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分析
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分析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分析案例:小明与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保险纠纷事件背景:2010年6月1日,小明驾驶着自己的电动车行驶在城市的主干道上。
突然,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追尾了他的电动车,导致小明当场昏迷,并且受到了严重的头部和脊椎损伤。
当场目击该事故的路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小明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细节和时间:2010年6月1日下午2点30分,小明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城市主干道。
下午2点40分左右,一辆高速行驶的轿车追尾了小明的电动车。
小明当场昏迷,头部和脊椎受到了严重的损伤。
事件发生后不久,目击该事故的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小明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医院进行了紧急手术,确保小明的生命安全。
保险理赔流程:2010年6月2日,小明的家属代他向保险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保险理赔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当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导致人身损害时,保险公司应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对小明的理赔申请进行了拖延。
2010年6月15日,保险公司终于对小明的理赔申请进行受理,并委托一家私人调查公司对事故进行调查。
调查公司经过访问事故现场、收集证据和采访目击证人后,确认了事故责任在轿车驾驶员一方。
2010年7月1日,保险公司通知小明的家属,同意赔偿小明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和康复费用。
然而,保险公司只愿意支付小明实际损失的50%。
小明的家属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满意,并咨询了一位专业律师,准备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律师的点评:小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损害保险纠纷案例中,存在保险公司对理赔申请的拖延和赔偿金额不公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及时进行赔偿,且赔偿金额应当合理。
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在处理小明的理赔申请时耗费了过长的时间,严重拖延了小明得到赔偿款的时间。
保险公司只愿意支付小明实际损失的50%,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依据,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篇一: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
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判例案例
2021年7月,范某丽的丈夫范某华为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公司经进行核保后,同意承保其投保的险种。
范某华与保险公司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范某华,被保险人为范某丽,基本保费为10万元。
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限为20年,每年保费为3030元。
2022年9月1日范某丽在西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2022年9月5日范某丽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医院诊断范某丽患房间隔缺损,2022年9月14日行腹腔镜下房间隔缺损人造补片修补术,出院后范某丽依其住院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22年10月19日,保险公司认为范某丽所患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心脏瓣膜手术的概念,向范某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
协商未果,范某丽向西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3241.33元。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重大疾病”载明了“所有未切开心脏的心脏瓣膜介入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但“重大疾病”和“重大疾病治疗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约定实际将疾病的治疗方式等同于疾病本身,容易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且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条款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处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理赔给范某丽医疗保险金及重大疾病保险金163241.33元。
1。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背景及争议起因a. 争议背景① 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时,已明确确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出现了对合同条款理解的分歧,尤其是在保险理赔事项上。
③ 此次纠纷主要源于甲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为乙方未依约支付保险理赔款项。
④ 乙方则认为甲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导致合同履行存在争议。
b. 合同履行情况① 甲方在保险期内按时支付了保费,乙方也在合同期限内提供了相关保险服务。
② 双方对保险理赔的具体条款和执行标准存在不同解读。
③ 甲方提交的理赔申请未能完全符合乙方的理赔标准,致使理赔金额未能全额支付。
④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正式进入法律程序解决争议。
c. 纠纷原因分析① 保险合同中对于理赔条款的具体规定不够明确,缺乏细节描述。
② 双方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存在不同理解。
③ 乙方未及时提供关于理赔审核标准的详细说明,造成甲方对理赔进度和结果产生误解。
④ 甲方在提交理赔材料时未能提供乙方所要求的完整证明文件,导致理赔申请被拒绝。
第二条双方责任及义务a. 甲方责任① 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保险费,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② 甲方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及时向乙方报告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③ 甲方应遵守合同中的条款,按规定提供合法且真实的事故报告,不得隐瞒相关事实。
人民法院人身寿险案例
人民法院人身寿险案例
案例:
某公司的员工小王在职期间购买了一份人身寿险保险,并指定其父亲为受益人。
不幸的是,小王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车祸不幸身亡。
其父亲准备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案件进行了核实和评估,并找到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小王购买了该保险并正常缴纳保费。
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确认小王的死亡符合保险责任。
父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必要的文件,以证明自己是小王的父亲,并且作为受益人有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对这些文件进行了核实,并最终确认了父亲的身份。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在确认死亡事实和受益人身份后,在合理期限内向父亲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收到父亲提交的必要文件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父亲理赔申请已获批准,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支付给父亲。
