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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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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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函[200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风险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风险金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5•【文号】财会[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财会〔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1月17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2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2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1•【文号】财会〔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证券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渠道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

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

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一○年六月十三日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5.12•【文号】财会〔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5月12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业务团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有效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提高审计质量。

风险金税前扣除

风险金税前扣除

在此,简单谈谈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金和担保机构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在税务处理上的不同。

首先,说说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金,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事务所也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对于没有购买职业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必然会选用按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方式。

在会计帐务上计提职业风险金,借记“管理费用—计提职业风险金,贷记:职业风险金”。

但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所以在进行企业所税计算和缴纳时对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作纳税调增处理。

其次,担保机构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根据财税[2012]25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由此可见,对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在当年进行企业所税计算和缴纳时必须作纳税调增处理。

对担保机构而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当年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所以,同为计提的风险金、准备金,税务处理却不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财会[2001]61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6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财办会[2005]11号关于征求《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我部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5年11月20日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联系人:苹东王虹电话:(010)68552933 68553012传真:(010)68552934 68552535电子信箱:qindong@地址:北事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邮政编码:100820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3、关于征求意见的说明二○○五年十月九日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障机制,规范和加强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风险金。

事务所分所的风险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

第三条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事务所提取、储存、使用、分配风险金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根据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按比例提取风险金。

风险金提取比例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具体比例见所附《风险金提取金额计算表》。

事务所可以超额提取风险金。

第五条事务所提取的风险金,应当专户存入银行。

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提取的风险金存入专户。

事务所在本办法施行前提取的风险金未专户储存的,在本办法施行后,该部分风险金可以不专户储存。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财会学习》2015年第07期
财会﹝201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投保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保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保监会
2015年6月30日
(来源:财政部网站)。

会计师事务所 职业风险金计提上限

会计师事务所 职业风险金计提上限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计提上限摘要:1.引言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的概念和作用3.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规定和比例4.税务局对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认可程度5.结论正文:正文”。

请从以下文本开始任务,文本: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计提上限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计提上限引言近年来,随着企业经营风险的增加,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金计提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的概念和作用、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规定和比例、税务局对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认可程度进行分析。

一、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的概念和作用职业风险金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为应对潜在的职业责任风险而提取的资金。

会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咨询等业务过程中,可能因工作失误、过失等原因导致客户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风险金的主要作用是帮助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这些潜在风险,保障其正常运营。

二、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规定和比例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 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门账户核算。

这意味着,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业风险金,以应对可能的职业责任风险。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金的比例可能因税务局的认可程度而有所不同。

实际上,税务局对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认可程度并不高,往往会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纳税调整。

三、税务局对职业风险金计提的认可程度尽管《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对职业风险金的提取比例有明确规定,但税务局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对此持有不同态度。

一方面,税务局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金应当在税前扣除,以降低会计师事务所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税务局可能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提取的职业风险金比例过高,要求其进行纳税调整。

综上所述,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计提的上限受到税务局认可程度的影响。

尽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

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以来,财政部针对风险金问题作出过一些规定,但对于风险金的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尚缺乏系统、具体的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事务所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有效防止和解决因风险金分配和清算等问题引起的事务所内部纠纷,我们在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风险金的提取比例财政部1994年12月2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123号〕规定,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风险金。

事务所普遍反映这一比例过高,特别是在风险金不能税前列支的情况下,造成事务所负担太重,建议适当降低提取比例。

一些人建议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按照业务收入由低到高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业务类型或者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根据其风险程度分别确定提取比例。

考虑到当前事务所的普遍财务状况,办法适当降低了风险金提取金额(第四条)。

一是缩小了提取基数范围,将提取基数由全部业务收入缩小为审计业务收入;二是采用了超额递减的提取比例。

对于区分业务类型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事务所业务领域较广,区分业务类型的方法过于复杂,而且,也难于确定各种业务的风险程度;对于区分事务所组织形式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存在显著差异。

所以,这些意见没有采纳。

二、关于风险金提取金额上限各方面意见均认为,风险金不能无限制地积累,应当允许达到一定金额后可以停止提取。

我们认为,风险金是民事赔偿准备金,其数额应当与潜在的赔偿金额相匹配。

由于民事责任具有追诉时效,因此,潜在的赔偿金额并不会随着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增长,与之相对应的风险金也不应随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积累,应当规定提取金额的上限,以提取金额达到此上限时可以停止提取。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附件2《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金”)。

注册会计师法实施以来,财政部针对风险金问题作出过一些规定,但对于风险金的提取、储存、使用和分配尚缺乏系统、具体的管理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事务所风险金的管理,保护公众利益,有效防止和解决因风险金分配和清算等问题引起的事务所内部纠纷,我们在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风险金的提取比例财政部1994年12月2日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123号〕规定,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10%计提风险金。

事务所普遍反映这一比例过高,特别是在风险金不能税前列支的情况下,造成事务所负担太重,建议适当降低提取比例。

一些人建议实行超额递减的方法,按照业务收入由低到高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还有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业务类型或者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根据其风险程度分别确定提取比例。

考虑到当前事务所的普遍财务状况,办法适当降低了风险金提取金额(第四条)。

一是缩小了提取基数范围,将提取基数由全部业务收入缩小为审计业务收入;二是采用了超额递减的提取比例。

对于区分业务类型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事务所业务领域较广,区分业务类型的方法过于复杂,而且,也难于确定各种业务的风险程度;对于区分事务所组织形式实行不同提取比例的意见,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不同组织形式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存在显著差异。

所以,这些意见没有采纳。

二、关于风险金提取金额上限各方面意见均认为,风险金不能无限制地积累,应当允许达到一定金额后可以停止提取。

我们认为,风险金是民事赔偿准备金,其数额应当与潜在的赔偿金额相匹配。

由于民事责任具有追诉时效,因此,潜在的赔偿金额并不会随着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增长,与之相对应的风险金也不应随事务所经营的延续而无限制地积累,应当规定提取金额的上限,以提取金额达到此上限时可以停止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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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
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
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第七条有限责任事务所合并,合并各方合并前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事务所。

第八条有限责任事务所分立,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净资产分割比例在分立各方之间分割。

分立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事务所存续期间不得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条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如果脱钩改制时事务所与挂靠单位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事务所占有的,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纳入脱钩改制后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统一使用和分配。

第十一条除第十条规定情形外,脱钩改制前事务所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留归脱钩改制后事务所的,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应当与脱钩改制后形成的职业风险基金分别核算,仅用于脱钩改制前业务引起的民事赔偿及相关法律费用。

事务所清算时,该部分职业风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当交还原挂靠单位。

原挂靠单位不存在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除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

第十三条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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