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长二○○二年十一月六日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头索类、脊椎类、甲壳类、脊皮类、脊索类、软体类等水生动物和藻类等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以及我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对进境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组织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进境水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未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水产品,不得进口。
第七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实施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制度。
列入《实施企业注册的进口食品目录》的水产品,未获得的国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不得进口。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境水产品预检。
第九条进境水产品必须从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口岸进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5.30•【文号】国质检食[2011]286号•【施行日期】2011.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5月30日国质检食[2011]28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现就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培训各局应高度重视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办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一线检验检疫人员和广大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掌握和理解相关规定。
要有计划地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知识技能后方可上岗。
各局应建立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包括出境产品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入境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签发人员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审核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检疫人员经直属局考核合格后报总局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1)。
二、加强执法监督各局应依法监督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追溯记录制度,实施信誉记录、进出口商备案、检验检疫分类和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及代理商备案等管理规定,加强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四个必须、五个加强”要求,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报告和发布制度。
三、加强进口监管(一)备案存储库监管。
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直属局备案的存储冷库。
出口水产品验检疫业务流程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业务流程1.适用范围适用于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管工作。
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2.检验检疫依据2.1检验依据2.1.1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的要求以及相应的数量、重量、包装等)。
2.1.2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参照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检验(A、国际标准B、进口国标准C、相关技术要求)。
2.1.3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多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2.2检疫依据2.2.1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要求,强制性检疫标准或其它必须执行的检疫要求或标准。
2.2.2中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2.2.3输入国或地区检疫要求。
2.2.4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订明的检疫要求。
2.3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2.4适用标准3、报检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电子报检的按《出入境电子报检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3.1报检时间、地点3.1.1出口水产品应于出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3.1.2产地为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的,直接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3.1.3产地在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辖区外的,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货物运抵出境口岸后,货主或代理人应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3.2报检资料的提供和审核3.2.1.1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应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以下单证:出境货物报检单、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厂检合格单、包装性能结果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证书副本、其它需提供的补充函电、文件;代理出口货物报检的,需提供委托人出具的书面委托书;3.2.1.2需口岸查验的提供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正本)或电子换证凭条;3.2.1.3养殖水产原料需提供备案养殖场的供货证明;进(来)料加工复出口需提供原料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
附件(7):
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登记编号:启用日期:
养殖品种:
占地面积(亩):养殖水面面积(亩):
养殖池总数:土池数:面积(亩):
水泥池数:,面积(亩):
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养殖场负责人:联系电话:
质量监督员:联系电话:
本企业声明:本企业愿意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如实填写有关记录,及时报告生产过程中的有关安全卫生质量情况,自愿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责任人:(签名、单位公章)
年月日
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制
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本手册是备案水产养殖场投苗、生产、用药情况的真实记录,是接受检验检疫监管及申请年审的必备资料,必须保持整洁,如实填写。
二、本手册按水产品养殖场的鱼池编号分别进行记录,以确保生产情况得到完整体现,便于检验检疫人员了解该养殖场的生产情况,并实施有效监管。
三、采样记录由抽样人填写,出场记录由水产品养殖场负责人填写。
四、在养殖过程中,鱼病发生情况,养殖场的消毒、用药情况,药物的品名及用药浓度等应如实填写在养殖日志中。
五、质量监督员在每次监管时,必须按要求进行监管,并填写监管记录。
六、本手册应保存在水产品养殖场内,以备随时查阅,如不按要求或不如实填写的,将按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备案证书;本手册如有遗失,须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发。
出境加工用水产品养殖场养殖日志
收购部门监管记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4.1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0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文莱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文莱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24.01.01•【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2号关于进口文莱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的公告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初级资源和旅游部有关文莱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以下相关要求的文莱养殖水产品进口:一、检验检疫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文莱达鲁萨兰国初级资源和旅游部关于文莱输华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进口产品范围人工养殖的、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和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LSKPWA)所列物种、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文莱输华养殖水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生产企业要求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文莱生产企业(包括加工企业和独立冷库)和养殖场,应获文莱官方批准并受其有效监督。
