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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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云金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5日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融资租赁经营行为,防范化解相关金融风险,促进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及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稳健经营,坚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提高专业化水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设区市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设立以及变更事项的会商审查、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以及终止第五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人向县(市、区)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县(市、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形成初步意见报设区市监管部门。

设区市监管部门在三十日内组织县(市、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后,根据批复出具会商意见。

登记注册机关根据会商意见依法办理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10.12•【文号】保监发[2012]93号•【施行日期】2012.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2〕93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0月12日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运作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实现保险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根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充分研判拟投资国家或者地区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等风险,审慎开展境外投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的管理能力进行持续评估和监管。

第二章资质条件第四条委托人除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设置境外投资相关岗位,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二)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三)投资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不动产及相关金融产品,投资管理能力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条境内受托人除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具有3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受托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三)境外投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3人, 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

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

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20•【字号】浙食药监市〔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食药监市〔2006〕32号为贯彻《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我局负责全省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单位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申请、审批软件系统,即通过互联网实现申请、审批、备案和结果查询一体化服务,并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审批、外网发布的模式。

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单位可直接在国家局政务网站(网址:)上在线申请。

申办程序详见《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

三、我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大对无证或违规单位的查处力度,并将处理结果在我局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迅速将通知精神告知辖区内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报单位,同时加强对辖区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日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一、许可事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二、设定许可的法律依据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三、审核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职能处室及联系电话1.职能处室:药品市场监管处、医疗器械处2.联系电话:药品市场监管处0571—88903356医疗器械处0571—88903346受理大厅0571—88903326五、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三个月;2.系统运行稳定,连续3个月内无违法违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记录;3.有自有服务器及相关设施,并且能满足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要求。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0.09•【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9•【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10月09日)为进一步完善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省高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第一条院庭长应当对以下“四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第二条“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一)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二)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领导机关、上级法院交办督办的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监督的案件;(三)涉黑涉恶案件,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案件,拟作出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公益诉讼案件,以党政机关或军队等特殊主体为被告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民事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五)要求本院或者同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跨辖区执行争议案件,被执行人为党政机关的执行案件;(六)审理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案件、刑事被告人被羁押三年以上的久押不决案件。

第三条“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一)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二)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案件;(三)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案件;(四)可能对重点产业、重大项目、重点企业、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案件。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范监理企业行为,提高监理人员素质,保证工程监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降级的工程监理企业,经下一年度资质年检合格的可重新申请资质升级或资质增项。
第四十四条监理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其资质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监理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当年度年检结论公告后一个月内收回,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逾期不交回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外,同时注销该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重新申请监理资质的资格和注销所有监理人员在该企业的岗位证书。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实施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工程类别和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核定的工程类别和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新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二十条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工程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二十一条已有资质的工程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或增项的,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2020年5月29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22020年5月29日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定量管理指标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发展规划期内非主业资产规模占企业总资产合理比重和年度投资中非主业投资占总投资的合理比重的内控指标;(二)企业发展规划期内资产负债率的控制指标;(三)企业内部投资收益率的控制指标。

未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可参考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结合企业实际情况提出。

已建立指标体系的企业也可参考相关参数进行修正;(四)发展规划期内各类投资活动中自有资金的合理比重;(五)发展规划期内各年度新开工项目投资额占总投资的合理比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冀劳社[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4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企业养老、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精神,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规范经办业务、保证社会保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作为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通过建章立制,提高执行力,从源头上防止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要按照本细则要求,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控制度,并加以整合、完善,进一步规范经办业务工作,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操作流程。

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经办质量与效率,使内部控制贯穿于业务操作流程之中,有效堵塞社保基金“跑、冒、滴、漏”。

各级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推动内控制度建设,把各项内控制度落到实处,并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考评机制。

稽核部门要切实履行内部控制监督管理和内部审计职责,每年都要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要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要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市(含所辖县市区)当年的内控工作总结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

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

现将《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4日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银监办发[2012]25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资本管理高级方法,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选择使用内部模型来计量风险和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第二支柱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

