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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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其他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4.04.29裁判规则客户与期货公司进行的期货交易活动,是一种合同关系。

期货公司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是,期货公司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客户帐上保证金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采取措施。

而经纪人在未征得客户同意下擅自平仓。

对此,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均有过错;期货经纪人作为期货公司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期货公司承担。

正文赵某某诉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小川,河海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伦,南京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宪聪,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臻,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南京金中富国际期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富期货公司)开户,并委托该公司经纪人王勇代为办理美盘咖啡期货交易有关手续。

1993年1月6日凌晨,金中富期货公司盘房通知原告经纪人王勇,声称原告仓内六口咖啡买单帐上保证金不足。

王勇未经原告同意便下了四口平仓单和两口新单(卖单)。

1月6日下午,原告即要求金中富期货公司将王勇当日凌晨所下四平仓单予以改正。

该公司同意将其改为新单后,原告补交了保证金15000美元。

同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原告帐上保证金全部亏损,被金中富期货公司砍仓出场。

被告强行平仓的行为违反了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美元。

上海华亚公司、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窝藏案

上海华亚公司、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窝藏案

上海华亚公司、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窝藏案文章属性•【案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窝藏、包庇罪•【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3.06.16裁判规则故意为犯罪分子提供躲藏地址、帮其制作假身份证,以逃避法律惩治的,成立窝藏罪。

正文上海华亚公司、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窝藏案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

注册经营地:上海市浦东南路。

被告人:丁某某。

200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沛霖。

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庞博。

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宁一。

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芸。

2001年4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边军勇。

2001年5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

2001年5月18日被逮捕。

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丁某某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刘某某窝藏案,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2年5月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1998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吕新建与朱焕良(均另行处理)合谋,意图操纵股票名称为康达尔的流通股。

为此,吕新建先后指使被告人丁某某、庞博、边军勇等人并联合被告单位上海华亚实业发展公司、被告人董沛霖等人在北京、上海、浙江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中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克沃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被告人丁某某、边军勇等个人名义,与100余家单位或个人签定合作协议、委托理财协议等,筹集资金共计人民币54亿余元,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浜营业部、中兴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亚运村营业部等120余家营业部,先后开设股东帐户1500余个,同时采取以不转移实际控制权为目的的自买自卖,及利用购买深圳康达尔公司法人股、进入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布信息从而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等方法,联合或连续买卖0048股票,其间最高持有或控制0048股票共计5600余万股(占0048股票流通股份的55.36%),严重影响0048股票的交易价格及交易量,操纵0048股票交易价格。

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

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互联网【发文案号】江西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583886458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295561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193838864707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5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4838864588000【处罚日期】2022.04.29【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江西证监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江西省【处罚对象】钱某芳贺某良【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8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7331分类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5月07日名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文号主题词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3号当事人:钱某芳,女,197X年4月出生,时任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沈某平配偶,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贺某良,男,198X年12月出生,时任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部经理,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钱某芳、贺某良内幕交易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互联)股票,钱某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1号书(陈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1号书(陈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1号书(陈波)【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1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435600000【处罚日期】2022.04.25【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湖南证监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湖南省【处罚对象】陈波【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4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4753分类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发文日期2022年04月27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1号书(陈波)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1号书(陈波)当事人:陈波,男,1970年8月出生,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波内幕交易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制药)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陈波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陈波要求于2021年9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陈波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2019年2月,方盛制药董事长张某华开始了解工业大麻项目相关事宜。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9.27•【分类】其他正文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裁判要旨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

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

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4,301.88万元罚款。

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审理法官】朱月娥王健邹艳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易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韩元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易峰韩元明【代理律所】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雪浪华宝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顺恒信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鉴定意见直接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请求承揽人赔偿损失。

对雪浪华宝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案由。

本案中,顺恒信公司与雪浪华宝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2.产品生产者。

雪浪华宝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的设计图纸有铭牌位置,以及根据合同和相关部门要求,定作产品均应当有铭牌,但是无直接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上有钢印铭牌。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二审判决书(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金,逾期期间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第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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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本合同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相关款项,从 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遇中国人民银行 调整罚息利率,则分段计息;同时,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向借款 人按年利率 10%计收复利,并以实际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 金。第 16.1(4)条约定,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包括 但不限于以贷款人指定的价格处置抵押物),用所得价款清偿全部贷 款本金及至到期日未付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处 置抵押物的相关费用。合同第 20.4 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 双方在《资金监管协议》中的约定操作执行;《资金监管协议》未做 约定的,双方可另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资金监管协议》及补充协 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信托成立后第 935天
A*66%*50%
信托成立后 第965天
A*66%*60%
信托成立后第 995天
A*66%*70%
信托成立后 第1025天
A*66%*80%
信托成立后第 1055天
A*66%*90%
信托成立后第 1090天(满3年)
A*66%*110%
备注(1)A 为全部贷款初始本金;
(2)①②③项目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财务顾问费。
同日,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签订了协议编号 为 AXXT(2009)JH06JG01 的《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股份有 限公司通过设立“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并转让优先 受益权的方式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已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并同意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信 托受益权分为优先受益权和一般受益权,其中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 投资者认购,信托一般受益权由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某股份有 限公司将募集的信托资金按信托文件的约定交付给某投资开发有限 公司用于支付“昆山·联邦国际”项目后续工程款和调整某投资开发 有限公司财务结构。该协议第 5.3 条特别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 为保证“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项下全部优先受益权

