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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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岁退休

50岁退休

我们迫切要求按照50周岁退休尊敬的省、市、局、处各级领导:70年代末国家恢复高考制度我们怀揣梦想经过刻苦的学习考入了高等或中等专科院校,80年代初毕业后被国家以干部身份分配在企业工作,成为企业中最基层的管理和骨干力量,工作中和企业中其他工人一样在生产第一线默默无闻的工作着,有的站柜台,有的在车间维修等。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加之国家用工制度的改革,90年代根据国家(劳办发<1993>78号)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精神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我们干部的身份也随之被取消了,我们的身份是企业员工。

在企业里实行的是同岗同酬。

改革开放后90年代末期2000年初中小企业普遍由于经济不景气、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最终依法宣告破产,全员买断,解除劳动合同且一个人身份缴纳社保金。

从那一刻起我们的生活没了保障,只能靠打零工赚点生活费,上有老下有小,要看病要吃饭要上学要交养老保险,我们都在默默的忍受着,不怨国家不怨政府。

就这样我们苦苦的坚持了近10年(现在有的已经50周岁有的接近50周岁)心想总算熬到年龄能领到可维持生活的那部分养老金好好地感受一下生活的乐趣。

然而现实却给了我们巨大的压力和无情的打击,而社保部门仍然认定我们是干部身份,必须年满55周岁才能退休,请问这是为什么?难道国家的相关政策到了下面就不管用了吗?请看国家相关的文件。

根据:第一《关于企业取消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劳办发<1993>78号)中的第一条、第五条一、实施范围和对象:之规定根据企业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实施的主要范围包括:(一)市、区属和中央、各省、市驻深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三)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它企业。

上述企业的现有职工(含干部、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和新增职工(含从市外调进的干部和固定工、企业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等)打破现有身份界限,统称为企业员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劳动合同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部法律颁布施行,是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对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巩固和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用工机制,实现劳动力资源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增强就业的稳定性和提高就业质量,推动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保障领域的重要任务摆上日程,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二、大力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抓好对《劳动合同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直接关系到这部法律能否顺利得到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本系统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通过举办专题培训班、开展学习研讨等方式,有计划、分层次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人员认真学习《劳动合同法》,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各项法律条款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12.15施行日期2005.12.15文号浙人薪[2005]289号主题类别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若干工资待遇问题的处理意见(浙人薪[2005]289号)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精神,积极推进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中若干工资待遇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一)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深化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挂钩,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基本保障部分和激励搞活部分两部分构成。

基本保障部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激励搞活部分由单位在可分配的额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发放办法和发放标准。

(三)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单位在可分配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

受聘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项目及标准,由单位在档案中记载,并按国家和省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劳薪[2009]36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劳薪[2009]36号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浙劳社劳薪〔2009〕36号)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级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号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所有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号令《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科学合理安排职工工作时间,确保所有职工都能够享受年休假权利。

二、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既包括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也包括职工在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和职工本人档案材料准确计算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

对缺少档案材料的职工,应由职工提供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有效证明,经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后确定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

三、计算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的截止日,应以职工正式开始休假的前一日为准。

四、连续工作刚满12个月的职工,其当年的年休假天数,按以下办法折算确定:该职工本年度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该职工符合年休假条件之日起的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365天×5天折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五、用于计算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以职工应当休假年度的本人工资(不含加班加点工资)进行计算,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在本单位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若⼲条⽂的说明》的通知⽂号:劳办发[1994]289号颁布⽇期:1994-09-05执⾏⽇期:1994-09-05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事)厅(局):《劳动法》颁布后,各级劳动部门在学习《劳动法》的过程中,就《劳动法》中的⼀些条款的含义,多次向劳动部询问。

为了帮助地⽅劳动部门学习、理解、贯彻《劳动法》,我们编写了“《劳动法》若⼲条⽂说明”,现印发给你们,仅供内部参考。

附件:关于《劳动法》若⼲条⽂的说明1994年9⽉5⽇附件:关于《劳动法》若⼲条⽂的说明第⼀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外作⼴义上理解,不仅仅指⽤⼈制度,还包括就业、⼯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等制度。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

本条第⼀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主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独⽴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款所指劳动法的劳动者的适⽤范围,包括三个⽅⾯:(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勤⼈员;(2)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勤⼈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照实⾏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作⼈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2年9月12日劳力字<1992>46号)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劳政[1996]70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劳动厅
【发布日期】1996.04.16
【实施日期】1996.04.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通知
(浙劳政〔1996〕70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现有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固定职工,至1996年6月30日仍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行终止。