操作风险标准法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

第四条监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进行监管,依法核准高级方法,持续监督资本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条监管部门按照激励相容原则对资本管理高级方法进行核准,促使商业银行资本计量充分反映风险水平,并从现行方法向高级方法平稳过渡。

第六条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进行持续监督检查,采取适当监管措施,促使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七条监管部门基于商业银行实施进展,允许商业银行分步达标,分别受理商业银行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第二支柱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实施申请。

第二章实施条件第八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治理架构,权责明晰、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科学高效。

第九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完整独立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有效。

第十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经营稳健,资产优良、盈利平稳、流动性充裕。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8.26•【字号】吉建安字[2004]7号•【施行日期】2004.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吉建安字[2004]7号)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地局、公用事业局: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第128号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为切实做好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高度重视,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吉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四条市、州、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2、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4、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5、施工现场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6、其他安全生产责任制;(二)制定完善以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1、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2、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3、施工现场暂设工程(办公室、职工宿舍、食堂和库房等)的安全搭设及安全使用制度;4、各种机械设备操作规程;5、施工现场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四)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了国家规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项目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应当满足如下要求:1、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工程为1人;1-5万平方米的工程为2人;5-10万平方米的工程为3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7.18•【文号】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施行日期】2006.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6〕133号)各中央企业:为了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我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七月十八日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境内的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活动,应当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企业负责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职责,管理构架及相应的权限;(二)投资活动所遵循的原则、决策程序和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三)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的管理;(四)项目组织实施中的招投标管理、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体系与实施过程的管理;(五)产权收购和股权投资项目实施与过程的管理;(六)项目后评价工作体系建设与实施的管理;(七)投资风险管理,重点是法律、财务方面的风险防范与重大投资活动可能出现问题的处理预案;(八)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国资委对企业投资决策程序与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沟通并给予指导完善。

第五条企业投资活动应遵循《办法》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研究提出相应的定量管理指标,纳入企业投资管理制度。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10•【字号】晋市政发〔2020〕16号•【施行日期】2021.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晋城市人民政府文件晋市政发〔2020〕16号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10日晋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决策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财务、机构编制、体制改革等公务规则或工作方案;(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的规划或纲要;(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八)法律、法规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九)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文件。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8.23•【字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正文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交通运输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执法局、工程建设事务中心:按照国家、省“放管服”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当前我省交通运输改革实际,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厅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山东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8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山东省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审批、核准、备案的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地方铁路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机构或者社会资本投资控股的铁路,包括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城际铁路、普速铁路、市域(郊)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从业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以及经济、美观等综合性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细则所称的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对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1.23•【字号】粤安监[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1月23日以粤安监〔2013〕17号发布自2013年2月23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报备、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并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措施、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等。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1.25•【字号】闽金管规〔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金管规〔2022〕2号各设区市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各融资租赁公司:经研究,现将《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25日福建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在本省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监管工作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工作部署;开展全省融资租赁行业运行情况统计、监测和分析等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含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局,以下简称市级金融监管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金融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辖区内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务管理,规范银行业务操作,保障银行业务安全,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银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合规经营,加强内部控制,确保银行业务的合法、合规、稳健运行。

第四条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章银行业务管理第五条银行业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原则:银行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要求。

(二)风险管理原则: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风险管理,确保银行业务稳健运行。

(三)内部控制原则: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客户至上原则:银行应当尊重客户合法权益,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操作流程,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七条银行应当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员工业务素质,确保员工熟悉业务操作规程。

第八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的合规性。

第九条银行应当加强业务监督,对业务操作过程进行实时监控,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第十条银行应当加强业务档案管理,确保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

第十一条银行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信息、业务数据等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银行应当加强反洗钱工作,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

第十三条银行应当加强跨境业务管理,确保跨境业务合规、稳健运行。

第十四条银行应当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协作,共同维护金融秩序。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评估、监测、控制、报告和应对等方面。

第十六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制度,对业务流程、业务系统、内部控制等方面进行全面识别。

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免费下载】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

