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函[200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
第三条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分配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按比例提取风险金。
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第六条事务所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务所变更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提取风险金,并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第八条风险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可抵扣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
第九条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得转出风险金账户。
公司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职业风险基金管理,保障公司员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旨在规范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降低员工职业风险,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
第三条公司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是指公司为保障员工在职业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风险基金的管理第四条风险基金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并设立风险基金管理小组,负责风险基金的具体操作。
第五条风险基金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风险基金合法合规运作。
2. 公平公正:风险基金的使用应公平公正,确保每位员工都能享受到风险基金带来的保障。
3. 安全稳健:风险基金的投资应注重安全性,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4. 效率优先: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率。
第六条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 公司年度预算拨付的资金。
2. 员工自愿缴纳的风险基金。
3. 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1. 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疾病等职业风险事故,导致无法正常工作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根据事故程度和影响,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
2. 员工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导致身体残疾、死亡等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3.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为员工提供其他职业风险保障。
第三章风险基金的使用与监督第八条风险基金的使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员工发生职业风险事故,向风险基金管理小组提出申请。
2. 风险基金管理小组对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事故属实后,按照规定程序支付补偿。
3. 风险基金管理小组对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公示,接受员工监督。
第九条公司设立风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风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监督委员会的职责:1. 监督风险基金管理小组的日常工作。
2. 定期检查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基金合规使用。
3. 对风险基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国税【2010】14号-税务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4号2010.9.14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函[200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公告【标 签】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风险意识税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4号公告【发文日期】2010-09-14【实施时间】2010-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 为推动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提高税务师事务所执业风险意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篇: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范本××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执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本所增强执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在于防范律师执业风险,规范及约束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减少执业过程中的纠纷,降低执业风险。
第三条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本所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可分配利润为基数,按照不低于 0.5%的比例提取执业风险基金。
专职律师每年人均不低于 800 元。
上一年度结余的执业风险基金自然转入次年执业风险基金账户。
第五条本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本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律师执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
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本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执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第七条中所述情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合伙人会议负责对职业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随时查询职业风险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职业风险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应作为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并接受全体律师的监督。
第十四条本所应对每一笔基金的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永久保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医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抗御医疗风险的能力,促进诊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和服务质量的提升,根据《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我县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以下简称风险金)制度,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完善责任保障机制,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使用。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主营业务包括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税务师事务所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额度低于近5年主营业务收入总和3%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列支。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事项发生后,税务师事务所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本年度负担的保险费×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等于本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本年度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本年度应提取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税务师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后1个月之内,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
