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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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1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12⽉29⽇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6号 (2020年12⽉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以及应否⽀付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后,请求⽤⼈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保证⾦、抵押⾦、抵押物发⽣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续发⽣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发⽣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发⽣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伤、职业病,请求⽤⼈单位依法给予⼯伤保险待遇发⽣的纠纷;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条规定,要求⽤⼈单位⽀付加付赔偿⾦发⽣的纠纷; (九)因企业⾃主进⾏改制发⽣的纠纷。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法院怎么确定?法律依据是什么?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在如今的法治社会,基层⼈民如果受到什么不平等的待遇都可以向法院等机关提出,⽐如劳动者得不到劳动报酬,可以向劳动仲裁等机关提出。

那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属于哪个机关。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应该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对于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单位所在地或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履⾏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起诉,还是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直接起诉,都应由由⽤⼈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那么通过了上⽂的介绍,相信您应该知道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是属于⽤⼈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地的基层⼈民法院,⽽不属于仲裁所在地的⼈们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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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以下是 8 条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 审理第一步,那肯定得搞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呀!比如说,小张在公司干了半年,结果工资一直拖着不发,这像话吗?审理时就得像侦探一样,把这中间的弯弯绕绕给弄清楚。

2. 劳动者的权益可得好好保障啊!就像小李,辛苦工作,岂能被随便欺负不发工资呢?要认真审查劳动者提供劳务的事实。

3. 证据可太重要啦!好比小王拿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应得的报酬,那不就麻烦了?得仔细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

4. 用人单位也不能随便找借口啊!别像有的公司,找些乱七八糟的理由就不给发工资,这能行?要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的抗辩理由是否合理。

5. 计算报酬可不能马虎!好比老孙的工资,这里一点那里一点,得精确计算清楚,不能少了劳动者一分钱啊!
6. 法律适用必须准确呀!不能张冠李戴,就如同给病人抓错药可不行啊!根据具体情况找到最合适的法律条文。

7. 难道能无视劳动者的诉求吗?就像老赵那样,满怀希望地来打官司,总得给他个公正的结果吧!要充分尊重和考虑劳动者的诉求。

8. 审理得公平公正啊!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不然怎么能让人心服口服呢?就像天平一样,不能倾斜。

结论: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只有全面、细致、准确地审理,才能公正地解决问题,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释〔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来源:时间:2011-6-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有统一规定,但对于是否可以补缴以及补缴的基数、时间节点及手续的办理等各地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

曾经有的地方没有任何规定禁止补缴,但是因为社保窗口不予办理,只有形式上通过诉讼、仲裁的途径在拿到判决书或者裁决书后才能到社保窗口办理补缴。

此类情况只要是在时效内劳动仲裁基本上都是受理的,法院亦会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立案与否作为前置程序来要求,今后类似的情况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举缩短了劳动者的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有效保证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大大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原来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多是涉及所有制形式转变的,局限于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主导下的政府行为,往往是依照政府红头文件进行的改制,有些地方法院基于政府文件而消极对待甚至寻找借口不受理,乃至面对有些非政府主导的企业自行改制行为往往也以此对待。

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是指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由于工期延误、工作量增加、材料费用差异、工程质量争议等原因导致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

这些纠纷既牵涉到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也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工程质量问题,具有较为复杂的性质和重要的社会意义。

建筑工程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不仅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需求。

然而,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质和复杂性,往往存在着工期延误、工作量变更、材料费用差异以及工程质量争议等问题,这些问题往往会导致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产生纠纷,特别是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十分普遍。

在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背后,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因素。

首先,建筑工程的复杂性决定了工程进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就为纠纷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其次,建筑行业的市场竞争激烈,为了降低成本,一些用工单位可能利用各种手段压低劳动者的报酬,引发纠纷。

此外,建筑工程项目组织和管理的不善,也容易导致劳动报酬纠纷的发生。

因此,对于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深入研究和理解,不仅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本文将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背景、定义和范围以及主要问题和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解,并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文章结构部分的内容如下: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来论述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相关问题和解决方法:第二章将探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背景,包括建筑行业追索劳动报酬问题的普遍存在和日益突出的现状。

该章节将通过调查研究和数据分析,深入剖析造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原因,并对相关因素进行梳理和分析。

