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垦草原案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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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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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条例名称的确定
之所以确定为《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主要考虑以 下原因:
§ 《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实施条例不 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
§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由于条例内容中包 括草原管理之外的内容,所以称草原管理条例也 不适合;
§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条例涵盖广,凡是 与草原有关的内容均可写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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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7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
法律体系
法律
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规章 部门规章 政府规章
▪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 令发布;
▪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发布; ▪ 地方法规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较大市人大制定,由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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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省草原条例制定的原则
§ 草原保护、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 § 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生态效益优先
的原则。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还遵循了不重复的
原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需要细化的, 在省条例中不在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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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一)
草原行政执法主体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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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
草原法律法规规定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管辖
§ 省畜牧局为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单独 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其行政机构为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没有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根据当 地编委确定的行政职责确定。
§ 我省草原按照地域管辖。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一)

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一)

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一)破坏草原的处罚标准1.背景介绍:草原是自然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部分,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

然而,随着近年来人口增加和经济发展的加速,草原生态系统受到破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亟待得到有效治理。

2.破坏草原的行为:•过度开垦、过度放牧•焚烧草原、砍伐树木•污染草原环境等3.相关法律法规:•《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4.处罚标准:•过度开垦、过度放牧:按照《草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违法用地,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焚烧草原、砍伐树木:按照《草原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如情节严重,还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污染草原环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款数额依据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性质、污染程度、治理费用等情况而定,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5.破坏草原的危害:•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影响生态稳定•减少草原资源,威胁畜牧业和农牧民生存•加重大气污染,影响人们的健康6.如何保护草原:•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完善草原保护法规,加强执法监管•推进草原生态治理,促进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7.结语:草原是祖国的绿色宝库,保护草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家园。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积极履行自己的环保责任,爱护草原、建设美丽中国。

8.个人责任:作为一个公民,我们也肩负着草原保护的责任。

我们可以从自身做起,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贡献自己的力量:•减少垃圾污染•尽量少开车,多使用公共交通•减少不必要的用水,节约资源•种植抗旱植物,促进土地自我修复9.总结:草原是我们的家园,保护草原不仅是环保行动,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从自己做起,共同守护草原美丽的脸庞。

破坏草原150亩行政处罚案例

破坏草原150亩行政处罚案例

破坏草原150亩行政处罚案例一、无定河镇巴图湾村蔡某某开垦草原案。

蔡某某于2018年3月,在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村实施擅自开垦林地行为。

2018年6月3日,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无定河派出所接到基层林工站案件移送发现蔡某某涉嫌开垦林地,经查,蔡某某开垦林地1.1092公顷(16.638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18年7月13日,由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并处罚金11092元。

二、乌审召镇巴汗淖村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在乌审旗乌审召镇巴汉淖村实施非法占用草原行为。

2017年1月10日,乌审旗森林公安局乌审召派出所向森林公安局刑警队移交了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经刑警队调查,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0.3452(5.178亩)公顷。

调查终结后,于2017年5月8日,向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移送诉讼,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审旗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嘎鲁图镇巴音柴达木村谢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案。

谢某某于2012年4月,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巴音柴达木村实施非法开垦林地行为。

2014年4月1日,经乌审旗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谢某某非法开垦林地0.7690公顷(11.535亩),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

2015年3月6日由乌审旗森林公安移交乌审旗公安局办理,2016年11月1日乌审旗公安局将谢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17年08月14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6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审理判决,判处谢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1-20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11号-法释〔2012〕20号)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法释〔2012〕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法释〔201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06.1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施行日期】1985.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化畜牧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地。

第三条国务院农牧业部门主管全国的草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需要跨县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第六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开垦荒地法律规定(3篇)

开垦荒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荒地是指未被利用或者利用不足的土地,包括未开垦的荒山、荒坡、荒滩、荒沟等。

在我国,荒地的开垦对于增加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荒地的开垦也涉及到土地权属、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为了规范荒地开垦行为,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开垦荒地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荒地开垦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荒地开垦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法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垦荒地,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

