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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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5.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厅2022年5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受理第四章调查和处理第五章监督第六章附则福建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的行为。

第三条投诉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正、公开、依法、及时;(二)以事实为依据;(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四)惩戒与教育警示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畅通投诉渠道,认真做好投诉处理工作,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5.09•【字号】闽价服[2014]145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4〕145号)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价服〔2011〕199号)将于2014年6月1日试行期满。

我们对《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2014年5月9日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收费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范围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收取服务费;跨省提供业务服务,可以执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执行服务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在福建省外设立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福建省范围外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境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可按照本规定或者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表

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表

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表律师收费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不同地区的律师收费标准也各有不同。

福建省作为我国的一个经济发达地区,其律师收费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将为大家介绍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表,以便广大民众对律师服务的收费有一个清晰的了解。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福建省律师收费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福建省律师收费办法》,律师的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收费应当以时间、工作量、复杂程度、专业技能、办案风险等因素为依据,经当事人和律师协商确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合理。

其次,根据福建省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主要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两大类。

在诉讼案件中,律师收费按照案件争议金额来确定,比如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5000元;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为每件5000-8000元。

而在非诉讼案件中,律师收费则根据案件的事务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比如一般的非诉讼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为每件2000-3000元;而复杂的非诉讼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为每件3000-5000元。

除了以上的基本收费标准外,福建省律师收费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费标准。

比如对于涉外案件、涉外仲裁案件、涉外商事案件等,律师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确定。

此外,对于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不同类型的案件,律师收费标准也会有所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确定。

总的来说,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是合理、科学的,能够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在选择律师时,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案件性质进行合理的律师收费协商,避免因为律师收费问题而影响案件的正常进行。

同时,律师在收费时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律师职业道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是合理、公平的,能够有效保障律师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福建省物委、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1998]费字362号

福建省物委、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1998]费字362号

福建省物委、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委、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8年9月28日闽价[1998]费字362号)各地市县区物委、司法局,各公证处: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文件精神,为使公证服务收费能真正体现公证服务的价值,促进公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我省对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结构性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证明法律行为(一)证明合同、协议1.证明经济合同(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0.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收取0.25%;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收取0.2%;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20000001元至50000000元部分,收取0.1%;50000001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收取0.05%;100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标的额20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20001元至50000元部分,收取0.8%;5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收取0.6%;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收取0.5%;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收取0.4%;1000001元至2000000元部分,收取0.3%;2000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0.2%;3000001元至4000000元部分,收取0.1%;4000001元以上部分,收取0.05%。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题库及使用指引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题库及使用指引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题库及使用指引(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部分)(2016年12月15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一、政治素质、道德品行面试考核题库的出题依据(同时亦是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面试考核的准备范围,请各设区市律协于各自官网的专门页面进行登载,以供考生查阅)。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相关知识(以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为拟题参考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分别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4、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5、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年4月8日司法部令第122号发布)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制定并印发)7、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闽价服[2013]66号,2013年3月5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制定并印发)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律发[2014]3号,2014年6月5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并印发)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2011年11月2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1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第七届第二次理事会修订)1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1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2010年6月12日第七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1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细则(试行)》(2010年7月11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6月15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修订通过)15、福建省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细则》(福建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通过)16、福建省律师协会《避免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2013年10月13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0月23日福建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修订)【注:以上作为拟题依据的宪法、法律、部门规章、行业规则等文件的内容,将来发生变动,将相应调整本题库内容】。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8.14•【字号】闽价服[2013]338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3〕33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国税局、地税局: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2000〕费字15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国税局福建省地税局2013年8月14日福建省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收费标准

本标准系依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改价格[2006]611号《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闽价[2002]费118号《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制定。

一仲裁,调解,复议,诉讼1、刑事案件,按阶段收费:(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5000元~10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5000元~20000元;(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8000元~40000元;(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6000元~30000元;(5)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另行计酬;(6)刑事案件依案件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是否在本地办案可协商增加收费标准。

2、民商事案件,按标的分段收费:(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在10万元以内的,每件收费3000元~10000元。

(2)财产标的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收费:A、10万~100万元的部分为2.5%;B、100万~500万元的部分为1.5%;C、500万~1000万元的部分为1%;D、1000万~5000万元的部分为0.5%;E、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为0.25%。

(3)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者再审的,二审或再审酌情减半收费,但最低费用不低于3000元。

3、行政案件:(1)每件收费3000元~20000元,涉及财产部分按照民商事案件收费之规定另行收费;(2)涉及土地权属、房地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内容的案件,收费10000元~50000元。

4、涉外案件或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1、办理制作法律文书等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协议或计时收费。

2、办理公司清算事务,根据案件复杂情形,每件基本收费30000元,另按委托人清盘所得财产金额1~3%加收律师费;代为整理并向法院提交企业破产申请文件,每件收费10000元。

3、设立公司或代表处、办事处,每件基本收费8000元,另按注册资本金额的0.1~0.5%加收。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3〕67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平潭县司法局: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自2013年4月15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

附件: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2013年3月5日附件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5%。

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二)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1000-5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1000-6000元;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1500-12000元;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1500-10000元;5.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每件收费1200-10000元;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9.26•【字号】闽价服〔2016〕280号•【施行日期】2016.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16〕280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 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定价目录》和《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6〕10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重新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司法鉴定收费应遵循《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司法鉴定定价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列入附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司法鉴定机构可根据工作量大小、难易程度、风险高低等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收费;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许可、暂未列入附件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司法鉴定机构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按规定在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2358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

