其阶级性质有别,但在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上,相同的一点都是把平等原则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和调整商品关系的基本方针。
一、民法平等原则的产生但就“平等”而言,所谓的平等是指人与人之间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
平等观念是历史的产物,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平等观念,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念是反对封建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思想家宣称“平等”是不可剥夺和“天赋人权”。
这种观念在动员群众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中起到了一定的进步作用,但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是在保留剥削关系和政治上、财产上不平等的条件下的平等。
他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过是用于掩饰对工人剥削和压迫的手段,小资产阶级的平等是把平等了解为占有私有财产的平等权利。
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平等是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恩格斯说:“一切人,作为人类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涉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
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
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资本主义民法,其典型代表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
在近代民法中,只有象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
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
自然人的集合体(如公司或劳工团体)不能成为民事关系的主体。
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民法是以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作为支架而建立起来的体系;而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是个人本位思想的两个重要构成部分。
人格独立有以下三层意思:(1)民法上的人格与生俱有,既不可被他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
政府制定剥夺人格的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违反自然规则的暴行,本人放弃人格则被认为是一种违反理性的无效行为。
除了死亡之外,人世间没有任何力量可以导致人格的消灭。
因此,人格是单个自然人不依附于任何人而独立存在的权利能力。
(2)每个人在权利范围内只服从本人的意志而不受他人制约。
一方面,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他人自行决定本人的事务,另一方面,政府应当尽量避免对私权的干预,制定任意干预私权的法律本身就超越了政府的权力范围而不具有正义性。
人格独立意味着每个人都拥有摆脱政府干预并对抗他人侵犯的意思自治权,与此同时,每个人也必须尊重他人免受干预的自由。
(3)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独立承担责任。
一方面,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个人仅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因与己无关的行为而受牵连。
人格平等也有以下三层意思:(1)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
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
民法这一特征集中反映了近代法与封建法的本质区别。
在封建社会,存在着森严的等级制度,人和人之间是支配和依附的关系,任何人在受他人支配同时又支配比自己等级更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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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平等的实现首先是一个 由政治到经济的过程 。人类文明史告诉我们,人格平等首先是政治变革 ,或者是政治革命的产物。在处于不平等的社会状态下 ,如果需要朝着平等的目标移动,需要以变革的手段 ,改变与既定的不平等社会状态相适应的社会政治结构。实现 了何种程度的政治平等 ,方才能够通过法律的方式 实现何种程度的经济平等。
人格平等原则在近代中国民法中的确立