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和文莱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向中国出口养殖水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由文莱达鲁萨兰国初级资源和旅游部(以下称文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推荐注册。
未经注册,不得向中国出口。
四、进口产品要求文方应确保输华养殖水产品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文莱本国水域养殖;(二)原料及产品均未在以下所列问题的涉及区域:1.文莱境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检疫疫病名录》中列明的和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规定的必须通报的水生动物疫病,使输华养殖水产品受到或可能受到感染;2.文莱境内发生任何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输华养殖水产品;3.文方已输华或拟输华养殖水产品严重违反中国和文莱法律法规以及《议定书》规定;4.生产企业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如员工感染重大传染病,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5.养殖区域受到污染物影响,如放射性污染物,已经污染或可能污染输华养殖水产品。
总局第135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第135号《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八条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际条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养殖和野生捕捞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从事出境水生动物养殖、捕捞、中转、包装、运输、贸易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出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水生动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一节注册登记条件第五条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周边和场内卫生环境良好,无工业、生活垃圾等污染源和水产品加工厂,场区布局合理,分区科学,有明确的标识;(二)养殖用水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海关出具的有效水质监测或者检测报告;(三)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等设施、设备和材料;(四)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五)配备有养殖、防疫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从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中转场的场区面积、中转能力应当与出口数量相适应。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加强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水产品定义】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模式】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境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境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生产企业的主体责任】 进出境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七条【进境标准和安全性评估】 进境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要求
1.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模式
中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
入境前准入
23
出入口境检时验查检验疫
3
入境后监管
口岸检验 检疫制度
进口食品 监控制度
风险警示 通报制度
标签明示 制度
进口食品只有在口岸经检验检 疫合格后,方允许进口。
制订进口食品年度监控计划,实施 监控,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
对进口不合格食品发布警示,上网公 布,并及时通报出口国家和地区。
建立“一个模式,十项制度” 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全过程监管。
对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 (规 定备案要求、异地协作监管)。
对包装实施标识管理:按照输 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 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 区。
监管措施:出境冰鲜水产品检 验检疫有效期七天。
❖ 与31号令的主要区别
明确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地方政府统 一负责、领 导、组织、 协调本区域 食品安全监 管工作。
承担综合协 调职责:
- 风险评估 - 标准制定 - 信息公布 - 检验机构 认定条件和 规范的制定
- 查处重大 事故。
负责出口 负责出口 负责出口 进口食品 食品原料 食品生产 食品口岸 检验监管。 生产监管。 加工监管。 检验监管。
中国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13
出入口境检前验准检入疫
2
入境时查验
3
入境后监管
风险分析 对于特定食品,进口前需进
制度
行风险分析。
卫生注册 国外对华出口的食品生产企业须获
制度
得卫生注册后,方可对华出口。
检疫审批 高风险动植物源性食品,须事先申获
制度
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第四条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第五条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六条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第二章检验依据第七条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第八条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第九条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第三章检验方式第十条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第十一条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第十二条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第四章检验程序第十三条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第十四条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一感官检验抽样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二微生物检验抽样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三化学检验抽样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第十五条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一感官检验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取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二微生物检验按SN标准进行检验.三理化检验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四贝类毒素检验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五重量检验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六食品标签检验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七包装标志检验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六条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第五章签证放行第十七条产地预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签发检验合格结果单,出口检验凭检验合格结果单或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签发商检证书或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查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第十八条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出具,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没有要求的,按进出口商品签证管理办法出具.第十九条商检证单应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兽医签发.签发商检证单要认真审核证单质量,出口国别、合同信用证、检验原始记录及微生物、理化检测报告,做到严格把关.出具卫生证、健康证须经微生物检验合格.第二十条检验有效期出口水产品检验有效期从签证之日起,活水产品、冰鲜水产品为二天,水冻水产品为六个月,干冻、单冻水产品为四个月,干制、腌制水产品为六个月,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需重新报验,且只限一次.第六章检验人员第二十一条出口水产品的检验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水产品的生态特性和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商检法规,身体健康.出口水产品的主任检验员应取得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在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条件,确因工作需要担任主任检验员的,需经上一级商检机构考核合格.第二十二条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工厂,监督工厂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宣传商检法律、法规,通报国内外有关质量信息.对工厂未按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签发监管通知单,予以指正,发现严重问题,应报请商检机构领导同意,停止接受其报验,吊销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第二十三条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必须仔细审核单证,亲自抽样,严格按标准检验,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按要求出证.