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宗族法看中国古代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古代宗法制度及其对当代我国村民自治的影响
理 论 研 讨地方政府管理'98增刊古代宗法制度及其对当代我国村民自治的影响姚申建余慧元 近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对意识形态领域控制的放松,消失已久的宗法势力和宗法意识又抬起了头。
在一些贫穷落后的农村,已发展到不容忽视的程度。
对广大农村正在进行的村民自治,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古代宗法制度的本质,它在封建社会的状况和作用,它对当代村民治的影响,提醒人们如何看待宗法势力和宗法意识,并提出了一些有利于农村社会进步的政策,以图推进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和完善。
一、周代的宗法制度早在商代末年,王位的继承和宗法关系已经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从而赋予宗法以明显的政治性质。
到了周代,逐渐发展成一种完备的制度。
周朝建立后,在农业方面“疆以周索”,即实行井田制;政治上“启以商政”,即在它所征服的广大地区“封诸侯,建邦国”,“以藩屏周”。
据荀子讲,“周初封国七十一,姬姓独居五十三,周之子孙,苟不狂惑者,莫不为天下之显侯”。
除姬姓子孙外,周的姻亲,功臣也大都得以分封。
为防止各级贵族之间对爵位,财产的争夺,造成统治阶级内部秩序的破坏,必需设立一套严密的管理、继承制度,即宗法制度。
以周为例,周王自称为上天的长子。
王位由嫡长子继承,是整个天下的大宗和统治阶级的最高家长,也是他们政治上的共同统帅。
王的其他儿子分封为诸侯,诸侯对王来说是小宗,在本国为大宗,其爵位由他的嫡长子继承;诸侯的其他儿子封为大夫,大夫对诸侯来说是小宗,在本家为大宗,其爵位也由他的嫡长子继承;大夫的其他儿子封为士,士对大夫来说是小宗,在本家为大宗,其爵位也由他的嫡长子继承。
这就是《礼经释例》上说的“天子以别子为诸侯,其世为诸侯者大宗也,卿以别子为大夫,其世为大夫者大宗也,大夫以别子为士,其世为士者为大宗也”。
异姓诸侯也实行这样的制度。
由于同姓不通婚,姬姓与异姓贵族又利用婚姻关系联结起来。
所以,周王与同姓贵族是叔伯关系,与异姓贵族是甥舅关系。
这样,天子率诸侯,诸侯率大夫,大夫率士,构成一张盘根错节的家族统治之网,巩固他们对奴隶们的压迫与剥削。
“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分析
“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分析作者:兰照卫文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6期摘要《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用法社会学研究的方法,对“民间法”这一本土资源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在文章中对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进行了论述,但是在论证思路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
而对于研究的前提背景也主要集中在一种“家庭型”的社会关系中,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场景必将发生变化。
在实现“现代法治”这一目标的指向中,应当正确定位“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明确民间法是作为法制的资源来为法治的实现服务。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乡土中国法治《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在国内对法律社会学研究方法关注度还很低的情况下,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对中国法学研究产生了冲击和深刻的影响。
苏力主张关注法的本土资源以及地方性知识,反对“变法”模式,认为法律是与人的规范生活无法分离的一种规范性秩序。
通过对相关个案的分析,展现出民间法在当前司法中的作用。
但在阅读此书的过程中,笔者对苏力在“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的论述上产生了一些疑问和不同观点。
本文通过对此书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提出自己在阅读此书的过程中所思考的一些问题。
一、论证思路上的疑问在《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一文中,苏力首先提出了“私了”案件,对农村法律规避问题进行分析。
作出了与一般的精英观点不同的回答。
苏力认为,这是当事人“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一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
即在共同话语和一种潜在规则的作用下,双方达成了协议。
苏力在下文中,将这种潜在的规则称为“民间法”。
进而提出了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即民间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问题。
下文中,苏力肯定了国家制定法在这样一种“法律规避”情形下的作用同时苏力也提出“国家法律必须保持一定的震慑力和权威性”,以保证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和渗透。
这时苏力是认为制定法在改变着“民间法”的价值,国家法是民间法的基点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
笔者且在此认为苏力是以对“国家法”与“民间法”两者关系进行定位。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得互动关系中国移植过来得一些西方法律使我国得法制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得现象,因此当立法者得立法初衷与贯彻执行中得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去进行调解?依法治国该如何去贯彻实施?许多学者提出要增强公民得法律意识,普及法治思想从而使公民明白法,守法.但真正贯彻执行法律不在于宣传法制教育,而在于要寻到一条宣传法制教育得途径.这才是当代普法之首要选择.在中国从打算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得过程中,必定会引起法律和适应得变化,最终形成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治.尽管目标差不多明确,但中国法治却不能仅仅按照理论上论证得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律制度,或仿效外国行之有效得法律制度来建立,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得并不是一种抽象得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换发生和进展,促进财宝配置最优化得规则制度,其中包括正式得法律和大量得民间习俗.这种民间习俗对我国实现法治也具有一定得妨碍.一、百姓心中得盾牌——民间法民间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一种不成文得法,它也可能受制定法妨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确实是国家制定法得从属或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得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得价值.国家制定法随时代得更替而废改,但民间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得妨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得特点.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俗得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得积存,只要群体组织形成存在,其民间法就发生效力,同时民间法得内容是反复修改、斟酌确定下来得,不易变更.wcOm中国西部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文化进展、历史传统不同,形成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正因为有了民间法那个“守护神”带给得利益感受,民间法精神得深入人心,形成一种信仰——适应信仰,对民间法得认可,才产生了对制定法得规避.这种法律规避是指规避国家制定法寻求一种“私了”,而这种私了导致了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严峻得冲突,经透视一些个案发觉,在更多情形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是基于一种利益斟酌,即“理性”地考量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成本和收益,最终会选择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更好得途径,下面便是一典型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得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同意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强行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通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得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依然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事实上,女方差不多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男方要求女方撤诉,这就表明他们双方都明白男青年得行为是违法得,可能会受到法律得制裁,因此,他们在明白国家法律会制裁男青年得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得理性选择——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在此纠纷中含着一种规则在起作用,否则,也许双方就达不成此协议,更可不能如此轻松地息事宁人.