劳动关系终止后,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并凭《确认书》办理失业登记,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

对于因不愿签订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依照《。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浙仲号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浙仲号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浙仲[2009]2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省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充分征求高院、省总工会、省企联、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讨论,形成了《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仲裁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6、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浙仲[2009]2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省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充分征求高院、省总工会、省企联、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讨论,形成了《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仲裁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
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3.12.03
•【字号】浙人社发[2013]224号
•【施行日期】2013.12.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3]224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浙政发[2012]100号)要求,我厅对2012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出继续有效文件1069件,废止失效文件148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附件: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3日附件2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1.28•【字号】浙政办发[1995]19号•【施行日期】1995.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

《劳动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为劳动合同制的全面实行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为了彻底消除企业两种用工制度长期并存的弊端,巩固和发展劳动制度改革的成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建立起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必须加快我省劳动合同制度改革的步伐,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步骤我省劳动制度改革的实践,经历了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搞活固定工制度和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三大步。

总的来说,发展势头是好的。

在当前形势下,各地要以《劳动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认真总结经验,结合劳动体制区域性综合配套改革,尽快实现劳动制度改革深层次地整体推进。

从现在起,我省境内凡属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退役运动员以及新调入的人员,都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5.07.13
•【字号】浙人社发〔2015〕76号
•【施行日期】2015.07.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5〕76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要求,我厅对2015年1月1日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清理出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49件。

现将文件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做好相关文件规定的清理衔接工作。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7月13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部分废止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
目录。

女职工要求55周岁退休的那些事……

女职工要求55周岁退休的那些事……

女职工要求55周岁退休的那些事……这些年来,延迟退休政策屡屡被提及,已经被写入“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但是目前延迟退休的具体政策还没下来,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大部分还是50周岁,但一些管理岗位上的女职工,50周岁至55周岁,正是经验丰富、经历旺盛的时候,特别想在现有的岗位上继续发光发热。

甚至为了延长退休年龄,跟单位发生了各种纠纷。

在浙江,关于企业中的女干部及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政策规定有哪些呢?有那么一个案例,陈某自2000年进入浙江某师范大学工作,2006年7月转入某学院工作,2008年9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岗位为“教辅”。

陈某自2006年7月以来一直从事管理工作,在2011年6月1日年满50周岁之前(2011年8月13日满50周岁),书面向某学院提出要求延期退休,但某学院仍于2011年7月通知要求陈某办理退休手续。

同时,某学院曾作出的《关于确认某某某等15位同志相应职级的决定》,已经确认陈某系科员职级,属于管理人员,并且原告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超过5年。

因此,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第十条规定,以及浙劳复[1998]29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女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55周岁退休。

最终法院认为,陈某从2006年7月以来一直在某学院工作岗位工作至今。

某学院在相应职级决定中已经确认陈某科员职级,属于管理人员。

由于陈某在此前后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故陈某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已经超过5年。

参照浙劳政(1995)103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复[1998]29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女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复函》及金市人通[2009]41号关于事业单位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处理的通知,陈某有权选择55周岁退休,某学院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劳办发[1995]33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劳办发[1995]33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劳办发[1995]33号)福建省劳动局:你省《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闽劳察[1994]06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党组织书记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党组织书记也是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在国家统计指标尚未修改以前,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可全部统计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有关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统计的问题,待国家统一修订指标时再调整。

三、关于职工退休问题,同意你省的意见。

四、关于职工职称评定问题。

应增加职工技能考核鉴定的内容。

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的职业技能和技术职称应按其现任工作岗位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技术职称评聘。

原工人聘任为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可参加技术职称评聘;原企业干部落聘后,在生产一线岗位(工种)上的,可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包括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或高级技师的评聘)。

五、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

六、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可由你省作出规定。

但农民合同制职工仍应按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也没有工资性补贴。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结束——。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5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近年来,我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不断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在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保护女工权益及禁止使用童工等方面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法规、规章和政策,对规范劳动用工关系,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由此而引发的争议、纠纷甚至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的任务十分繁重。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省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为各级政府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强化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有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为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设“平安浙江”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一)关于监察管辖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属地管辖,用工行为发生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实行属地管辖。