第二十四条国家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和主任检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直属商检局对检验员应根据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对检验管理人员、检验技术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检验资格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执行检验和监管任务.考试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准独立执行检验任务或建议调离工作岗位.第二十五条各级商检机构应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加强对工厂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第二十六条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章统计与质量分析第二十七条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必须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结果准确、字迹清楚,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第二十八条各直属商检局每年年终应做好全年工作总结,并写出质量分析和报表,于次年一月底上报国家商检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国家商检局.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同时废止.颁布单位: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一、概述本规定旨在加强水产养殖行业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提高消费者的满意度和信任度。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水产养殖企业和从业人员,涵盖水产养殖的各个环节。
二、养殖基地管理1. 养殖基地选址养殖基地应选取水环境优良、水质清洁、水流稳定的地区,避免选址在重工业区、农药污染区等不利于水产养殖的环境。
2. 养殖水质监测养殖基地应定期对养殖水质进行监测,包括水体的pH值、溶解氧含量、浊度、有机物含量等指标。
一旦水质出现异常,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调整或处理。
3. 养殖设施管理养殖设施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保证其安全、耐用性和环境友好性。
定期检查维护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4. 饲料管理饲料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优质产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为饲料。
饲料的投放量应适中,避免浪费和对水体造成污染。
5. 养殖疾病防控建立健全的养殖疾病监测和防控机制,定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苗接种。
对有疫情发生的养殖场,应立即采取隔离、治疗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三、水产养殖过程管理1. 种苗选择选择健康的、无病无虫的种苗,避免引入疾病源和病毒。
种苗的来源应可追溯,保证其质量和安全性。
2. 养殖管理合理安排投饵、换水和清洁作业,保持养殖环境的良好状态。
组织定期人工清理和消毒,防止病原菌滋生和扩散。
3. 养殖环境保护养殖场禁止乱倒污水、废弃物及养殖剩余物,制定科学的废弃物处理方案,确保养殖场的环境卫生。
四、产品加工和销售管理1. 加工安全加工环节应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规定,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加工场所应具备良好的卫生条件,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2. 检验检疫对出栏的水产品进行全面检验检疫,检测有害物质残留、病原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3. 产品标识产品应进行标识,并标明养殖基地、出栏日期、养殖方式等相关信息,方便消费者查询和追溯。
标签应符合国家要求,明确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4. 销售渠道管理建立完善的销售渠道管理制度,对销售商进行认证和审核,保证水产品的正常销售。
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
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晋龋越拈挝辨契择恍糖笺国孩事埃脏质钢漆磐释腥纱穿债善借槽剔熙拾捂悄犀丝毁锥晤宇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为加强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境养殖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根据《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要求适用于出境养殖水产品(不包括活的水生动物和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总体要求(一)国家对出口养殖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向出境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的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实施登记备案制度。
(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加工出境养殖水产品企业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
(四)出境养殖水产品的加工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三、养殖场的备案及监管要求(一)申请。
1.申请检验检疫备案的养殖场,应当按照《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附件1)建立养殖场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
2.养殖场在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登记备案,填写并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一式3份)(附件2)。
3.养殖场在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养殖场的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养殖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养殖场全貌、养殖池、药房、饲料房等)、药物及饲料使用清单、养殖水质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考核发证。
1.材料审核。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养殖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材料的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养殖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一条每一注册登记养殖场或者中转包装场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
同一企业所有的不同地点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养殖、捕捞器具等应当定期消毒。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第三十四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遵守药物使用和停药期的规定。
中转、包装、运输期间,食用水生动物不得饲喂和用药,使用的消毒药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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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注册登记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需在离境口岸换水、加冰、充氧、接驳更换运输工具的,应当在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在加施封识后准予放行;
出境水生动物运输途中需换水、加冰、充氧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出境水生动物信息,对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疫病或者其他卫生安全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农业部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
农业部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规定为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保障大众健康,农业部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及监督检查措施,以确保水产品质量达标和安全。
该规定包括生产环节、检验检疫环节以及销售环节的监督要求,以便全面监管从水产品的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
一、生产环节的监督农业部规定,水产品的养殖过程务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的养殖方式进行。
在水产养殖场,农业部要求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饲料的质量管理,确保饲料无污染,不含有害物质。
同时,对养殖水体进行监测,确保水质清洁无污染,保障水产品的生长健康。
养殖场务必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和防疫措施,合理使用药物,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添加剂。
农业部还规定,水产品的捕捞和采集要在规定的区域、季节和方式下进行,防止过度捕捞和破坏生态环境。
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捕捞和采集的行为,将进行行政惩罚并责令停业整顿。
二、检验检疫环节的监督农业部要求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水产品进行严格的抽样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试验室建设和人员培训,确保检测设备和技术达到国际标准。
水产品的抽样检验包括对微生物、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方面进行检测,确保产品不含有害物质。
对于水产品中出现的问题,农业部要求检验检疫部门要准时通报相关养殖场,并实行措施进行调查和处理。