这种纠纷得解决方式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考虑到这种方式得流行,我们也许能够称那些潜在得、指导这一纠纷得解决得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所同意得规则,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民间法得利益、感受,百姓才开始规避法律寻求一种私了.在这起案件中,我们能够讲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败了,所以男青年得这种规避法律和惩处得努力也许并不难理解,然而更重要得是双方家长明白法律提供了正式得爱护而去私了——合作规避法律,他自愿地选择了此种做法,基于什么?一种信仰、一种利益斟酌、一种“适应信仰”使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种利益感受,这种利益得感受使百姓通过斟酌,自己作出能获得更多收益得“理性”选择.由于传统观念得妨碍,国人对妇女得贞操特别重视,专门是在农村,中国得此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亚文化,假如她同意私了,她不仅在某种程度上爱护了她得名声,而且她也得到了一笔赔偿,这些赔偿关于一个不富裕得家庭来讲,是非同一般得.如此看来,她得选择是合乎情理得一种理性得选择.纵然它是违法得.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得行为并不是不知法,而恰恰证明了他们得理性,同时也讲明当前我国制定法得不完善,因为受害人同意国家正式得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得成本,而她不能不认真地考虑这些可能发生得结果.《秋菊打官司》中,山杠爷被抓给秋菊带来了极大得尴尬处境.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得整合已引起法学界得高度关注,因此出现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国家制定法为核论文联盟心,摒弃民间法,民间法得存在会妨碍制定法得权威性与统一性,从而阻碍正常得社会秩序,有得民间法则严峻妨碍到执法活动得正常进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以制定法为核心得前提下兼顾到民间法得部分内容——即承认民间法得部分内容,他们认为中国得法学研究,之因此落后于时代进展,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非常重要得一个缘故确实是没有从实际动身进行法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没有真正坚持一切从实际动身、实事求是得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得民间法得研究,则有助于拓展研究领域.在西部地区,尽管国家法在向民间法一次次宣告着它得胜利喜讯,使民间法受到挤压,其权威也开始废落,然而,国家法、尤其是人格化得代表并不想长驻乡里,客场取胜后便“人走茶凉”,在这个地方村民们仿佛看到得是国家法得一场“即兴表演”,抑或最多是国家法得一次“忽然突击”.殊不知,被村发们世代信仰得,并据以构建村落秩序得民间权威几乎被摧毁,留下得是无法短时期弥补得秩序真空.法律规避是不是因为不明白法?从上面案例中能够看出男方父母既然去女方家协商,要求女方不要告男方,这确实是基于一种双方父母都清晰男方得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明白假如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男方将付出更大得成本,因此,人们在规避法律,而非不知法,只是明白得少.人们在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时,事实上是在无形中了解法,加之针对其自身利益得斟酌,他们便作出合乎自己要求得选择.二、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得缘故有些民俗之因此能保存下来,成为人们得一种价值取向,就在于它们得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得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得生产、工作和生活方式等相习惯;在于在这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得东西能满足且符合人们得心理需要,成为人们得精神依托.在我国西部地区存在得这些咨询题尤为突出.青海省所谓得赔命价、赔血价正讲明了此咨询题.所谓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部落首领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得财务,此案便可了结.如发生损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这种情况在果洛、玉树、黄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地群众公开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了人要赔血价,刑能够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得讲法和做法,假如不赔命价、血价,案件就不罢了结,双方仇恨难消,极易引发新得案件.这些地区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历史传统不同,形成了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少数民族地区得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确实是少数民族群众治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得行为准则.这些习俗在长期进展得过程中,融化在各民族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中,成为民族心理得一部分,妨碍着人们得价值选择.少数民族地区得这些民间法得渊源是什么?是一种传统习俗,传统得习俗让他们得到利益,同时由于法治得宣传渠道不畅通导致人们对制定法陌生;加之在这些经济进展水平不高得地区,让人们非常快地去同意一种新得思想——制定法,那是不现实得,让人们得思想从“适应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同样需要一个过程.我国法治得实现是全面实现而非局部,因此加强对西部落后地区得法治宣传是非常有必要得.这就必须解决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矛盾冲突,所以我们并不是一味地强调用中国制定法去同化民间法,而是应查找两者得妥协与合作——即达到两者得整合.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良恶之分,民间法也是,但并不能因为国家不承认民间法而否认它其中部分合理得内容.法律得最终目得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民间法得运行达到一种维护特定秩序时,我们还会摒弃它吗?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民间法中得良法渗透在国家得制定法中,达到两者得有机整合.随着市场经济得进展,人们认识水平得提高,新文化得渗透,法律信仰将会逐渐深入民心,逐渐引导人们树立正确得价值取向.从现实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以立法得形式进一步明确西部民族自治地区得法律地位,什么原因会有民间法生长得土壤?是一种利益斟酌,让人们依照一种利益得感受去使用民间法,这种利益感受会使民间法能够非常稳固地成长.因此,在民间法与制定法整合得同时,更重要得是要培养一种法律信仰,转变人们得适应信仰.。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杨二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摘要民间法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源于民间,具有很强的抽象性。
民间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其具有显著地特点:地域性、民族性、自发性、和非正式性。
国家法作为普遍的知识具有国家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点,追求的是一般性的对待问题,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回应的是地方性的特殊要求,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统一性,因此二者必然会产生冲突,导致三种结果:民间法的胜利、国家法的胜利、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妥协。
通过对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关系的研究,使二者相互融合,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融合作者简介: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03-02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展开,国家制定法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律控制着社会的各个方面。
但是由于国家法的局限致使其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以及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对法律多元的要求导致国家法的供给不能满足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
