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的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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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的平等原则

在线律师网 时间:2011-11-11

一、平等的起源:

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形式上,民法将人格抽象化,不仅把所有人视为平等的,还将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拟制为“法人”,进行规制与调整;实质上,民法也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调整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

二、平等原则的体现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贯穿整部民法的始终。

首先,《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由此可见,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上。

从民法调整的主体地位来看,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里的平等主体,是一种抽象的人格,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被认为与自然人相同。[1] 这是一种超越阶级、民族甚至国家的平等,这种抽象人格的好处,就是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平等,而不像宪法等公法那样,虽宣扬平等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因此,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要求。[2]

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来看,平等原则体现在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由此可见,民事主体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上也是平等的。

三、平等原则的发展及前景展望

近代民法中对抽象人格的拟制表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美好理念,但现实的发展却让这种笼统、抽象的地位平等与原先的理念发生背离,这种“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平等,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从而产生了“经济上的强者”,这时再强调无差别的平等就显得有失公允了,于是,现代民法发展出了“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概念,即主张按一定的标准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更好的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价值上,强式平等对待更加体现了一种对自由和效率价值的追求,对个人的权利是一种不加限制的对待方式,着重于主体的个体性;而弱式平等对待则是以类的区分为其前提的,更倾向于对公平或正义的价值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对个人的权利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社会更能有序发展,着重于非个体性。[3]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又注重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都着重保护消费者、劳动者这些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

但是,如何看待这两种意义上的平等所带来的价值冲突呢?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观念,那就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必要的,如果只有强式意义上的平等的话,那就不是平等而是平均了。但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也不能被滥用,不能以弱势意义上的平等为由来对人群加以无限制的划分。这其中包含了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制,即: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4]

对“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显然是需要加以规范和制约的,但问题是,规制的标准是什么,哪些群体是民法所要加以保护的“弱势群体”?从目前的民事立法来看,民法只针对了部分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即劳动者,消费者进行划分和保护,但是否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弱势群体,如何区分这些群体并对他们的权益进行有效地保护?这些都是平等原则在今后的发展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基于以上问题,我对于平等原则的展望是:在注重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将弱势意义上的平等系统化、规范化,从而在强调一律平等的同时,也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达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真正统一。(在线律师网—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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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注释:

[1] 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4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43页。

[3] 钱大军,王磊锋:《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北大法律信息网。

[4] 王利明主编:《民法》,2010年版,第28页。

参考书目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出版社2010年版。

王建平主编:《民法学(上)》,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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