【免费下载】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

现将《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9月4日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银监办发[2012]254号第一章总则一一一为规范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一一一本细则所称资本管理高级方法,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选择使用内部模型来计量风险和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第二支柱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和操作风险高级计量法。

操作风险标准法适用本细则。

一一一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大型商业银行。

一一一监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进行监管,依法核准高级方法,持续监督资本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一一一监管部门按照激励相容原则对资本管理高级方法进行核准,促使商业银行资本计量充分反映风险水平,并从现行方法向高级方法平稳过渡。

一一一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进行持续监督检查,采取适当监管措施,促使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一一一监管部门基于商业银行实施进展,允许商业银行分步达标,分别受理商业银行第一支柱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和第二支柱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实施申请。

第二章实施条件一一一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治理架构,权责明晰、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科学高效。

一一一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完整独立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有效。

一一一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当经营稳健,资产优良、盈利平稳、流动性充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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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华北地区引进民用运输飞机评估及 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华北地区航空运输持续安全和协调健康发展,规范辖区内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引进民用运输飞机(以下简称“飞机”)的评估及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关于修订印发〈引进民用运输飞机管理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7]6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注册地在华北地区具有中国民航规章CCAR-121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以购买、融资租赁、经营租赁、湿租等方式引进飞机的评估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守法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并协助其他管理局进行引进飞机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不经管理局评估,直接报民航局审批:
(一)续租飞机、变更飞机引进方式或租期;
(二)同座级同类型飞机等量置换;
(三)因筹建航空公司引进飞机;
(四)境内不具有直接股权关系的航空公司之间湿租飞机。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五条申请人引进飞机,实行项目定期报批制度。

申请人应于每年5月底前向管理局报送下年度的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每年2月底前报送当年度调整后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

第六条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材料(一式八份)包括: (一)机队规划执行情况,包括当年机队规模、机队规划指标使用情况,飞机引进退出情况;
(二)计划引进飞机的机型、数量、进度、引进方式以及拟执飞航线、过夜基地保障能力情况;
(三)航空安全。

包括申请人前三年机械原因事故征候万时率、人为原因事故征候万时率、严重事故征候万时率、飞行事故情况及其他安全指标完成情况;
(四)飞行、乘务人员现有实力及前12个月平均飞行时间数据。

申请人引进国产飞机项目,以及机队年增速在12%(含)以下(以上年末机队数量为基数,下同)或年净增3架(含)以下的非国产飞机引进项目,无需报送飞行乘务时间数据;
(五)人员保障能力承诺书。

对于未达到人员实力标准的飞机引进项目,申请人可提供书面承诺,提交其申请后1
年内飞行、乘务人员培养和引进计划,保证人员保障实力能够达到评估标准;
(六)守法信用。

申请人前三年受到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的履行,行政许可被撤销和吊销,被列入民航黑名单以及被有关机构做出市场禁入等情况;
(七)以湿租方式引进飞机的,应提交湿租协议和出租人运营概况;
(八)其它需要的资料(申请人根据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三章 评估职责及程序
第七条管理局计划统计处为管理局引进飞机评估工作的主办部门(以下简称主办部门),负责引进飞机评估的组织、协调,意见汇总、反馈和报送工作。

第八条管理局航空办、飞标处、航务处、维修处、机场处、公安局为管理局飞机引进项目评估工作的评审部门(以下简称评审部门), 负责对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及守法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华北地区各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根据日常监管工作提出项目审核意见。

第九条管理局收到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后由主办部门进行初审,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由其修改补充后重新申报。

第十条申请材料初审合格后,由主办部门组织评审部门进行专业评审(申请人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材料由申请人直接报送)。

评审过程中如需补充材料,评审部门反馈主办部门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补充完善。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评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专业评审意见,并反馈主办部门。

第十一条主办部门汇总各评审部门及监管局的意见,提出初步评估意见提交管理局局务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拟定评估意见报分管局领导签批,并报送民航局,同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意见或协助评估意见报送民航局。

如申请人首次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从收到其符合要求的申请起计算办理期限。

第四章 评估内容及标准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航空安全状况、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守法信用情况是管理局对申请人引进飞机申请的主要评估内容。

