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07【实施日期】1999.12.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5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7日沈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年11月5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辖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对策和措施,保证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水利、城建、技术监督、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经贸、城建、水利等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控制计划,编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相关条例为保障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规范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等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
第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22•【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2号《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一军2018年11月22日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下同)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市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市、县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市供水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等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应对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颁布日期:2006/08/14实施日期:2006/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4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终稿)
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技术报告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目录1总论11.1项目背景11.2目的和意义21.3指导思想与原则31.3.1实事求是的原则31.3.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31.3.3科学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31.3.4水质达标原则31.3.5环境、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原则41.3.6公众参与的原则41.4划分范围42划分依据62.1相关法律法规62.2主要技术标准、规范62.3已经批准实施的相关规划63 饮用水保护区区域、流域背景情况73.1自然概况73.1.1地理位置73.1.2地形地貌73.1.3 气候特征83.1.4水文特征83.2社会经济概况103.2.1行政区划103.2.2人口及发展趋势103.2.3经济现状和发展趋势113.3水资源概况133.3.1地表水系概况133.3.2水资源及分布概况193.3.3供水及用水概况20 4饮用水水源地概况224.1饮用水源地基本情况224.1.1大伙房水源地224.1.2李官水源地224.1.3于洪水源地234.1.4工人村水源地234.1.5丁香水源地234.1.6翟家水源地244.1.7北陵水源地244.1.8河南水源地244.1.9百鸟水源地244.1.10淞江水源地254.1.11中医水源地254.1.12龙江水源地254.1.13芳士水源地264.1.14中山水源地264.1.15河北水源地264.1.16 太原水源地274.1.17久合里水源地274.1.18南塔水源地274.1.19万泉水源地274.1.20二○一水源地284.1.21东工水源地284.1.22三好水源地284.1.23李巴彦水源地294.1.24砂山水源地294.1.25竞赛水源地294.1.26苏西水源地304.1.27黄家水源地304.1.28尹家水源地304.1.29石佛寺水源地304.1.30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科水务一分厂水源地314.1.31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科水务二分厂水源地314.1.32张士经济技术开发区胜科水务三分厂水源地324.1.3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水厂水源地324.1.34浑南新区沈阳浑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水源地324.1.35新民市柳河水源地324.1.36辽中县西水厂水源地334.1.37辽中县新立屯水源地334.1.38康平县八家子水源地334.1.39康平县潘家岗子水源地344.1.40法库县南水源水源地344.1.41法库县东水源水源地344.2水源地水质状况及评价354.2.1监测项目354.2.2监测点位354.2.3监测方法及评价标准354.2.4水源地水质监测结果评价364.3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现状及管理状况384.3.1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现状384.3.2水源地保护区管理状况39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及结果415.1保护区划分的技术原则415.2保护区划分方法415.3保护区划分结果435.3.1保护区范围的确定435.3.2 参数的确定445.4保护区划分的具体结果445.4.1大伙房水源地445.4.2李官水源地445.4.3于洪水源地465.4.4丁香水源地485.4.5工人村水源地495.4.6翟家水源地505.4.7北陵水源地525.4.8河南水源地545.4.9百鸟水源地555.4.10淞江水源地565.4.11中医水源地575.4.12龙江水源地595.4.13芳士水源地605.4.14中山水源地625.4.15河北水源地635.4.16太原水源地645.4.17久合里水源地655.4.18南塔水源地675.4.19 万泉水源地685.4.20二○一水源地695.4.21东工水源地715.4.22三好水源地725.4.23李巴彦水源地745.4.24砂山水源地755.4.25竞赛水源地775.4.26苏西水源地785.4.27黄家水源地805.4.28尹家水源地825.4.29石佛水源地845.4.30沈阳胜科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一分厂水源地87 5.4.31沈阳胜科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二分厂水源地895.4.32沈阳胜科饮用水有限公司的三分厂水源地905.4.33沈阳浑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产业区水源地915.4.34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水厂水源地925.4.35辽中县新立屯水源地935.4.36辽中县西水厂水源地955.4.37新民市柳河水源地965.4.38康平县八家子水源地975.4.39康平县潘家岗子水源地985.4.40法库县东水源地1005.4.41法库县南水源地1016.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状况103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措施1047.1采取措施,逐渐消除地质性超标和超标水源井1057.2加速我市的东水西调,大伙房引水工程1067.1.1工程简介1067.1.2工程进程1077.3加强水源井环境预警监控体系建设及保护区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措施1077.3.1污染控制和监督管理目标1087.3.2具体措施1087.3.3实施保障116附表1沈阳市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结果表116附表2沈阳市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结果表117附表3沈阳市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环境状况137附表4沈阳市饮用水水源井坐标1581总论1.1项目背景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饮水安全状况堪忧。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
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五章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
【法规标题】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适用区域】沈阳市【发布时间】2012-08-02【生效时间】2012-09-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订)》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8月2日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发文字号】[89]环管字201号【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9.07.10【实施日期】1989.07.1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以[89]环管字20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用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21【实施日期】2019.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21日修订,已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8月21日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水水源与水质监管第四章供水管理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节约用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满足生活、生产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供水企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为了保护饮用水的安全和可持续性发展,我国制定并实施了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该管理规定旨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并采取一系列措施,以保护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以饮用水源地为中心,设立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旨在维护该地区的水质、水量及生态环境。
