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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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抵押活动的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维护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抵押是指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权人(以下简称抵押人)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行为。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抵押的主管机关。市房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房屋抵押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房屋抵押当事人必须是法人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房屋抵押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利用房屋抵押进行高利贷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房屋抵押人必须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利的人。

第七条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财政门或其授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其房屋抵押时,应经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第九条房屋抵押必须出具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抵押时,抵押人应征得有权处分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认可。

(一)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财政部门认可的证件;

(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屋,须出具该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授给厂长(经理)房屋抵押权的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的抵押,须经房屋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房屋共有人对该房屋的抵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用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房屋拍卖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房屋的承租人可与新产权人建立租赁关系。因原租赁关系终止使承租人受到经济损失的,抵押人应给予经济补偿。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 未经确认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所有权尚有纠纷的;

(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仲裁机关正在审理或经判决、裁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办的;

(三) 享受有限产权、限制转移的;

(四) 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五) 房产债务尚未清偿的;

(六) 已确定为动迁区域内的;

(七) 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有纠纷的。

第十三条房屋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 抵押人、抵押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所在地;

(二) 房屋座落、四至、结构、建筑面积、价值;

(三) 担保债务范围、用途、抵押金额、利率、交付方式;

(四) 抵押期限及清偿方式;

(五)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形式;

(六) 违约责任、补救措施及纠纷解决的办法;

(七) 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项;

(八) 订立的时间及地点。

第十四条抵押人和抵押人应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并按房屋抵押价款的2%向房产交易管理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各负得50%。

第十五条抵押当事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 抵押申请书;

(二) 当事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 房屋抵押合同;

(四) 抵押人对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第十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认为房屋抵押合同必要进行鉴证或公证的,可持合同书到房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办理合同鉴证或公证手续。

第十七条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房屋应随之抵押,其房屋抵押年限应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相同。

第十八条抵押房屋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房屋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抽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享受从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价款本息的权利,债务清偿后,赔偿金退还给抵押人。

第十九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拆建、扩建、变更房屋结构,不得将所抵押房屋更换租户、出借、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因抵押人的过错,造成抵押房屋受损或灭失,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新的财产担保;抵押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中止抵押合同,追索未偿的债务。

第二十一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只有按期取息而无使用房屋的权利,不得以抵押的房屋或抵押权为标的物与第三人另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抵押期间,抵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企业法分立、合并或更名),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自取得继承或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房屋抵押期间,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房屋抵押期间,因国家基建用地需拆除抵押房屋的,由抵押双方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并由抵押双方到市房产交易管理所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到期而未得到偿还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并从被处分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六条房屋拍卖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组织进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市房屋招投标事务所和市地产事务所共同组织进行。

第二十六条抵押房屋拍卖后,获得房屋所有权人(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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