同时,规定了荒地开垦的程序、条件、审批权限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承包方式、承包期限、承包权属等内容。

其中,对荒地的承包也作出了规定,明确了荒地承包的条件、程序和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旨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合理利用水土资源。

该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的原则、措施、责任等内容,对于荒地开垦中的水土保持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程序、责任等内容。

在荒地开垦过程中,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确保开垦活动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

三、荒地开垦的条件1.土地权属明确开垦荒地前,必须确保土地权属明确,即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权等权属关系清晰。

对于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应依法解决后再进行开垦。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荒地开垦应符合国家、省、市、县等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3.具备开垦条件荒地开垦应具备一定的自然条件,如土壤、水源、气候等,以确保开垦后的土地能够适于农业生产。

4.符合水土保持要求荒地开垦应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024年草原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前言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草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草原定义本细则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包括草原植被、草原土壤和草原生态环境。

第二条管理原则草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生态平衡、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管理职责草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保护第四条草原保护措施(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草原退化、沙化,保持草原生态系统的稳定。

(二)草原使用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度放牧,造成草原退化。

(三)禁止在草原上从事开垦、采挖、烧荒、狩猎、捕捞、采砂、采石等活动,破坏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草原植被恢复对退化、沙化的草原,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章草原利用第六条草原利用计划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草原资源状况,制定草原利用计划,合理配置草原资源。

第七条草原征用和补偿(一)草原征用应当依法进行,并给予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二)草原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报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草原管理第八条草原登记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草原登记,领取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草原监测和评估各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草原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草原数据库。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处分草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实施细则的解释本细则由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违反草原法案例

违反草原法案例

违反草原法案例案例名称:违反草原法案例——草原非法开垦事件案例细节:1.时间:2009年3月2.事件描述: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地,自然生态良好的草原地区发生了一起严重的非法开垦事件。

该地区的草原面积辽阔,主要为牧业区,供养着大量的牲畜,为当地的畜牧业提供了丰富的饲料资源。

然而,在2009年3月,一些贪图私利的地方政府官员纵容地方企业非法侵占草原,在草原地区大面积开展商业耕种活动。

这些企业为了开垦土地,在大规模砍伐草原上的树木,破坏了草原的自然生态系统,引发了当地民众的强烈反对。

3.细节描述:非法开垦事件导致草原资源丧失严重,给当地的畜牧业、生态环境和牲畜饲养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在这一事件中,企业非法获取了大面积的草原土地,导致传统牧民失去了广阔的放牧场地,不得不转向其他生计方式。

为了腾出土地进行商业耕种,这些企业毫不顾忌地大面积砍伐了草原上的树木,破坏了草原的植被,导致当地生态环境受损,水土流失严重。

同时,草原开垦还产生了大量的土壤污染,给草原地区的生态系统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一些濒危物种也面临灭绝的威胁。

4.法律问题:此案例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根据该法规定,未经法定程序,禁止非法开垦和过度开垦草原,保护和恢复草原生态系统,维护草原权益,促进草原可持续利用。

对于破坏草原的行为,草原法也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中,非法开垦草原涉及大规模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给当地的生态系统、畜牧业和民众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首先,地方政府在此案件中肩负重要的监管责任。

地方政府应对企业的非法开垦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且加强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对于纵容和包庇企业的行为,地方政府官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次,企业作为非法开垦行为的主要承办者,应依法受罚。

企业在开垦草原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草原的生态系统,导致了大规模的土地和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于1985年7月1日颁布实施,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国草原资源,保护草原生态环境,推动草业经济发展,保障牧民合法权益,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定。

本文将着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释义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探讨。

草原法释义草原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草原,是指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和荒漠化退化草地在内的草地。