如发现产品质量及安全问题,涉事养殖场将受到惩罚,并责令整顿。
同时,对相关养殖企业进行监督,确保问题不再出现。
三、销售环节的监督农业部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对水产品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保证产品的质量安全和营养成分的真实性。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品的来源和产品标签的检查,查验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检验报告。
对违法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经营者,农业部要求进行惩罚和关闭违法经营场所。
农业部还加强对市场的监测和调研工作,精通市场信息。
准时发布相关信息,提示消费者采购时要擦亮眼睛,选择质量安全的水产品。
四、监督检查的措施农业部要求各级监管部门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完善工作流程和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第44号令-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三年四月十六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附件1),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第八条输往我国的水生动物必须来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注册的养殖场。
该养殖场应当严格臵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的检疫监督之下,并且按照《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推荐的方法和标准,对《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中规定申报的疾病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检测到有关疾病。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不断强化监管措施是水产品质量工作的重点,下面就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产品质量方面的安全监管,供大家参考。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一、监督检查对象水产品养殖育苗企业、个体生产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一)生产主体水产品生产记录建立情况(二);生产主体水产品投入品使用情况;三、监督检查方式及措施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
(一)检查巡查。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定期检查辖区内养殖育苗过程中水产品投入品使用情况、自律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经营行为守法守信等情况,填写检查巡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落实整改;督导水产品生产企业、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水产品生产销售记录。
(二)执法监管。
严厉打击非法使用禁限用的渔药等违法行为,对检查或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责任主体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严格落实案件移送制度,将相关线索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宣传引导。
积极通过报刊、电视、渔业信息网等媒体和专题讲座、咨询服务等活动进行宣传告知,向生产经营主体、消费者积极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介绍监管工作进展情况和政策落实情况,坚持正面宣传教育,积极开展舆论引导四、监督检查程序(一)制定方案。
制定监管工作方案,确定监管重点、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等。
(二)实施检查。
按照检查计划,认真组织落实检查工作。
(三)整改后处理。
督促辖区内生产主体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和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通报相关部门。
五、监督检查处理依据《水产品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一)可以对养殖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
备注
序号
日期
数量
流向
备注
1
5
2
6
3
7
4
8
收购部门监管记录
出口生产企业
日期
年 月 日
监管人员
监督
检查
内容
存在
问题
整改
意见
养殖场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整改情况
跟踪审核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三、采样记录由抽样人填写,出场记录由水产品养殖场负责人填写。
四、在养殖过程中,鱼病发生情况,养殖场的消毒、用药情况,药物的品名及用药浓度等应如实填写在养殖日志中。
五、质量监督员在每次监管时,必须按要求进行监管,并填写监管记录。
六、本手册应保存在水产品养殖场内,以备随时查阅,如不按要求或不如实填写的,将按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备案证书;本手册如有遗失,须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发。
责任人: (签名、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制
使用和填写说明
一、本手册是备案水产养殖场投苗、生产、用药情况的真实记录,是接受检验检疫监管及申请年审的必备资料,必须保持整洁,如实填写。
二、本手册按水产品养殖场的鱼池编号分别进行记录,以确保生产情况得到完整体现,便于检验检疫人员了解该养殖场的生产情况,并实施有效监管。
附件(7):
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登记编号:启用日期:
养殖品种:
占地面积(亩):养殖水面面积(亩):
养殖池总数:土池数:面积(亩):
水泥池数:,面积(亩):
法人代表: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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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本要求适用于出境养殖水产品(不包括活的水生动物和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总体要求(一)国家对出口养殖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向出境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的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实施登记备案制度。
(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加工出境养殖水产品企业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
(四)出境养殖水产品的加工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三、养殖场的备案及监管要求(一)申请。
1.申请检验检疫备案的养殖场,应当按照《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附件1)建立养殖场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
2.养殖场在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登记备案,填写并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一式3份)(附件2)。
3.养殖场在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养殖场的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养殖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养殖场全貌、养殖池、药房、饲料房等)、药物及饲料使用清单、养殖水质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考核发证。
1.材料审核。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养殖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材料的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养殖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抽封样检测。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养殖水产品抽封样,并送有资格的检测实验室进行氯霉素、硝基呋喃、恩诺沙星等药残及重金属检测。
3.现场考核。
检验检疫机构收到检测实验室的合格检测报告后,组成2至3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考核组,按照《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殖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备案考核记录》(附件3)。
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养殖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评审组,由考核组组织验证。
4.发证。
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当将考核报告及养殖场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及时送直属检验检疫局。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考核组所提交的考核报告及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视情况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异地考核,符合条件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附件4),备案证书编号见《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书编号规则》(附件5)。
考核不合格的养殖场,6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检验检疫备案申请。
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
备案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
(三)养殖场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的控制。