蒋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蒋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蒋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蒋波【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蒋波【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复议中,申请人与被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在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复议中,申请人与被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之一。

本案中,蒋波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诉答复函,认为对其投诉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立案调查处理,但蒋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其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蒋波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证监会收到蒋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最终认定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驳回蒋波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述处理并无不当。

蒋波要求证监会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波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蒋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583886458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处罚日期】2021.08.26【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裴爱媛许修锋【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1.01 12:03:0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号)〔2021〕7号当事人:许修锋,男,1971年2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裴爱媛,女,1991年10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许修锋、裴爱媛内幕交易“鲁商置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许修锋、裴爱媛的要求于2021年7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许修锋、裴爱媛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许修锋、裴爱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上市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现更名为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医药)同属山东省商业集团(以下简称鲁商集团)控股的公司。

(2020)苏11民终3383号

(2020)苏11民终3383号

(2020)苏11民终338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政兴张剑奚松伟【审理法官】王政兴张剑奚松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姚更生;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熊成根;熊泽辉【当事人】姚更生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熊成根熊泽辉【当事人-个人】姚更生熊成根熊泽辉【当事人-公司】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姚更生【被告】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熊成根;熊泽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驳回起诉查封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诉讼双方使用外币借贷未向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备案,涉嫌逃避外汇管理,是否构成犯罪有待进一步侦查解决,且本案中双方无实质性对抗。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更生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姚更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安机关如不立案或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当事人可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5:013383姚更生与南京东泽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熊成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11民终33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更生。

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

韩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9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贾宇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雁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韩雁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韩雁林【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彬由佳【代理律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雁林【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证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证监会具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证监会具有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利用该信息买卖该证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法定知情人员。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证券自律管理组织,在行使法定自律监管职权时,若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故意,则交易所不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正文郭某某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原告:郭某某,女,53岁,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法定代表人:袁长清,董事长。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黄红元,总经理。

被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

法定代表人:张慎峰,董事长。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所)发生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股指期货交易,当日因被告光大证券公司乌龙指事件,股票市场相关指数均发生异常波动,之后光大证券公司及相关人员均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处罚。

原告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存在内控不严的过错,导致当日上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异常波动,故应对原告在当日上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光大证券公司在发现交易失误后,进行内幕交易并对市场进行误导,导致当日下午股指期货合约涨跌幅仍处于异常状态,故光大证券公司亦应对其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上交所、中金所在明知光大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上交所并发布公告称市场交易正常,导致投资者判断失误,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市场之嫌,亦具有过错,应就原告当日下午的交易损失与光大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江作良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没收及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作良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没收及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作良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没收及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章坚强【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章坚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作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江作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江作良【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卢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卢洋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梅卢洋【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作良【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其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对证监会的法定职权及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处罚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证监会发审委兼职委员当然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户籍所在地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回避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监会的法定职权及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超过处罚期限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的合法性亦予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证监会认定江作良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正确;2.证监会将深圳世方联买入鱼跃医疗股权并减持鱼跃医疗股票的行为认定为是江作良持有、交易股票行为是否正确;3.证监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及其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证监会认定江作良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否正确的问题。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03.16•【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目录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裁判要点揭露日的意义在于阻却交易因果关系,只要首次公开向市场释放的信息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相关证券价值、注意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即可,对于揭露的具体行为并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

张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荣远金丽周建忠【审理法官】肖荣远金丽周建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永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当事人】张永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当事人-个人】张永辉【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代理律师/律所】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阳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阳【代理律所】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永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具有对张永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反证证明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具有对张永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监管局对张永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涉及三个问题:该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不公开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关于张永辉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至少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其一,张永辉申请公开的是第三方盛达集团与江西生物签订的关于威达公司股权转让的信息,且其中载有保密条款,无论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都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

其二,由于威达公司是上市公司,其重大的股权转让信息依法应当已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向个人公开披露之外的信息,会涉及违反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9.2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昆明泛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上海“阜兴”集资诈骗案4.沈阳“老妈乐”集资诈骗案5.江西“老庆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案6.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7.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8.远大石化有限公司、吴向东操纵期货市场案9.袁钢志洗钱案10.周张成洗钱案案例1“e租宝”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借互联网金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丁宁,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人丁甸,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若干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115万余人非法吸收资金762亿余元。