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人身寿险保险案件的一般处理流程。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对案件进行核实,并确认保险责任和受益人身份。
一旦确认,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这样的案例仅仅是其中的一个例子,人身寿险案件的处理还会因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的案例案例一:迷糊的老张和意外保险。
老张啊,是个有点迷糊但又特别乐观的人。
有一天,他在路上被一个推销保险的小伙子拦住了。
小伙子噼里啪啦讲了一大堆关于人身意外保险的好处,老张呢,听了个半懂不懂,但觉得好像是个不错的事儿,就稀里糊涂地签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合同。
这个保险合同啊,每年老张得交两千块钱保费,要是他因为意外受伤或者更严重的情况,保险公司就会按照合同规定赔偿。
老张想着,自己平时虽然没啥大毛病,但就是有点冒失,说不定哪天就摔个跤啥的,就当买个安心。
过了几个月,老张在自家楼梯上踩空了,直接从楼梯上滚了下去。
哎哟,这可把他摔得不轻,腿骨折了,胳膊也擦破了好大一块皮。
老张躺在医院病床上,突然想起自己好像买了那个意外保险呢。
他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客服让他先把医院的各种单据都留好,什么诊断证明啊、缴费单据之类的。
老张虽然疼得龇牙咧嘴,但还是按照要求把东西都准备好了。
可是,保险公司在审核的时候发现了一个问题。
原来老张在签合同的时候,没有仔细看健康告知那一项。
他之前有个老毛病,就是偶尔会头晕,虽然不是什么大问题,但在健康告知里是需要说明的。
保险公司就有点犹豫了,觉得老张可能是故意隐瞒。
老张可急了,他说:“我当时真不是故意的,我就是没仔细看那些小字啊。
我这头晕又不是啥影响这次意外的病。
”后来经过多次沟通,老张又找了医生开证明,说明他这次受伤纯粹是意外,和头晕没有关系。
保险公司才最终按照合同赔偿了老张的医疗费用,还额外给了一笔因为意外导致的误工补偿费用。
老张拿到钱后,直叹:“以后签啥合同都得瞪大了眼睛看啊,不过这保险还真挺靠谱的。
”案例二:健身达人小王和重疾险的纠葛。
小王呢,是个健身达人,身材那叫一个棒,浑身肌肉,感觉就像不会生病似的。
他有个朋友在保险公司工作,就劝他买一份重疾险。
小王一开始觉得自己身体这么好,没必要。
但朋友跟他说:“兄弟啊,你看现在生病的人那么多,很多病都是突然就来了,你就当防患未然嘛。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合同2篇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合同2篇本文目录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样本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第二条中保人寿保险_____ 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人身保险合同文节选!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第三条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
如宽限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第四条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
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
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xx年交、20年交。
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
合同效力的恢复第六条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第七条在本合同有效期,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1.每年在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的5%增加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人身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保险工具,在现代社会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然而,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和人们对保险产品的理解不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一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以及相关解决方案。
案例背景:小王于去年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了在小王意外身故时,保险公司将支付给受益人一笔保险金。
然而,小王在半年后因意外事故不幸身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金的索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受益人的申请,导致双方产生了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受益人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决定将此案件提交法院进行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受益人出示了相关的保险合同和小王的身故证明,证明了小王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条件。
然而,保险公司则提出了多个辩解理由,主要包括:小王的身故并非由意外事故导致、小王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一些关键信息等。
法庭判决:经过法庭的审理和各方的辩论,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给受益人。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小王的身故符合了合同的意外身故条件,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公司必须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
相关法律问题:1.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其解释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通过解释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条件,判断小王的身故符合合同的约定。
2. 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金赔付时,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和善意信用原则。
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行为应当有明确的理由,并且不能违反合同的约定。
3. 隐瞒信息导致的纠纷: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了重要信息,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
解决方案:1. 加强保险知识普及:为了避免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应当加强对于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增强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认知。
2. 建立便捷的仲裁机制: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的纠纷,可以建立独立、公正的保险纠纷仲裁机构,提供快速高效的解决方案。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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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
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
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