备案养殖场每一生产季投苗后需将投苗数量,估算产量书面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养殖场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必须遵守停药期规定,如实填写《出境加工用养殖水产品供货证明》(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件6),并持供货证明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件7)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业务印章。
(四)对养殖场监督管理。
1.检验检疫机构对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的频率为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面监督检查,每一养殖周期至少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管频率。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养殖场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水质状况;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情况等,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
定期监督检查需填写《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备案考核记录》。
换证复查:养殖场在备案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第三条(二)的程序重新进行考核发证。
2.出口生产企业对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与养殖场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并将配套养殖场备案名单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汇总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确认。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质量监督员,帮助养殖场建立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负责对配套养殖场的生产、卫生、用药、用料进行指导和日常监管,做好相关监控记录,监控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四、出口生产企业加工养殖水产品的控制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加工养殖水产品的HACCP计划,并通过官方验证,原料收购的药残控制应当列入关键控制点进行控制。
(一)原料收购过程控制。
1.出口生产企业必须在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配套养殖场内收购,进行养殖原料收购前,对拟收购备案养殖场用药、饲料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随机抽取活养殖水产品进行输入国要求项目检测,合格后方可收购。
派人监督养殖活水产品捕捞、包装、装车等过程,防止调包和混装。
2.每批收购原料必须附有经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货证明》。
(二)加工过程控制。
出口加工企业必须按建立的GMP、HACCP、SSOP体系组织生产,并有效实施,以保证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三)出口生产企业检测要求。
1.出口生产企业应按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自检自控并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2.出口生产企业实验室样品必须留样,留样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四)生产批次管理。
按照《出境水产品追溯规程》执行。
(五)产品追溯和召回。
1.出境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溯源,查清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2.出境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按规定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进行妥善处理。
五、检验检疫管理(一)现场检验检疫。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养殖水产品出口的现场检验检疫工作,重点审核原料是否来自配套养殖场、原料收购记录、供货证明、生产加工记录的真实性,批次管理是否清楚,货证是否相符。
结合现场检验进行日常监管。
(二)实验室检测。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和输入国(地区)有关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卫生要求,加强生产批批批抽样并进行实验室检测,确保出境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质量。
养殖类水产品检测项目依据输入国的要求而定。
(三)残留监控。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完成总局下达的残留监控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出口的实际品种、数量、检出率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区的残留监控制计划,并及时将检出阳性结果按“国家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处理并上报。
(四)风险预警管理。
凡在出口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中检出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根据《进出境食品化妆品风险预警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
(五)加强管理及检验人员培训。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组织对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相关证书,加强对上述人员的管理。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从事养殖场备案考核人员、检验检疫人员的培训工作,并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同养殖场、出口生产企业和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的联系与交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应注意搜集和交流各类进出境检验检疫信息(相关官方网站http://www.mhlw.go.jp、、http://www.inspection.gc.ca、http:),跟踪有关食品安全卫生信息和检验检疫要求,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出口生产企业和养殖场。
(七)每季度初(5日前)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本辖区内出口养殖水产品加工企业的配套养殖场名单汇总后填写《出境养殖水产品生产企业配套养殖场清单》(见附件8)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确认。
六、违规处理(一)养殖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备案证书:1.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变相转让出口备案号的。
3.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场的备案资格自动失效:1.养殖场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2.备案的养殖场迁址、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新饲料,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3.1年内没有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加工出境水产品的。
4.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三)出口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该企业暂停出境报检,进行整顿。
1.首次因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的。
2.出境检验连续抽检3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3.产品原料来源不清,用药不清,批次管理不清的。
4.日常监督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屡次出现,出口生产企业对不符合项没有进行有效纠正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有效实施,特别是原料收购管理制度未有效实施的。
6.出口加工企业未建立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或虽已建立但未有效实施的。
(四)出口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1.经查实,因收购非备案养殖场原料而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2.经核实,连续两次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3.收购发病、明知药残超标养殖水产品用于加工出境的。
七、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八、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2.《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3.《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考核记录》4.《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书》5.《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书编号规则》6.《出境加工用养殖水产品供货证明》7.《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8.《出境养殖水产品生产企业配套养殖场清单》附件1: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要求一、申请备案的养殖场应当建立保证提供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原料的安全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二、养殖场质量体系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等职责和要求;(二)饲料及药物管理制度;(三)药物使用处方制度;(四)环境卫生的要求;(五)养殖日志制度;(六)药物、饲料清单(包括药物名称、成份、批准号、休药期等)。