第七条税务师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一)投保范围为事务所的主营业务;(二)赔偿范围限于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总和的3%。
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规定
2011土地估价师:相关辅导·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自律管理,促进土地估价事业的发展,提高土地估价行业信用,增强估价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根据《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18号文件)的精神,结合行业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有限责任土地估价机构的风险管理,合伙制企业职业风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风险基金制度是估价机构规避执业风险,加强风险管理的必备制度和执业前提,各估价机构必须建全。
经营期间,职业风险基金按不低于估价业务收入的5%计提,作为估价机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第四条估价机构在持续经营期间,职业风险基金由机构自行明确计提比例,自行管理,除规定的用途外,不能用于分配。
股东(出资人)离开估价机构时,不能按照股权比例分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五条估价机构分立或终止清算时,应将所提留的职业风险基金存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指定专用共管帐户作为期后赔偿准备金,由协会代管3~5年。
在机构所做估价项目发生索赔时由索赔人提出申请,经协会审核后,在该机构职业风险基金额度内拨付。
协会代管到期后如无赔付事项发生,或虽有赔付但仍有余额,将所余职业风险基金返还承担原估价机构所做业务风险的新机构。
第六条机构分立或终止清算时,已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数额未达到本规定要求或不足注册资金的80%时,从注册资金或其他资金中提取存入专用帐户。
第七条估价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在协会指定共管帐户存放时,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八条估价机构承揽重大土地评估项目时,收到合同首笔付款后一个月内应将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存放在协会指定帐户内冻结,在机构出具报告的有效期内不得动用,报告有效期结束后,返还估价机构。
第九条估价机构脱钩改制时带入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以上条款一并管理。
各机构应保证职业风险基金的正确使用,防止界定为估价机构的一般资产用于机构业务或转化为个人所有。
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基金的安全、有效运作,维护基金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风险基金,是指为弥补职业风险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保障基金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安全、稳健、高效原则;(三)风险控制与风险分散相结合原则;(四)持续监管与动态调整原则。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职业风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金设立第五条职业风险基金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基金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障;(二)基金设立的目的明确,运作机制合理;(三)基金管理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四)基金的资金来源合法、稳定;(五)基金的风险控制措施完善。
第六条基金设立程序:(一)发起人向基金管理人提交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二)基金管理人组织专家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三)基金管理人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设立申请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五)基金设立后,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进行公告。
第三章基金运作第七条职业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一)基金参与者的缴纳;(二)政府财政补贴;(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运作管理制度,确保基金安全、稳健运作。
第九条基金运作方式:(一)基金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偿基金参与者在职业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基金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三)基金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基金资产进行审计,并向基金参与者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基金监管第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职业风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审查基金设立申请,批准基金设立;(二)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确保基金运作合规;(三)检查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基金资金的安全;(四)对基金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
第三条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分配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按比例提取风险金。
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第六条事务所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事务所,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务所变更储存风险金的银行账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开户证明书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提取风险金,并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第八条风险金账户产生的利息可抵扣当年度应提风险金金额。
第九条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达到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可以中止提取。
事务所专户储存的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3倍以上的,或者风险金余额超过该事务所最近3年平均年审计业务收入5倍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得转出风险金账户。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
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以来,财政部针对风险金问题作出过一些规定,但对于风险金的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尚缺乏系统、具体的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事务所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有效防止和解决因风险金分配和清算等问题引起的事务所内部纠纷,我们在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风险金的提取比例财政部1994年12月2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123号〕规定,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风险金。
事务所普遍反映这一比例过高,特别是在风险金不能税前列支的情况下,造成事务所负担太重,建议适当降低提取比例。
一些人建议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按照业务收入由低到高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业务类型或者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根据其风险程度分别确定提取比例。
考虑到当前事务所的普遍财务状况,办法适当降低了风险金提取金额(第四条)。
一是缩小了提取基数范围,将提取基数由全部业务收入缩小为审计业务收入;二是采用了超额递减的提取比例。
对于区分业务类型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事务所业务领域较广,区分业务类型的方法过于复杂,而且,也难于确定各种业务的风险程度;对于区分事务所组织形式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存在显著差异。
所以,这些意见没有采纳。
二、关于风险金提取金额上限各方面意见均认为,风险金不能无限制地积累,应当允许达到一定金额后可以停止提取。
我们认为,风险金是民事赔偿准备金,其数额应当与潜在的赔偿金额相匹配。