浙江省人社厅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释

浙江省人社厅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释

浙江省人社厅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关键信息项合同浙江省人社厅对于劳动合同法的解释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签署日期:年月日解释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合同当事人: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人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员工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员工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员工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解释内容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解释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适用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签署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双方签署信息:用人单位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员工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内容解释内容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如下解释: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与员工应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基本条款。

合同变更与终止: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或终止,应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相关手续。

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员工的工资,并保证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劳动厅•【公布日期】•【字号】浙劳政[1995]10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部门: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发出了《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地正在抓紧组织实施。

现就实施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范围和对象问题(一)我省境内的企业(含企业所属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其他条件具备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关于现有固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单位与固定职工应在既存劳动关系内容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不应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期限一般定为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职工(不含待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同意:1.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工作满十五年;2.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含十年);3.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

(二)对于现已待岗的人员,要明确待岗期,待岗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待岗期限届满后能上岗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安排上岗的,单位有权辞退。

(三)离岗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借用人员、脱产学习人员,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正在假期内的女职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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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机构: 浙江省劳动厅
法规类别: 部门文件
法规文号: 浙劳政〔1995〕103号
发布日期: 2009-09-09
法规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劳政〔1995〕103号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随之转移,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成建制转移的,两金合并前单位缴纳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同时转移。
八、关于职工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职称评定问题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职工,按其现任工作岗位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技术职称评聘。原工人聘任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可参加技术职称评聘:原干部落聘,在生产一线岗位(工种)上的,经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合格,可以由单位自主聘任(包括技师或高级技师的聘任)。
三、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厂长、经理等)应与聘任部门或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副厂长、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董事会成员,根据工资关系,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代表董事会与之签订劳动合同。
(三)职工一方提出,经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发经济补偿金。
(四)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企业不发经济补偿金。双方另有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办。
七、关于职工档案和养老金转移问题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劳动关系解除后,单位应及时将职档案转移至职工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重新录用单位,不得无故拖办。对不按规定转移职工档案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调档,无理阻挠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的,可依照《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为基数计发。计发其数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按同期同口径计算),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
五、关于本单位工作年限如何确定问题
(一)因组织委派的,以及复员退伍军人、军转干部首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在计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确定医疗期时,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九、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问题
(一)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
(二)执行上款规定有困难的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以下列标准计发加班加点工资。
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
六、关于招用职工的有关问题
(一)单位招用职工,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所或者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广告。招聘广告的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劳动法》和《广告法》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发布的招聘广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单位在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等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之内实行。
十、关于职工退休问题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原工人被聘任为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五年以上,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的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国家正式干部,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满一年,并在工人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根据本人自愿,既可按干部退休、退职,也可按工人退休、退职。按工人退休家居农村的,其农村子女参加招工问题,可比照省政府规定的对家居农村老工人的照顾办法办理。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发出了《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地正在抓紧组织实施。现就实施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范围和对象问题
四、关于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发放问题
(一)现有固定职工因本意见第二条 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不发生活补助费。
(二)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以前,劳动合同制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及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到达离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五)单位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不包括支付给职工的正常工资报酬。(举例:某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加班一天,日工资为十元,加班工资应为不低于10元×300%=30元)。
(六)休息日加班应先给予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给予不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0%的加班工资。
(七)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加班加点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具体的加班加点时间和人数,然后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进行。
二、关于现有固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一)单位与固定职工应在既存劳动关系内容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不应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期限一般定为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职工(不含待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同意:
(二)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及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并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职工是否有权按《劳动法》第二十条 规定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计发生活补助费和经济补偿金、确定医疗期时,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之签订。国家和省里对此有特殊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其余职工,一律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代表本单位与之签订。
(四)股份制企业中非本企业职工的股东和监事会人员等,不签订劳动合同。
(四)长病假的固定职工,单位应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五)对于不愿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已经单位出资培训后服务期限未满五年的职工,应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比例赔偿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一)我省境内的企业(含企业所属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其他条件具备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1.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2.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含十年);
3.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
(二)对于现已待岗的人员,要明确待岗期,待岗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待岗期限届满后能上岗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安排上岗的,单位有权辞退。
(三)离岗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借用人员、脱产学习人员,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正在假期内的女职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上述人员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2.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口径;对于难以划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的企业,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计发口径。
(三)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四)计发加班加点工资时的日工资,按加班加点上月列入计发口径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五天半工作制的为23.5天,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后为21.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八小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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