人格平等原则在中国近代民法中的确立是一个渐进和阶段的性的过程,从l9世纪 60年代开始的洋务运动,孕育了中国最早的民族工商业 。到l9世纪末 ,资产阶级维新派的代表人物康有为向光绪皇帝上书 ,要求修订法律 。再到,清末1907年 9月,清廷派沈家本、俞廉三 、英瑞为修律大臣,参考各国成法 ,体察中国民情 ,主持 民律;次年10月 ,沈家本聘日本学者志 田甲太郎、松冈义正起草民律 ,一方面参酌世界各 国民法的成例 ,另一方 面兼顾中国固有法 系的特质 ,博采各省 民间 习惯 、民间礼俗 ,于 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五编,其中初步确立了人格平等原则。再到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平等作为一条法律原则 ,在《民法》中一定程度上得 以体现 。经历了一个由社会结构意义上的国家公民之间的人格平等向家庭成员之间的人格平等的延伸。这种从政治到经济 、从社会到家庭的人格平等实现途径 ,在中国近代社会演变过程中通过民法近代化 ,表现出复杂 、曲折 的过程 。
在中国民法近代化进程中,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平等作为一条法律原则 ,在《民法》中一定程度上得 以体现 。在 民法总则编的起草说明书中,特别将“男女平等之确定”列为民法总则的立法理由,指 出:“男女平 等之原则,本为吾党对内政策所规定 ,自应期其实现。惟重男轻女 ,由来既久 ,积重难返 ,苟不以革命之手段彻底改革 ,则仍难达平等之 目的。此编对于特别限制女子行为能力之处 ,一律删除。并以我国女子 ,于个人之财产 ,有完全处分之权 ,复规定已结婚之妇人 ,关于其个人之财产 ,有完全处分之能力 。至其他权义之关 系,亦不 因男女而有轩轾。”根据《民法》,夫妻之间基本保持平等的地位,包括在财产权、对于子女的监护权、离婚条件等方面。尤其是在《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初《民律草案》中妻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在《民法》中被彻底废除 ,妻与夫一样 ,以年龄作为行为能力取得与否的标准。女子与男子一样,享有继承权。妻与夫一样,享有成为家长的身份与资格。此外,《大清民律草案》及民初《民律草案》均在离婚条件方面歧视对待夫与妻 ,丈夫可以妻与人通奸为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但妻却无此权利。《民法》在夫妻请求法院离婚条件方面 ,也做 出同一规定 ,妻同样可以夫与人通奸为理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著名法学家史尚宽评论说 :“男女平等为民法所采用之原则 ,而于亲属 、继承两编尤为显著。在我国以往夫为妇纲,夫权与父权 、家长权三者鼎立 ,故于夫妻殴伤、离婚等 ,俱见夫尊妇卑 ,历次民律草案均规定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离婚原 因亦宽于夫而严于妇 。现行民法不复有此种差别。他如亲权之行使 、家长之担任、夫妻财产制之 自由选择等,莫不承认男女平等之地位。”但如同清末立法者在编定《大清民律草案》时强调保持家庭本位 、采用家族 主义立法原则合理性一样 ,《民法》立法者在一般意义上吸收西方人格平等原则 的同时 ,也对个人本位 、家庭 本位问题作了一番新的分析。其结论是 :中国历史上的家庭本位立法原则 ,不仅适合中国社会 ,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也代表着世界法律发展 的潮流 ,具有先进性。时任 民国政府立法院院长的胡汉民说 :“以这种法律制度同我们中国历史上家族主义的法律制度比较 ,在原则上实在远 比我们 中国家族 的制度落后 一步。因为欧美以个人为立法 的单位 ,而中国则已进而以家族团体为单位了。”以这一认识为基础,民国立法者提出,新型法律体系的建立,以社会本位原则为指导 ;而在新的民法体系之 中,则保留“家”的社会单元地位 ,相应地 ,在中国传统社会具有重要作用的“家长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保 留。从家庭本位到社会本位 ,从“家”作为结构性社会单元 的设置 ,到“家长权”一定程度的保 留,代表着中国民法近代化最后 、最高成果的《民法》在消弭身份等级 、实现人格平等方面迈进一大步的同时 ,也在接受西方法律教训 、顺应世界法律发展潮流的旗号下 ,保留了可能再次滋生身份性差别的“家”制和 “家长权”。
人格平等的实现也是一个从社会到家庭的过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要以两性婚姻为基础 、以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为形式的家庭的存在,家庭就会以不同的方式 ,作为社会的细胞而存在。一般而言,现代文明之 中,任何人脱离不了两大共同体而独立生活 :国家和家庭。现代人可以不参加其他任何社会共同体 ,但他至少具有两种角色 :国家公民和家庭成员。公民之间以共同的利益追求 、共同的文化追求为联结的纽带 ,而家庭成员之间的联结 ,则在普通公民的利益 、文化纽带之外 ,有一种深刻的情感纽带。情感纽带的存在 ,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人格平等显得格外复杂 、特殊 ,也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人格平等追求更加艰难。可以说 ,衡量一个社会人格平等实现的程度 ,最重要的依据是家庭成员之间达到了何种意义上的平等。 。
是权利主体 ,这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在家庭关 系方面,在亲属伦理身份方面,则一如其旧,基本保持了传统社会 的亲属身份等级原则 ,在《大清民律草案》中有明显体现。清末立法者编订《大清民律草案》,对于家庭制度也有着深入 、细致 的考虑。对于欧美各国盛行个人主义 ,以个人 自由、个人独立排除家庭本位的民事立法,清末立法者有较为清醒的认识。在《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说明中,立法者在比较 民事立法家属主义与个人主义的特点 、历史之后,详细说明了保持家庭本位、采用家族主义立法原则的诸多理由。