而与此同时,孕育和根植于我国法律文化和传统之中的民间法,发挥着其固有的调控、规范功能,并妥贴的维系着人们日常的交往秩序。
所以民间法还在它固有领域内存在并发挥着作用。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研究民间法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建构,探讨现代法制与传统资源的互动与互补,进而为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寻找合宜的调试路径对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民间法释义(一)民间法的概念对民间法基本概念及民间法特征进行分析探讨是讨论民间法其他问题的前提。
苏力先生认为“民间法是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作者:杨万凡高成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19期摘要国家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国家法作为社会治理手段的一种,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然而,社会的纷杂决定了,存在一个广阔的领域是法律,即国家法无法涉足的。
这就肯定了民间法存在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民间法是存在于民间,出于人们的习惯,在乡民长期的交往、劳作、利益冲突中显现出来。
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民间法一直占据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
中国传统社会形态主要是一种乡土社会,即熟人社会的表现形态,其本身作为一种社会秩序状态,必然包含制度运行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在发挥作用的过程,就是民间法发挥作用的过程。
国家法与民间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一致冲突创新作者简介:杨万凡,兰州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高成林,兰州大学法学院2016级知识产权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7.001一、民间法的不可回避“从基层上看,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
”①中国社会基层是乡土性的,因为,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农耕社会,直接靠土地生存的人民,不可能很随意的迁徙离开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
这就决定了中国乡土社会的稳定性,“村子里几百年来老是这几个姓……一直是那些人,乡村里的人口似乎是黏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
”②中国乡土社会的不易变性,决定了在这片土地上一起生活的人之间,每天会不可避免的交流,互动,还有常见的村民之间的互相帮助,在这些交流互动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习惯,会形成这一个地区的村约民规。
这个习惯负担起调解这个地方村民关系的作用。
在甘南的牧民社会之间,民间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甘南大部分以牧业为主,牧民之间难免发生草场纠纷,或者因牲畜而发生瓜葛,而他们的这些纠纷,都是通过一个重要途径解决:族长出面调解,因此在甘南有“命价”的说法。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
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相关推荐论民间法与国家法关系的整合摘要:国家法和民间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一直法学家研究的课题。
对于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学界也普遍认为两者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一面,也存在矛盾的一面。
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提出有效的措施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国家和社会的二元统一。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关系;整合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6-0239-02一、研究背景关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法学史和法律人类学都做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在法律史方面以梁治平、黄宗智以及日本的寺田浩明为代表。
黄宗智以通过区别不同层次的官方表达来最终区别官方表达和民间表达的不同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对立。
而寺田浩明则是试图通过理解民间法的秩序来研究民事审判问题,将焦点集中在更广阔的背景中去研究清代的诉讼性质,以期正确处理民事实体法的研究和民事审判制度研究之间存在的断裂现象。
在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研究上,还有赵晓力与马若孟,赵晓力通过对中国农村中土地交易就行研究为视角,来研究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而马若孟在其《中国农村惯行调查》一文中,以契约文书和诉讼案件为素材,研究了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
因此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对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
从目前中国的社会现实状况来看,中国相继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可以说法规规范无处不在,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但是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地区之间存在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差异。
在中国的中西部地区法律资源的分布还是十分有限的。
因此当人们遇上纠纷需要法律资源解决时,由于法律资源的有限以及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使得他们将纠纷诉诸法律来解决是不现实的。
因此此时发挥民间法的作用既可以适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可以弥补法律缺失的空白,以达到国家和社会之间二元统一。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
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研究摘要我国是一个有着浓厚民间法传统的国家,一段时间以来民间法与国家法同时在社会的的婚姻与家庭关系、邻里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及共同利益的保护等关系方面得以体现。
因此我国存在大量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与整合的现象,本文通过对我国国家法与民间法关系的分析,总结了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原因,并从原因入手提出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整合。
关键词国家法民间法冲突整合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基本关系“民间法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
这些逐渐制度化规则通常可以在不同程度上被视为法律,但又不同于正式的国家法,它们甚至不是通过“国家”正式或非正式“授权”产生,在其中一种意义上,人们称之为“民间法”。
民间法不仅包括个人方面,也包括社会方面,不仅包括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包括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因而它绝非单纯、狭隘的日用伦常,而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
”豍而所谓的“国家法”是指由国家明确规定并以成文形式颁布实施的制定法。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往往是并存于社会生活之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在内容上往往体现出相互借鉴的特点,首先民间法在制定过程中经常将一个国家法律中的一些成分继承过来。
而民间法的形成一些程度上必须以国家法为根据,否则的话就会被一国统治者不容。
而国家法与社会法的另一个特点是它们各有自己的管理领域。
可以说国家法调整的是社会中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但国家法所调整的范围没必要也不可能包括社会生产生活关系的所有方面,因此在国家法之外必将存在着一些非正式的规则,如民间法,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豎二、国家法与民间法冲突的表现(一)传统观念与法律原则的冲突冲突即意味着矛盾,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实则是二者之间矛盾外在表现,而在这些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传统观念与法律原则的矛盾。