第三章将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定义和范围进行详细阐述。

该章节将基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建筑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的涵义和适用范围进行解释,并探讨不同情景下的案由具体表现形式。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律师办案心得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律师办案心得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当前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作为一名专业律师,我在处理这类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心得体会。

下面,我将共享一些我在办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希望对同行或者需要相关帮助的人有所帮助。

一、严格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在处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时,首先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需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深入的了解和分析,梳理出矛盾的核心问题,做好相关法律依据的查找和整理工作。

只有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行处理,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调解和调解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很多情况下都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

作为律师,要善于倾听双方的诉求,耐心进行调解工作。

通过充分交流和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诉讼的发生,减少双方的损失。

对于那些调解无法解决的案件,也要做好后续的诉讼准备工作。

三、客观公正处理纠纷在处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时,律师要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不因客户的情绪影响而忽视事实真相,也不因用人单位的压力而随意妥协。

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解决。

四、注重证据的搜集和保全在办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注重证据的搜集和保全工作。

要及时向客户询问有关情况,并着手收集相关证据材料,避免证据的遗漏和丢失。

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和需要,采取合适的证据保全措施,保障案件的证据完整性和真实性。

五、善于运用法律技巧作为一名优秀的律师,在处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需要善于运用法律技巧。

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灵活运用法律知识,制定合理的辩护和诉讼策略。

要善于把握关键问题,针对性地进行辩护,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六、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在处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律师还有责任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和教育工作。

要向双方当事人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案件处理流程,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再次发生。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汇总

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汇总

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汇总当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疑难问题汇总⼀、下列纠纷不属于⼈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请求⽤⼈单位缴纳住房公积⾦的;(⼆)劳动者请求⽤⼈单位为其建⽴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三)劳动者与⽤⼈单位因参加⼯作时间认定、出⽣年龄确认、⼯龄折算、特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保险或者退休⾦待遇等发⽣的纠纷;(四)在校学⽣勤⼯俭学、参加⽣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的纠纷;(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引发的职⼯下岗、经济补偿⾦、下岗⽣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作年限计算、整体拖⽋⼯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六)劳动者请求⽤⼈单位补办⼈事档案的;(七)劳动者仅请求⽤⼈单位与其签订书⾯劳动合同的;(⼋)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单位⽀付⼆倍⼯资?签订书⾯劳动合同系⽤⼈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倍⼯资的,可不予⽀持。

下列情形⼀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单位的原因”:⽤⼈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主管⼈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伤职⼯在停⼯留薪期内的,⼥职⼯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患病或⾮因⼯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单位⽆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单位超过⼀个⽉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但在⼀年内⼜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付⼆倍⼯资?⽤⼈单位超过⼀个⽉未与劳动者签订书⾯劳动合同,后在⼀年内⼜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单位应向劳动者⽀付⽤⼯之⽇起满⼀个⽉的次⽇⾄补订劳动合同的前⼀⽇期间的⼆倍⼯资。

实际补订⽇期,应根据补订的劳动合同落款⽇期及其他情形综合认定。

四、未订⽴书⾯劳动合同的,⼆倍⼯资的最长⽀付期限是多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之⽇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视为双⽅已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释〔2020〕26号 劳动争议(一)

法释〔2020〕26号 劳动争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20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2010】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民一庭调研与指导》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院一、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问题1、关于双倍工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2、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3、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确定经研究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

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可按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

如月工资未明确各构成项目的,由用人单位对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双倍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4、对于劳动者采取不当手段恶意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如何处理的问题如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通过找替身代签等手段,致用人单位未与其本人签订真实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须用人单位主观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北京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北京高院、内部掌握2008年9月)一、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相关问题1、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为职工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拆分为2007年12月31日前平均一次,2008年1月1日以后再平均一次。

2、赔偿金的计算(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2)因该赔偿金是以经济补偿金为基础,故应先按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经济补偿金,再乘以2计算赔偿金。

(3)因超过一个月未订立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3、在相关规定修改前,对于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或者因追索经济补偿金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仍按原劳动部481号文件执行,视案情酌情处理。