家属主义立法原则的确定 ,传统家庭本位思想的影响 ,使得《大清 民律草案》在确定人 的伦理身份
方面,保持传统法律中父为子纲 、夫为妻纲的家庭等级身份原则。在家庭事务 、日常生活中 ,父母子女之间 、夫妻之间 、区别亲疏嫡庶的亲属之间,相对拥有不平等的身份 ,在全面吸收西方近代民法原则的财产关系 、经济活动领域 ,所有权绝对 、契约 自由等原则也在家庭壁垒面前嘎然止步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经济活动不适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所有权 、契约 、侵权行为方面的相关规定。包含家庭成员之间平等关系的人格平等原则 ,在西 方近代法律 中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 。人格平等作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 目标之一,体现在近代资本主义思想体系之 中,也体现在政治 、经济 、法律 、文化各项制度之 中。同样 ,人格平等作为近代法律 的基石,贯穿在整个近代法律体系之 中。作为一种政治口号 ,作为一种价值导向,在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被提到重要地位 。但在法律上 ,真正意义人格平等的实现 ,仍经历了漫长的过程 。在民事法律的家庭关系中,这一 目标 的实现 ,尤其明显体现出渐进性 。
l9世纪下半期 ,妇女平权运动的兴起 ,法学家对 于人格平等的扩充解释,使得妇女地位 ,尤其是在家庭之中的夫妻关系,逐渐朝着平等的方 向发展 。这一发展趋势 ,直接影响到各 国法律 ,也影响到正处于近代化过程中的中国民法。
辛亥革命 以资产阶级 自由、平等 、博爱思想为号召 ,推翻封建帝制,建立了资本主义性质的南京临
时政府。南京临时政府在确定人格平等方面 ,加强 了社会 身份的平等立法 ,为大批蛋户 、贱民取消贱级,平等对待 。但这种人格平等的政策努力的效果仍然有 限。一方面 ,在政治上,临时政府参议院通过议案 ,正式否决妇女参政权。另一方面 ,由于临时政府存在 时间短暂 ,在 民事立法方 面无暇顾及。参议院于 1912年4月 3日通过《新法律未颁行前暂适用旧有法律案》,并称:“惟《民律草案》前清时并未宣布 ,无从援用。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 ,应仍照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各条办理。”北洋政府时期 ,作为确定民事行为准则 、调整 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 ,是清朝末年制订、颁 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涉及民事关系的有关条款。1912年 3月 11日,北京政府宣布沿用清末有关法律 ,包括《现行刑律》中的民事部分 。1914年,大理院针对各地审判机关对于适用《现行刑律》民事部分 内容的认识 尚有不明确之处 ,通过判例进一步确认 。大理院判例所指《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 :服制图、服制 、名例 、户役 、田宅 、婚姻 、犯奸 、斗殴 、钱债 ;同时,还包括清朝《户部则例》中的户 口、田赋。《大清现行刑律》是 中国传统法律的延续 ,其涉及民事方面的规定 ,无论是财产关系的条款 ,还是与身份相联系的法律 ,均是对传统社会秩序和传统社会关系的维持。北洋政府大理 院所界定 的“《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涉及婚姻 、家庭 、继承等方面的规定,集中体 现了维护尊卑长幼、亲疏嫡庶 、男尊女卑等区分等级身分的宗法伦理秩序。
中国传统社会重伦理纲常,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家长家属之间 ,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等级关
系。1840年开始的近代变革是一场 以救亡图存为主要 目的的政治变革 ,思想观念和社会关 系的变化只是政治变革的副产品。道德伦理 、纲常名教、宗法关系不是变革的主要对象。与清末社会这种特殊性相适应 ,在法制变革 中,民事立法活动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 :在财产关系方面,全方位引进西方近代法律理念 、法律原则 ;而在涉及家庭伦理关系的身份方面,则基本保留传统 中国的习惯。人的身份包括社会身份和伦理身份。伦理身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专指存在婚姻、血缘 以及相关 法律拟制关系中的人的相互地位 ,主要限于亲属关系 ;而广泛存在于社会之中的非亲属关系的相互地位,则为社会身份。传统社会的身份等级关系既包括政治社会等级 ,也包括亲属伦理等级。清末法制变革引进西方理念, 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政治社会等级观念 ,在法律上初步确立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原则。在总则编第 4条明确规定 ,“人于法令 限制 内得享受权利或担负义务”,草案为本条加附按语指 出,“凡人 (即自然人),无男女老幼之别 ,均 当有权 利 能力 ,否则 生存 之事 不得 完 全。”第一次用法律 的形式规定 了人在法律范 围内既享有权利 ,同时也 承担 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 的统一是封建民事法律所未有 的。更 为重要 的是 民律草案中将过去作为物品、畜产对待的奴婢 ,不再视 为物 ,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