最新-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关系及司法运用 精品
民间法与国家法互动关系及司法运用一、民间法的内涵及特征一民间法的内涵。
对于民间法的界定,目前在国内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即梁治平的知识传统说、苏力的本土资源说和郑永流的行为规则说。
知识传统说认为民间法是一种知识传统,是经过一代又一代的人们所确定的一种法律。
民间法最早体现在家法上面,但是随着国家的逐渐强大,民间法所具备的传统与国家宪法法律中的传统大相径庭,因为两者在发展历程、适用对象、内容等方面都存在着巨大差异。
本土资源说认为民间法是一种由本土人自己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律,是一种本土化资源,有些民间法就是对大家族所传承的家法所进行的一种归纳。
民间法实际上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规范着人们的一些基本行为。
行为规则说认为民间法是存在于国家法律之外的一种自发性法律,这种法律需要比较强劲的保障制度来确保民间法能够正确实施。
上述三种学说从不同角度诠释民间法的内涵,都只是民间法的一个侧面,应当综合以上三种学说科学界定民间法的内涵。
即民间法是一种发源于民间历史传统,用以解决本土问题,仅在特定范围内调整本土人行为,可经由民间习惯上升为法律规范的非正式规范。
二民间法的特征1.重实质正义。
民间法作为一种非正式规范,以追求朴素的实质正义为本质特征,重结果而轻过程,避开或者省却繁琐程序,符合老百姓对法制、公正和实用主义的需求。
2.一定的地域性。
从字面含义可以看出民间法具有一定的地域范围,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
与国家制定法具备普遍约束力不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和分散性。
3.自发性。
民间法往往伴随社会环境和社会生活习惯的变化而自发产生,成为特定地域中大多数社会群体赞成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的行为模式选择。
4.内控性。
民间法多依靠乡村宗族自治或城市行会自治,以礼制来维持运行秩序,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民间纠纷,使纠纷处理的结果得到大家内心的认可。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的互动关系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_1
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浅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此处的国家法并非广义的国家法,而是一种狭义的国家,即国家制定法,与奥斯丁所称的主权国家所制定的法律相似,首先要满足权威性制定即通过法定的国家机关制定,在不同的国家,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法定的机关也不同,我国法定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国家法的一个经典且传统的定义是: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
而关于民间法概念的说法则林林总总,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更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从古至今,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利益、站在不同的角度给民间法下有不同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行为规范,它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由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过程中逐渐形成,在特定地域、特定社会关系网络中被用来界定“权利”、“义务”或责任,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
民间法之“民间”二字,表明这些规范出自“民间”,是民众自己而不是国家机关意志的外化形式,是在国家法以外自发生成的规则体系,虽然它的形成和发展不能不受到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影响。
一部分学者对民间法又有过这样的界定:民间法主要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通常是围绕着特定地区或特定人员的日常生产、生活事务进行规定的,这些规定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的保护,内容简单,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有的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手段可供遵循,因而具有自发性和地方性。
[1]二、民间法得以长期存在的原因分析下面我先例举两个典型民间法的例子,从而避免以理论解释理论的错误方法出现,以便描绘一种具体民间法形象。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
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共存作者:杨梅孙其帅来源:《现代经济信息》 2018年第9期一、相关概念解析( 一) 国家法十七至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各个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了本国的资产阶级法律,其将这些根本法称为宪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法律的发展,出现一些国家将本国的根本法称之为国家法,如德国等国家。
所谓法其内容反映的是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些意志经过各阶级的利益斗争有选择性的被国家认可并制定成为在国家范围遵守的行为规范体系,此体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当然法律是一个国家最为重要的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规范,但是仅仅用法律进行调整是远远不够的,甚至还会存有很多弊端,所以一个国家之中还会存有很多其它调整社会关系和秩序的行为规范,如道德、政策、纪律等等。
但不可否认法律由于其具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调整社会秩序的有效性是其他社会行为规范所不能够比拟的。
( 二) 民间法所谓民间法则是与国家法不同的概念,其范围包括国家法之外的所有民间的社会犯规,主要包括的类别有:具有强制性的民间习惯、不具有强制性的民间习惯、社团规范和社区规范等。
民间法这一概念在我国先开始使用的是学者梁治平研究清代习惯法时使用,对于民间法的研究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法人类学,即法学家深入各个原始社会去实地调查了解当地流传下来的原始法,这种实地考察的方法可以当面与居民交流,更有利于使得到的资料更加真实准确。
不得不说,民间法更多的是体现熟人社会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理念,它的形成主要是以自发为途径,是在当地居民长期共同生活之中形成,还有一辅助途径是传统社会组织制定。
民间法虽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法规,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效力也远没有国家法强大,但它也并不是可以被忽视而随意违反的,民间法也有一定的约束力,它的约束力主要是来自于舆论给予当事人的心理压力,因为民间法调整的是熟人社会的行为,一旦当事人不遵守便会遭受整个村落或组织的谴责。
民间法和国家法互补关系
民间法和国家法互补关系汇报人:2024-01-11•引言•民间法的概念和特点•国家法的概念和特点目录•民间法和国家法的互补关系•民间法和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结论和建议•参考文献01引言民间法主要指在民间社会中自发形成的规则和惯例,而国家法则是由国家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法规。
由于民间法和国家法在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上存在差异,因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互补关系,共同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平衡。
主题的引入互补关系的提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概念研究目的和意义探讨民间法和国家法在具体实践中的互补作用,分析其产生互补关系的原因和机制,为完善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研究意义弥补学术界对民间法和国家法关系研究的不足,深化对法律体系和社会治理的理解,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社会治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02民间法的概念和特点0102它不是由国家制定或颁布的,而是由社会成员在长期实践中共同认可和遵守的行为准则。
民间法是指在社会中自发形成、通过习惯、习俗、传统等方式传承下来的法律规范。
民间法是由社会成员在长期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不是由国家强制力推行的。
自发性民间法通常以习惯、习俗、传统等方式存在和传承,具有很强的习惯性。
习惯性民间法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形式,也不具备正式的法律效力,但它在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规范作用。
