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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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运城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8.12
【实施日期】2014.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12日
运城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要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
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其他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购买服务。
第五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
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六条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三)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前,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具体承接购买服务的条件可由购买主体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在前款范围内确定。
鼓励中小微企业积极参与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相关扶持政策执行有关规定。
第七条承接主体应当符合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