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九:曹某某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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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九:曹某某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章属性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号】(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13.05.15

裁判规则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正文

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三十九:曹某某诉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占伟,总裁。

委托代理人邢桂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德慧,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作出(2012)历城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曹某某、被告乾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5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并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据此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被告乾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桂霞、冉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加盟费18000元、合作保证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开设专营店加盟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涉案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6000元。原告签订涉案协议回到洛阳后,认真研究了被告的加盟政策,发现自己的具体实际情况不适合从事被告公司的业务。原告又及时找到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返还所交费用,但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中不予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条款无效;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3、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合计3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乾豪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依法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已经履行了合

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违约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合作保证金和装修保证金。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涉案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专营店;乙方支付甲方品牌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在三年合作协议履行完毕情况下,合作担保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若中途单方面退出合作,合作担保金不予退还;协议签约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装修保证金3000元,用来保证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规范装修,在装修通过甲方审核情况下,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全额装修保证金;乙方在未经甲方授权的情况下,不得私自转让或变更“AA国际动漫专营店”的经营权;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还约定了加盟涉及的商品、商品价格、交货方式、支付方式、乙方的经营模式、甲方的培训支持等事宜。

协议签订后,原告曹某某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培训。AA国际动漫专营店管理规范、DIY测试题、打印机测试题、产品测试题、经营测试题、店主信息档案、费用报销单等培训材料上,均有原告曹某某的签字。2010年9月30日,被告乾豪公司给原告曹某某出具收到品牌加盟费18000元、合作担保金15000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的收据。此后,原告曹某某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协议。因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乾豪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在国家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可以查询到被告乾豪公司的特许人备案信息,其特许品牌为AA国际动漫,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加盟店分布区域在北京、天津、上海、浙江、山东等地。

上述事实,有涉案协议、收据、培训材料、特许人备案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

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系被告乾豪公司将其拥有的AA国际动漫经营资源许可原告曹某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被告收取原告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特许经营活动的开展均有严格规定,特许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订立合同、依法从事特许经营。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被告乾豪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使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具有缔约的过错。且原告曹某某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一直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装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院已经支持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合作担保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认定涉案协议中不予退还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条款无效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再另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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