自觉接受价格、审计、税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四、司法鉴定机构应按照《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取消经营服务性收费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闽价服〔2015〕118号)的有关规定,于每年4月底前将单位基本情况、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状况等相关资料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严格落实收费单位情况报告制度。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04.15•【字号】闽价服〔2016〕107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6〕107号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2016年4月15日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司法鉴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司法鉴定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当事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项目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01.23•【字号】闽价服[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2007年1月23日闽价服〔2007〕27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8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时向委托人所收取的费用。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均应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按照相应的业务种类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表。

三、司法鉴定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本通知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为最高服务价格,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下浮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但不得上浮。

要坚持谁委托谁付费和双方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为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严禁只收费不服务。

五、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前应持省司法厅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在执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文件的通告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文件的通告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政府定价经营
服务性收费有关文件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1.25
•【字号】闽发改服价〔2019〕694号
•【施行日期】2019.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
收费有关文件的通告
闽发改服价〔2019〕694号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闽政办〔2019〕51号)精神,我委对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部分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自201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废止部分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文件目录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9年11月25日
附件。

2019福建、福州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2019福建、福州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2019年福建省、福州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年10月1日实施《福建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7年9月24日实施《福州市
特别说明:
1、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向第三方(如政府部门、司法部门、事业单位、鉴定机构,中介机构等)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快递费、查档费、文印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2、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3、本收费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本文由林月钰律师(电话135********)撰写编辑。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9.11•【字号】闽价服[2008]393号•【施行日期】2008.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为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6〕 883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的司法鉴定收费,是指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技手段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时向委托人所收取的费用。

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上述三类之外的其他鉴定评估业务,必须依法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并执行有权机关核定的收费标准。

二、凡在我省执业、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并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详见附表),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鉴定费。

三、司法鉴定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要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服务,强行收费。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收费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各种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收费后,应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五、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福建律师收费标准

福建律师收费标准

福建律师收费标准律师是法律服务行业的专业人士,他们以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等服务为职责。

在福建,律师收费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很多人在需要法律帮助的时候,往往会关心律师的收费标准。

因此,了解福建律师收费标准对于公众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是,福建律师收费标准是由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福建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的收费应当合理、合法,并且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律师收费一般分为时间计费、项目计费和风险成功计费三种方式。

时间计费是指律师根据自己的工作时间来计费,一般以小时为单位。

律师每小时的收费标准在福建省内各地可能会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大城市的律师收费会高于小城市。

项目计费则是指律师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来确定收费标准,这种方式下律师的收费标准会更加灵活。

风险成功计费是指律师与委托人约定,只有在案件最终成功后才收取费用,这种方式下律师的风险更大,因此收费标准会相对较高。

除了上述三种收费方式外,福建律师还有一些其他收费规定。

比如,律师在代理诉讼时,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定比例的成功报酬;律师在提供法律咨询时,可以按次收费或者按件收费等。

在选择律师时,委托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合适的收费方式和律师。

同时,委托人在与律师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律师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支付时间等事项,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

总的来说,福建律师收费标准是合理、合法的,律师的收费应当取决于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以及律师的专业水平等因素。

委托人在选择律师和签订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律师的收费标准,并与律师协商好相关事项,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福建律师收费标准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只有了解了律师的收费标准,委托人才能更好地选择合适的律师,从而获得更好的法律服务。

希望本文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6]检40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6]检40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2006]检40号2006年1月26日)各市、县(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完善法律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措施,维护法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的价格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福建省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实施办法一、为了规范法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提高收费政策的透明度,维护法律服务机构和委托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法律服务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在福建省境内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三、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收费公示是指法律服务机构从事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时按照本办法要求,向委托人明示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相关内容的行为。

四、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法律服务机构收费公示的内容和方式,应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六、法律服务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投诉电话等。

七、法律服务收费公示可采取以下方式:(一)价目表(本、册)、价目牌;(二)公告栏、公示栏;(三)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福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465号

福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465号

福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闽价服〔2010〕465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了《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另行制定下发,在下发前,《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价服〔2008〕393号)附表所定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继续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福建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财产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部分不超过4%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不超过3%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部分不超过2%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不超过1.2%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不超过0.7%5000万元以上部分不超过0.35%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逐段协商确定后,分段计算,累加收费。

(二)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费不超过5000元;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不超过6000元;3.审判阶段:每件收费不超过12000元;4.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不超过10000元;5.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每件不超过10000元;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加收费。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8000元。

(四)直接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按上述标准收费。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或按原标准减半收费。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的收费标准:每件不超过6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按前述相应收费标准收费。

(六)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前述最高收费标准的5倍。

二、计时收费(一)收费标准:60-1200元/小时。

(二)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的参考时间: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平潭县司法局:现将《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2013年3月5日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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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6.04.11
•【字号】闽价服〔2016〕101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
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6〕10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发改委)、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办: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等文件规定,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对原《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
2016年4月11日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省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管理方式。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
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律师事务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除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项目外,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十三条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

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可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分期收取。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给律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行结算。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
面同意。

律师事务所异地办案发生的差旅费也可采取包干方式,具体支付标准、方式和时间等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约定。

第二十条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

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除前款所列的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从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应的部分后,余额退还委托人。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闽价服〔201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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