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
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
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
直到20XX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
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
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篇二: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记者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典型案例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典型案例今天咱就来唠唠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那些保险审判的典型案例,这里面可全是故事和门道呢。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案例。
一个车主买了车险,正常交着保费,心里想着有保险就有保障呗。
结果有一天出了个小事故,他觉得这肯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啊。
可是保险公司呢,却找了各种理由想要拒赔。
车主那叫一个气啊,就把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法院就得开始掰扯这事儿了。
他们得查看保险合同的条款,看看车主发生的这个事故到底符不符合理赔的条件。
这时候就发现,保险公司所谓的拒赔理由有点牵强。
合同上有些条款写得模棱两可,保险公司想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解释,但是法院可不吃这一套。
法院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最后判定保险公司得按照合同理赔给车主。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保险合同条款可得写得清清楚楚,保险公司不能玩文字游戏欺负消费者。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人身意外险的。
有个小伙子喜欢运动,买了个人身意外险。
有次他去参加一个极限运动活动,不小心受伤了。
他觉得这肯定算意外啊,保险公司得赔。
但是保险公司却认为,他参加的这种极限运动是高风险活动,在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特别告知,所以拒赔。
这小伙子不服气啊,就打官司。
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就仔细研究了保险合同里关于高风险活动告知的条款,还调查了小伙子购买保险的过程。
发现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的时候,没有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没有让小伙子清楚地知道参加极限运动可能会影响理赔。
最后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得给小伙子赔偿。
这就是告诉那些保险公司,卖保险的时候,该告知的一定要告知清楚,别到时候出了事就想甩锅。
再讲一个医疗险的案例。
有位老人买了医疗险,后来生了病住院。
花了不少钱,就找保险公司报销。
保险公司呢,调查发现老人之前有一些小毛病没有如实告知,就想拒绝理赔。
老人觉得很委屈,说那些小毛病和这次生病没啥关系啊。
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一方面看老人未如实告知的这些情况是否真的会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另一方面也看保险合同里关于未如实告知的具体规定。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 处理
人身险典型纠纷案例处理一、案例背景。
老张买了一份重大疾病险。
过了几年,老张被查出得了一种病,他觉得这病肯定在重大疾病险的理赔范围内,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纠纷产生。
1. 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理赔。
他们的理由是老张所患疾病虽然症状看起来和保险合同里规定的某种重疾相似,但在具体的病理指标上还是有一些细微差别,不符合合同里对于那种重疾的严格定义。
老张可就气炸了,他觉得自己明明病得很重,而且自己理解这个病就是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这就是在故意刁难他,不想赔钱。
2. 双方各执一词。
老张说:“我买保险就是为了在生病的时候有个保障,我现在病成这样,你们还说这不算重疾,这不是坑人嘛。
我看这病的症状和你们合同里写的差不多啊,我又不是医生,哪能分得那么清那些病理指标。
”保险公司那边则表示:“我们是按照合同办事的,合同里明确规定了重疾的定义,我们也很同情老张的遭遇,但是如果我们放松了这个标准,对其他投保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处理过程。
1. 内部申诉。
老张首先向保险公司进行内部申诉。
他写了一封长长的申诉信,把自己的病情、看病的经历,还有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都写了进去。
保险公司这边重新审查了老张的病例,还请了内部更资深的医学顾问来评估。
但是结果还是维持原来的拒赔决定。
2. 寻求保监会(现在的银保监会)帮助。
老张觉得保险公司太不讲理了,就向银保监会投诉。
银保监会接到投诉后,就介入调查。
银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再次详细解释拒赔的依据,并且要提供老张病例审核的详细流程。
3. 协商解决。
在银保监会的压力下,保险公司重新和老张进行协商。
这时候,保险公司提出了一个解决方案。
他们表示虽然老张所患疾病不完全符合合同里规定的那种重疾的定义,但是考虑到老张的实际情况,他们愿意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老张一开始还是不太满意,他觉得自己就应该得到全额赔付。
但是经过银保监会工作人员的调解,向他解释了保险合同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目前的处理方式已经是一种比较人性化的做法,老张最终还是接受了保险公司按照70%的保额进行赔付的方案。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45岁,某公司职员。
乙,女,38岁,甲的妻子。
甲于2019年5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20年,年缴费金额为2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6月,甲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甲的妻子乙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了乙的理赔申请。
乙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甲的死亡原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保险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按照其通常含义进行解释。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甲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甲在购买保险时也应当充分了解并同意该条款。
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严格的解释,认为甲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 保险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的死亡原因属于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1. 合同主体1.1 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2 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 合同标的2.1 本合同所涉及的人身保险类型为[具体保险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2.2 保险金额为[具体金额],保险期限自[起始日期]至[结束日期]。
2.3 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详细列举保险责任涵盖的情况]。
3. 权利义务3.1 投保人的权利3.11 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12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有权变更受益人,但应书面通知保险人。
