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深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9.06.23•【字号】辽政法发[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法发[2009]10号)各市政府法制办、编委办、财政局:现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精神,我省目前已有13个市、1个县经批准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综合执法试点工作,对于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改进行政执法状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现就深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提高认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坚持执法为民,解决行政执法领域长期存在的行政执法机构膨胀、职责交叉、政出多门、效率低下的一项重要举措。
通过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能够从体制上、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建立精干、统一、高效的行政执法队伍,能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公开、公正、高效执法,更加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当前应对经济危机和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推动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体制机制。
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重大意义,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积极推进,确保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在我省得到更加扎实深入推进。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辽政发[1994]2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辽政发〔1994〕21号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国发〔1993〕72号文件)精神,加强我省政府法制工作,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特作如下决定:一、各级政府要提高对政府法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政府法制工作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手段。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宏观调控等方面,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并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实施机制。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的决定精神,深刻认识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出发,认清形势,明确任务,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开创政府法制工作的新局面。
二、全面加快以经济立法为重点的立法工作我省政府立法工作要在省委领导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规划和省政府的部署,紧紧围绕全省经济发展战略和第二次创业的目标,在九十年代初步建立起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衔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功能齐全、运作灵活的地方法规、规章体系的框架。
要把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主体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宏观经济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发展基础产业、改善经济环境等方面作为政府立法的主要内容,重点抓好。
同时要搞好发展教育、振兴科技、繁荣文化、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惩治腐败和加强廉政建设等方面的立法。
要正确处理立法与改革的关系,使立法充分体现改革精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就业和医疗等问题,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龄满16周岁及以上的在籍农业人口。
(一)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建制村的农民;(二)经县(市、区)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建制村的农民);(三)由于土地被征收或征用而“农转非”的农民。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资金;政府能承受,被征地农民能接受;公正、公开;因地制宜和城乡统筹兼顾;城市规划区内、外区别对待;制度设计既要有别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又要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养老第五条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应全部纳入养老保障范围,其他人员是否纳入养老保障范围,需征得农民本人同意。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由于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到2003年底,全省累计拆除棚户房2796万平方米,解决了85.5万户、282.3万人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
但是,由于我省城市人口比重大,历史欠帐多,目前仍有32.5万户、108.7万人居住在1142万平方米的棚户区里。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步伐,确保实现2006年底基本完成全省棚户区改造的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党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凝聚力工程,是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质量,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变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投资环境的需要。
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辽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以及确保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各级政府要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力争到2005年底(改造任务重的地区不超过2007年)拆除棚户区房屋1142万平方米,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二、广开渠道,加大资金筹措力度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改造建设资金。
一是省政府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对各地棚户区改造给予适当支持;二是各市政府要从市本级财政、土地出让收益和减免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安排一部分专项资金;三是个人出资,按照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居民应承担的部分资金和承租公房的棚户区居民按届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应缴纳的房改资金;四是商业银行贷款,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要落实保证条件、还款计划,保证稳定可靠的还贷资金来源;五是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辽宁动迁补偿标准
辽宁动迁补偿标准辽宁省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省份,其经济发展日益迅速,城市化进程也在不断加快。
在城市化进程中,动迁补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被动迁的居民来说,了解动迁补偿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辽宁动迁补偿标准。
首先,辽宁省对于动迁补偿标准是有明确规定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辽宁省规定了动迁补偿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补助、安置补助等内容。
其中,房屋补偿是动迁补偿的核心内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建筑年限等因素,确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
而过渡补助和安置补助则是为了帮助被动迁居民顺利过渡到新的生活环境,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其次,辽宁省在确定动迁补偿标准时,充分考虑了被动迁居民的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辽宁省政府会根据被动迁居民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被动迁居民能够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
同时,辽宁省还建立了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动迁补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补偿标准得到有效执行。
再次,辽宁省在实施动迁补偿标准时,注重与被动迁居民的沟通和协商。
在确定补偿标准的过程中,政府部门会与被动迁居民进行充分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尊重被动迁居民的意愿,确保补偿标准能够符合被动迁居民的实际需求。
最后,辽宁省在动迁补偿标准的执行过程中,加强了对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考核。
通过建立健全的考核机制,对于执行不力、违规操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动迁补偿标准得到有效执行,保障被动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辽宁省在动迁补偿标准的确定和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动迁居民的利益,建立了健全的监督机制,注重与被动迁居民的沟通和协商,加强了对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考核。
这些举措都体现了辽宁省政府对于动迁补偿工作的重视,也为被动迁居民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希望在未来的城市化进程中,动迁补偿工作能够更加完善,为被动迁居民提供更好的保障和帮助。
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
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为了解决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搬迁安置问题,制定了暂行办法,旨在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合法权益和生活质量。
第一条,搬迁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采煤塌陷区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居民,包括村庄、农田以及其他与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生产生活相关的设施。
第二条,搬迁程序。
搬迁工作由地方政府牵头负责,按照事先确定的搬迁方案进行。
搬迁方案需经过公示和听证,听取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终方案。
第三条,搬迁补偿。
