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0.12.28•【字号】沈房发[2000]第15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0]第15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过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沈阳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活动提供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的有偿服务行为。
城市房地产拍卖、抵押款担保等中介服务活动除外。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章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
经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须进入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不得跨机构从业。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管理局按国家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和失效下列政府规章:一、沈阳市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146号二、沈阳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2号三、沈阳市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沈政发〔1988〕77号四、沈阳市退休干部管理服务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12号五、沈阳市星火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1〕6号六、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沈政令〔1991〕29号七、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沈政令〔1993〕4号八、沈阳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实施办法沈政发〔1993〕46号九、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委托管理办法沈政令〔1994〕31号十、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十一、沈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沈政令〔1995〕13号十二、沈阳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沈政发〔1995〕21号十三、沈阳市中心城区高层建筑上设置铁塔的规定沈政发〔1996〕27号十四、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奖实施办法沈政发〔1996〕10号十五、沈阳市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沈政令〔1996〕19号十六、沈阳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61号十七、沈阳市改善企业外部环境规定沈政令〔1998〕1号十八、沈阳市科技振兴奖实施办法沈政令〔1998〕23号十九、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沈政令〔1999〕25号二十、沈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沈政令〔2000〕54号二十一、沈阳市生猪饲养、屠宰、检疫、销售管理办法沈政令〔2003〕26号二十二、沈阳市土地储备办法沈政令〔2004〕32号二十三、沈阳市小型公共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101号二十四、沈阳市禁止在公众贸易中使用杆秤的规定沈政令〔1997〕12号二十五、沈阳市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沈政令〔1998〕20号二十六、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政令〔2000〕46号二十七、沈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沈政令〔2004〕29号——结束——。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沈房发[1994]第201号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关于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的通知(沈房发[1994]第201号1994年11月22日)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沈阳市行政区划内各金融机构:为加强我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1)第29号令《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依法规范房地产抵押活动,维护抵押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抵押的主管部门。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原规定2%的房屋抵押手续费调整为5‰,由抵押人(债务人)承担。
三、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有关程序:(一)抵押权人(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债务人)以房地产作为偿还抵押贷款后,抵押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协议。
抵押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协议向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提出房地产抵押申请;(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审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有关证件,核实抵押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三)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将有关手续转送市房产评估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由抵押人承担;(四)抵押所需手续完备后,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予以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五)到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利证》;(六)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由抵押权人保存至房地产抵押关系解除;(七)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房地产或委托沈阳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对其房地产予以拍卖,以其房款充抵贷款;(八)抵押双方在抵押关系解除后的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到市房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他项权利注销手续。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市房产评估管理办法(沈房发[1997]126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评估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含独立工矿区)的房产价值或价格评估的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产评估,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评估程序对房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或价格的活动。
第五条从事房产评估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核准的资格等级及业务范围从事评估活动;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必须经省建设厅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
第七条凡要求从事房产评估的机构,应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经初审合格,报省建设厅审查批准,发给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报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产评估业务。
第八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每年对已取得房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估价师、估价员进行一次验审。
对验审不合格或不参加验审的,取消其房产评估执业资格。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4.02•【字号】沈价发[1998]66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沈阳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沈价发[1998]66号)各区县(市)物价局、房产局,各物业管理单位:为了规范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要权益,改善居民生活质量和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和辽宁省物价局、建设厅《辽宁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辽价发[1997]25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批准,特制定《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照《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各区、县(市)物价局同房产局,抓紧核定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换发《经营性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按收费管理权限颁发)。
二、市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对我市住宅小区、单位住宅、高级住宅、公寓、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酒店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三、区、县(市)物价局每月将本辖区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情况,报到市物价局收费管理二处。
附:《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沈阳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带修订版)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发展改革、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书面合同文本;(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沈政发[1994]31号1994年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22•【字号】沈政办发[2010]106号•【施行日期】2010.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政办发[2010]106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的指导意见旧住宅区是指2000年6月底以前交付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区,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和回迁等住宅区。
近年来,由于旧住宅区综合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相当一部分旧住宅区处于弃管状态,产生诸多居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难点、热点问题。
为解决上述矛盾,提高我市旧住宅区综合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根据《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旧住宅区综合管理提出指导意见如下:一、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建设住房保障制度,提高广大居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品质”的总体要求,以便民、利民、为民、安民为主旨,在旧住宅区综合改造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旧住宅区综合管理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我市住宅区综合管理水平。