3.2 投保人的义务3.21 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3.22 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年龄等与保险风险评估相关的信息。
3.23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3 保险人的权利3.31 有权对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核实和调查。
3.32 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时,有权解除合同。
3.4 保险人的义务3.41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
3.42 对投保人的个人信息和保险相关信息严格保密。
4. 违约责任4.1 若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缴纳金额的[具体比例]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约定天数]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已缴纳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4.2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保险人错误承保或在理赔时造成损失的,投保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4.3 若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赔付金额的[具体比例]向投保人支付违约金。
4.4 若保险人无理拒赔或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应按照保险金额的[具体比例]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并承担投保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5. 争议解决方式5.1 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案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李先生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不幸的是,在保险期间的第6个月,李先生因为意外事故导致了重伤,需要进行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
李先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相关医疗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包括要求李先生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要求李先生与相关医生进行面谈等。
李先生为了能够尽早得到赔偿,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但是保险公司依然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和赔偿。
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
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确定了以下事实:一、李先生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重伤意外事故;二、李先生提供了完整的医疗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等证据;三、保险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赔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和赔偿。
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李先生相应的赔偿。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的范围,在李先生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的拖延行为也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应赔偿相应的违约金。
根据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最终向李先生支付了10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并支付了相应的违约金。
李先生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同时也维护了自身的权益。
这个案例中,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因为保险公司拒绝支付赔偿和拖延赔付。
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时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予赔偿,并尽量减少与投保人的争议。
而投保人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当保留完整的证据并及时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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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区回龙观龙兴园北区19-3-202室。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市**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罗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保险合同关于保费一项约定: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职业及弱体加费每年320元,保费合计每年4200元,交费年期为20年。
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单年度,原告参加体检,体检结果均显示肝功能各项指标正常。
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单年度交费时提出,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遭到被告拒绝。
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第1、第2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单年度职业及弱体加费5760元;3、被告承担原告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进行体检的相关费用并继续承担保险费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经共同确认达成的和议,我公司的收费标准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2004)。
标准保费每年3880元,交费年期20年。
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审核意见加费每年320元,共20年。
原因体检乙肝e抗体和核心抗体阳性。
原告签字接受核保决定。
2005年、2006年原告连续两年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
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职业及弱体加费一项变更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费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体检报告、投保书、核保决定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通过平等自愿的协商达成,在签订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在达成合同意向后,经被告审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决定通知函,该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职业及弱体加费,共计20年,原告接受核保决定,并签字确认,至此双方已就加费达成共识,现原告单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交纳的弱体加费部分及免交未交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方式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约定方式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