非正式性社会规范调解纠纷补充国家法文化传承民间法的作用和影响01020304民间法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民间法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缺乏正式法律手段的地区和时期。
在一些情况下,民间法可以为国家法提供补充,填补国家法的空白或弥补其不足。
民间法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有助于传承和弘扬民族文化。
03国家法的概念和特点国家法通常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
国家法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必须得到遵守和执行。
国家法的内容通常比较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和执行。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论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作者:杨二庆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9期摘要民间法是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源于民间,具有很强的抽象性。
民间法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秩序,其具有显著地特点:地域性、民族性、自发性、和非正式性。
国家法作为普遍的知识具有国家性、普遍性、强制性的特点,追求的是一般性的对待问题,而民间法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回应的是地方性的特殊要求,法治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统一性,因此二者必然会产生冲突,导致三种结果:民间法的胜利、国家法的胜利、民间法和国家法的相互妥协。
通过对民间法及其与国家法关系的研究,使二者相互融合,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冲突融合作者简介: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03-02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展开,国家制定法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律控制着社会的各个方面。
但是由于国家法的局限致使其调整范围的有限性,以及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对法律多元的要求导致国家法的供给不能满足社会对国家法的需求。
而与此同时,孕育和根植于我国法律文化和传统之中的民间法,发挥着其固有的调控、规范功能,并妥贴的维系着人们日常的交往秩序。
所以民间法还在它固有领域内存在并发挥着作用。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研究民间法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二元建构,探讨现代法制与传统资源的互动与互补,进而为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寻找合宜的调试路径对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民间法释义(一)民间法的概念对民间法基本概念及民间法特征进行分析探讨是讨论民间法其他问题的前提。
苏力先生认为“民间法是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
”田成有先生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的生活之中形成的,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在一定地域内实际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规范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浅析宗族制度与中国古代法律的关系
浅析宗族制度与中国古代法律的关系首先,宗族制度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形成有一定影响。
宗族制度在中国古代社会中起到了组织和管理家族成员的作用,其核心是基于血缘关系的亲属关系。
宗族制度约束着家族成员的行为和责任,对家族内部的纠纷和冲突进行调节和解决。
而这种调节和解决的方式往往是基于儒家思想的“仁义礼智信”等价值观,形成了一系列的习惯法和规范。
这些习惯法和规范,虽然没有受到国家的正式认可和立法,但对于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最终沉淀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一部分。
其次,宗族制度也影响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实施。
宗族制度中的家长制度和家族长老会议等机构,对于家族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控,扮演着家族法官的角色。
这些机构通过对家族成员的惩罚和调解,维护了家族内部的秩序和稳定。
而且,在宗族制度下,家族成员有着相对权威和地位的家族长老,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法律的执行权力,对于宗族内发生的争端和纠纷进行处理,解决纠纷,维护家族的利益。
从这个角度看,宗族制度对于中国古代法律的实施起到了补充和辅助的作用。
然而,宗族制度与中国古代法律之间也存在一些冲突和矛盾。
一方面,宗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国家法律相冲突。
中国古代法律多以家族的利益为出发点,以保护家族的权益为目标。
而国家法律则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为核心,因此宗族制度与国家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对抗性。
同时,宗族制度也容易导致各种家族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另一方面,宗族制度也有可能成为滥用权力和腐败行为的温床。
在宗族制度下,家族长老拥有较大的权力和影响,如果这些权力被滥用或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就容易导致家族成员之间的不公平待遇和社会矛盾。
同时,宗族制度也容易使得家族内部形成利益团体,难以对不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 ―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
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兼论中国古代法律的多元格局【摘要】古代中国的法律体系由官法和民间法并存组成,其中民间法指的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习俗和规则。
民间法的特点包括灵活性、广泛性和民主性,其来源主要包括宗法制度、地方习俗和社会道德规范。
古代中国法律体系呈现出多元格局,包括家法、地方法和官法三者的关系。
家法主要由家长或族长制定和执行,地方法是地方政府或民间团体制定和执行的法律规范,而官法则由中央政府制定并由官员执行。
民间法在中国法律史上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对法律的传承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民间法的存在与发展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多元化格局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使中国法律传统更加丰富多样。
民间法与官法相辅相成,共同构建了中国特有的法律体系,为中国法律的演进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中国法律史、民间法、古代法律、官方法律体系、来源、特点、多元格局、家法、地方法、关系、作用、影响、传统。
1. 引言1.1 中国法律史上的民间法在中国法律史上,民间法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民间法是指由民间自行形成并流传下来的一种法律体系,与官方的法律体系相对应。
在古代中国,民间法与官方法律体系并存,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一个多元的法律格局。
民间法源于人们的生活实践和社会习俗,具有扎根于民间生活的特点,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化和民众的需求。
古代中国的民间法主要包括各种习惯法、风俗法、家法等,形成了一个庞大而繁杂的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规范不仅体现了当时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还反映了社会的阶级关系和生产关系。
民间法的形成和传承通常通过口口相传、实践总结等方式进行,既注重实效性,又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和适应性。
古代中国的法律格局是多元的,包括家法、地方法、官法等不同层次的法律体系。
家法主要指家族、家庭内部的规范和制度,地方法指地方政府或地主阶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官法则是由统治者或中央政府颁布的法令。
这三种法律体系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维护着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处之道
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共处之道【关键词】民间法;国家法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此我国走上了一条坚定地建立法治国家的道路。
然而,民间法在社会生活特别是乡间地头的惊人魅力不禁让我们放慢脚步认真思考其与国家法的关系。