到2012年底,建立全市住宅区“统一政策、区域负责、属地管理、多方协同”的综合管理体制。
二、各地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旧住宅区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把旧住宅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明确工作目标,建立区、街两级旧住宅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区级房产行政部门要根据旧住宅区的数量情况,向每个街道办事处派驻1至2名驻街专管员,在街道办事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旧住宅区的综合改造及管理工作。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8.24•【字号】沈政发[1985]142号•【施行日期】1985.08.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42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买卖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四)个人出卖房屋: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为了规范我行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总行制定了《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行,请遵照执行。
附:抵押贷款押品处置会计核算的暂行办法为规范对抵押贷款项下抵押品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处置抵押品的会计处理原则取得抵押品处置权,且能当即拍卖、变卖的,其收入扣除拍卖、变卖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净收入,按如下情况处理:(1)拍卖、变卖净收入低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部分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差额作为呆帐,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金;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2)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其已计入收入的应收利息冲减坏帐准备金。
(3)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含“790”应收催收利息,下同)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中属于已计入收入的,冲减坏帐准备金。
(4)拍卖、变卖净收入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
(5)拍卖、变卖净收入大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净收入作为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收回处理,其差额应退还给抵押人,或作为对抵押人负债处理。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和禁止违法违规举债融资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和禁止违法违规举债融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2.19•【字号】沈政办发〔2018〕50号•【施行日期】2018.0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和禁止违法违规举债融资的通知沈政办发〔2018〕5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债务管理,禁止违法违规举债融资,切实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8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依法规范政府举债担保行为严格界定政府债务范围。
政府债务仅限于2014年清理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存量债务和2015年后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
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严格执行各级人大审议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守住政府举债融资的“红线”。
明确政府投资范围。
坚持项目安排既要尽力而为,更要量力而行,坚持无预算不支出,避免低效投资和无效投资。
政府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举借政府债务的,要在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内,由省政府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代为举借,不得超限额、无预算举借。
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严格限定在依法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并根据担保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除上述规定外,还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政府债券和外债转贷之外的其他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沈阳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11号1988年2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市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所在地城镇私有房屋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对其私有房屋享有自住、自用、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和交换等权利。
第四条产权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城镇私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不得利用城镇私有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政府依法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五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城镇私有房屋时,房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产权人合理的补偿,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章产权登记第六条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的城镇私有房屋,产权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
经审查核实后,领取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产权证)。
数人共有房屋,应明确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办理共有产权证,由共有人确定持证人,出具书面协议并经公证后,交房管部门备案存查。
第七条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新建、翻修、扩建、改建和加层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房管、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施工执照和建筑图纸;除新建外,其余的还须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沈建发[2003]112号关于印发《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发布实施(沈政法备字[2003]年第64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和集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核心区以外及副城区、县(市)驻地建设区以外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区、县(市)应把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纳入村镇建设管理职能统一管理。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村庄和集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利人依法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所有权或设定房屋抵押权,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实和登记后,领取、更换或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转移登记。
第六条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或对以往领取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总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方案须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权属总登记应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为规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金融安全和房地产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评估、管理及纠纷解决等相关事宜。
第二条抵押登记条件1. 抵押权人应当有保证其债权得到清偿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权。
2. 抵押财产为合法取得并依法登记所有权的房地产。
3. 抵押财产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施工标准和安全保障要求。
4. 抵押财产的房屋需完成保险投保,抵押合同中应当体现保险信息。
第三条抵押登记流程1. 抵押申请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2.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是否齐全,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3. 抵押登记完成后,发证机关应当在抵押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抵押价格、抵押权人和抵押贷款金额等信息。
第四条抵押贷款管理1. 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房屋估价的70%。
2. 抵押贷款使用范围应当合法,抵押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注明贷款用途。
3. 抵押贷款的还款方式应当经过书面协议,并在还款期间内按时还款。
4. 抵押贷款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按照约定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抵押评估1. 抵押评估应当经过评估机构的专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房地产的真实评估价格和评估机构的出具日期等信息。
3. 抵押评估报告应当在登记抵押前提交登记机关核验,并作为抵押登记的依据。
第六条抵押纠纷解决1. 抵押权人与抵押申请人、评估机构等涉及抵押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2.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进行抵押纠纷解决。