第十四条评估依据及标准
(一)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
1.根据《民航华北地区航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进行的年度安全考核结果,包括申请人前三年机械原因
事故征候万时率、人为原因事故征候万时率、严重事故征候万时率、飞行事故及其他安全指标完成情况,作为申请人航空安全状况评估的主要依据。

(1)申请人前三年度安全考核达标的,视为满足航空安全状况评估要求;
(2)申请人前三年度安全考核达标但申请期间出现否决性指标不合格的,视为不满足航空安全状况评估要求;
(3)申请人前三年度安全考核达标但申请期间出现影响航空安全状况问题的,视情节严重及整改情况限制其引进飞机数量。

2.否决性指标是指:
(1)发生责任飞行事故、地面事故、空防事故、航空维修事故;
(2)发生因在生产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不安全事件隐瞒受到民航局和管理局处理的事件;
(3)申请人缺乏安全诚信,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
(4)安全管理过程指标未完成或安全工作存在严重缺陷;
(5)因申请人管理混乱或主要管理人员缺位,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状况或安全保障实力。

3.适航维修人员保障实力
申请人维修系统人员和其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人员配
备应符合《大型飞机公共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合格审定规定》(CCAR145)及相关民航局文件要求。

4.签派人员保障实力
申请人签派人员的岗位设置以及人力配备符合《大型飞机公共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要求。

5.航空安保人员保障实力
申请人航空安保机构设置、管理体系、人员配备等应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32-R1)和《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三号)要求。

(二)飞行及乘务人员保障实力
1.前12个月飞行机组月均飞行时间不得超出64小时,乘务人员人均总飞行时间不得超出850小时。

国产飞机引进项目,以及机队年增速在12%(含)以下或年净增3架(含)以下的非国产飞机引进项目,不受此限制。

2.人员保障实力承诺内容可行。

(三)申请人三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的履行,行政许可被撤销和吊销,被列入民航黑名单以及被有关机构做出市场禁入等情况。

此项评估内容待民航局相应评估标准制定出台后遵照执行。

第五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直接实施备案:
境内具有直接股权关系的航空公司之间湿租飞机由承租方提出申请并报出租方和承租方所辖管理局备案,由承租方所辖管理局出局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辖区内承租方的备案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备案申请,经主办部门审核具备备案条件后草拟备案证明会签稿。

(二)主办部门将备案证明会签稿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送协办部门(航安办、飞标处)进行专业审核会签。

(三)主办部门将会签后的备案证明呈管理局分管领导签批。

(四)管理局在正式受理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申请人。

备案证明抄送申请人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飞机引进前,申请人须向管理局上报专业人员培养及引进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申请人实现人员保障能力承诺,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状况满足运行引进飞机数量的,管理局予以办理飞机投入运营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未实现人员保障能力承诺,专业人员数量和资质状况不能满足运行引进飞机要求的,管理局暂缓办理其飞机投入运营的相关手续,直至其具备相应的保障实力;
第十九条管理局相关业务部门和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况:
(一)航空安全状态严峻,不能得到及时扭转;
(二)各类保障人员不具备已有运力保障实力;
(三)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飞机的;
可向主办部门提出暂缓其新引进飞机或限制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飞机继续运营的书面意见,由主办部门提交管理局局务会审议。

第二十条经管理局局务会审议决定进行暂缓新引进飞机、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飞机投入运营的,管理局相关业务部门将暂缓其新引进飞机投入运营相关手续,对到期应退出而未退出的飞机不予办理年度适航检查。

第二十一条被暂缓新引进飞机投入运营的申请人,可在完全具备运行条件后向管理局重新提出申请,经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后可办理新引进飞机投入运营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置换飞机项目飞机引进与退出重叠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项目完成后向管理局进行报告并抄送所在地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

第七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未完成承诺的人员培养及引进计划的,将影响其安全诚信守法信用等级,暂停其后一年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有意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一经查实,一年内不受理其飞机引进项目评估申请。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到期应退而未退出的飞机(停场口径),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将不予办理年度适航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管理局授权计划统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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