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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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本办法实施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建设时序方案以及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审核。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构)筑物的体量、位置、外形等明显不符合规划要求,构成违法建设的,规划核实前先依法查处违法建设。

第四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查验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责任人制度,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可以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完成建(构)筑物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绿地建设;(二)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三)对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方案同步实施,建成区与下一期施工区已经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应当完成道路或绿地的建设;(四)市政基础设施已按规划接入城市系统。

第六条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件、附图;(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时序方案;(四)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验线单》、规划部门核查的《建设工程±0.00验线报备单》(市政工程除外) (五)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及测量图、现场拍摄相关图片(地下工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测绘);(六)建设工程竣工全套蓝图;(七)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第五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章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第七章建筑工程合同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五条下列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施工单位;(三)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关于落实新建住宅结构比例要求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6]16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设厅二○○六年九月五日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规范江西省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住房建设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设市城市应遵照本办法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编制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贯彻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符合我省省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水平,满足各收入层次人群合理的住房需求,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

第四条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住房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法调整的,住房建设规划应相应调整。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含室内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施工单位;(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二)注册监理工程师;(三)注册造价工程师;(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介绍函及有关证书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想调整容积率的看过来(原文件)

想调整容积率的看过来(原文件)

想调整容积率的看过来(原文件)江西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赣建规〔2017〕5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江西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发[2016]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广而告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报名截止日期为7月31日,报考从速!网上报名:中国房地产经纪人网。

江西考区咨询电话:江西省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经纪分会0791-********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应符合《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要求,具体规则由各设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规划条件不符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和规范用地报批工作,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用地保障和服务,现对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赣国土资发[2009]2号)进行了优化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主办部门:征地管理处协办部门: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处、政策法规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财务处、土地利用处、信访处、执法总队、监察室、信息中心、窗口办一、审查依据及原则建设用地审查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二、审查内容(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

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征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被征地农民是否有到部、省上访情况且合理的要求是否已经解决。

(三)供地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供地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四)划拨用地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有偿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土地用途、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六)是否涉及压覆矿产和地质灾害问题。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4.27•【字号】赣府厅发〔2022〕14号•【施行日期】2022.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我省不断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维护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对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少数地方还不同程度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性不强、“净地”出让规定执行不到位、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审批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土地价值得不到有效体现,政府土地收益被侵占,影响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土地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夯实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期工作基础(一)科学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各市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形势、房地产市场供需、存量建设用地、租赁住房供应、在库政府储备土地等情况,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合理安排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的内容还应包括具体地块位置、面积、规划用途、拟出让时间等信息。

公开路径要统一规范、方便查询,避免层层嵌套。

鼓励各地利用科技手段,借鉴先进做法,实现在线查询地块位置、信息、实景、周边配套、周边成交地价等内容。

对未及时公布供地计划或公布信息不全的市县,省里将适时予以通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综合整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

江西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

江西省村镇建房规划审批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省村镇房屋建设管理,规范村镇房屋建设的规划审批程序,提高村镇房屋建设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西省境内的村镇(不含城市、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必须服从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三条在村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城市和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程序审批。

第四条在镇规划内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审批:(一)建房申请人在征得村(居)委会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村(居)委会征求四邻意见后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填写《江西省村镇建房审批表》;(二)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建房的由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建房申请人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四)建房申请人在办理了用地手续后,将有关证件、房屋设计图纸等资料交镇人民政府审查,由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对房屋的设计进行把关,符合建房条件的,通知建房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由镇人民政府代收);(五)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开工前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证,并派员现场放线定位,所选择的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须报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备案;(六)房屋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审批:(一)建房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同意并征求四邻意见后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填写《江西省村镇建房审批表》;(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派员现场踏勘,提出初审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三)建房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到到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建房申请人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五)建房申请人在办理了用地手续后将有关证件、房屋设计图纸等资料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对房屋的设计进行把关,符合规划条件的,通知在集镇规划区内建房的申请人按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六)建房申请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后,开工前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证,并派员现场放线定位,所选择的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备案;(七)房屋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12.27【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省、地、市、县(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厂矿、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借给或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

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江西省城市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市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市规划条例江西正处于加快调整结构和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需要合理的城市规划来发展经济,那么江西省城市规划条例有哪些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江西省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江西省城市规划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和指导意见,规范和指导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更是经常发生的。

这也是当前国土管理和规划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国家层面,在《城乡规划法》第43条对规划条件变更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住建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程序。

各地形成了不同的管理方式。

以下罗列了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福建省厦门市,浙江省瑞安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的具体管理规定。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市规划局 2010年1月)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

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新版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2014版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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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 27 附录一 用词说明 .......................................................................................................................................... 28 附录二 .............................................................................................................. 28 附录三 计算规则 .......................................................................................................................................... 29 附图 A:建筑间距示意图……………………………………………………………………………………33 附图 B:建筑退让距离示意图………………………………………………………………………………40 附图 C: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示范意图………………………………………………………………47 附图 D:建筑间距计算示意图………………………………………………………………………………48 附图 E: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49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江西省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管理办法