其中,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返还集资本息、收购线下销售公司等平台运营支出,或被挥霍以及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

此外,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等人还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等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等1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探讨2015年6月中上旬,A股市场冲到了一个史无前例的高度,随之而来的便是一场惊心动魄的股灾。

在这场风波中一代“股神”徐翔跌落神坛,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并处110亿元巨额罚款。

徐翔并非因内幕交易被处罚的第一人,国美电器创始人黄光裕也曾因为内幕交易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最近几年,中程租赁内幕交易*ST新海股票案、杨某等人内幕交易鲁商置业股票案、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健康元案、张秋菊等内幕交易易见股份案等一系列案件都被监管机构列为典型,成为证券市场法治不断完善的注脚。

长期以来,内幕交易一直是监管机构重点打击的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之一。

相较于证券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似乎显得离广大投资者更加遥远,更加“神秘”。

然而其对于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同样不应被忽视。

截止目前,内幕交易实施者承担的大多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较少。

我国《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投资者主张该赔偿责任的,需要厘清以下三个问题:1. 责任人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 承担上述责任的条件是什么?3. 什么主体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该民事责任?在涉及内幕交易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例中,最为广大投资者所熟知的,当属光大证券“乌龙指”一案。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策略交易系统程序错误,造成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分股,引发市场剧烈波动,投资者在上午买入证券后受到损失的很多。

但是监管机构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的时间仅限于13时开市后至14时22分,在未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的情形下,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以此回避损失。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书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书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书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6【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3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军尚蒋家康谢新旗【审理法官】吕军尚蒋家康谢新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书平;徐淑霞;徐国峰;徐淑红;长葛市人民医院【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徐书平徐淑霞徐国峰徐淑红长葛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徐书平徐淑霞徐国峰徐淑红【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延辉【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徐书平;徐淑霞;徐国峰;徐淑红;长葛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长葛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为40-60%,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长葛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结合鉴定费用也是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葛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为40-60%,一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长葛市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结合鉴定费用也是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乌龙指”民事索赔案件一审宣判 24名投资者先后获赔偿

“光大乌龙指”民事索赔案件一审宣判 24名投资者先后获赔偿

“光大乌龙指”民事索赔案件一审宣判 24名投资者先后获赔偿作者:王羽来源:《上海企业》2015年第11期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3起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交易民事索赔案件作出一审裁判:5件案件因投资者申请撤诉而经法院审查裁定予以准许,对其余18件案件分别作出了判决,支持了投资者共计66万余元的赔偿款。

此前,今年9月30日,上海二中院对原告张某等8名投资者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6名投资者胜诉。

这是全国首例投资者胜诉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

【案情】光大乌龙指索赔案一审判决24名投资者先后获赔。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

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

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

自2013年12月起,投资者诉光大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陆续诉至上海二中院, 2014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杨剑波诉被告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两案一审公开宣判,两案均判决驳回杨剑波诉讼请求。

杨剑波不服上诉,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光大证券公司在不披露的情况下即进行所谓对冲操作以规避损失,应认定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证券、期货犯罪不断发生,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关于依法惩治金融证券犯罪、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加强重大案件审判指导,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政策。

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审判处置了“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等一批重大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工作要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工作依法严惩证券、期货犯罪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严惩证券、期货犯罪的重大意义,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各地法院集中开庭审理、宣判了一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并收集整理了7件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公布。

其中:1件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2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3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1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这些案例从多个角度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体现了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的责任和担当。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2.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3.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4.周文伟内幕交易案——证券交易所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5.顾立安内幕交易案——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6.陈海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7.齐蕾、乔卫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案例一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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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平阳因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五(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阳。

委托代理人林嵘。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峰。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

委托代理人李阿敏。

上诉人徐平阳因与上诉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

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为内幕信息。

光大证券公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上述内幕信息自当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时公开。

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徐浩明召集杨赤忠、沈诗光和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

因此,光大证券公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当日11时40分。

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

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

”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公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

光大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上述事实,中国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公司因程序错误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布状态,符合内幕信息特征。

中国证监会据此依法认定其为内幕信息。

光大证券公司自身就是信息产生的主体,对内幕信息知情。

按照光大证券公司《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和策略投资的原理,光大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光大证券公司决策层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向社会公开之前进行的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

此时公司具有进行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符合《证券法》中“利用”要件,应当认定为内幕交易。

光大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性质恶劣,影响重大,对市场造成了严重影响,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没收光大证券公司ETF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3,070,806.63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收光大证券公司股指期货内幕交易违法所得74,143,471.45元,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上述两项罚没款共计523,285,668.48元。