根据实际情况,饮用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饮用水源地的核心区域,严禁一切开发和利用活动。
二级保护区为核心区域的周边区域,对其中一些限制性开发活动进行管理。
三级保护区为饮用水源地的外围区域,加强对污染物的排放和管理。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措施1. 禁止污染源建设: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高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
对于已经存在的此类污染源,要严格执行减排措施,确保污染物不会对饮用水源造成损害。
2. 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农药和化肥的使用是饮用水源受到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
为了减少农业活动对饮用水源的污染,需要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包括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实施耕地保护和农田水面污染治理等。
3. 监测与评估: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对水质、水量和生态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
通过监测结果,及时发现和解决饮用水源存在的问题,确保饮用水的安全和可靠性。
4. 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府部门和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标准、监测要求和惩罚措施,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保护饮用水源。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意义和作用1. 确保水质安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污染源对饮用水质的影响,确保居民饮用水的安全和健康。
2. 保护生态环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能够有效保护水资源周边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
3. 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通过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可以对水资源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用,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辽环发〔2023〕46号•【施行日期】2023.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的通知辽环发〔2023〕46号各市、沈抚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鞍山市、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局:现将《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2023年12月29日辽宁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试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相关要求,规范我省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定入河排污口设置分级审批权限划分方案如下。
一、工作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 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环办水体〔2022〕34号);6.《关于印发流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划分方案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22〕493号);7.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7号);8.《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名词术语》(HJ 1310—2023);9.《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整治总则》(HJ1308-2023);1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辽政办〔2022〕60号)。
沈阳胜科水务有限公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方案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13#
41.76977773
123.2496108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14#
41.77361436
123.2426669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新建9#
41.74393595
123.2107415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新建10#
41.74749998
123.2107983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39#
41.7801742
123.2153759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新建1#
41.76997757
123.1838671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注:部分水源井准保护区有所重叠。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一厂新建11#
41.75033991
123.2109754
水源井为中心半径为30m的圆围成的区域,面积0.0028km2。
不设
一级区外径向延伸200米的圆形区域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为保障饮用水水源的质量,规范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等制定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伙房饮用水水源,是指位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的资源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20.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1.28•【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卫生、地质矿产、城建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水污染防治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环境保护部门应推广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市的补充标准;对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市的标准(补充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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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地下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我市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城建、卫生、水利、土地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饮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规定范围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200-800米范围内。
第五条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
(二)禁止与供水生产无关的人员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禁止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挖设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和损坏绿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滥建乱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坏土层结构;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渗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
第七条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
第八条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
第九条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
本规定实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土地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搬迁。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地下水源保护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年05月05日实施日期:1997年05月05日(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