” 因此,草原是由草本植物为主体的,其中包括自然草原、人工草地、荒漠化退化草地三类草地。

该定义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时代性。

根据草原法第四条的规定,草原的管理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计划、规划。

草原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草原资源进行征地、使用、保护、修复等工作进行监管。

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划分等均明确规定,使得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和责任机构清晰明确,有利于推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和草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在草原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承担保护草原环境的法律责任。

草原保护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行政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保护和管理计划,负责草原资源的征地、使用、保护、修复工作的监管。

草原资源的管理和监管机构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对草原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予以监督和管理。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划、计划的草原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草原保护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经济责任在草原开发利用过程中,草原资源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支付草原资源占用和利用费,并承担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费用。

同时,对于草原环境损害情况的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草原保护的责任人不仅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坏支付赔偿金,还应当承担环境修复和恢复草原生态的经济责任。

刑事责任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用草原、破坏草原生态系统或者其他方式严重破坏草原生态环境,致使草原资源严重受损、质量下降、功能衰退,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开荒地法律规定(3篇)

开荒地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开荒地是指未被利用或未充分利用的土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在我国,开荒地对于农业发展、生态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开荒地的开发利用涉及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对开荒地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开荒地法律关系1. 土地所有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

开荒地法律关系中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国家或集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村集体土地、城市集体土地等。

2.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开荒地法律关系中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3. 土地收益权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产生的收益。

开荒地法律关系中的土地收益权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主体相同。

土地使用者可以通过出租、转让、抵押等方式实现土地收益。

三、开荒地法律规定1. 开荒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开荒地必须依法进行审批。

具体程序如下:(1)申请:开荒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开荒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审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开荒条件。

(3)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开荒。

(4)登记:开荒者持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 开荒地使用权取得开荒者取得开荒地使用权,应遵循以下原则:(1)优先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开荒地。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开荒地使用权取得应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

(3)合法原则:开荒地使用权取得应合法合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 开荒地使用权期限开荒地使用权期限一般为30年至50年,具体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乱开滥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命令(内政发〔1999〕1号1999年2月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有效制止乱开滥垦草地林地、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实现自治区农牧业资源的永续利用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如下命令:一、必须停止一切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等非法扩大耕地的行为今后,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外,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一律无权批准开垦天然草地和宜林地。

从现地起到2000年底,自治区人民政府冻结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用草地、林地以外的一切开垦审批事项。

已批准但尚未实施或正在实施的,不论是哪级政府和部门批准,不论是何种名义、何种方式,都必须立即停止实施。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实施和开垦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而继续开垦天然草地、宜林地的行为,一经发现,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从速清理涉及开垦、复垦的有关政策文件各地区要尽快组织力量,对过去出台的涉及开垦草地、林地的文件进行清理。

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所列垦植条款不符的地方或部门文件,必须立即修订;在未完成修订前一律停止执行。

关于毁林开荒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毁林开荒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毁林开荒的相关法律规定1、《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5、《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6.29•【文号】主席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3.06.29•【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草原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权属第三章规划第四章建设第五章利用第六章保护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国家对草原实行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与支持开展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测方面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了规范草原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有效维护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裁量标准将依法依规实施,确保草原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公正、严格、规范。

一、处罚对象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于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擅自进行草原开发、占用、破坏和非法放牧的单位和个人;2.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草原建设、改变草原用途的单位和个人;3.违反规定进行砍伐草原植被、放火烧草的单位和个人;4.违反规定进行草原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单位和个人;5.违反管理规定占用、损坏草原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二、处罚裁量标准1.对于擅自进行草原开发、占用、破坏和非法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草原建设、改变草原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于违反规定进行砍伐草原植被、放火烧草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于违反规定进行草原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法行为,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8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于违反管理规定占用、损坏草原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开垦草原定罪标准

非法开垦草原定罪标准

非法开垦草原定罪标准在当前社会,草原资源的保护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草原是重要的生态环境,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一些人为了谋取私利,非法开垦草原,严重破坏了草原生态环境,导致了严重的生态问题。

因此,对于非法开垦草原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非法开垦草原的定罪标准呢?首先,非法开垦草原指的是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在草原地区进行开垦、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草原的生态平衡,对于草原生态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