一、对民间法的认识(一)民间法概念的界定关于什么是民间法,学界有不同的解释。
梁治平先生认为民间法生于民间习惯,体现在乡民长期的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朱苏力先生认为民间法主要指具体鲜活的流动着的,在人们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以及在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各种非正式制度。
笔者认为民间法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精神桎梏或深入灵魂的观念而并不是体现于外的规范。
(二)民间法的价值认识梁治平先生在其《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所言:“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仅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
”费孝通先生在其《乡土中国》中指出“中国正处在从乡土社会的蜕变过程中,原有对诉讼的观念还是很坚固地存留在广大的民间,也因之使现代的司法不能彻底推行。
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法在我国乡村社会中的巨大价值。
它不仅是解决乡间纠纷的标杆,更保证了合理地解决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从而合理地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的稳定与良好秩序的运行。
民间法在实践中的最大价值莫过于其最低的成本以及最高的社会可接受性的收益。
二、浅析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现状(一)民间法与国家法之矛盾民间法绵延几千年,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摸索出来能够在实践中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具有相对强制性的观念。
民间法是由内向外自发产生的,是人们深深信服进而赋予其相对强制力的一种观念。
民间法能够贴近人们的生活,从实践出发体现私人博弈的最优结果。
相反,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体现统治者意志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
浅谈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国家法由民间法发展而来,由于国家的加入,民间法和国家法出现了分野,同时产生了冲突、互动和融合。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不是单向的,二者是互动存在的。
国家法借民间法而落其根,坐其实; 民间法借国家法而显其华、壮其声。
但两者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出现冲突,本文就该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使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协调的途径。
关键词:民间法; 国家法; 冲突; 协调一、民间法与国家法的理论基础和界定( 一) 民间法对于民间法,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和法学家都曾经给其以各种各样的称呼。
当关注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称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当关注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为习惯法、民间法等。
梁治平先生认为,在中国的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区别。
他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的国家机构制定、颁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观念认为民间法就是习惯法。
王学辉先生认为: “民间法就应该指国家统一制定法之外的习惯法。
”周勇先生认为: “习惯法是根据一定的社会权威而存在,并被保证在违反时强制执行或对违反者予以责罚的行为总和。
”这些定义很显然揭示了民间法所应具有的某些基本内涵。
可以说,民间法的通常表现形式就是习惯法。
但据此便把民间法全部认定为习惯法或把习惯法全部认定为民间法却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
庞德明确指出: “法学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统和有秩序地运用政治上有组织社会的强力的思想。
”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有两个主要特点: 民间法具有地域性。
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具有很强的分散性。
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
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浅谈国家法与民间法得互动关系中国移植过来得一些西方法律使我国得法制进一步完善,但由于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发生得现象,因此当立法者得立法初衷与贯彻执行中得实际情况发生冲突时,又该如何去进行调解?依法治国该如何去贯彻实施?许多学者提出要增强公民得法律意识,普及法治思想从而使公民明白法,守法.但真正贯彻执行法律不在于宣传法制教育,而在于要寻到一条宣传法制教育得途径.这才是当代普法之首要选择.在中国从打算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得过程中,必定会引起法律和适应得变化,最终形成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治.尽管目标差不多明确,但中国法治却不能仅仅按照理论上论证得与市场经济相习惯得法律制度,或仿效外国行之有效得法律制度来建立,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所需要得并不是一种抽象得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换发生和进展,促进财宝配置最优化得规则制度,其中包括正式得法律和大量得民间习俗.这种民间习俗对我国实现法治也具有一定得妨碍.一、百姓心中得盾牌——民间法民间法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其内容、效力范围、作用、执行等都自成体系,作为一种不成文得法,它也可能受制定法妨碍,在某些方面参照国家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确实是国家制定法得从属或附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得地位,也有其独立存在得价值.国家制定法随时代得更替而废改,但民间法则较少受外在环境得妨碍,相对来讲,具有长期稳定不变得特点.因为这种特定社会群体习俗得形成是长期共同生活得积存,只要群体组织形成存在,其民间法就发生效力,同时民间法得内容是反复修改、斟酌确定下来得,不易变更.wcOm中国西部地区一些少数民族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文化进展、历史传统不同,形成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正因为有了民间法那个“守护神”带给得利益感受,民间法精神得深入人心,形成一种信仰——适应信仰,对民间法得认可,才产生了对制定法得规避.这种法律规避是指规避国家制定法寻求一种“私了”,而这种私了导致了制定法与民间法之间严峻得冲突,经透视一些个案发觉,在更多情形下,国家法被民间法规避是基于一种利益斟酌,即“理性”地考量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成本和收益,最终会选择一种成本较低而收益更好得途径,下面便是一典型案例: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得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同意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强行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通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得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年龄,他们依然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事实上,女方差不多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男方要求女方撤诉,这就表明他们双方都明白男青年得行为是违法得,可能会受到法律得制裁,因此,他们在明白国家法律会制裁男青年得情况下,作出了一种充满文化意蕴得理性选择——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在此纠纷中含着一种规则在起作用,否则,也许双方就达不成此协议,更可不能如此轻松地息事宁人.这种纠纷得解决方式在中国农村并非少数,考虑到这种方式得流行,我们也许能够称那些潜在得、指导这一纠纷得解决得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所同意得规则,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民间法得利益、感受,百姓才开始规避法律寻求一种私了.在这起案件中,我们能够讲国家制定法被打败了,或几乎被打败了,所以男青年得这种规避法律和惩处得努力也许并不难理解,然而更重要得是双方家长明白法律提供了正式得爱护而去私了——合作规避法律,他自愿地选择了此种做法,基于什么?一种信仰、一种利益斟酌、一种“适应信仰”使百姓对此深信不疑;一种利益感受,这种利益得感受使百姓通过斟酌,自己作出能获得更多收益得“理性”选择.