4、劳动者处在医疗期等特殊时期,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时,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劳动者离开企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如其获得的工资是按照病假工资的标准支付的,应按病假工资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5、对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要求按照高于该约定数额支付补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6、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迟延转移档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给予劳动者赔偿的数额;因档案遗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按照3-5万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劳动报酬纠纷_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劳动报酬纠纷_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劳动报酬纠纷_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工资纠纷怎样处理1、劳务工资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诉讼解决。

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当事人要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解决。

可以申请基层调解机构介入调解解决。

2、工资纠纷处理方法如下:调解。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委员会申请调解。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劳务工资纠纷怎么处理劳务工资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解决:诉讼解决。

因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当事人要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解决。

可以申请基层调解机构介入调解解决。

拖欠劳务费,员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也可以向当地劳动部门反映,或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纠纷时可以选择以下几种解决方式:协商解决。

劳务报酬纠纷法律规定1、劳务报酬纠纷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应得货币回报,劳动报酬范围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两大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报酬的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法律分析:劳务报酬一般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承揽合同、技术合同、居间合同等规定签订合同而取得的报酬。

3、处理集体劳动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51-56条,及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集体合同规定》。

处理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57-67条。

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辩论意见

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辩论意见

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辩论意见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被答辩人: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答辩人针对其请求和事实理由,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规签订《见习合同》侵害其合法权益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为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积极响应国家招录大中专毕业生见习的政策,依法实行大中专毕业生见习制度,既是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不得不完成的政治任务,又是国有企业不容推卸的缓解就业压力、维护一方和谐稳定的社会责任。

如果在政府强力推行、法律又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确认答辩人执行见习期制度违法并要为此付出代价是否太不公平,甚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见习期制度没有被明文废止之前,答辩人必须执行政府文件要求。

被答辩人诉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说辞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

法律和政策依据有:劳办发(1996)5号《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人部发【2006】17号《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黔党办发【2005】21号《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意见》、黔人通【2006】95号《关于转发〈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黔劳社厅函【2008】240号《关于组织实施2008年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等。

二、被答辩人要求补足期间的工资的请求不成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该期间的所有待遇。

首先从时间来看,年月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见习协议》,约定了见习期从年月日至年月日为期一年,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有关见习期的限制规定,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被答辩人认为应当从年月日享受正常用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答辩人基于对“新的劳动关系一经确立,见习期视为试用期”错误理解得出的错误结论。

1996年1月16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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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文简述: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你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你的权利,否则可能带来对你不利的后果。

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1、案情简介:
本案一审原告孙某于1992年9月至1996年1月在中外合资某市针纺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任职期间全面完成了各项生产指标。

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外合资企业对等原则和国际惯例,其工资标准与外方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

1996年2月,孙某离任后,某针纺有限公司中方主管部门进行了审计,并签订了债权债务交接表。

对某针纺有限公司扣发孙某以其他职工工资(风险金)作了记载。

即从1993年4月至1994年4月每月工资3300元,实领工资800元,余25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从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每月工资4224元实领工资1024元,余款32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

此后,孙某索要工资(风险金)未成引起纠纷,于1997年12月29日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某针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作为合资企业,但中方股份作为乡集体资产入股,原告的报酬应为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准不应享有。

其虽在原告任职变更交接时,交接单表明应付款、扣交工人风险金金额款中有原告所交纳的风险金,而实际上是原告在职期间的名誉工资。

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上诉期间,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条第20款、第22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2、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是什么?
一审法院对原告在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期间,被扣工资(风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又认定这是原告任职期间的名誉工资,不应由原告享有,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对原告的上诉,中级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何驳回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也即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争议,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
4、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如何处理?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制。

对终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5、这起案件的申诉结果如何?
本案当事人孙某对中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01)鲁民申字第61号函指定中级法院复查,中级法院经复查认为,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国家规定的有关工资纠纷,双方对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且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故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6、驳回再审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中级法院认为原终审裁定认定当事人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7、本案涉及劳动争议,那么什么是劳动争议呢?
所谓劳动争议概括地讲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概括为4点,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
8、出现劳动争议适用什么程序解决?
根据《劳动法》(1995.1.1)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劳动争议一般适用1].协商2].调解3].仲裁4].诉讼程序解决
1].协商
协商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争议。

但是,协商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必经程序,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调解
调解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的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解决争议。

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申请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的履行也必须双方自愿。

当事人有权不申请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拒绝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有权选择仲裁与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3].仲裁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按照《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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