因此,对于这种行为,法律应当予以明确的定罪标准。

其次,非法开垦草原的定罪标准应当包括对开垦面积的限定。

一般来说,对于一些小范围的非法开垦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进行处理。

而对于大面积的非法开垦行为,则应当构成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这样的限定可以有效地区分不同情形下的非法开垦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和处理。

再次,非法开垦草原的定罪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对开垦行为的影响程度。

如果非法开垦导致了草原植被的严重破坏,甚至引发了荒漠化等严重后果,那么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如果开垦行为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小,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和整改,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恢复生态环境的目的。

最后,非法开垦草原的定罪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开垦行为的故意程度。

如果开垦行为是出于无知或者无意识的情况下进行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而如果开垦行为是蓄意为之,明知违法而故意进行的,那么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

总的来说,非法开垦草原的定罪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开垦行为的违法性质、面积、影响程度和故意程度等因素,以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处理。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意识,加大对非法开垦行为的打击力度,以保护草原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法规类别】草原管理【发文字号】农牧发[2004]30号【发布部门】农业部【发布日期】2004.05.27【实施日期】2004.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农业部关于严禁开垦和非法征占用草原的紧急通知(农牧发[2004]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草原保护与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目前在草原保护与建设工作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一些地方对草原保护的重要性和草原破坏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为了局部和眼前的利益,不惜以牺牲草原生态环境为代价,大面积开垦和占用草原;二是一些地方超越审批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征占用草原;三是一些地方采取欺骗手段非法获准使用草原;四是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政府的禁令和计划,在草原上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等。

这些问题如不尽快制止和纠正,不仅会加剧草原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阻碍草原生态综合治理的进程,而且会直接影响国家生态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为有效保护草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保护草原的重要意义草原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我国面积最大的绿色生态屏障,是维系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资源,也是牧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

我国人均占有草原面积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且主要分布在西部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十分脆弱,一旦破坏很难恢复。

党中央、国务院对草原保护工作一直高度重视。

《草原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和建设的若干意见》也强调要建立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因此,各地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于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不需要司法鉴定的报告(一)

关于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不需要司法鉴定的报告(一)

关于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不需要司法鉴定的报告(一)关于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不需要司法鉴定的报告概述•背景:草原是宝贵的资源,在国家生态安全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

•目的: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中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并提出相关观点和建议。

什么是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定义:指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草原上进行违法的开垦行为。

•形式: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包括非法占用、私搭乱建、非法放牧等行为。

为什么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需要司法鉴定?1.确定涉案地是否为草原:司法鉴定能够准确判断涉案地是否属于草原范畴,以便进行一致的法律处理。

2.评估草原破坏程度:司法鉴定能够评估非法开垦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为判决提供科学依据。

3.确保维护草原生态:司法鉴定结果能够对相关行为造成的草原生态破坏进行定量化评估,保障草原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是否真的需要司法鉴定?•是的,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确实需要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能够确保对非法开垦行为进行科学、公正的判定和处理,维护草原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司法鉴定在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中的应用1.勘查与调查:司法鉴定人员应实地勘查,收集涉案现场的相关证据,并了解开垦行为对草原的具体影响。

2.鉴定与评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人员对涉案草原进行生态环境评估,提供科学依据用于判定涉案行为的违法程度。

3.鉴定报告与证据提供:司法鉴定人员出具鉴定报告,确保对开垦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与定量,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法律诉讼。

结论与建议•司法鉴定在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中具有重要意义,能保障对案件的科学、公正处理。

•建议法律相关部门充分重视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加强司法鉴定工作,有效应对草原破坏行为。

注意:本文旨在探讨非法开垦草原涉型案件的司法鉴定问题,具体的法规和政策请参考国家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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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垦草原案件的法律规定
草原法
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

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
第二十九条禁止开垦草原。

第三十三条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
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则
第四十四条禁止开垦草原。

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风蚀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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