此外,中国证监会对于徐浩明、杨剑波等相关责任人员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2、杨剑波与中国证监会行政诉讼情况作为被行政处罚对象,杨剑波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证监会,请求该院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中对其作出的处罚。

主要理由为错单交易信息不构成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公司并未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杨剑波并非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决定对光大证券公司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错误等。

经过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剑波的诉讼请求。

杨剑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中国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信息误导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在(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

11时59分左右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梅键在与大智慧记者高欣通话时否认了市场上“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元乌龙指”的传闻,而此时梅键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悉。

随后,高欣发布《光大证券就自营盘70亿乌龙传闻回应:子虚乌有》一文。

12时13分,梅键向高欣表示需进一步核查情况,要求删除文章。

但此时该文已无法撤回,于12时47分发布并被其他各大互联网门户网站转载。

梅键的相关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信息误导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认为,梅键作为光大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对具体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明知对方为新闻记者,轻率地对未经核实的信息予以否认,构成信息误导。

大智慧当日13时04分发布的报道与光大证券公司13时公告的“重要事项未公开,8月16日下午停牌”内容基本一致,未披露当天上午交易的真实原因,不能视为对大智慧于当日12时47分发布信息的更正。

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梅键改正,并处以20万元罚款。

4、光大证券公司2013年7月修订的《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第3章第3.1条第15项关于市场中性策略型交易管理制度指引规定:“如果因市场出现流动性急剧下降、市场压力、系统故障、以及其他原因而导致交易异常,应考虑采用合适的对冲工具(包括但不限于股指期货、ETF等)及时控制风险,进行对冲交易,以保证部门整体风险敞口处于可控范围,保持市场中性”。

5、当日11时32分,21世纪网刊发了标题为《A股暴涨: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乌龙指》的报道称:“据21世纪网独家获悉,今天上午的A股暴涨,源于光大证券公司自营盘70亿的乌龙指。

对上述消息,光大证券公司董秘梅键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自营盘70亿乌龙纯属子虚乌有。

光大证券公司权威人士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有上述相关传闻说明他们不了解光大证券公司严格的风控,不可能存在70亿元乌龙情况,称传闻纯属子虚乌有。

21世纪网已从多个渠道获悉,上午巨额买盘的资金的确是走的光大证券公司自营席位的通道”。

该报道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6、当日13时,光大证券公司因重要事项未公告,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停牌,该消息随后由多家网站转载。

7、当日内幕交易时间段内,光大证券公司交易的IF1309合约6077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437499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39%,交易的IF1312合约163张,与该时间段市场总成交量9065张相比所占比例为1.80%。

8、经一审法院向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调查,IF1309合约当日的结算价为2302,8月19日结算价为2331.4,8月20日结算价为2307.6,三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为2313.6;IF1312合约当日的结算价为2310.6,8月19日结算价为2341.2,8月20日结算价为2318.8,三个交易日的平均结算价为2323.5。

(8月17日、18日为非交易日)。

9、原告在华闻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立账户进行股指期货交易。

本案中,原告诉请所涉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损失计算方式如下:(省略号表示列明记录的前后仍存在交易)序号开仓平仓买卖方向手数成交价成交时间交易品种……………………………………A开仓买入12340.213:19:16IF1309B开仓买入12334.813:20:33IF1309C开仓买入12333.213:22:20IF1309D平仓卖出12336.813:26:23IF1309E平仓卖出12338.613:27:58IF1309F开仓买入12332.413:29:17IF1309G平仓卖出12337.613:34:06IF1309H开仓买入12327.213:36:25IF1309I开仓买入12309.414:06:16IF1309J开仓买入12305.414:19:20IF1309K平仓卖出12313.414:29:51IF1309L开仓买入12298.414:50:17IF1309M平仓卖出12299.614:53:15IF1309N平仓卖出12302.414:56:19IF1309O开仓买入12300.414:57:26IF1309P开仓买入12297.414:58:30IF1309Q平仓卖出12301.815:01:16IF1309R开仓买入12291.615:05:24IF1309S平仓卖出12292.815:06:05IF1309T平仓卖出12292.415:09:58IF1309U平仓卖出12292.815:11:50IF1309V平仓卖出12292.815:11:50IF1309……………………………………原告对该账户的损失计算方式为:[(D-A)]点数×1手×300元+[(K-F)]点数×1手×300元+[(M-H)]点数×1手×300元+[(N-I)]点数×1手×300元+[(Q -J)]点数×1手×300元+[(S-L)]点数×1手×300元+[(T-O)]点数×1手×300元+[(U-P)]点数×1手×300元=23,640元。

另对于上述交易,原告还主张手续费损失1,08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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