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孙伟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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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孙伟铭案件

——结合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

孙伟铭醉酒、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造成四死一伤一案已经过一段落,来自各方面的舆论渐渐平息,它是经过两审结案。第一审是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交通肇事案中全国首例判处醉驾者死刑的案件。孙伟铭不服,向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9月8号二审根据一审审判程序和结合犯罪本质做出了判决:认为一审事实认定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理,但是量刑过重,最终,法院判决孙伟铭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但因其有真诚悔过表现,终审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件影响全国的交通肇事案件是结了,但给我们法律专业人士和非法学专业民众留下了许多争论点。

我是一名法学专业的在校学生,对于孙伟铭案件也一直在关注,针对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都觉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这件案子里总是没明确区分出来,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我的法律知识不像许多博士硕士那么渊博,但是对于这个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还是查了一些相关资料,对这两个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

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为下行相当的危害方法,如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投放危险物质、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题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一款,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二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六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孙伟铭案件中孙伟铭的犯罪客观方面都符合上述的三种情况,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而主观方面,孙伟铭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证还敢开车,这是因为他对自己的车技比较有把我,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他主观方面没有要去撞死别人的

故意,所以不算间接故意,主观方面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综上所述,我觉得孙伟铭一案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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