由于传统观念得妨碍,国人对妇女得贞操特别重视,专门是在农村,中国得此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亚文化,假如她同意私了,她不仅在某种程度上爱护了她得名声,而且她也得到了一笔赔偿,这些赔偿关于一个不富裕得家庭来讲,是非同一般得.如此看来,她得选择是合乎情理得一种理性得选择.纵然它是违法得.从另一方面讲,他们得行为并不是不知法,而恰恰证明了他们得理性,同时也讲明当前我国制定法得不完善,因为受害人同意国家正式得法律可能要求受害人付出更大得成本,而她不能不认真地考虑这些可能发生得结果.《秋菊打官司》中,山杠爷被抓给秋菊带来了极大得尴尬处境.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得整合已引起法学界得高度关注,因此出现两派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国家制定法为核论文联盟心,摒弃民间法,民间法得存在会妨碍制定法得权威性与统一性,从而阻碍正常得社会秩序,有得民间法则严峻妨碍到执法活动得正常进行.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在以制定法为核心得前提下兼顾到民间法得部分内容——即承认民间法得部分内容,他们认为中国得法学研究,之因此落后于时代进展,不能为法制建设提供理论指导,非常重要得一个缘故确实是没有从实际动身进行法学研究,在法学研究中没有真正坚持一切从实际动身、实事求是得原则.对少数民族地区得民间法得研究,则有助于拓展研究领域.在西部地区,尽管国家法在向民间法一次次宣告着它得胜利喜讯,使民间法受到挤压,其权威也开始废落,然而,国家法、尤其是人格化得代表并不想长驻乡里,客场取胜后便“人走茶凉”,在这个地方村民们仿佛看到得是国家法得一场“即兴表演”,抑或最多是国家法得一次“忽然突击”.殊不知,被村发们世代信仰得,并据以构建村落秩序得民间权威几乎被摧毁,留下得是无法短时期弥补得秩序真空.法律规避是不是因为不明白法?从上面案例中能够看出男方父母既然去女方家协商,要求女方不要告男方,这确实是基于一种双方父母都清晰男方得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也明白假如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男方将付出更大得成本,因此,人们在规避法律,而非不知法,只是明白得少.人们在规避法律寻求私了时,事实上是在无形中了解法,加之针对其自身利益得斟酌,他们便作出合乎自己要求得选择.二、民间法与制定法冲突得缘故有些民俗之因此能保存下来,成为人们得一种价值取向,就在于它们得土壤,在于它们与特定得地理环境、经济水平、人们得生产、工作和生活方式等相习惯;在于在这种特定条件下,这些先人传下来得东西能满足且符合人们得心理需要,成为人们得精神依托.在我国西部地区存在得这些咨询题尤为突出.青海省所谓得赔命价、赔血价正讲明了此咨询题.所谓赔命价是发生人命案件时,由部落首领及其子弟、宗教人士出面调解,由凶手按照规矩付给被害人一方相当数量得财务,此案便可了结.如发生损害案件也照此办理,称为赔血价.这种情况在果洛、玉树、黄南、海南等藏族自治州表现得尤为突出,当地群众公开流传着“杀人要赔命价,伤了人要赔血价,刑能够不判,但命价、血价不能不赔”得讲法和做法,假如不赔命价、血价,案件就不罢了结,双方仇恨难消,极易引发新得案件.这些地区由于自然地理生活环境、经济状况、风俗适应、历史传统不同,形成了具有各自不同特色得以民间法为主得亚文化.少数民族地区得一些传统习俗自古以来确实是少数民族群众治理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得行为准则.这些习俗在长期进展得过程中,融化在各民族思想意识及行为规范中,成为民族心理得一部分,妨碍着人们得价值选择.少数民族地区得这些民间法得渊源是什么?是一种传统习俗,传统得习俗让他们得到利益,同时由于法治得宣传渠道不畅通导致人们对制定法陌生;加之在这些经济进展水平不高得地区,让人们非常快地去同意一种新得思想——制定法,那是不现实得,让人们得思想从“适应信仰”过渡到“法律信仰”同样需要一个过程.我国法治得实现是全面实现而非局部,因此加强对西部落后地区得法治宣传是非常有必要得.这就必须解决民间法与制定法之间得矛盾冲突,所以我们并不是一味地强调用中国制定法去同化民间法,而是应查找两者得妥协与合作——即达到两者得整合.任何一部法律都有良恶之分,民间法也是,但并不能因为国家不承认民间法而否认它其中部分合理得内容.法律得最终目得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民间法得运行达到一种维护特定秩序时,我们还会摒弃它吗?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民间法中得良法渗透在国家得制定法中,达到两者得有机整合.随着市场经济得进展,人们认识水平得提高,新文化得渗透,法律信仰将会逐渐深入民心,逐渐引导人们树立正确得价值取向.从现实角度看,当务之急是要以立法得形式进一步明确西部民族自治地区得法律地位,什么原因会有民间法生长得土壤?是一种利益斟酌,让人们依照一种利益得感受去使用民间法,这种利益感受会使民间法能够非常稳固地成长.因此,在民间法与制定法整合得同时,更重要得是要培养一种法律信仰,转变人们得适应信仰.。
再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一种民间法哲学视角
Re-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olk Law and State Law:From the Perspective of Folk Law
Philosophy
作者: 姚选民
作者机构: 湖南省社会科学院县城治理研究中心,湖南长沙410003
出版物刊名: 云梦学刊
页码: 36-43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期
主题词: 民间法哲学;国家法;国际民间法;国际官方法
摘要:从民间法哲学视角来看,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国家层面民间法与国家
法之间的关系,而且亦包括国际社会层面民间法(即国际民间法)与国家法(即国际官方法)之间的关系.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主要呈现为三大维度:首先,一般意义上民间法与官方法(包括国家法)之间的关系呈现为一种并行的独立存在;其次,一般意义上民间法与官方法(包括国家法)的关系呈现为一种结构性的独立存在;再次,一般意义上民间法与官方法(包括国家法)之间的关系还有其
国际向度表现.。
浅析宗族制度与中国古代法律的关系
Vol.37No.3Mar.2016第37卷第3期2016年3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 oc.S ci )一、宗族制度概述中国传统社会是由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宗族组成的,①而宗族制度是以父权、族权为特征的一种宗族制度,是我国古代封建制度下的一项特殊制度。
宗族制度是在我国农耕经济的大背景下,产生于西周时期的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特殊的家族制度。
在宗族这个群体内,维护其共同的祖先和亲情,并在宗族内部划分不同的层级以及长幼尊卑,以此为基础来规定宗族内不同层级的人们的继承顺序以及所享受的权利的多少。
我国古代的宗族制度是以父系氏族时期的家长制为基础演变而来的,在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巩固和维系古代的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
(一)宗族制度的特点我国的封建宗族制度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最初是由西周的宗法制度发展而来的。
目前,宗族制度已经深深植根于我国社会生活中,比如说农村中的族谱、姓氏和辈分等就体现了强烈的宗族色彩。
我国疆土辽阔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的宗族制度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时期有着不同的特点,宗族制度在演变的过程中也有一些稳定不变的基本特征。
一是血缘之间的传宗接代是整个宗族关系的链接带。
②随着我国社会文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族制度对国家政治发展的影响愈演愈烈。
尤其是进入到封建社会以后,这种观念更是根深蒂固,被统治者被划分为不同的层级在统治者的统治下进行一系列带有宗族色彩的活动,比如说修建祠堂、订立家规族规等。
二是父权及宗族权利为首的宗族家规的权力观。
这里所说的男尊女卑主要是指在父系氏族社会,女性的地位极低,这种情况愈演愈烈,到宗法社会时期已经发展到极点,完全处于一个从属地位。
作为一个古代妇女,是没有继承权可言的,在此基础上要遵从古代社会对妇人的要求,即三从四德。
此处的长尊幼卑是指在不同辈份中,长辈要高于晚辈,不论是在命令意见还是其他方面,其效力等级都要比晚辈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 、国 家 法 与 民 间 法 在 宗 族 问 题 上 的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总体来看,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地承认宗族法规的 地位, 这种承认有如下几种方式: 一是已经为宗族家法惩处 者, 国家一般不再惩处; 二是官府可以直接引用犯者所属家规 族法作为对其决定处罚的依据; 三是官府直接授权将其犯 者责付其家族惩处; 四是官府直接批复宣布其家族所制定的 家 法 有 效 。“ 在 社 会 与 法 律 都 承 认 家 长 或 族 长 这 种 权 力 的 时 代 , 家 族 实 被 认 为 政 治 、法 律 之 基 本 单 位 , 以 家 长 或 族 长 为 每 一单位之主权, 而对国家负责。我们可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 构, 家族团体之内的纠纷及冲突首先应由族仲裁, 不能调解处 理, 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4]在这里民间法的作为体现在对 家族团体之内的纷争先进行调解处理, 不为则体现在生杀的 权力被官府剥夺。国家法的为体现在对父母惩罚意志的代为 执行, 不为则体现在对家族内纷争调解权的让度。 中国社会实际上存在着两种运作机制, 一是由国家或法 律确认的维持体现新价值的法理机制; 二是由宗族或村落维 持的体现旧价值的礼俗机制或称民间法机制。法理机制具有 规 范 条 理 清 楚 、适 用 范 围 广 、外 在 强 制 力 强 的 特 点 , 是 一 种 带 有”公”的性质的深层规范, 采用的是一种压制型方式。而宗族 制度更多的是靠相关主体对该规范 的 普 遍 认 可 , 靠 情 感 、良 心 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及社会舆论来维持, 属于 一种”私”的浅层规范, 采用的是一种补救型、自治型的方式。 在传统的宗族制度中, 宗族制度作为促进人们之间协调 的规则, 它的重要功能就是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框架或模式, 在 这个框架里, 人们可以相互影响。它的运作体现了伦理的作用 或对伦理的依靠。通过依靠世代相承的血缘谱系关系来界定 族内严格的社会规范和权利与义务, 长幼尊卑各司其职, 默守 着本家族的道德规范和清规戒律, 皆不得逾越本分。若有逾越 或违背, 就要受到家族的制裁, 在族人的眼中, 族长就是法官, 族规就是国法。宗族就是通过族长和其他长老的权威, 通过非 正 式 的 规 则 包 括 伦 理 规 范 、价 值 取 向 、道 德 、习 惯 等 文 化 性 因 素的作用有效地协调和控制着族内的摩擦纠纷, 实现对家族 成员的行为约束, 因而宗族这种特殊的制度适应了特定的经 济关系和人文环境, 铸造了超稳定的社会系统, 生长在这一特 定文化土壤上的人们共享着它所载的信息, 并内化为人们的 价 值 选 择 。损 益 的 高 度 一 致 促 使 人 们 能 相 互 关 注 彼 此 的 行 为 , 每个人事先都已知道其他族人对他的行为作出的反应和评 价。可以说, 它培育了一种社会的人格, 体现了一种”熟人社会 中”的管理模式。由于这种模式处理的 手 段 简 单 、易 行 、有 效 、