由于民事责任具有追诉时效,因此,潜在的赔偿金额并不会随着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增长,与之相对应的风险金也不应随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积累,应当规定提取金额的上限,以提取金额达到此上限时可以停止提取。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
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以来,财政部针对风险金问题作出过一些规定,但对于风险金的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尚缺乏系统、具体的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事务所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有效防止和解决因风险金分配和清算等问题引起的事务所内部纠纷,我们在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风险金的提取比例财政部1994年12月2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123号〕规定,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风险金。
事务所普遍反映这一比例过高,特别是在风险金不能税前列支的情况下,造成事务所负担太重,建议适当降低提取比例。
一些人建议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按照业务收入由低到高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业务类型或者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根据其风险程度分别确定提取比例。
考虑到当前事务所的普遍财务状况,办法适当降低了风险金提取金额(第四条)。
一是缩小了提取基数范围,将提取基数由全部业务收入缩小为审计业务收入;二是采用了超额递减的提取比例。
对于区分业务类型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事务所业务领域较广,区分业务类型的方法过于复杂,而且,也难于确定各种业务的风险程度;对于区分事务所组织形式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存在显著差异。
所以,这些意见没有采纳。
二、关于风险金提取金额上限各方面意见均认为,风险金不能无限制地积累,应当允许达到一定金额后可以停止提取。
我们认为,风险金是民事赔偿准备金,其数额应当与潜在的赔偿金额相匹配。
由于民事责任具有追诉时效,因此,潜在的赔偿金额并不会随着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增长,与之相对应的风险金也不应随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积累,应当规定提取金额的上限,以提取金额达到此上限时可以停止提取。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年以上(不含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资产评价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准绳,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资产评价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资产评价机构能够在机构地点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进步抵抗职业责任风险的本领。
资产评价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二)补偿规模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规模一致;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四)累计补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价业务收入总和的。
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范本
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各类机构。
第二条职业风险基金的来源1. 金融机构应当按年度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具体比例由监管部门根据行业风险状况确定。
2. 金融机构从净利润中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得超过其年度净利润的10%。
3.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状况,适当提高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
第三条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1.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职业风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2. 金融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职业风险基金的投资管理。
3.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投资情况进行审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条职业风险基金的用途1. 弥补金融机构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2. 支付金融机构因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罚金、赔偿金等费用。
3. 用于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五条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1.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2. 金融机构在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时,应当报监管部门批准。
3.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金融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资金的合规使用。
第六条法律责任1. 金融机构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定的罚款。
2. 金融机构违反本制度,挪用、私分、截留、虚报职业风险基金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定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尽事宜,由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规定。
本制度如有解释权,归监管部门所有。
注:本制度仅供参考,具体实施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会计处理规定质疑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会计处理规定质疑一、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会计处理规定质疑1、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构成及管理(1)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构成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是每家会计师事务所以职业风险处置为目的,为研究、审计、技术服务、督察等风险管理活动而发起设立的一个特殊性基金。
由会计师事务所事业机构所得税和外部收入组成,外部收入来源于每家事务所的额外投资、服务费和承担的非政府担保的认可金融资产所获取的回报。
(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由各家事务所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管理。
金融机构负责督导风险处理和资金分配投资策略;会计师事务所则负责审核决策机构、定期监督本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运作情况,确保费用有效利用。
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审计处理质疑(1)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审计针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基金审计有着广泛的规定,包括对账目记录和管理费用等方面的审计。
审计旨在对账目记录、费用支出合规性及有效性、收入和支出的完整性等方面进行控制,以评估本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健康状况,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的使用。
(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质疑质疑是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重要内容,可以帮助其及早发现问题和保障事务所职业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审计结果及存在的风险等,针对基金管理机构及本事务所所有人可以进行质疑。
具体包括:管理层是否配备有合适的技术及专业知识,以及基金运作中有无不良行为及违规现象等。
二、总结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是一个由会计师事务所发起设立的特殊性基金,用于审计风险处理及资金分配。
审计主要检查记录的准确性及费用投入的有效性,而质疑则是进一步检查有关法人及投资者是否有不良行为及违规现象的重要手段。
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审计及质疑,能够有效确保其资金的安全及有效的使用,实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管理的切实有效性。
护士风险基金管理制度