根据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权益需要,提供符合市场价值的补偿。
补偿的标准包括房屋、土地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补偿。
同时需保障搬迁后的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有能力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
第四条,搬迁安置。
地方政府需为搬迁后的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提供合适的居住地和生活设施。
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居民的意愿,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如学校、医院等。
第五条,补偿资金来源。
搬迁补偿所需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有关采煤企业的环境保护费和相关政府资金。
地方政府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补偿资金的合法、透明和公平。
第六条,监督和评估。
搬迁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的有效实施。
搬迁后,还应进行评估,了解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生活状况和满意度,及时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
第七条,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违反暂行办法,侵犯农村集体土地居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是采煤塌陷区农村集体土地居民搬迁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障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生存权、权益以及社会稳定。
同时,还应加强政府与居民之间的沟通和信任,确保搬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社会保障与就业安置。
在搬迁安置过程中,地方政府应切实维护农村集体土地居民的社会保障权益。
对于失去土地资源的居民,需要提供适当的社会保障措施,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同时,地方政府还应积极帮助搬迁后的居民寻找就业机会,提供培训和创业支持,以保障居民的生活稳定和就业机会。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土地整治等过程中,对于因征收而需要搬迁的居民或单位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待遇的规定。
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的顺利进行,确保搬迁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生活补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低保家庭特别生活补助等内容。
具体而言,对于被征收的房屋,其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年限、房屋所在地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
同时,在搬迁过程中,被征收人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获得过渡期生活补助和搬迁补助,以缓解搬迁给生活带来的困难。
其次,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标准。
在搬迁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需要临时安置,相关部门将根据其家庭人口、居住面积、居住条件等因素,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费,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此外,对于低保家庭等特殊群体,还可以获得特别生活补助,确保他们在搬迁过程中不会因经济困难而受到影响。
最后,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补偿过程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待遇,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和矛盾。
综上所述,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的重要制度安排。
只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补偿过程的公平公正,才能有效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执行,让被征收人在搬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应有的权益和待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5•【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施行日期】2011.1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13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145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一、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正案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2.第七条修改为:“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3.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31•【字号】辽政办发〔2016〕169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6〕16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2月31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4〕26号),设立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正厅级),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认定。
2.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核发。
3.取消住宅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审批。
4.取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审查。
5.取消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审查。
6.取消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查。
7.取消注册监理工程师审查。
8.取消注册房地产评估师审查。
9.取消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认定初审。
10.取消甲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初审。
11.取消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初审。
12.取消注册城市规划师审查。
13.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物业管理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
14.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初审。
15.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16.取消建设领域科技成果鉴定和建设产品投产鉴定。
17.取消建设工程补充估价表备案。
18.取消建设工程结算备案。
19.取消建设工程类别确认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0.05.31施行日期2010.05.31文号辽政办发[2010]28号主题类别法制工作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辽宁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为了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确保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如期实现,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对我省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集中清理,现提出清理工作方案如下:一、清理的目标任务围绕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通过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集中清理,查找出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根据不同情况,区别轻重缓急,分类进行处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统一和谐,更好地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二、指导原则一是坚持服从并服务于我省工作大局,对不适应我省改革发展要求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本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集中清理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清理的要求,切实解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明显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的突出问题,特别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XXX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3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5号,2008年4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85号(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裁决机关包括省政府和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因市、县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省政府裁决。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受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县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政府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市、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裁决工作。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该方案的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
协调达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
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市、县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可以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因该次征地完全失地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再调地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3.16施行日期2005.03.16文号辽政办发[2005]16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为完成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两到三年基本完成全省800万平方米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任务”,根据全省棚户区的现状、居民经济状况、各市财政状况的实际,制订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原则(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建设和谐辽宁、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提高居民特别是特困群体的居住水平。