三 、国 家 法 与 民 间 法 的 关 系
能保有与国家法相悖的内容。
通过对宗族法的分析, 我们可以进一步提炼出国家法与
当然民间法悄悄改变国家法 的 施 行 之 时 , 国 家 法 也 正“ 恰
民间法的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它们往往是融会的, 不像在文字 恰是在这一抵制和规避过程中渗透进入这一非国家法的规范
上叙述的那样界限分明。下面将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讨论。 形式的运作中, 从而悄悄地修改非国家法的规范形式。
静态关系。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作用也表现在两个方面: 积
以清代的宗族法与国家法的互相关系为例, 许多宗族规
极的一面是它可以加强国家法 的 积 极 作 用 , 抵 消 它 的 消 极 作 约 收 有 康 熙 九 年 颁 行 全 国 的“ 上 谕 十 六 条 ”, 有 的 甚 至 将 清 律
还有国家法也会使民间 法 破 坏 殆 尽 。 每 一 次 更 朝 换 代 之 是一个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符 号 的 逻 辑 世 界 , 而 民 间 法 则
用。例如, 聚族而居的地方, 民众日常生活和关系繁缛, 即使以 例中相关条款择要录入。又比如, 宗族与行会为加强其权威和
法律成文规定, 并不能囊括全部, 而 且 这 些 规 条 本 身 也 并 不 总 在遇有争讼时易于获得官府支持, 屡 有 将 已 经 制 定 的 族 约 、行
是完备的。宗族法大多以家规、宗规、条例 、祠 规 、家 约 、家 礼 、 规送呈官宪验明批行者。甚至, 在没有组织机构和缺乏明确规
准不同时, 官方法干预也可能加强而不是削弱本地法。消极的 所适用的即是法律。这里, 不但习 惯 与 法 律 , 而 且 民 间 法 与 国
一面表现在国家法常常失效或者被规避。强烈的利益会驱动 家法的界线也变得模糊起来。
人们违反法律规范, 而不顾强制机制可能带来的惩罚。当这种
四 、给 予 我 们 的 启 示
例如, 我国现行法律严禁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资金。但是民间确实 得的知识”。国家法提供的是一 个 概 念 和 逻 辑 的 世 界 , 而 民 间
有借贷的需要, 因此人们往往以私人借贷之名行企业借贷之实。 法 所 描 绘 的 则 更 接 近 人 们 的“ 日 常 生 活 世 界 ”, 或 者 说 国 家 法
是在没有破坏乡土秩序的基础上实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整 束而予以严格适用, 事实上却常常将其决定建立在民间既存
合。另一方面, 官方法可能促使本 地 法 实 行 , 有 时 官 方 的 机 构 的 规 约 、惯 例 和 约 定 上 面 , 当 这 些 规 约 、惯 例 和 约 定 并 非 明 显
甚至被用来保护本地法。即使 在 官 方 法 的 标 准 与 本 地 法 的 标 与国家法上相应原则相悖时尤其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 官府
[收稿日期] 2006- 03- 14 [作者简介] 成 华( 1981- ) , 女, 江苏南京人,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2003 级硕士研究生。
· 20·
经济, 所以它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乡村的社会生活, 为 的实例, 这是因为民间法是有别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
现今的村民所接受。
且多少受制于不同的原则, 除区别于国家法的部分之外, 也可
我素地适用民间法。例如清代严禁以异姓子承宗, 然而民间以 权威的维护, 而民间法更多地 体 现 社 会 中 个 人 或 群 体 的 自 我
外 宗 为 继 者 比 比 皆 是 , 在 这 种 习 惯 强 而 有 力 时 , 远 近 族 人( 包 利 益 ; 国 家 法 强 调 对 社 会 事 务 、国 家 事 务 进 行 控 制 和 规 范 , 民
情形变得习以为常之时, 保障性的强制力就会名存实亡。有时
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说, 国家法强调集
甚至不必是强烈的利益驱使, 人们仅仅出于便利, 甚至是不愿 中与统一, 具有自上而下的特征, 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
改变生活习惯的原因, 使他们在国家法鞭长莫及的地方, 我行 系统, 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 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
[摘 要]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是家法与国法并存的“ 二元法律结构”。面对这种二元并存和对恃的状况, 若以宗族关系作为
讨论的对象, 并从宗族法的角度上讨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作为与不作为、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 的 互 动 关 系 , 能 使 我 们 对 法 律
现代化的方向有更加明确的认识。
[关键词] 宗族法; 国家法; 民间法
[中图分类号] D90- 0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 6022( 2006) 05- 0020- 02
一 、几 个 基 本 概 念 的 解 释 1.国家法与民间法。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 法律是多元化 的, 国家并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 除了国家法之外, 还有 各种形式的非国家法, 孟德斯鸠就说过“ 万事万物都有法”。在 我们的社会中除了由政权强加的法 律 规 则 外 , 还 存 在“ 各 种 民 间社群的制度化规则, 虽然是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 却可 以 在 不 同 程 度 上 被 我 们 视 为 法 律 ”。 [1] 根据上述学术观点, 法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国家 制定的, 即“ 国家法”, 它只是社会 法 律 秩 序 的 一 部 分 。 可 以 被 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 、颁 布 、采 行 和 自 上 而 下 予 以实施的法律。另一种称之为“ 民 间 法 ”, 存 在 于 国 家 法 之 外 , 是 指“ 这 样 一 种 知 识 传 统 , 它 生 于 民 间 , 出 于 习 惯 乃 由 乡 民 长 期 生 活 、劳 作 、交 往 和 利 益 冲 突 中 显 现 , 因 而 具 有 自 发 性 和 丰 富 的 地 方 色 彩 ”。[2]进 一 步 来 说 , 民 间 法 是 独 立 于 国 家 法 之 外 的, 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 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 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2.宗族法。民间法产生于各种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有多 种多样的形态, 依其形态、功用、产生 途 径 以 及 效 力 范 围 , 可 以 分 为 民 族 的 、宗 族 的 、行 会 的 、地 区 习 惯 的 等 几 类 。宗 族 法 包 含 于民间法中, 是民间法的一种。 了解宗族法的含义要结合宗族的发展形态考虑。民间法 上所考察的宗族, 出现于秦汉以后, 且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 段。宗族的产生, 可以追溯到我国原始社会的末期。作为一种 以血缘为基础的组织和社会团体, 在我国的历史长河中, 一直 生 生 不 息 。 商 朝 , 宗 族 已 有 了 自 己 的 名 号 、坟 地 和 葬 俗 , 西 周 时, 宗族得到进一步完善, 宗主不但掌管族内婚姻事务, 而且 对宗族成员有教导权、惩罚权和生 杀 权 。 到 了 宋 代 , 宗 族 的 发 展进入了新的时期, 修宗谱、建宗祠、立 族 长 、订 族 规 较 为 盛 行 和完备, 民间宗族组织高度发展。自宋之后, 宗族法以成文的 形式表现出来。明清时期, 家法族规和乡规民约是得到官方认 可和批准的, 并成为传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是 家 法 与 国 法 并 存 的“ 二 元 法 律 结 构”“。每有纷争, 最初由亲友耆老和解, 不服则诉诸各房分祠, 不 服则诉诸叠绳堂。叠绳堂为一乡最高法庭, 不服则讼官矣。”[3]从 这段话可以看出, 国家法和民间法在定分止争的同一目标的 前提下发挥了不同的作用, 有各自的处理方式和运用空间。由 于宗族法方面的资料比较多而且与日常生活较为密切, 所以 拟从宗族法的角度去分析国家法和民间法在调整社会生活方 面的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