护士风险基金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护士风险基金的管理,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医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康复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基金管理机构1. 护士风险基金由 XX医院设立管理,设立基金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 基金委员会由院长(主任)、护理部主任、财务主任等相关负责人组成,由院长(主任)担任主席。
3. 基金委员会设立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基金管理工作。
三、基金来源1. 护士风险基金来源于医院存款、盈余及其他合法的收入,也可以接受社会资助。
2. 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公开。
四、基金管理1. 护士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护士的工伤保险、生活保障、康复等相关事项。
2. 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3. 基金的使用需要经过基金委员会的讨论和审批。
五、基金使用1. 护士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和疾病治疗费用可以从护士风险基金中报销。
2. 基金还可以用于护士的康复治疗、心理疏导、职业转化等费用。
3. 护士因工作受伤或患病导致不能工作的,基金可以给予一定的生活保障。
六、基金管理制度1. 护士风险基金设立专门的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的基金管理和使用审核工作。
2. 基金委员会每年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公开,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3. 基金使用需要护士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过审核后方可获得基金报销。
七、基金监督1. 基金委员会负责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2. 护士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需要定期进行公开和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3. 基金使用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附则1.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修改的,应当经过基金委员会的讨论和审批。
2. 本制度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执法者必须依法行事,不得违反法规。
以上即为护士风险基金管理制度,旨在规范护士风险基金的管理,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提高医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康复率。
事务所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2008-04-29 13:58:30 阅读1617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范本××律师事务所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执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本所增强执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在于防范律师执业风险,规范及约束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纪律,减少执业过程中的纠纷,降低执业风险。
第三条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本所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可分配利润为基数,按照不低于0.5%的比例提取执业风险基金。
专职律师每年人均不低于800元。
上一年度结余的执业风险基金自然转入次年执业风险基金账户。
第五条本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本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律师执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合并的,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分立的,已提取的执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
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本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执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第七条中所述情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合伙人会议负责对职业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随时查询职业风险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职业风险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应作为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并接受全体律师的监督。
第十四条本所应对每一笔基金的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永久保管。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土地估价师:相关辅导·职业风险基金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土地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自律管理,促进土地估价事业的发展,提高土地估价行业信用,增强估价机构的抗风险能力,根据《关于土地评估机构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18号文件)的精神,结合行业的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注册的有限责任土地估价机构的风险管理,合伙制企业职业风险基金的设立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职业风险基金制度是估价机构规避执业风险,加强风险管理的必备制度和执业前提,各估价机构必须建全。
经营期间,职业风险基金按不低于估价业务收入的5%计提,作为估价机构工作失误而依法进行赔偿的准备金。
第四条估价机构在持续经营期间,职业风险基金由机构自行明确计提比例,自行管理,除规定的用途外,不能用于分配。
股东(出资人)离开估价机构时,不能按照股权比例分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五条估价机构分立或终止清算时,应将所提留的职业风险基金存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指定专用共管帐户作为期后赔偿准备金,由协会代管3~5年。
在机构所做估价项目发生索赔时由索赔人提出申请,经协会审核后,在该机构职业风险基金额度内拨付。
协会代管到期后如无赔付事项发生,或虽有赔付但仍有余额,将所余职业风险基金返还承担原估价机构所做业务风险的新机构。
第六条机构分立或终止清算时,已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数额未达到
本规定要求或不足注册资金的80%时,从注册资金或其他资金中提取存入专用帐户。
第七条估价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在协会指定共管帐户存放时,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八条估价机构承揽重大土地评估项目时,收到合同首笔付款后一个月内应将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存放在协会指定帐户内冻结,在机构出具报告的有效期内不得动用,报告有效期结束后,返还估价机构。
第九条估价机构脱钩改制时带入的职业风险基金,按照以上条款一并管理。
各机构应保证职业风险基金的正确使用,防止界定为估价机构的一般资产用于机构业务或转化为个人所有。
第十条在协会指定专用共管帐户存放的职业风险基金存放期满或在机构提留的职业风险基金对应的土地估价项目达到法定责任免除时限,按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办理,国家颁布新法规时,按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估价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纳税,对职业风险基金的提取、保存、使用应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对已经投保有关职业责任保险的估价机构,经协会认定投保证明文件后,可不再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已计提的风险基金管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对拒不设立职业风险基金制度、计提金额不足又不补足、不接受主管部门或协会检查,或者将风险基金违规转归个人所得的估价机构,协会发现后应及
时给予提醒、警告,对拒不改悔的,可注销会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机构财产权利巨大损失的,协会将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起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各地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地方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