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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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地下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我市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建、卫生、水利、土地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规定范围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200-800米范围内。

第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

(二)禁止与供水生产无关的人员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禁止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挖设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和损坏绿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滥建乱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坏土层结构;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渗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

第七条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

第八条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

第九条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

本规定实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土地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搬迁。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地下水源保护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年05月05日实施日期:1997年05月05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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