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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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刘永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摘要:
企业要发展,就需要资金。资金来源要么自有,要么融资。而中国的中小企业绝大部分是缺钱的,是需要通过外部资金来发展壮大的。而中小企业在融资过程中,不但资难融,而且法律风险重重。企业在融资过程中都有存在哪些风险,又如何去规避,这是今天我们要研究分享的内容。
关键词:刑事法律风险、风险防范、中小企业融资
一、法律风险的含义及认识法律风险的重要性。
作为企业经营者,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如何辨别、规避法律风险呢。下面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自身经营行为的不规范或者外部法律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可能性。通俗来讲,法律风险就是基于法律的原因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他不良后果,即在法律上是不安全的。
法律风险按惩罚性质分类一般分为刑事法律风险、行政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
在这儿呢,鉴于时间关系,我们只分析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民事法律风险与行政法律风险不作研讨。
我们先看几个案例:
1、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融资第一案)。
2003年5月29日,原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被指向三千多户农民借款达一亿八千多万元,被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大午集团同时也被判处罚金三十万元。此案是第一个民间融资引发的犯罪案件。
2、吴英集资诈骗罪(民间融资数额特别巨大免死案)。
2007年3月16日,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
2009年9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英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等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案发时尚有3.8亿元无法归还,还有大量的欠债。
2009年12月,吴英被一审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宣判后,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死刑,该案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3、惠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4月13日,包头市惠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内蒙古福禾豆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金利斌自焚身亡,其身后高达12.37亿元的巨额民间债务浮出水面。
2004年6月至2011年4月13日,惠龙公司共陆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25亿元,向国有金融机构贷款2.17亿元,两项合计融资贷款24.42亿元(经过市公安局专案组的调查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2012年1月17日,该案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宣判:被告单位包头市惠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王秀华等12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相应的刑罚。一审宣判后有9名被告提出上诉,该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融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一旦引发,破坏力是毁灭性的,不但企业经营者受到刑事处罚,而且所经营的企业也会“英年早逝”。
二、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所涉刑事罪名
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经常被称为“非法集资”。其实“非法集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并没有规定统一的“非法集资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4日生效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六个:第160条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以及刑法第222条的虚假广告罪。除去涉嫌非法集资的罪名外,还有175条的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还有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
但在企业融资过程中最容易涉嫌的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今天我们主要对这两上罪名加以分析。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定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表现形式: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追溯条件: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金额限制)(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人数限制)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损失限制)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如造成人死亡)
处罚:
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
二档: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下50万以下罚金;(适用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金:人100万,单位500万;人:个100人,单位500人;损:个50,单位25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