(二)工作目标2到3年基本完成806万平方米的棚户区改造任务,使居住在棚户区的24.8万户、84.4万人居住水平和居住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三)主要原则1.坚持全省统一领导、因地制宜、加强协调的原则。
2.坚持属地化实施的原则。
各市政府是棚户区改造方案制定、审批、资金筹措、工程组织的实施主体、投资主体和责任主体。
由各市市长全权负责各自管辖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实施严格的市长责任制。
3.坚持政府推进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据本部门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住宅房屋的,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市人大棠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县人大棠委会和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时,审批前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总预算资金。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现房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折价计入,但现房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9.27•【文号】国法秘函[2003]216号•【施行日期】2003.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9月27日国法秘函[2003]21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函复如下: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
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2003年8月25日辽政法[2003]10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我省某学院在籍学生刘璐因打架被校方勒令退学。
刘璐认为该校的处理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2月向省教育厅申诉,要求省教育厅保护受教育权利,省教育厅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
刘璐以省教育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省教育厅是否具有受理学生申诉的法定职责上认识不一致。
我办认为,省教育厅具有处理学生申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教育厅、中共辽宁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0]41号)关于“辽宁省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统筹管理全省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各类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学历、学籍管理工作”等规定,学校由省教育厅管理。
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就《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就《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12.01•【分类】问答正文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人就《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公布《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为方便社会各界了解条例草案制定情况和有针对性的提出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负责同志回答了记者的有关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本条例?答: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条例,省政府于2002年9月29日审议通过了《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加强我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当前全省城市房屋拆迁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盲目扩大拆迁规模、违法违规拆迁、补偿安置措施不落实、补偿标准偏低等问题还比较突出。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有效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辽宁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在省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章的基础上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问:本条例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制定这部地方性法规,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
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不够合理、补偿标准偏低,因此,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作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规定,是条例应当着重解决的问题。
前不久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六次审议,对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2.18•【文号】国法秘函[2003]306号•【施行日期】2003.1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8日国法秘函[2003]306号)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述规定,对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采煤沉陷区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2003年10月20日辽政法[2003]12号)国务院法制办:由于长期受采煤活动的影响,我省抚顺市部分地区地面塌陷,致使部分房屋遭到破坏,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和辽宁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拨付了专项资金,对处于采煤沉陷区的居民实施房屋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该地区居民认为,采煤沉陷区是由于煤炭开采形成的,其拆迁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抚顺市有关部门认为,只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就一律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考虑具体情况,采取特殊安置政策,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我办经研究后,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由于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认真对待,故此,特提出请示,请予以批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辽政发[2011]38号•【施行日期】2011.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辽政发〔2011〕3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对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现行有效的涉及征地拆迁和行政强制规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门清理。
省政府决定对与《条例》、《紧急通知》规定相抵触的两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相关内容违反《条例》、《紧急通知》和《行政强制法》的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拆迁工作管理依法规范拆迁行为意见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8〕198号)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全省铁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6〕26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修改案(一)将“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原则(三)主要原则4”的内容修改为:“坚持依法运作,确保社会稳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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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类别】法制工作/法律解释执行
【发文字号】国法秘函[2003]306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国务院各机构/各办/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布日期】2003.12.18
【实施日期】2003.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唯一标志】54519
【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12月18日国法秘函[2003]30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辽宁省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建设部意见,现答复如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述规定,对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采煤沉陷区的房屋实施拆迁,并且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附: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辽宁省
采煤沉陷区房屋拆迁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3年10月20日辽政法[2003]12号)
国务院法制办:
由于长期受采煤活动的影响,我省抚顺市部分地区地面塌陷,致使部分房屋遭到破坏,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此,党中央、国务院和辽宁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拨付了专项资金,对处于采煤沉陷区的居民实施房屋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该地区居民认为,采煤沉陷区是由于煤炭开采形成的,其拆迁不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抚顺市有关部门认为,只要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就一律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考虑具体情况,采取特殊安置政策,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我办经研究后,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由于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必须认真对待,故此,特提出请示,请予以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