江西省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政府管理创新,提高政府服务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深化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等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是指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的政策、规范为主要依据,对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报程序及申请材料第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建设内容已全部竣工,用地范围内配套绿地景观、道路交通设施、停车位配置等已全部完成,并可投入使用;(二)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条款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已全部完成;(三)项目场地清理干净,规划许可确定拆除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建筑和设施已拆除;(四)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的单体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同步实施。

第五条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申请原则:(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时,原则上以一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许可建设用地范围为单元组织。

办理多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申请办理土地核验与规划核实的,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分批次办理规划核实;土地核验可在最后一期或最后一批次规划核实时一并办理。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有关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07]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有关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07]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有关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报批有关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07〕9号2007年1月31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加强建设用地报批管理,提高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效能,更好地为基层服务,推进全省依法规范管理土地、节约集约使用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用地报批等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严格建设用地报批条件各地要切实按照国家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的一系列规定,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严格按规划、计划、程序报批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报批分为分批次建设用地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两种类型。

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用地。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确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选址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用地。

建设用地报批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四)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和用地定额标准;(五)符合生态和环境保护要求;(六)用地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清楚、准确;(七)已按规定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八)已按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九)对违规用地已依法依规作了处理;(十)有关用地的手续完备齐全。

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应在前期做好项目用地预审、压覆矿床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工作。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节其他规定第四章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镇和乡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

城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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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城市、镇重要地段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同一建设项目,在出具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规划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规划条件的连续性、一致性。

第十条拟订规划条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二)严格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三)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四)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条件;(五)坚持合理用地和节约、集约用地,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六)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注重城市景观;(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环境;(八)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九)符合城市防灾、减灾要求,保障城市安全。

第十一条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使用要求。

包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面积和可兼容内容。

项目用地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道路、绿地等代征用地;(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

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三)建筑控制要求。

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日照时数和建筑退界要求。

对裙房、主体建筑或者沿街建筑有控制要求的也应当明确;(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

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

涉及立交桥用地的应当明确用地控制范围;涉及轨道交通用地的应当明确出入口和相关设施的设置要求;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涉及地上或者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交通系统相联系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涉及地块内部支路的应当对支路的线形、宽度予以明确;(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

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设施等;(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

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七)绿化配置要求。

包括绿地率、绿地面积、防护绿地和集中绿地的设置要求;(八)附图采用1:1000或者1:500现状地形图;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及代征用地范围、地块坐标及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十二条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一)城市设计要求。

包括建筑体量、建筑色彩、建筑风格与形式、建筑高度等要求;(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三)人防、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四)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五)城市对外交通要求。

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规划条件一经出具,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规划条件变更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乡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

第十五条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兼容性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三)绿线、紫线、黄线、蓝线、道路红线的调整;(四)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因城市景观、城市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等需要提出特殊控制和规划编制要求的区域)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五)经营性用地容积率、绿地率的调整;(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第十六条规划条件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一)地块建筑密度、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建筑间距、建筑退界等的调整;(二)风景名胜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第十七条变更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因城乡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变更规划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符合变更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变更规划条件的理由等有关内容。

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二)论证和公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论证,并公示或者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审定。

一般内容变更的,经论证和公示无异议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和公示(听证)无异议后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四)公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经依法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情况予以公布,同时通报同级监察、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容积率变更备案采取批前备案审查方式。

变更批准前须经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认定后,方可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原地块容积率小于1.5,变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1.8的;(二)原地块容积率1.5~2.0的,变更后地块容积率大于2.4的;(三)原地块容积率大于2.0的,增幅大于10%;(四)建筑总量增加大于3000平方米;(五)变更次数超过2次。

其余的容积率变更采取批后备案登记方式,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条容积率变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前备案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容积率变更备案审查申请一份;(二)容积率变更说明一份;(三)拟变更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

容积率变更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容积率变更备案报告一份;(二)容积率变更批准文件一份;(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成果书面文件一份,电子文件一份;(四)容积率变更说明一份。

第二十一条容积率变更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容积率变更的依据和过程;(二)容积率变更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衔接情况,其中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说明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三)容积率变更前公示情况,以及专家、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变更手续。

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二十三条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调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可兼容项目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凡规划条件未明确的,一律不允许设置建设。

第二十五条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为两种以上(含两种)用地性质并要求独立用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须明确各类用地规模(或者用地比例)和规划指标;不要求独立用地的不同性质建筑可以结合整体规划布局统一设置的,可以分别提出建筑规模(或者建筑比例),其他规划指标在用地内统一平衡。

单体建筑为两种以上(含两种)规划性质的,按照规定用地分类和可兼容范围,分别确定用地性质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六条规划条件有关指标计算口径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省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

建筑面积的计算口径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配套设施面积总和,应与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或建筑面积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查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一致性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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