第七条法律法规适用本办法未涉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有有关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4.09•【字号】沈房发[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的通知(沈房发[2001]6号)各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处):《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业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九日沈阳市城市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房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房屋初始登记,是指申请人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持房屋产权来源证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市内九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到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和康平县内新建房屋,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产权登记发证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四条申请人应自房屋开工建设30日内持下列要件,向指定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备案申请,由房产测绘单位现场调查、测绘。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三)新建房屋门牌编号审批表;(四)新建房屋平面规划,总图;(五)以栋为单位的底层、标准层、顶层建筑施工平面图(加盖开发建设单位公章);(六)基建拆迁批复。
第五条申请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要件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住宅工程使用许可证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直管公房产权接管批复;(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四)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房产测绘成果与资料(房产要素调查测量成果、房产图测绘资料、房产面积测算成果);(五)开发建设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沈房发〔2008〕9号)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建委),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中心:《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沈阳市房屋登记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登记管理,提高房屋登记工作质量,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转移登记、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直管房(包括直管房、主辅分离房产、市房产局列管的自行接受房产)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用加盖“沈阳市房产局房产清查验收专用章”的《房产管量清查分栋装户图》代替。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自管房房改转移登记时,转移登记所需要件中“房屋所有权证”可以暂时用“具结书”代替。
此规定执行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
第五条房改出售公有住房标准价与成本价接轨、房改调房、房改房面积变更,房屋登记机构仍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在受理房改房屋转移登记业务时,暂时可以沿用原有规定,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不需双方到场申请。
第七条2008年7月1日前已经受理的商品房转移登记(含2008年7月1日前担保公司已经受理代办的商品房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按《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的程序、要件操作实施。
沈阳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都市房产治理第一章总因此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产的治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及有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都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治理,适用本。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是本市都市房产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都市房产实施统一治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房产治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治理部门做好房产治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保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行政治理部门实施房产治理,必须严格执行、,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因此。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治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实;〔二〕建设工程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实;〔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实。
第十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接着、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缘故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沈房发[1998]第5号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沈房发[1998]第5号1998年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在建工程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是指正在施工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入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合法取得的在建工程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在建工程抵押贷款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房地产抵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在建工程抵押,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在建工程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工作。
第二章抵押权设定第七条下列在建工程不得设定抵押:一、在建工程存在建筑承发包合同争议的;二、行政罚没、司法裁定和依法查封的;三、无担保人的公益性质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在建工程;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的其它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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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是指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
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房屋抵押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七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财政门或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房屋抵押必须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认可的证件;
(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该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授给厂长(经理)房屋抵押权的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用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房屋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
原房屋的承租人可与新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
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经济补偿。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十三条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二) 房屋座落、四至、结构、建筑面积、价值;
(三) 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 抵押期限及清偿方式;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六) 违约责任、补救措施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七)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八) 订立的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抵押人和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
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2%向房产交易管理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得50%。
第十五条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 房屋抵押合同;
(四) 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第十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认为房屋抵押合同必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持合同书到房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房屋应随之抵押,其房屋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同。
第十八条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抽保。
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受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价款本息的权利,债务清偿后,赔偿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扩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二十一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抵押的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另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企业法分立、合并或更名),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
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
并由抵押双方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而未得到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并从被处分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六条房屋拍卖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组织进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和市地产事务所共同组织进行。
第二十六条抵押房屋拍卖后,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房屋抵押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经鉴证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经公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经过鉴证或公证的,可向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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